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推進,審判程序中的對抗性逐漸得到加強。然而,我國的審前制度特別是證據制度仍停留在舊有的水平沒有配套的改善,這樣能否達到刑訴法所蘊含的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就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為了更好的迎合新刑事訴訟法中增加的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辯護權利的要求,滿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雙重標準,證據展示制度就有了必要性和存在的理由。

 

刑事證據展示制度在我國已初見端倪,法條中亦有展示性質的規定,只是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國際司法界,如英、美、日等國證據展示制度已相當完善和成功,為確保證據展示制度的有效實施,無疑應該借鑒國外的有益之處,兼顧國情,完善我國的刑事證據展示制度,這樣證據展示制度就有了可能性和存在的依據。

 

證據展示制度的缺失是我國庭審經常中斷乃至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也是控辯雙方防止證據突襲,實現平等武裝的最大障礙。本文主要以外國的參照為基點,從我國的現狀和司法缺陷出發,提出證據規則中存在的問題,引出證據展示制度的必要,從證據展示制度的時間、地點、證據展示的范圍、證據展示的主體、證據展示的責任和保障等方面對證據展示制度有了初步的設立。

 

關鍵詞:證據展示;控辯雙方;構建;價值

 

 

 

 

 

 

 

 

 

 

 

 

 

 

 

 

 

引 言

 

 

1997年實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有力的改革,表現在刑事審判方式上,就引進了英美等國控辯對抗式的庭審模式,中國的刑事訴訟機制從此發生了重大改變。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更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對律師的會見、通信、閱卷權有了更直接、細致的描述。然而我們應當知道,在一國相關制度已經形成完整體系的前提下,任何一個小范圍的異常就可能會是整體的重建,牽一發而動全身,這恰好應該是我們清醒的看到的,從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到新刑事訴訟法,中國刑事訴訟模式經歷了艱難的磨合,許多問題尚需亟待解決。

 

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證據展示制度,控辯雙方都無法在庭前作充分的準備,審判中相互突襲的現象時有發生,庭審調查中的質證往往流于形式。其結果,不僅導致控辯雙方的相互不信任、相互勾心斗角,而且造成訴訟參與人與司法機關的不信任。當然后果不僅僅如此,任何一場審判,如果沒有嚴格的程序保障,無疑會給本就身心疲憊的當事人雪上加霜,這有違民主法制建設中的公正,也有違民主法制建設需要的效率。要改變這種非正常現象,走出刑事訴訟的困境,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刑事案件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也就成了一種勢在必然的選擇。

 

本文的出發點并不是臨時起意,而是有著國外的成功的實踐作指導,在吸收和批判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我國某些地方已經開始探索、嘗試這種證據展示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從廣州市海珠區檢察院到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檢察院都有證據展示的案例指導,這些先例和實踐給我國建立與改革后相配套的完善的證據展示制度看到了希望,這些成功的嘗試就好像黑暗中的燈塔,在指引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

 

第一章 證據展示規則的內涵及其制度價值

 

一、證據展示制度的概念

 

證據展示,又叫證據開示、證據先悉、證據交換,"它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與機制,用于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作準備。" 它是對抗制訴訟模式建立和發展的基礎和需要。證據展示制度伴隨著英美法系庭審抗辯制而產生, 已逐步成為當前國際司法界的通行做法。在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英國《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中對此均有詳細而明確的規定;而傳統上采用大陸職權主義訴訟形式的日本、意大利等國家,在訴訟模式由糾問式向對抗式轉換的過程中,也相繼建立了各自的證據展示制度。

 

隨著我國刑事庭審方式向控辯式方向轉變, 與之相配套的刑事展示制度在現行法律中卻沒有確立, 嚴重影響了庭審改革制度的實施。因此在我國建立證據展示制度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按照三機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意見》所確立的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進行審理時,就不存在證據展示的必要。

 

二、證據展示制度的價值分析

 

在刑事訴訟及至民事行政訴訟中,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根據就是證據,所以證據是訴訟過程的中心和關鍵,它始終制約著訴訟的進程,對司法人員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最終實現訴訟目的無疑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證據發現真相,真相顯示結論""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等等都在揭示證據立竿見影的效果和"起死回生"的作用,然而面對紛繁復雜的案件,那些法律知識欠缺的訴訟參與者不懂得充分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證據更不知道收集別人掌握的不利于自己的證據,所以才有了諸多有理說不清的無奈。

 

如此才有證據展示之必要,證據展示乃開庭前通過一定的方式和程序知悉對方提交法庭調查和辯論的主要和關鍵證據的訴訟證據制度。該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讓控辯雙方"平等武裝"equality of arms)防證據突襲, 它是提高法庭審判的效率和質量的需要,是維護程序公平和正義的需要。

 

(一)程序公正的本質要求

 

