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確立了審執分立的基本原則后,大大提高了民事審判和執行的專業化水平,加強了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間相互監督的力度。然而,在實踐中審執分立的實行也往往形成了審理案件的法官只管判案不考慮執行的思維和行為方式,以致于間接導致甚至加劇了"執行難"。為了解決這一新問題,近年來各地法院開始探索建立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筆者所在的常州法院也于今年年初把此項改革列為本年度重點調研并推行的司法改革項目之一,并制定了相應的實施意見和一系列配套性文件。由于工作的關系,筆者也有幸參與了此項改革的全過程,在近半年的探索和實踐中,在立審執相互協調配合機制上總結出一些經驗和問題。正是基于此,本文擬從分析審執之間的歷史關系入手,分析審執分立原則對法院工作的影響,介紹各地法院在探索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過程中的做法,著重分析改革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一、審執分立原則出臺的歷史背景

 

    人民法院成立初期,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實行的是審執合一的制度,即所有民事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均由同一審判組織來進行,大多數法院習慣的做法是誰審理誰執行。當時法院的人很少,民事案件不多,也沒有執行員這一叫法。20世紀80年代初期,出現了民事案件大量上升的趨勢,隨之執行案件積壓現象開始出現,加之出現了審執合一導致少數審判人員司法腐敗的因素, 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明確規定了審執分立的基本原則,開始實施審執分立改革,此舉大大提高了審判和執行的專業化水平,加強了法院各部門間的監督力度。由此,全國各地法院開始設置執行機構,審判工作與執行工作不再混為一體,審執正式予以分立,審判工作由審判員負責,執行工作由執行員負責。在近20年的審執分立實施過程中,執行工作的效率得以提高,案件質量和執行專業化水平得以提升,大量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及時有效地執行。然而,審執分立也直接導致了廣大審理法官只管判案不考慮執行的思維和行為方式,相當多的審判人員在案件審判階段只管審判,幾乎不考慮案件審結后能否執行、如何執行,判決確定的生效權益如何在當事人自覺履行無望的情況下通過強制執行來最終實現,這在某種意義上或某種程度上也間接導致甚至加劇了"執行難"

 

二、審執分立模式下立審執不能協調配合的表現及其原因

 

如前所述,審執分立最大弊端是審判人員不考慮后續執行工作的成敗。"自家各掃門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在這種觀念的指導下,一些審判人員面對矛盾糾紛一判了事,不考慮裁判結論的可執行性,不考慮裁決結論可能導致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對立情緒激化。這些案件流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后,不僅增加了執行人員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償付能力等工作量,而且在查明被執行人暫無可供執行財產,依法采取中止執行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法律措施時,極易激發申請執行人與執行法官之間的矛盾,涉執信訪居高不下。損害的不僅是裁判文書的嚴肅性,司法權威亦受到質疑。

 

(一)立審執不能協調配合的表現形式

 

1、立案審查不嚴

 

首先,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告的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審查不夠,有些糾紛本來對方已無履行能力甚至存在欺詐行為,這本屬于當事人經營風險的范圍,在立案部門未能嚴格審查的情況下立案受理,判決后無法執行到位,由此演變成法院執行不力。其次,立案部門對依據仲裁裁決申請執行、依據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轉讓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債權申請強制執行等幾類案件的審查不嚴,沒有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嚴格審查,沒有審查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的由來和辦理經過,僅僅進行簡單的形式審查,甚至沒有認真核實仲裁裁決和公正文書的真偽便予以立案,給后續的審判和執行帶來不小的工作量。最后,風險告知意識不強,立案部門在立案審查階段過分注重對有無管轄權、是否符合立案條件等形式要件的審查,不注重訴訟風險和執行風險告知,致使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收益有不合理的預期而對相應的訴訟風險則沒有必要心理準備。

 

2、庭審調查不細

 

受審執分立思想的影響,審判人員只注重案件事實的審查和法律法規的適用,而忽視調查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和未及時履行義務的原因,并且未針對當事人的履行能力作出相應的判決。例如,以金錢給付判決為例,實際的情況是,裁決文書的主文幾乎千篇一律地表述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向支付本金及利息某某元",判決分期償還債務的法律文書少之又少,多少反映出審判人員對債務人的"償付能力"的忽視。

 

3、法庭調解過于隨意

 

