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22日,某商業銀行甲與某機電設備公司乙簽訂借款合同,由甲方借款95萬元給乙方作為企業流動資金,約定年利息為7.051%,借款期間自20091022日至2010318日。同日,某干燥設備公司丙與甲方簽訂擔保合同,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后乙方未能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履行義務,甲方遂于201072日將乙和丙訴至乙方所在地法院,要求乙方支付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時要求擔保方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乙方所在地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受理,并向被告方乙、丙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送達后,擔保方某干燥設備公司丙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丙方主張,甲、乙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甲、丙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曾對管轄權作過約定,即如果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并通過訴訟解決的,由債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丙方認為,根據該管轄協議,本案應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審理。受訴法院對該異議審查認為,本案主債務人即乙方公司住所地在受訴法院管轄范圍,根據"原告就被告原則",乙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因此丙方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裁定駁回。丙方不服,上訴于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其事實和理由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因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一般地域管轄制度,但也賦予了當事人對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選擇權。既然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中已約定由債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應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予以管轄。

 

 

 

 

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受訴法院在受理該案后發現當事人之間有協議管轄的約定,而主合同當事人并未提出管轄異議的情況下是否有權繼續受理,是否需要依法移送管轄;二、擔保人是否有權對主合同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針對第一個問題,有觀點主張,受訴法院應該依法移送管轄。根據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移送管轄要符合三方面的條件:一、法院已經受理了案件;二、本院對受理的案件沒有管轄權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先立案受理了;三、受移送法院對該案由管轄權。本案中,當事人之間已有協議管轄,且其關于管轄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為"債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因此,本案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針對第二個問題,有觀點主張,擔保人有權對主合同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在本案中擔保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其被告地位屬于法律規定的當事人范圍,應符合管轄異議的主體資格。且本案中,擔保人同債權人簽訂了保證合同,在保證合同中對管轄法院亦作出了由"債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訴訟的相關約定,擔保人依據該管轄協議,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同時,擔保人簽訂了保證合同后,需要承擔起連帶保證責任,已經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人,此時由哪個法院受理該案對擔保人也有著利害關系,因此擔保人應該有權利對管轄提出異議。

 

 

 

以筆者觀點,該案原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擔保人對該案管轄權雖有權提出異議,但是該異議不能支持,本案應當由原受訴法院繼續受理。

 

首先,我們來討論原受訴法院是否應當依法移送管轄的問題,這個問題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當事人的協議管轄問題,另一個是受訴法院在當事人有管轄協議的情況下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

 

對于當事人的協議管轄問題而言,這個案件的特別之處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雖然已經約定了管轄法院為債權人所在地法院,但是在起訴的時候,債權人卻沒有向約定的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訴訟。同時,被告即債務人也并沒有根據主合同中約定的管轄協議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而是積極的應訴,只是擔保人對管轄不服而提出了異議。簡要的說,就是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按照自己當初的意愿去執行這個管轄協議,那么這里就存在一個協議管轄是否必須生效的問題。我們知道,所謂協議管轄,是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糾紛發生之后訴訟之前,以書面的方式約定訴訟的管轄法院。協議管轄只適用于合同糾紛,且只能以書面合同形式存在,其約定的管轄法院必須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選擇,而且選擇也是確定、唯一,不能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那么單從這點來看,主合同當事人的管轄協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予以執行。但是,是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協議管轄都必須予以執行?允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管轄協議作出修改?筆者認為,不是所有符合法律規定的管轄協議都必須要予以執行,也應該允許雙方當事人對自己作出的約定進行修改,本案就體現了這樣一種精神。我們說,當事人簽訂合同的行為從根本上來講,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而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行為,沒有意思表示就沒有法律行為。所謂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其核心是"自由、自愿、真實",在本案中就是當事人在簽訂主合同時自由、自愿、真實的對管轄法院作出約定的行為。民事活動最重要的原則就是平等和自愿,當雙方當事人自由、自愿并且真實的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之時,我們應當尊重他們的選擇,這是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同時,法律也賦予當事人對自己尚未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予以撤銷或者撤回的權利,只要該撤銷或者撤回符合法律要件而且也未傷害到其他主體的利益就應當允許,本案中其實就隱含著這樣一種理念即當事人其實已經以實際行為對原管轄協議予以了否定。我們知道,意思表示按照表達方式來講分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內在意思的表意形式,而默示的意思表示是從行為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中間接的推斷出來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管轄法院的行為即為明示的意思表示,而當事人明明握著管轄協議卻不主張還積極應訴的行為則為默示的意思表示。按理說,當事人自己自由、自愿、真實的約定自己更應該積極執行,但是從本案來看,主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沒有執行原管轄協議的意思,原告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為受訴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欣然接受,這其實是被告在以一種積極作為的默示方式對原管轄協議予以了否認。雖然,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再次簽訂一份書面合同對原管轄協議予以明確的否決或者修改,也沒有其他任何言語的申明,但是已經可以據此推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對受訴法院管轄的認可,可以據此推定債務人對以協議管轄對抗一般管轄權利的放棄。所以,對于當事人協議管轄的問題而言,我們得出的結論是,主合同當事人之間原來約定協議管轄已被當事人自己否決。

 