程序公正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價值目標。在我國,控方擁有充分的控訴手段, 而被告人必須回答偵查和公訴部門的訊問, 其主要辯護權利只能由其律師代為承擔。辯護人如不能事先掌握充分證據, 其作用也就無從談起,只有當辯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證據及其來源,才有可能對控方的證據進行質證,從而保障控辯雙方的力量均衡。美國大法官特勒雷曾說:"真實最可能發生在訴訟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時,而不是在突襲中。" 因此,實現庭前證據交換恰恰是程序公正的應有之意。其次,建立證據展示制度不僅有利于保護辯護權還有利于檢察機關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既能減少錯誤指控,維護檢察機關的權威性,又能有效打擊犯罪,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有效的提高訴訟效率

 

刑事訴訟之機能,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保障基本人權,如果訴訟程序拖延繁瑣,不僅無益于控辯雙方也有損國家司法資源。經過庭前證據交換,控辯雙方就能明確爭議的焦點,法庭審理中就能有的放矢的進行指控和辯論,避免在一些枝節問題上過分糾纏,拖延訴訟進程。在陳慧星的《證據開示的經濟學邏輯》中,對證據開示制度進行了經濟學分析。該文認為,證據開示制度通過對證據信息的披露可以校正訴訟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提高庭審效率。當然在訴訟中增設證據交換程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人財物的直接耗費,但是證據交換制度所具有的防止突襲簡化審判、整理訴訟爭議點、服判息訴的功能對于加快審判進程、防止訴訟拖延、及時審結案件,具有重要的訴訟價值。國外實施證據先悉制度的經驗證明:一項設計精巧、便捷的證據交換程序所產生的綜合效益遠遠大于程序運行中的耗費資源。

 

(三)是對辯方取證能力的救濟,被告人權保護的需要

 

一般來說,與擁有各種偵查手段和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控方相比,辯方的調查取證權明顯地表現出先天不足。如我國的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與英美國家辯護人全面閱卷的權利相比,我國視乎未將訴訟雙方的地位處于平等對待,在這種訴訟權利及不平衡的情況下,這無疑是對被告訴訟權利的保護不夠,對其人權尊重不夠。有了證據交換制度,庭前辯方就能全面掌握控方證據,從而為辯論做好充足準備,這有效地救濟了辯方在庭前調查取證能力的不足,使原本失衡的控辯力量趨于平衡,保證庭上控辯雙方能充分平等地對抗。

 

 

 

第二章 我國確立證據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國的立法現狀和司法缺陷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對證據展示制度的規定已初見雛形:其一,在偵查階段,新《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其二,在起訴審判階段,新《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規定》第13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第35條、36條規定,檢察院移送的證人名單應列明在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的姓名、年齡、住址、通訊處等;移送的證據目錄應當是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的目錄;"主要證據"包括"起訴書涉及的各項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以及"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累犯、正當防衛的證據"。可以看出檢察機關在開庭前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證據的復印件而不是全部的案卷材料,因此,辯護律師對于案卷中其它未移送的材料則無法查閱。

 

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意識到證據展示的必要,只是吝嗇于展示的細節,對一些概念的界定過于籠統,在實施中缺乏操作性。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首先,辯護律師查閱的證據的時間受限且查閱的權利保障不足,根據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沒有查閱控方證據材料的閱卷權,致使律師在此階段對案件的先悉權根本得不到保障。在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辯護雙方在庭審前負有證據展示的責任。刑事訴訟法規則第178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在提起公訴后,對于確定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應盡早提供給辯護人閱覽。其次,范圍不明確,對各個階段的可查閱的范圍缺乏明確的規定,同時對"訴訟文書""案卷材料""主要證據"等概念的范圍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上均無詳細界定。如在審理中控辯雙方對一證據是否屬于"主要證據"產生分歧,由誰進行裁決就會成為法律的空白,從而造成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混亂。再次,對證據展示的責任不明確。我國刑訴法沒有規定公訴機關承擔直接向辯護方全面展示證據的責任,公訴機關的證據展示帶有極大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對于檢察官不履行證據展示義務的,法律沒有規定任何制裁措施;對辯方應展示將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未作明確確定,使辯方幾乎不承擔任何證據展示責任,這不僅有違證據展示的雙向慣例,在實踐中也可能造成審判的拖延和混亂。最后,缺乏證據展示的程序性規定。證據展示的主體、時間、地點、方式以及不進行開示的法律后果均無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律師閱卷困難重重,去檢察院查閱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材料又會設置百般阻礙,這些問題的出現主要原因在于我國缺乏對證據展示的程序性規定。律師閱卷的地點和誰有義務保障律師閱卷不明確,使得辯方獲取必要證據缺乏法律支持的有效途徑。

 

二、我國建立證據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已提到,公正與效率是刑事訴訟永恒的價值追求,在庭前設置證據展示制度正是為了適應這兩大價值目標。1、有效的消除了律師調查權受限的障礙,最起碼從程序上保障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從制度上保障了控辯雙方的平等武裝。2、是程序公正和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常常是從程序是否公正來感知案件處理是否公正的,違反程序會直接導致當事人對法院實體裁判的不信任,對公正司法的懷疑。證據展示制度讓雙方在庭前作好充分的訴訟準備,避免在法庭上搞"突然襲擊"而產生的不必要訟累。"當事人事先得到通知,知道另一方要提交哪些證據,詳細了解案件的法律依據,就能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調整訴訟策略,以減少像證據突襲這樣的總是能贏得不值得稱道的順利的因素。" 這既提高了審判的效率又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案件的實體公正。3、是對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對我國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司法功能有力發揮的制度保障。這項制度從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從而保證了起訴案件的質量,在充分利用司法資源的同時有力的樹立了司法機關的權威,實現司法的目的。

