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它可以保證夫妻離異后非直接撫養一方能夠定期與子女團聚,有利于彌合家庭解體給父母子女之間造成的感情傷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我國憲法規定,子女從出生時起就有自己的權利,其中包括獲得父愛、母愛的婚姻家庭權利,這些權利是他們健康成長的必要條件,更是社會未來安定的重要因素,規定探望權有利于保護子女受關愛的權利,并對社會道德起到重要的導向作用。離婚是現代文明社會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權利的重要體現,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視子女作為對對方的懲罰,傷害對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對方的合法權益。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對探望的范圍、究竟什么樣的行為才算是探望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執行員在具體執行時沒有法律依據。下面例舉當事人故意規避探望權幾種常見情形。

 

1、 唆使年幼子女拒絕父親或母親探望來規避探望權。 探望權在執行過程中,有時會出現年幼子女拒絕探望的情況。這往往是由于年幼的子女受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當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誘、恐嚇而表示不愿接受探望。執行法官根據子女的具體年齡和實際辨別能力,正確判斷出子女拒絕自己父或母進行探望的真正原因。尤其是對比未年滿10周子女,要由行使探望權父親或母親單獨與孩子溝通交流,來明白孩子的真實意圖。防止受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當事人規避探望權。對于年滿10周子女且有明確判斷能力孩子,拒絕探望的就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2、法律文書中對探望的時間、地點規定過細,致當事人找到正當理由規避探望權

有些法律文書主文中都將探視的時間和地點作了非常細的規定,將探視時間規定在某月某日某地方。這樣規定常常因為孩子上課或天氣變化等其他原因,致使當事人以正當理由規避探望權,從而使申請人的探視無法實現。因此,法院在探望權案件審理中,探望時間不能過細,具體到月份即可。 

 

3、只給予見面不準交流的方式來規避探望權

 

行使探望權不僅是與孩子見面,而是能夠相互交流、一起玩耍,或影響孩子正常生活情況下與父親或母親住一兩天,來增進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感情,真正達到父母探望子女之目的。此時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當事人或家人一般均采用拒絕的方式,認為探望只能是來看看孩子說幾句,要帶孩子離開玩耍,或帶回家住一兩天。由于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當事人認為自己并未阻撓對方來探望孩子,從而來規避探望權。

 

4、取得撫育權的監護人父或母或其他親屬阻撓來規避探望權

 

執行實踐中,對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是負有協助義務均無異議,但對于取得撫育權的監護人父或母的其他親屬,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撓行使探望權的,而其又不能作為執行主體,同時阻撓人年齡相對偏高,難以采取一定措施來保障探望權的執行。

 

5、搬離原居住城市設置來規避探望權。

 

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離開原居住城市后故意不告知對方如何行使探望權,而享有探望權的父親或母親在無法取得對方的詳細信息,或知道了對方信息卻因為路途遠而無法行使探望權時。這在法律上如何行使探望權確實是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但法院可以改變以直接見面方式來行使探望權,利用現代科技運用網絡視頻或電話交流,來解決這種探望權。

 

如何有利于探望權的實現,可以綜合各方的有利條件,做到社會手段結合法律措施,來保障探望權的順利執行。以下為例舉的幾種對策

 

1、在法院執行探視權的過程中對被探視的子女有直接或間接 影響的由個人和組織均構成“應負協助執行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因此被探視子女所就讀的學校(或幼兒園)、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單位(或村委會、居委會)、被探視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婦聯等相關部門均是應負協助執行責任的“單位”(組織);與被探視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兄姐等親屬甚至左鄰右舍都會成為應負協助責任的“個人”。

 

2、規定探望權受阻可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行使監護權的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雙方的關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理應成為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法定理由。當然在探望權制度上還應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規定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不利父母子女關系的教育,不宜將夫妻間“仇視”傳染給未成年子女等等。

 

3、可以在探望權中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人身權利,如果撫養人故意設置探視障礙,使得探望權人見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判令精神損害賠償既可以補償探望權人不能行使探望權所受到的傷害,也可約束撫養人履行協助義務。但此賠償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實踐中應嚴格掌握。

 

4、情節惡劣,且多次阻礙探望的可使用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罪。刑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應負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在探望權中極少運用這項規定。在各法院均不運用管種最具強制力的法律手段,從而使一些“軟對抗”的被執行人逍遙法外,使得這項法律規定形同虛設。如美國一婦女因不讓其享有“探視權”的前夫探望女兒,被法官判處監禁數年。國外的法律因其有極重的處罰手段,在探望權的執行上很少有對抗。因此,我國對拒不執行生效裁判與阻礙執行者,要堅決制裁。如果我們的法院能如此認真地執行法律,探望權的執行也就不會再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