對調解率的過分追求導致承辦法官往往急于調解,從而忽視調解的質量和實際效果。對調解協議的達成過于放任,只要雙方當事人愿意,幾乎不會嚴格審核調解協議的內容和履行情況,缺乏必要的審慎和指導,導致大量調解協議因不能及時履行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甚至難以執行,喪失了調解本身所應具有的價值。例如,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調解文書往往確認以丈夫名義按揭抵押購買的商品房歸妻子所有,但由此而形成的債務調解書卻不涉及,在丈夫不履行相應義務的情況下,妻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抵押權人銀行以合同債務人未變換為由不同意房屋過戶,由于調解的不當造成了這類執行案件無法繼續。

 

4、審判法官過于消極

 

在審執分立的模式下,審判法官往往不會考慮后續的執行問題,過于消極和中立,怠于訴訟的指導和釋明權的行使。很多時候,一個有經驗的審判法官在案件審理初期,就能預測官司的成敗、執行的風險。審判中及時追加或通知必要的當事人參與訴訟遠比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便捷得多;告之當事人變換訴訟類別,采取代位訴訟也比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有效得多;審判人員發現債務人有惡意逃債意圖時,及時提醒當事人或依職權主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將有效地防止"資產流失",減少執行風險。這些都能為后續的執行工作帶來諸多便利,但是,在審執分立的情況下,部分法官會認為這些是自己分外之事,從而怠于指導和使命,增加裁判過后法院執行過程中的困難。

 

5、裁判文書可執行性不高

 

審執分立模式下,審判人員追求的是案件的結案率。尤其是在當前社會階層之間的利益摩擦增加,矛盾糾紛多發易發的社會轉型期,大量矛盾糾紛以案件形式涌進法院,案件數量大幅上升,而法官人數近幾年并未明顯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審判法官白天僅開庭、調解、接待當事人就顯得力不從心,法律文書很難做到精益求精,導致裁判文書的質量不高,主文表達不準確,內容不具體,導致裁判文書的可執行性大打折扣,執行法官接手之后無所適從。如果裁判文書說理不充分,當事人心頭的疑惑未能得到解答,對法院的抵觸情緒很大,案件流入執行程序后,義務人要么是軟性地逃避要么是硬性地抗拒,同樣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不小的困難。

 

6、立審執信息缺乏互通

 

在審執分立的模式下,由于各個部門只負責自己職責范圍內的事務,對其他部門和案件的后續程序也不太關心,導致部門之間溝通協調意識不強,信息交流不夠。例如,執行中經常出現法院查封處分的財產遭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宣稱該財產歸其所有,并出示本院制作的確權民事調解書。經查證大多系被執行人隱瞞財產已被法院查封的真相,與第三人惡意協商,騙取法院確權調解文書。雖然這些調解文書最終會被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但如果審和執能有效溝通,這種局面將不會發生。同樣,在相關案件的執行中,經常會出現在同一城市的A轄區做被執行人一直在"躲貓貓",而偶爾發現他在B轄區作為申請人理直氣壯地當"秦香蓮"的怪現象。但細細想來也不足為奇,正是由于法院之間缺乏必要的信息溝通,才讓這些不法當事人鉆了空子,甚至被他牽著鼻子走了不少彎路,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公正和權益的有效實現,影響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假如在立案環節中能有效地掌握相關信息,并進行必要的溝通,相信立、執不協調的事件也會積極避免發生。

 

(二)立審執不能協調配合的原因

 

1、主觀上對審執分立原則理解有誤區

 

審執分立是人民法院內部將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職能分開,是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的職責分工。有的審判人員片面理解審執分立,認為審執分立就是審執分離,在審判過程中不充分考慮案件執行方面的各種情況,就出現了在訴訟過程中保全率不高、保全效果不好、保全異議不處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調解不夠、草率判決、裁判文書說理性不強和質量不高的現象,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困難。

 

2、客觀上審執協調配合制度不完善

 

從目前許多法院的相關制度看,還沒有形成調控審執配合的完整制度,僅在崗位目標責任制及考核辦法中對調解率和申請執行前自動履行率提出了考核指標。而從整個審判過程對執行的影響來看,起決定因素的情形體現在保全、調解、裁判文書等審判的全過程,僅僅考核調解率和執行前自動履行率是遠遠不夠。同時,對調解率的片面追求甚至導致強制調解的情形,因而造成矛盾解決的表面化,導致過多的調解案件最終還是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三、各地法院關于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的探索與實踐

 

應該說,目前全國法院普遍存在審判員只管審,執行員只管執的現象。審執不僅在機構人員上分離,在司法工作的連接上也出現了脫節,甚至成為司法部門內部導致"執行難"的一個的原因。為解決這一頑癥,近年來一些法院在這方面進行了積極的探索,部分省、市法院還專門出臺了相關實施意見,也取得了較好的成效,有的甚至得到最高法院相關領導的肯定。 作為"三五"改革的一項重點內容,筆者所在法院也于年初開始探索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改革,并制定了相應的實施意見和一系列配套性文件,實行半年來,也取得了積極地效果。