 

三、我國建立證據展示制度的可行性

 

綜合域外經驗以及我國的法制環境狀況,在我國確立證據展示制度已經有了充分的條件和基礎。

 

()完善的國外經驗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已成為了諸多國家相繼確立的刑事訴訟規則。目前在英美日等國家甚至在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中,證據展示已成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的證據規則。該制度已被解釋為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成為許多國家司法改革的目標之一,無疑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為我國完善證據展示制度提供了參考、引鑒的依據。

 

(二)日漸成熟的法律理念

 

我國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出臺以來,審判體制發生了根本性轉變。在對抗制庭審模式下,強化了辯護職能,要求賦予控辯雙方相對均衡的地位。為了保障控辯雙方提供證據質證的自由權利,讓法官更全面的了解案件真相,證據展示制度不可或缺。同時在我國法律條文中關于證據展示制度的規定已現雛形。不僅顯見于《刑事訴訟法》也頻繁出現在六部委、法院、檢察院等出臺的規定、辦法中。這些使得證據展示制度有了具體操作的依據。

 

(三)成功的實踐探索

 

我國一些地方的檢察院、法院在司法實踐中, 面對一些涉案證據繁多、復雜的案件時,已經開始嘗試并推行證據展示制度。如: 20005 , 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中推行了證據展示制度。2000418, 山東省諸城人民檢察院起訴科進行了第一次公訴案件證據展示。 隨后, 幾個地方也開展了證據展示系統試點項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這有效的縮短了開庭時間,提高了庭審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為制度的設立提供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第三章 域外經驗及對我國的啟示

 

一、國外關于證據展示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在美國,證據開示制度是基于"真實論"的訴訟理論而逐漸建立和豐富起來的。在聯邦系統,通過1966年、1974年、1979年、1983年、1990年和1993年對《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多次修改,辯方的證據開示權逐漸擴大。其中1979年修改時,把國會在《詹姆斯法》中關于控方在審判中開示證人證言的單方面規定擴充到對辯方作出對等的要求,法院關于證據開示的命令權和制裁權也逐步得到加強。這樣,在美國刑事訴訟中,證據開示制度就從"單行道"變成了"雙行道",并以司法權為后盾,確保審判前和審判過程中控辯雙方的證據開示能夠順利進行。通過審判前的證據開示制度,各方當事人就可以了解到對方所掌握的在訴訟中必要和有價值性的材料,特別是辯護方從控訴方了解自己所受指控的事實和證據,對控訴方須在預審中提出必要證據以確立合理根據,并且有義務提供給辯護方準備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和其他準備用作證據使用的證據目錄,同時應法庭和辯護人的要求作出必要的說明和解釋。另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控辯雙方有繼續透漏的責任,一方當事人如果在審判前或者審判期間發現新的涉及先前請求或命令的證據或材料,同時這些證據和材料又屬于應予檢查和透漏的范圍,該當事人就應將存在新的證據和材料一事及時向對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和法庭展示。在訴訟過程中,若法庭查明有未按照本規則的要求行事的當事人,可以進行強制該當事人進行證據檢查和透漏的命令,并同意延期舉證或禁止未展示的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也可以根據情況簽署其他適當的命令。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2條對被告人的規定更為明確和嚴格,尤其當該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時應付的證據展示責任更大,在該規則中,如被告方認為自己不在犯罪現場,對于檢察官陳述所謂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和日期的書面要求,被告人須在10天內或法庭指定的其它時間書面通知檢察官提供證明。與此相對應的是,公訴方而言應在此后的10天內,由檢察官向被告人或其辯護人送達書面通知,展示控訴方準備在法庭上用來證明被告人在犯罪現場的證據、證人名單和目錄,以及其它用來反駁被告人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詞的人證和物證。如果控辯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了這條規定,法庭就可以排除該當事人提供的任何未經透漏的證人關于被告人不在所控犯罪現場或者在犯罪現場的證詞。

 

