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調解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在當前的社會大調解的背景下非常普遍。在實踐中,筆者發現有的人民調解協議中約定了”如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的條款。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條款”是否有效?本文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此類案例進行法律分析,探討人民調解協議能否約定”撤銷”以及當事人約定”撤銷”的性質和效力等問題。

 

關鍵詞:人民調解協議、約定撤銷、約定解除

 

一、案例簡介

 

在原告靖江宇進絲綢服飾有限公司與江蘇嘉靖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租賃被告的房屋,在租賃期限雙方發生糾紛。后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調解下雙方就有關事宜達成一份人民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的條款中第四條約定:一方違反以上條款,另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協議。調解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支付給被告相關款項,并搬離了大部分生產設備。然而,在原告準備搬離掛衣架、車棚等物時,被告認為這些設備不是協議上約定的可移動之物而未配合,原告在幾次與被告協商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協議。

 

二、案例分析

 

2.1調解協議中能否約定”撤銷”,質言之,雙方約定”撤銷條款”的性質與效力如何?

 

首先,人民調解協議在性質上屬于合同。調解協議是在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相互爭執時,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居中主持調解,雙方互諒互讓達成的一種解決糾紛的約定。由于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種合意,故人民調解協議屬于合同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第一條便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其次,合同的撤銷只能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合同的撤銷是指因合同中生效要件的欠缺而致使一方當事人以其單方面意思表示宣告合同不成立。與絕對無效合同相比,可撤銷的合同屬于相對無效的合同,即在一方行使合同撤銷權之前,合同仍然有效。一旦一方當事人行使了合同撤銷權,合同即告無效,且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時,合同自始無效。合同撤銷是一種合同救濟制度,合同撤銷權在我國民法學界被視為實體上的權利,不是訴訟法上的權利。撤銷發生的原因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合同撤銷只有法定撤銷一種,即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才能行使合同撤銷權。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規定了合同撤銷的幾種情形: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由于合同沒有約定撤銷權,當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約定撤銷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這是因為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基礎上的一種合意,不能隨意撤銷或變更。只有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方可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如顯失公平、重大誤解、脅迫或欺詐等情形下訂立的合同。

 

人民調解協議屬于合同的一種,其撤銷權的行使也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不可由雙方在協議中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規定: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綜上,筆者認為當事人不可在合同或調解協議中約定撤銷條款。本案中的調解協議也不存在上述規定的法定撤銷情形,因此,原告無權請求法院撤銷該協議。

 

2.2該調解協議中第四條能否理解成”解除條款”?

 

經過上文分析,在調解協議中不可約定撤銷條款,但是雙方當事人在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一方違反以上條款,另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協議。”這個條款是否應該認定為”撤銷條款”,可否理解為”解除條款”?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已經生效后而未完全履行時,當事人依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向對方作出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與合同的撤銷不同,合同的解除包含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原審判決認為:該協議第四條實際上系雙方對于協議解除條件的約定;原告以被告違約申請撤銷協議書,實質是行使合同解除權。有不同觀點認為:對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條款的解釋,原則上應該作文義解釋,即本著條文字面意思進行通常意義上的解釋。雙方訂立合同時明確使用”撤銷”一詞,并且原告在起訴時也是請求法院”撤銷”該調解協議。據此,很明顯可以推斷出雙方在該條款上的真實意思就是”約定撤銷”。條款的無效是因為雙方法律知識的缺乏,并非使用詞語的失誤。既然合同明確使用的”撤銷”一詞不存在歧義,那么我們顯然不能把”撤銷”理解成”解除”的意思。

 

筆者傾向認同原審判決觀點。對于合同的解釋,大陸法系國家采用”意思說”,即以當事人簽約時的真實意圖為準。《法國民法典》中第1156 條規定:解釋合同時, 應當探究當事人的意思, 而不應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我國《合同法》在第125 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本案的調解協議來看,當事人訂立第四條的目的便是為了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候,能夠使己方的權利得到保障。只是由于雙方缺乏對專業法律術語的了解,才導致使用詞語上的錯誤。從整個調解協議來看,雙方訂立此”撤銷條款”的真實意思是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時此協議不再生效,也即是,雙方實際上在此”撤銷條款”達成的是”解除”合同的合意。只有這樣理解,才能符合雙方訂立此條款的真實目的。

 

2.3本案當事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權?

 

撤銷權的行使,需要借助仲裁或者法院裁決才能達到撤銷合同的目的。由于在性質上解除權和撤銷權不同,合同的解除權為形成權。形成權是”法律允許權利主體對某種法律關系采取的單方面行動” 。[1] 因此,實際上,合同的解除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達到另一方時合同即解除,雙方對合同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有爭議,才需提請法院裁決。本案原告混淆了合同解除和撤銷的區別,采用起訴要求法院解除此調解協議的方式不妥,而沒有采用適當的方式。

 

解除權的行使需要遵循法定程序。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權人有通知的義務。調解協議的解除需要合同解除權人提前發送解除通知給被告公司,而不可由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協議的訴訟。雙方對合同解除條件是否成立發生爭議時,才可起訴。因此,本案中原告在通知被告履行合同未果后應把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對方。自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協議即解除。

 

三、建議

 

本案調解協議的制作是原被告雙方本著解決矛盾糾紛的目的訂立的,但是由于協議中個別詞語的使用不當引發雙方的爭議。一是,協議約定的條款中籠統使用”可移動實物”詞匯,在履行協議時,雙方對于掛衣架、車棚、附著于墻面的空調等物是否屬于可移動之物有爭議。這導致原告在搬離設備之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拒絕原告搬離該設備,從而導致訴訟的產生。二是,雙方當事人對法律不甚了解,混淆了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銷的概念區別,導致雙方在協議中使用”撤銷”一詞而非”解除”,因而引發新的糾紛。

 

筆者認為人民調解協議與一般的合同不同之處在于人民調解協議是對已經發生糾紛進行解決時達成的一種和解協議。人民調解協議的解除必然導致雙方重新處理之前的糾紛,這便浪費許多社會人力、物力,并增加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便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為避免嗣后糾紛的產生,人民調解協議理應比一般的協議在詞語使用方面更精準一些,不應再因約定不明等原因引發新的糾紛。所以,人民調解協議在訂立時應該規范化用語,以避免糾紛的再現。

 

 



[1] [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