 

(一)各地法院在探索審執兼顧中采取的主要措施

 

1、樹立審執兼顧的理念,為案件順利執行打好思想基礎

 

強調在審判人員中樹立審執兼顧的理念,強調審判是執行的前提,執行是審判的目的。要求無論是審判人員還是執行人員均要樹立大局觀念和整體意識,力爭將每一起案件審理好、執行好,通過案件審理過程中審判與執行的有效銜接,追求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和諧互動。

 

2、執行關口前移,通過立案、審判輔助措施促執行

 

要求立案部門在立案審查階段及時與審判部門溝通,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慎重、適時立案受理。強調立案階段風險告知,在受理訴訟案件時明確提示原告勝訴時的可能面臨的執行風險,在受理執行案件時促使原告增強執行風險意識,積極主動地收集被告的財產線索;對于涉及財產給付的案件,正確引導當事人采用正確的財產保全手段與措施;積極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根據案件實際,就依法追加訴訟當事人、申請訴前及訴訟財產保全等內容作必要的釋明和告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財產保全申請及時采取保全措施;適時運用先予執行措施,對于某些生活困難、生產經營急需的當事人,積極采取先予執行措施,解其燃眉之急。做好判后答疑、以法析理工作,盡可能做到勝敗皆服,使當事人間的矛盾最小化,減輕執行時的抵觸情緒,為順利執行留有空間。

 

3、審執有效對接,通過提高案件質量促進執行

 

積極推進訴訟調解工作,精心開展訴調對接,實行庭前、庭中、庭后三步調解和承辦法官、庭長、分管院長三級調解的"三三調解"制,同時與司法行政機關建立訴調對接機制,將調解工作前移;法官主動行使釋明權,在不妨礙當事人行使其上訴權利的情況下,努力做好被告人的服判息訴工作;妥善處理審執關系,在案件審理階段配合執行、兼顧執行;在宣判時,不論當事人是否有疑問,要求主審法官必須明確告知當事人不履行裁判文書所確定義務的法律后果,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生效文書;有效開展審執對接,對可能引起審執沖突的具體個案,組織審判部門和執行部門相關人員不定期召開個案協調會議,保持審判、執行認識與行動上的一致性。

 

4、嚴格獎懲,建立促進立審執協調配合的考核機制

 

在統一審執兼顧工作意識的同時,將訴訟保全率、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調解案件申請執行率這些與審執兼顧有關的指標納入法院的目標管理考核之中,使之標準化、明確化、制度化。同時,對于因工作責任心不強未采取保全措施而導致案件難以執行的,以及法律文書出現錯誤而導致案件難以執行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

 

(二)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1、主觀認識還不到位

 

在長期存在的"審執分離"思想影響下,各庭室、法官更多考慮的是如何提升自身的工作業績,以便完成年初確定的工作任務和各項指標,沒有真正從全院的角度去理解和推動此項改革措施,個別法官片面追求審理案件的結案數量及效率,而往往忽視了案件在執行層面的可操作性。

 

2、技術保障措施不到位

 

迫于客觀條件的限制,多數法院用于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的技術保障還難以到位,特別是在信息共享、傳遞方面,相應的信息共享交流平臺和渠道還比較單一,導致信息傳遞速度慢,覆蓋共享面不夠寬。

 

3、考核激勵機制不科學

 

考核的項目還不夠細化,考核的標準還不夠科學、激勵的手段還不夠充分,部分考核指標之間還存在沖突。例如,部分法院在簡易案件調處中心成立后,其人員仍歸口原所屬部門考核,但簡易案件調處中心審理的案件與其他部門審理的案件無論在數量、難易程度還是在審限上都有較大的不同,而在相應的考核上卻很難設定一個科學合理的標準加以區分。

 

4、財控措施扎口管理還不到位

 

受人員、審理便利等考慮,各基層法院尚未實行財控措施的扎口管理。訴前保全、訴訟保全還由各審判業務庭負責。從實際情況來看,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是有些外地案件業務庭前往保全,效果較好的話,便于當即調解結案,既提高效率,又節約訴訟成本。弊端是業務庭迫于審判時限要求,財產保全比較片面,注重銀行存款的查詢、凍結,忽視不動產和動產的保全。

 

5、各環節的配合協作還不夠流暢

 