在英國,英國證據法的先前通知(advance notice)和發現程序(disclosure)制度,要求民事訴訟當事人在庭審前彼此交換訴狀,披露相關材料并相互查閱所提供的證據。在英國《1996年刑事訴訟與調查法》亦確立了英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規則,"對所有案件來說,如果檢察官認為未使用的材料可能會破壞指控,那么就必須做初步展示",要求控辯雙方在進入法庭審理之前盡可能地向對方公開支持其供述或辯護的證據材料。 其中檢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義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檢察官應當向辯護方告知他將要在法庭上作為指控根據而使用的所有證據,這被稱為" 預先提供信息的義務"。就對可訴罪的正式審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檢察官就要將本方全部起訴證據的復印件移送給辯護一方,任何新的證據也要在以后的階段展示給辯護一方。二是檢察官應當向辯護一方展示其不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任何相關材料,即所謂的對檢察官無用的材料,這也是檢察官的展示義務之一。英國證據法之所以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都建立證據開示制度,共同的考慮是希望通過證據的開示使訴訟各方彼此了解對方的訴訟目標和所擁有的證據事實,并進一步明確和整理爭議點,以簡化訴訟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英國證據展示制度還包括一項重要的內容,即辯護一方在法定情況下須向控訴一方展示支持本方理由的證據或反駁對方的事實和材料。要求辯護一方在審判前向控訴一方作證據展示,是因為這樣不僅可以提高審判效率,縮短審判時間,而且可以讓控辯雙方在訴訟的前期階段充分收集證據,為審判中的對抗作準備,以至于"那些被告人在最后階段突然提出新的辯護證據,以至于使陪審團成員混淆試聽、法庭審判陷入混亂的案件減少到最低程度。"

 

在日本, 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控辯雙方在庭審前負有證據展示的責任。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者辯護人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口譯人或者筆譯人時,應當預先向對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宅的機會。在請求調查證據文書或者證物時,應當預先向對方提供閱覽的機會。但對方沒有異議時,不在此限。" 從這一規定中可以看出控辯雙方有責任相互作證據展示。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證據展示的主要內容可以概括為:1.訴訟雙方必須告訴對方自己擬在審判時傳喚的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口譯人或者筆譯人,并且包括這些人的姓名和住所。2.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的物證、書證等必須預先向對方提供閱覽的機會。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則》第178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在提起公訴后,對于確定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應盡早提供給辯護人閱覽。辯護律師到檢察廳閱覽證據的同時,也應把辯方證據予以展示。該規則第178條第7款規定,在第一次公審期日以前,訴訟關系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款正文的規定,為對方提供知悉證人等的姓名及住宅的機會時,應當盡早提供機會。

 

英美刑事訴訟更加重視程序的正當性,日本則堅持實體與程序相統一的訴訟目的,由于法系和法律傳統的不同,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的規定比較具體和詳細,而日本的證據開示制度則比較粗糙和簡單,但英、美、日等均有證據展示的雙向規定,也都充分肯定相互展示證據的重要性。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大都沒有規定控辯雙方相互進行證據展示的制度,但在法律上都規定了辯護人有權查閱控方的案卷材料,從而了解控方據以起訴的證據,以便更好的準備辯護。這種閱卷制度,與英美日等國的證據展示制度,從保證辯方及時、充分地了解控方據以起訴的證據材料,從而有效的準備辯護活動這一點上看,功能是大體差不多的。但是,閱卷制度一般只是辯護方了解控方的證據材料,而不要求辯方向控方展示證據。這與英美日所規定的控辯雙方相互展示又是不同的。

 

二、國外證據展示制度理論和實踐對我國的啟示

 

(一)詳細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訴訟各方的證據材料一般不會在庭審前提交,而是在法庭調查階段一并出示,法官往往由于事前不了解案件爭點而影響訴訟的效率與審判的結果。庭前檢方應向辯方展示哪些證據,提供什么便利都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辯方負有哪些義務也沒有相應的規定。這對我國的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和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都不是好的選擇。因此借鑒英美的證據展示制度,規定雙方的展示義務,就能事前了解案件爭議點,提高審判速度。

 

(二)充分保護律師的"先行知悉權"

 

我國辯護律師缺少"先行知悉權",對律師取證缺乏保障制度,在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調查取證權方面都與外國律師的權利相差甚遠。如在美國,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比較自由,一般不加限制,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迅速的接受律師的幫助。并且在會見中,沒有偵查人員在場,也沒有監控設施,會見空間比較自由、寬松。按照英美法系證據展示制度的要求,在庭前檢察官應向辯護律師展示控方掌握的全部證據,同時辯方也有義務向控方展示其掌握的全部證據,當然法律并不要求控辯雙方展示證據的范圍完全一樣,如辯方無需展示證明自己有罪的證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可以到檢察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因此律師權利受到諸多限制,法律規定模糊不清,各地機關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不一,律師知悉權無從談起。因此法律應明確規定控辯雙方庭前證據出示的范圍和種類,賦予律師更大和更明確的調查取證權,使律師的行為有法可依,同時應明確檢察院的義務。

 

(三)合理嚴格的保障措施

 

我國法庭審理中的"訴訟突襲"或稱為"伏擊審判" 現象時有發生,使得庭審中斷現象頻繁。證據開示制度有一個價值取向問題,不同的價值取向會決定不同的制度模式。英國將防止審判突襲與保護辯方平等的對抗能力二者兼顧,并更強調對辯方對抗能力的重要意義;而美國從文本上看則是將防止審判突襲放在了制高點,這都說明一個刑事證據開示的重心會因為該國的司法心理和法制環境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我國的證據展示要做到防止證據突襲與保護辯方平等對抗能力兼顧,在我國強化辯護職能的情況下,就要有效利用證據展示制度,完善證據規則,加強制裁措施,如控辯雙方無故拒絕向對方展示證據的,人民法院可采用證據排除手段使該方證據失去證明效力。

 

