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與乙某于20115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乙某承租甲某的房屋用于生產經營,租期為十年。合同簽訂后,甲某即將房屋交付乙某使用。20134月,甲某以乙某未妥善使用房屋為由單方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乙某收悉該通知后未向甲某表示異議。同年6月,甲某即以合同已解除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乙某返還租賃房屋、賠償損失。

 

審理中,乙某方提出其對解除合同有異議,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無效。就乙某的該觀點程序上應以何種形式提出,實務中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甲某作出的解除通知已到達乙某,自通知到達時合同即已解除。訴訟時,甲某未請求確認解除合同有效的獨立請求,對此,乙某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無效,應以反訴的形式提出。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異議期限內,解除通知是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應由法院來認定。本案甲某訴訟請求能獲支持的前提是合同已解除,乙某在訴訟中提出了異議的抗辯,法院即需審查該合同是否具備解除條件,故乙某無需再另行提起反訴。

 

對此,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對方在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合同并不當然解除。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在符合法定或約定要件的情況下,享有合同解除權。該種請求權在性質上屬形成權,解除權人只需向對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無須對方同意就可以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就是說,只要對方對解除合同提出異議,則合同不能當然解除。此外,相對人行使該異議權應在異議期限內提出。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合同解除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間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異議期間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按法定。該法定期間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3個月。本案例中,甲某于20134月作出解除通知,于同年6月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乙某提出對解除合同存有異議之抗辯,尚未超過3個月,則法院需審查甲某是否符合行使解除權之條件。

 

二、相對人行使異議權的方式應放寬,忌機械。實務中,就相對人行使異議權的途徑,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請求,該請求權表現為提起訴訟或在訴訟中提出反訴。筆者認為該觀點較為機械,與立法本意不符。相對人行使異議權的途徑宜從寬,即只要相對人在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異議,就可導致解除合同處于不確定狀態。此時合同是否具備解除條件,應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審查確定。當然,實務中還有一種更從寬的觀點,認為如果解除人在解除通知中已要求被解除方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義務,如遷出房屋、返還租賃物、賠償損失等,而相對方收悉通知后拒不履行,則構成以默示方式行使異議權。對此,筆者同樣難以贊同,相對人的異議權需在異議期限內以明式的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才能產生異議之效果;如相對人僅以默示方式或單純向解除人提出過異議,將導致該異議權一旦超過有效異議期限,相對方則需承擔合同已解除的不利后果。

 

三、相對人的異議以反訴方式提出在訴訟程序上無必要。民事訴訟中的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通過法院向原告提出相反的民事權利請求。反訴具有當事人雙重性、請求權獨立性、目的對抗性、與本訴存在牽聯性等特征。就本案例分析,甲某訴請能獲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其與乙某的租賃合同已因通知到達而解除,而乙某訴訟中提出異議抗辯的目的卻是針對該主張,未超過異議期間,具有對抗性和牽聯性,可以說明甲乙之間就解除權的行使發生了爭議,則法院在本案例中審查的焦點就是甲某是否享有解除權、租賃合同能否發生解除的效力。故無論乙某是否另行提出反訴請求,都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相反,此種情形下,強制規定相對人提出異議需以反訴形式,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在訴訟程序上也實無必要。

 

綜上,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中規定的相對人的異議權在實務中的行使方式不宜機械、狹隘。一旦當事人在異議期限內針對對方作出的解除通知提出異議,則該合同能否發生解除的效力即不確定,必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作出判決或裁定來明確。因此,相對人可以選擇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訴與訴訟中提出抗辯中的任一種方式,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合同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從而保證糾紛的順利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