至于受訴法院在當事人有管轄協議的情況下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則是要在對以上問題分析的基礎上予以闡述。從一般情況而言,在當事人雙方有管轄協議的時候,協議管轄是應當優先適用的。在本案中就是如果債權人向法院起訴時,債務人向受訴法院提出有管轄協議的存在即提出了管轄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受訴法院就應當依法移送管轄,沒有任何可商量的余地。但是本案中,主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沒有執行管轄協議的意思表示,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作為被告方所在地又符合管轄的一般性規定,此時當有權受理。我們要區分開的是,當有自由約定的時候約定大于法定的情況以及有自由約定但約定沒產生效力只能采取法定情況的差別。協議管轄是自由約定,一般管轄是法定。在當事人有協議管轄的情況下,協議管轄先于一般管轄。但是,這種安排具有優先性而非唯一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管轄協議無效時,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協議管轄具有唯一性,那么當協議無效時就不能使用民事訴訟管轄的一般規定了。所以,聯系本案來看,要排斥原受訴法院的管轄,必須以被告即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有管轄協議存在即管轄異議作為啟動條件,才需要依法移送管轄。由于主合同約定的"債權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的是優先管轄權而非唯一管轄權,當債務人以默示的方式放棄管轄異議權的時候,"債權人所在地法院"就不再有優先管轄的依據,此時由原受訴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值得說明的是,這種情況只適用于原受訴法院本身也符合一般管轄的法律規定,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并不符合管轄的任何規定,則當協議管轄不能產生效力時只能移送管轄或者指定管轄了。

 

根據以上論述,原受訴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采取受理該案而非移送管轄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其次,我們來分析擔保人是否有權提出管轄異議以及該異議是否應該得到法院支持的問題,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角度予以闡述:一個是合同的相對性的角度,還有一個是主合同與從合同關系的角度。

 

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僅于締約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之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締約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一方締約人不得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該合同無效。合同的相對性包括主體的相對性、客體的相對性和內容的相對性。本案中,就主合同而言雙方當事人主體是相對的,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合同并未涉及擔保人。簡言之,擔保人不屬于主合同的當事人。但是,由于擔保人同債權人簽訂了保證合同,且為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債權人有權將其與債務人一起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且為必要共同訴訟。基于這個必要共同訴訟,擔保人被列為被告成為本案的當事人,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之規定,擔保人作為當事人自然就取得了管轄異議權,從這個角度上來講,擔保人有權提出管轄異議。但是,我們需要對《民事訴訟法》的第38條進一步加以限制和界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擔保人作為當事人其嚴格意義上來說只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而非主合同的當事人,其只能對擔保合同的管轄提出異議。在本案中,擔保人對主合同的管轄提出異議是否符合主體身份是有待商榷的。雖然擔保人也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案件的管轄以及實體審理對其也有著實質的影響,但是由于其不是主合同當事人,所以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利害關系人。簡單點說,假如該案的債務人即被擔保人及時的履行了義務,該案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即告終結,不需要擔保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則由哪個法院受訴管轄同擔保人就毫不相干,更無須其提出管轄異議。而主合同的被告方即債務人則是實實在在的利害關系人,無論是程序上的管轄還是實體上的審理,都關乎其切身利益。所以,從案件當事人的角度出發,本案擔保人有權提出管轄異議,但從合同的相對性角度出發,該管轄異議不應該被支持。

 

另一方面,從主合同和從合同關系的角度,我們也認為擔保人在本案中的管轄異議不應該被法院支持。本案中,債權人同債務人簽訂的合同為主合同,債權人同擔保人簽訂的保證合同為從合同,雖然主合同和從合同中都有協議管轄的約定,且都是約定由"債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但不能因此認為擔保人此時可取代債務人對主合同提出管轄異議。《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9條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從形式上看,表明主合同的法律地位高于擔保合同,從實質上理解,應該是主合同當事人的意志優于擔保合同當事人的意志。本案中,由于主從合同協議管轄的內容一致,所以無法體現主從合同當事人的意志先后。但是,試想一下,如果本案中主從合同協議管轄的內容不同,且主合同的債務人也提出管轄異議,同擔保人的管轄異議不一致,那么該根據哪個適用管轄呢?無須質疑,當然是根據主合同管轄即根據主合同當事人的意志決定管轄。同理,本案中,主合同的債務人并沒有提出管轄異議,而是以積極應訴的方式默示放棄了管轄異議,那么其意志就是同意接受原受訴法院的管轄,此時,擔保人對主合同提出管轄異議,豈不是有越俎代庖之嫌,所以不應該得到法院得支持。當然,擔保人作為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是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是在什么情況下提出管轄異議才能夠得到法院支持的問題。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當債權人將連帶責任擔保人單獨作為被告提起訴訟時,擔保人不但有權提出管轄異議,該管轄異議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也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當債權人將債務人和擔保人同時列為被告時,擔保人也有權提出管轄異議,但是如果其管轄異議的內容與債務人不一致,則不應該得到法院支持,只有當其管轄異議也為債務人所認可的時候,該管轄異議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從節約司法資源和便利當事人訴訟的角度來說,由原受訴法院對該案予以管轄也是有利的。原受訴法院為被告所在地法院,符合民事訴訟管轄的一般性規定,在受理該案方面具有地域上的便利和優勢,同時也減少了移送管轄造成的司法資源浪費,及時的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避免了該案長時間的拖而不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