立足于現實,批判地借鑒英美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展示制度,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庭前準備程序,則成為當務之急。

 

 

 

第四章 對我國建構證據展示的制度構想

 

一、建立證據展示原則

 

任何一個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從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去建構,確立證據展示制度的基本原則乃是為這一制度找到框架支撐、樹立原則性導向。證據展示制度的原則指導著證據展示的范圍、方式、程序等具體規則的運作,具有間接實現刑事訴訟公正、效率的價值目標的目的。借鑒國外的證據開示制度,建立我國的刑事證據開示制度,需要包括以下原則:

 

(一)去偽存真原則

 

證據展示制度在國外已運用多年,因此有很多值得我們學習的地方。但是在吸收的基礎上要區別對待,不能簡單的照搬照抄,借鑒不是"拿來主義"。如在制裁措施上有些國家規定法院對檢察機關有經濟處罰能力就與我國實際不想符合。正確的態度應該是去偽存真,吸收與創新相結合,結合多國證據展示制度的經驗優異成果,綜合考慮我國實際,創新研制出符合我國國情的有中國特色的證據展示模式。

 

(二)雙向全面原則

 

英國和美國均建立了所謂的"互惠"機制,即在要求控方向辯方展示證據的同時,也要求辯方向控方展示自己掌握的證據。關于辯護方是否應向控方展示證據,歷來都有不同的爭論。本文認為辯護方也應該有證據展示的責任,其理由是,第一,檢察官所擔負的舉證證據充分從而控訴成立的責任較之辯護方所負有的攻擊職責要艱難的多,因為他必須收集充分的證據,并使這些證據形成完整的、經得起攻擊的鎖鏈,而辯護方只要在某些薄弱環節下功夫,打破某一點即可。因此,即使辯護方手中只握少量證據,其對公訴的威脅也不可低估;第二,被追究人的辯護是基于自身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的威脅,勢必作出任何滿足自身利益的不端行為,甚至驅動其他相關人員的利益偏向,若允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從事辯護的"突然襲擊",在法庭舉證權充分擴張和律師調查權擴大的情況下,可能對公訴造成較嚴重的損害。更重要的是這種損害不一定是靠事實和證據本身,而是在相對程度上依靠一種辯護策略和手段。這種辯護技巧無疑對公訴方不公,甚至使其陷入尷尬境地,還可能導致訴訟拖延,也可能會放縱犯罪甚至長時間收集不到證據而讓罪犯逍遙法外,其結果都是對訴訟公正和效率的損害;第三,如果不要求辯方向公訴方展示證據,控方為力求平衡,也將嚴格限制其對辯方證據展示的范圍,引發系列涉及訴訟效率的問題,顯然不利于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也有違對抗制庭審的一般要求。這種雙向展示明顯有著不同于單向展示的優點也擺脫了單向展示的缺陷性。明確爭論焦點,減少庭審舉證工作量。全面即展示的證據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罪重的證據,又包括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這是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

 

(三)法定原則

 

證據展示法定原則即展示的時間、地點、范圍、主體、內容、程序、制裁措施均有法律明確規定。法律既是程序進行的參照又是程序的保障,控辯雙方在展示過程中應嚴格依法進行,依法履行義務,越權、棄權將受追究。

 

當然證據展示還應包括多種原則,如主持人與庭審法官相分離原則、非經庭前證據展示不得使用的原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豁免原則等。這些原則都是在建立證據展示制度具體措施中,為了更有效的發揮此制度的優越性而理應包含的制度規范。

 

二、證據展示的時間和地點

 

在證據展示的時間上,英美國家都是在起訴前就開始展示證據,原因之一是提高公訴質量。如果不對證據展示的時間進行法律限定,當事人就會隨時提出新的證據和主張,勢必破壞程序的時限性導致累訴的頻繁出現。證據展示的時間,應當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至開庭審判前為止,由于證據展示是個連續的過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終結的行為,因此可將證據展示分為兩個時間段。即審查起訴階段的證據展示以及提起公訴,移交法院以待開庭審判階段的證據展示。

 

(一) 初次展示

 

又叫訴前展示,即審查起訴階段的證據展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說,從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控方即負有向辯方展示證據的義務,而不論被審查的案件是否受理。與此同時,辯方也負有向控方展示證據的義務,而我國法律未作規定,具體到時間上辯方證據初次展示的時間,應定在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之日至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時。此時,辯護人通過控方證據的初次展示,會見犯罪嫌疑人和必要的查證工作,如果有取得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應向控方進行展示。如此進行交互的證據展示過程。此階段的證據展示,應當設在檢察機關進行,主持證據展示工作的主體也應是檢察機關,具體到個人應是負責該項案件的檢察工作人員主持。當然有條件的檢察院也可以專設證據展示部門由專人負責此項工作。這樣做的原因是出于控方在證據展示中居于主導地位的考量。檢察機關具有收集證據的職能,掌握著較為詳實的案件事實材料。由檢察機關主持證據展示工作,不僅便于操作,同時更能避免法官對審理案件的"先入為主"的弊端,更有利于裁判的公正性。即由辯護律師攜帶本方證據材料到檢察機關與公訴人相互展示。如果檢察機關能夠設置專門的證據展示部門,將更有利于此項制度的貫徹實施。