立案、審判、執行工作協調配合機制建立的時間不長,尚處于探索實踐階段,在工作機制的運作過程中因制度不健全、規定不明確等原因不可避免的出現了部門之間、干警之間的磨擦。例如,在實行電腦隨機分案后,相關規定要求變更承辦人的案件比例不能超過5%,但是自審自執案件的審判和執行是同一法官,在隨機分案后需要更改承辦人的案件遠超過5%,隨著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的深入推廣,自審自執案件的增加,兩者之間的矛盾將更加突出,這些都對工作的進一步開展造成一定的影響。

 

6、法官業務能力還不到位

 

為緩解案多人少的壓力,部分年輕法官在尚未得到足夠鍛煉,基礎工作能力還比較弱的情況下便倉促上陣,直接導致機械辦案、重理論輕實踐,為求結案數量,輕率下判,很難照顧到后續的執行問題。同時,由于審判法官長期從事案件審理,沒有執行經驗,不了解執行過程,再加上長期以來的"執行難"使得審判法官普遍對執行案件存在畏難情緒,不希望參與執行工作。

 

四、構建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的思考

 

如前所述,正確處理立審執之間的關系,在人員和機構分離的背景下構建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在立案和審判階段就考慮如何為執行創造便利條件,在法院內部將執行風險降到最低,是當前破解法院"執行難"的有效途徑。

 

(一)進一步正確認識立審執之間的關系

 

進一步動員廣大法官從全局角度出發,提高對此項改革措施的重視程度。教育干警不斷提高干警的大局意識、責任意識、司法為民意識,牢固樹立"立審執"結合意識,堅決摒棄各類狹隘、片面的辦案理念。工作中多交流、少扯皮,多補臺、少拆臺;堅決糾正"只顧下判、不管執行"的部門本位主義和"能推則推、能躲則躲"的官僚作風。首先,要正確認識分立與兼顧的關系,充分認識審執分立制度并不排除審執兼顧,切實認識到審判過程是執行過程的基礎,審判過程要充分考慮利于執行的開展。其次,要明確立案、審判人員配合執行的職責,這些職責主要有:⑴仔細審查糾紛的可訴性,確認糾紛屬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范圍; ⑵加強對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引導和釋明,積極主動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⑶全面掌握義務人的執行能力狀況,發現義務人有隱匿、轉移、毀損財產可能直接影響債務履行能力的,及時采取措施;⑷加強對義務人自動履行的教育和引導;告知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權利和期間,對需移送執行的案件及時移送。

 

(二)主動掌握義務人的基本情況,為執行創造有利條件

 

立案審查和案件審理階段為了查清事實,經常需要搜集與被告人財產狀況相關的一些證據,這些證據不僅對審判具有價值,對執行也有重要意義。從事審判的人員應對這方面的情況時刻保持敏感,注意掌握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一旦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將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案件的快捷執行。所以,在立案和審判環節,要主動掌握義務人的基本情況和執行能力狀況。在當事人申請立案時,應要求其盡量提供包括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或戶口摘錄、實際住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電子檔案、組織機構代碼證、實際經營場所、法律文書的送達地址等材料。在案件審理階段,應盡量要求義務人提供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及近期照片,以便于執行人員在執行階段找人及查詢其存款情況,切實解決被執行人難尋的問題。應盡可能查清義務人的具體地址、聯系電話、手機號碼、財產狀況、資金流向等,以便為執行打下基礎,減少不必要的麻煩,節約辦案資源經費。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審判人員應將以上的資料及狀況登記,向執行人員辦理移交手續。

 

(三)完善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財產控制制度

 

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措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及時準確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防止由于延誤時機而導致案件難以執行。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一是要適當放寬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既可以讓申請人提供現金擔保,也可以是人的擔保或是物的擔保,既可以是法院所在地的物的擔保,也可以是法院所在地以外的物的擔保。二是要加大對財產保全的審查。不能將財產保全對象局限于與本案有關的財產,可以在被申請人的各項財產中盡量保全優質資產。三是要及時采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法院要放棄害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而不敢依職權保全的思想,對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凡符合民訴法相關規定的,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責令提供擔保等訴訟保全措施,對情況緊急而當事人未申請財產保全的積極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五是實行嚴格的歸口管理。明確訴前保全、訴訟保全、訴訟后執行前的財產保全以及先予執行等統一由執行機構負責實施。為了減輕審判人員負擔,提高辦案效率,審判人員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后,交由執行人員執行,這樣既能做到審判執行兩不誤,又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積極地運用調解化解矛盾糾紛,提高調解質量