 

在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與在審查起訴階段介入的辯護人之間進行證據展示,通過這種交互的訴前展示過程,檢控方就能更全面更充分的對案情和證據有所認識和了解,不僅可正確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又能做到打擊犯罪的準確性,在充分收集完證據的前提下就能很快案結事了,提高檢察院辦案的效率和質量。

 

(二) 二次展示

 

又叫訴后展示即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正式開庭前。這個時間可以規定在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后至一審開庭審判前這段時間內進行為宜, 這樣在庭審前雙方對案件有了充分的準備后, 可以避免反復開庭, 從而可以提高訴訟效率。提起公訴,移交法院以待開庭審判階段的證據展示,應在法院由預審法官主持進行,這是由于為了避免庭審法官的先入為主,只能讓預審法官主持,而不能讓庭審法官參與。

 

眾所周知,證據的較量是往復的過程,一方拿出一套證據對方就可能會有相反的證據去反擊,這也是實行證據展示制度的應有之意,庭前證據博弈的真實目的。如控方在退回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所取得的證據,應在開庭5日前,控方作為二次展示向辯方展示證據。辯方二次證據展示的時間,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9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應在開庭5日前。當法院決定開庭時日時,在5日前通知控辯雙方可進行開示。 對于未開示的證據,除例外情況外,在庭審時不能再提出,即使提出也屬無效。證據開示由控辯雙方簽訂交換協議,各自將自己在法庭出示的證據提出,允許雙方復印,但在開庭前不允許交付任何第三者或進行透漏,否則追究法律責任,并導致全部證據失效。如對獲得的證據信息有異議,可進行調查核實,以備開庭時駁倒對方。當然,如果辯方沒有證據可以辯護在進行二次展示時也未取得新的證據,就不會存在辯方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而相對于控方應規定控方兩次證據展示的法定性、全面性。

 

三、證據展示的范圍

 

在國外證據展示的范圍上,根據1997年修訂的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規定,檢察官應當依辯護方的請求在審判前出示以下證據:1、被告人的陳述;2、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記錄;3、文件和有形物品;4、檢查和試驗報告;5、專家證詞。同時辯護方也有相同的義務,須在審判前向檢察官出示以下證據:1、無罪辯護理由及有關證據:( 1)不在犯罪現場的抗辯;( 2)精神失常的抗辯,提供說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精神缺陷的專家證詞,以及刑事責任年齡;( 3)執行公務的抗辯。2、辯方持有、保管或者控制的文件或者有形物品。3、準備傳至法庭作證的全部證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證人的書面證言。4、專家證人所作的報告和陳述。

 

按照英國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以及相關配套實踐法規的規定, 英國的證據展示和程序的內容可以規定如下: 1、首先控方有初次證據展示的義務,即控方必須向辯方出示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材料, 以及認為可能削弱控方對案件的指控、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但對于辯方反駁指控有用的一切證據材料;2、在調查過程中收集和制作的材料負責調查犯罪案件的警察有義務把其進行保存并記錄;3、在控訴一方履行了初次證據展示的義務后, 辯護方有義務向對方展示其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抗辯理由和證據;4、控方有第二次證據展示的義務,即當辯方作出證據展示后, 為了適應程序的需要,控方必須進一步向辯方展示其他證據材料,如此交互展示使控辯雙方完整了解到訴訟的爭點。

 

在展示的證據范圍上,英美國家有擴大證據展示范圍的趨勢,但相對而言,辯方均只負有限的展示責任。英美等國的證據展示制度在其發展過程中,曾經歷了實務上的重重阻力和理論上的激烈爭論。考慮到 "如果沒有廣泛的證據展示,審判簡直就成了'盲人摸象'的游戲,辯方只有在審判前獲悉他在審判中必須面對的控方證據及控方偵查時發現的其它證據來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發現真實的所有證據"。 我國建立證據展示規則,既要借鑒國外對證據展示范圍規定的有益成果,又要考慮到我國大陸法系的訴訟傳統。我國應確立并擴大刑事訴訟展示范圍,體現出相互展示,全面展示的要求。

 

(一)控方的證據展示范圍

 

從控方展示的范圍來看,鑒于控方的指控職能,以及我國刑訴法追求的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的雙重需要,控方應將其在偵查、起訴中獲得的與案件指控事實相關的材料充分展示。并允許辯護律師或經檢察機關同意的其他辯護人到檢察機關查閱、摘抄、復制。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材料,公訴部門一般不能以"公共利益"為理由豁免展示此方面證據的義務,因為公訴部門證據展示的對象是有法律職業道德規范和紀律約束的辯護律師。但對于哪些證據涉及到"公共利益"公訴部門應向律師詳明,如果確屬法律規定的如存在偵查起訴中獲得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涉及他人商業秘密,展示將損害他人利益的;涉及國家機密的;展示將不利于其他案件的偵查、起訴的;以及有關特情、臥底警察身份的證據等例外情況下,控方可依法不向辯方展示。此時辯護方可提出異議,在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后,法院裁定應予以展示的則控方必須展示。

 

1、凡是在偵查、起訴過程中獲得的與案件指控有關的證據材料,不僅包括鑒定材料、訴訟文書,還應包括諸如勘驗筆錄、調查筆錄、證人證言等物證、書證。

 

2、準備在法庭上使用一切證據材料,這些證據須規定為法定展示的證據范圍。包括:(1)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提供的一切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證人在庭審前所作的證言或陳述;(3)書證、物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證據;(4)以及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減輕或免除被告人犯罪的證據;(5)以及有關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的姓名、年齡、住址的情況。

 

3、不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如果辯方請求予以展示,控方應當進行展示。包括任何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和情節;任何使人對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產生懷疑的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歷次詢問筆錄等。

 

(二)辯方的證據展示范圍

 

在檢察機關證據展示后,辯護方也有義務展示其掌握的證據材料。凡是辯方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材料都應在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中向控方出示,但辯護方掌握的證明自己有罪、罪重的證據不在證據展示的范圍之內,即辯護方展示的證據材料僅包括辯護證據。

 

1、當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2、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復印件或照片;

 

3、準備為被告人作無罪或罪輕辯護的抗辯證據。如證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時患精神病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時不滿14周歲的證據、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執行公務合法行為等證據和抗辯理由。

 

(三)人民法院的證據展示

 

人民法院在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的新證據,以及經辯護律師申請收集的證據,應在開庭前3天內告知控辯雙方。

 

四、證據展示的主體

 

刑事證據展示主體,應是在刑事訴訟展示制度中享有某種權利并承擔某種義務的個人和組織。在我國可以規定以下幾種主體作為義務主體。

 

(一)控方主體

 

1、案件承辦檢察官

 

由于案件承辦檢察官掌握指控犯罪的所有證據,并將在法庭上與辯方對抗,所以是證據展示的控方主體。之所以說是案件承辦檢察官而沒有說是檢察機關或公訴人,是因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證據展示活動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可進行,而公訴人是指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因此此時的檢察官不能稱其為公訴人。其次,公訴活動是檢察機關最具司法屬性的活動,在法庭上的公訴人作為獨立的個體有自己訴訟活動的獨立性,為準備法庭審判的庭前證據展示理應由其負責,而不易將檢察機關充當展示證據的控方主體。

 

案件承辦檢察官展示證據的對象應限于辯護律師為宜。這是因為律師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要求,而其他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普遍具有的法律專業知識,他們不懂得怎樣與公訴方對抗、怎樣確立案件爭點。這既是為了防止程序混亂,也是保護被告人權利的需要。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不僅包括國家還有公民個人,很多時候刑事案件的發動都是由被害人控告、自訴引起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當然屬于證據展示的主體范圍。一是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是以個人身份承擔部分控訴職能的訴訟參與人,享有獨立訴訟當事人地位,他們與檢察官的訴訟目的都在于揭露真相、懲罰犯罪。二是被害人是最真實的接近案件證據材料的當事人,被害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對發現案件真實起到獨一無二的作用。三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法律規定中也可以看出被害人證據展示的必要性,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參加證據展示,那么在法庭上對檢察官和辯護方經過庭前證據展示的證人證言提出疑義就會變得盲目、無所適從,此時法庭只能重新對該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這樣庭前證據展示不僅變的毫無意義還會達到浪費司法資源的不良后果。

 

(二)辯方主體

 

1、辯護律師

 

律師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法律工作者,其作為辯方證據展示的主體合理合法。《證據開示意見稿》采用了"沒有律師提供辯護的刑事案件,不進行證據交換"這一觀點。因為律師行業存在規范化的執業紀律限制與律師自身的職業道德約束,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證據展示之后串供等行為的發生,保障了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與被害人一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應成為證據展示的主體。這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請辯護人而自行辯護,其對自身是否犯罪最清楚、掌握有利于自己的證據材料也最詳盡最真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了解控方指控其犯罪的主要證據和相關材料,就無法有效行使辯護權。同時這也是為了保證被告訴訟知情權的表現。在刑事訴訟中,應當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證據時充分說明解釋和舉證的機會。法律不應該設立諸多限制,這既有利于控方進一步核實證據,查明事實真相維護辯方利益,又能讓控方在庭前有充分的時間作反駁準備,有效打擊犯罪。

 

(三)關于法院或法官在證據展示中的地位

 

1、是證據展示順利完成的制度保障

 

刑事訴訟本身牽扯到檢察院、律師、法院,即控、辯、審三方,證據展示制度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因此要想達到改革帶來方便訴訟的目的,三方的配合、協調必不可少,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都將嚴重阻礙證據展示制度的建立。其一雖說庭前證據交換活動主要是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但是展示的結果最終還是要提交法院的法官審查確認,因此離開法院,證據展示制度不可能順利實施。二是由于法院或法官的中立地位,才更有利于主持控、辯雙方的證據展示活動。三是法院或法官主持證據展示活動,只從程序上處理分歧意見、明了爭議焦點,并不作實質性評判。這樣既能保持居中裁判的法律定位,又符合訴訟程序。最后法官沒必要參與每個步驟的證據展示,庭前審查起訴階段的證據展示在檢察院的主持下即可完成,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正式開庭前即二次展示才需要法院的參與,這既是對法院人力資源投入的考慮也符合實際的需要。