 

訴訟中事實清楚、當事人自愿、程序合法的調解,不僅能提高辦案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維護社會穩定,還能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有利于被告積極履行調解協議;而違背當事人意愿、不符合法定程序、急功近利的調解,則非但不能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還會進一步激化雙方的敵對情緒,為調解協議的執行埋下了隱患。因而,審判人員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既要積極運用調解,又要準確運用調解,為執行工作創造良好條件。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要求義務人提供擔保,避免空調、假調現象。同時,審判人員應當主動核查被告財產,對于調解協議中涉及的具體財產應查明其實際狀況,避免將他案已作出確權處理的財產或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在他案中查封、正在執行的財產納入調解處分財產。在民事調解書履行期限內,審判人員應當主動督促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及時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到立案庭申請執行。調解案件原則上由原審判庭審判人員執行,執行過程中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審判庭做出民事裁定或決定后,移送執行機構負責實施。

 

(五)切實提高法律文書質量,確保生效法律文書的可執行性

 

生效法律文書是執行最基本的不可變更的依據。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些案件難以執行,往往與判決質量不高、審判作風不嚴謹有關。因此,在案件審理階段必須嚴把審判質量關,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責任明確、適用法律準確,制作法律文書時盡量用語規范、明確。首先,要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說理要透徹,盡量使敗訴方輸得心服口服。其次,裁判文書的主文應準確、具體、明確,每一項具體財產的品牌、規格、存放地點等情況要在判決書、調解書中具體表述,切忌在作模糊不清的表述。同時,裁判文書主文應載明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應合理。第三,裁判文書還應載明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避免因執行申請超過申請執行期限而不能執行,從而導致涉法上訪,影響社會的穩定。四是要對共同債務人應分清分別承擔的份額,避免執行中的推諉扯皮。既要查清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又要查清各被告之間的爭議,在判決書中確定被告應承擔的具體數額,按各被告應承擔的份額執行到具體人。

 

(六)加強立審執部門間的溝通協調力度

 

審判部門應當把審理過程中掌握的被告的財產狀況等與執行密切相關的信息及時告知執行部門,執行部門也應當主動加強與審判部門的溝通。定期召開立審執協調例會,加強部門之間的信息溝通,減少意見分歧,統一做法,實現各部門、各環節之間的互動和聯動。同時,就重大、疑難、系列案件磋商,研究處理方案,針對某一期間內出現的立、審、執協調配合不夠的現象進行定期溝通、分析和講評,以切實加強法院內部各部門間的協調、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糾紛,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七)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要加強案件信息資源的充分利用,在相關部門之間實現信息共享,減少重復性勞動。一是加快法院信息綜合系統軟件模塊的開發,在全市或者全省(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在全國)范圍內建立網上案件信息查詢機制。二是繼續完善實行特殊案件匯報、通報制度。立案部門在審查立案時,要樹立前瞻意識,對重大、敏感及可能引起上訪的案件,應及時將案情向院領導作請示匯報,向相關審判、執行部門通報,并提醒相關部門做好應對工作。三是認真做好案件重要信息對接工作。要加強案件信息流通與共享,每一階段工作完成后,承辦人員應制作案件信息表或情況報告,將案件重要信息全面移交給下一環節承辦人;審判和執行人員要主動上網搜索是否存在涉同一當事人的其他審理和執行案件,發現后應主動與其他案件承辦人聯系,及時互通情況;對當事人對立情緒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還應專門作相應介紹,避免在審判、執行時發生意外事件。

 

(八)完善考評體系,建立立審執協調配合的長效機制

 

想要讓審判人員在審判中主動考慮執行,光靠思想意識的轉變是不夠的,需要靠責任來約束。要將立案、審判、執行配合協調機制納入法院崗位目標考評范圍,作為年底考核法官、庭長業績的重要內容。充分發揮考評機制的督促激勵功能。要從軟性指標向剛性指標轉變。將一些具體指標確定為剛性考核指標,并加大考核力度。對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立案調解、庭審調解、執行和解以及當事人自動履行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干警,在量化考核上應給予獎勵,并在評先評優、干部選任時予以優先考慮。在全院的目標管理考核中,加大對自審自執案件的考核比重,提高干警工作成效評價標準的把握、對質效指標影響度的分析預判等,提高廣大法官的積極性。同時,審判管理部門要加強監督管理,全面跟蹤立案、審判、執行工作全程,有效行使監督職能,通過審判流程及各種信息化管理手段,及時發現立、審、執各環節存在的問題,發出預警信號,提醒有關部門予以高度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