 

2、證據展示的主體之一

 

在將證據展示時間分為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的情況下,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證據展示可以分為有法官參與的證據展示和無法官參與的證據展示。在初次展示是沒有法官參與的只有二次展示才需要預審法官的參與。無法官參與的證據展示是指不通過法官而直接由控辯雙方在法定的時間、地點,依照法定的程序、范圍進行的證據展示活動。有法官參與的證據展示則是指在法官主持下,如遇到某份證據是否屬于展示范圍等程序性爭議問題,可由法官隨時予以裁決。英美法律中均規定"主持審判的法官有權依法決定控辯雙方應否將某一證據材料向對方展示。就是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一方發現另一方掌握著某一符合展示條件但并未展示的證據材料,仍可以繼續向法官提出申請,從而使證據的展示一直持續到法庭審判結束。"

 

在證據的收集上,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不承擔舉證責任并不是說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就不承擔調查收集證據,我國的法院有權以職權收集證據也有權以申請收集,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第5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191"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察、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法院以職權調取是因為法院認為審理案件的需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調取如下證據:1、由國家有關部門保管而必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主要是國家的檔案材料,是當事人不能或不方便接觸的證據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不能通過公開渠道直接獲取,必須由法院依法調取。其中,國家秘密關系到國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范圍內的人員知悉;商業秘密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秘密性;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包括個人信念、個人私事等。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證據材料。這是除上述兩種情況以外的其余證據材料,它們不能被自行收集是由于當事人主觀以外的客觀原因所致,此時可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不管是法院以職權調取的證據還是以申請調取的證據,法官都應該向控辯雙方出示,同時法官可就證據調查收集的過程、證據的內容等情況進行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復制后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根據任何證據未經法庭質證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原則,法官調查收集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釋更不能先行確認,當事人亦不得與法官就證據的合法性等問題詢問和辯駁,法官也無需進行答辯。因此法院或法官在刑事訴訟證據展示制度中既扮演著獨一無二的角色又是證據展示的主體之一。

 

五、對實施證據展示制度的救濟和保障

 

(一)違反義務之救濟

 

為了保證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有效進行,必須采取綜合性措施,設立必要的刑事證據開示的監督和制約機制。首先必須確立相應的對違反證據展示責任的制裁措施。目前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1、強制展示。要求違反展示義務的一方向對方作庭下展示,并給對方一定的準備時間,已經展示的證據才能提交庭審;2、經濟制裁。違反義務造成訴訟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3、排除證據。禁止違反義務的一方向法庭提交未經展示的證據。前文已提到,在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16條中,如果當事人沒有遵守事先透露證據的要求,法庭可以命令當事人進行證據透露或檢查,同意延期,或者禁止未透露的證據出示,也可以根據情況簽署其他適當的命令。其中"作出其他適當的命令",從實踐看,包括:1.因當事人違法展示程序,命令由其支付證人出庭費用;2.審判法官向陪審團告訴律師的有關行為不當并請他們注意;3.對辯護律師予以經濟處罰等。 相比之下,英國對辯護方的制裁偏于苛刻,辯護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適當的履行法定展示義務,檢察官可以因此不在進行關鍵的"第二次展示",而且法官或陪審團也可以從中推理出對被告人不利的結論。但是檢察官如果不依法適當的履行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義務,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任何不利后果。但法院判例卻確定了一些規則,如對于控方無故拒絕向辯護方展示的證據,法院可以采取證據排除規則使該證據失去證明力。

 

結合國外經驗并綜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應明確控辯雙方違法證據展示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辯護律師有證據證明檢察機關有此類證據,而檢察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展示的,法庭可以推定該證據存在,另外對于應予展示而未展示的證據材料法院可以排除其證據的證明力。即沒有展示給辯護方的證據不能提交給法庭質證和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有利于被告人辯護的除外。

 

辯方應當將收集到的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證據材料向對方展示。辯護方不履行相應的展示義務,法律可規定其喪失要求控方展示的權利,或在庭審中不要求作為證據提出。如果辯護律師在證據展示中有串供、偽造證據和泄露國家秘密等行為時,還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且,在造成訴訟拖延的情況下,可以考慮讓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和懲罰性措施。

 

(二)程序性保障

 

應當注意的是,制裁措施僅僅是手段并不是證據展示的目的,要想使證據展示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得到完美的實施,相關的配套措施不可缺少,一是要建立證人保護制度。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卻缺乏規定,實踐中證人不僅會受到被告人的賄賂和恐嚇,還可能會受到官方機關的拘留、逮捕,加上我國固有保守的司法觀念,證人的出庭率極低。因此,建立完整的證人保護制度是確保證據開示制度功能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二是律師制度的完善。證據開示制度的重要主體之一便是律師,完善的律師制度以及律師援助制度與之配合才能讓證據展示制度得到順利的運轉,證據展示的目的才能得以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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