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中法院調查取證概述

 

證據調查是指司法機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等各種調查活動的總稱。關于法院調查取證的定義和內涵,我國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理論界研究多按照我國臺灣學者陳樸生的"形式調查""實質調查"的區分方法:"證據的調查可根據作用不同,具體劃分為形式調查與實質調查兩種。前者,著重證據資料的收集,屬于立證范圍;后者,著重證據態度的發現,屬于判斷范圍",相應地以調查內容的不同為由,強自將法院調查取證區分為"狹義""廣義"兩類。認為"狹義"的法院調查取證對應上述 "形式調查",是指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而"廣義"的法院調查取證則囊括上述兩種"形式調查""實質調查"兩種調查方式,是指證據的收集、審查和運用等各種與證據相關的調查活動。

 

事實上,關于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查取證的定義和內涵,相關學說進行論述時,大多采"狹義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第 64條分為三款,理論與實務中通常所稱"法院調查取證"所指向的僅為《民事訴訟法》第 64條第二款的內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系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概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三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中規定的法院審查核實的"證據"的范圍包含該條第一款中規定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自行收集的證據與該條第二款中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因此我國民事訴訟中"法院調查取證"僅指對證據的收集,不包括法院對證據的判斷、審核和運用活動。

 

二、我國法院調查取證的立法演變及價值評析

 

1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前:純粹職權探知主義階段。新中國成立至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前,我國并沒有真正在立法層面上對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收集予以規范,只是在沿襲了"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法院全面調查證據的司法傳統基礎上,模仿蘇聯的民事審判模式出臺了相應規范文件。1950 年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草案)規定:"人民法院得因便于調查事實,或便利人民、前往案件發生的地區,或案件較多的地區,或其他必要地區,就地調查,就地審判或巡回審判" 1956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中規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材料不齊全的時候,可告知他加以補充;人民法院為了查清案件,如果認為必要,也應當主動的、全面的調查和搜集證據,并可以進行鑒定" 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民事程序制度的規定》固定:"審判人員或合議庭人員接辦案件后,要在認真審閱訴訟材料的基礎上,深入基層,依靠群眾和基層組織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研究。調查研究必須堅持群眾路線,堅持實事求是,堅持階級分析的方法,傾聽正、反兩方面的意見,切忌先入為主,主觀臆斷,偏聽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和問題的性質,明辨是非責任。調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況,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結果、雙方爭執的焦點,搜集有關的證據材料、群眾和基層單位領導的意見等。"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這段期間內,法院在證據收集中處于主導地位,其啟動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的范圍并不受約束,帶有強烈的職權探知主義色彩,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為目標,否認"法律事實",幾乎完全忽視了其過程中程序價值的存在,明顯以實體公正作為價值評價準則。

 

2、從1982 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至 1991 年《民事訴訟法》頒布期間:有所反思的職權探知主義階段。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昭示我國民事訴訟體制開始在了立法層面上的嘗試,在證據收集方面,該法第56條首次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同時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又規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調查證據,應當深入群眾,依靠有關組織,認真查清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和結果,不受當事人舉證范圍的限制。"這表明對之前極端的職權探知主義已經有所反思和調整,但其同時依然強調調查取證中法院的主導地位。法院的調查取證仍然不受限制,仍具有鮮明職權探知主義特點。程序的價值雖開始得到初步認識,客觀真實與實體公正仍是當時的主旋律,使之湮沒不可聞。

 

31991 年《民事訴訟法》的頒布至今:得以不斷調整的職權審查主義。1991 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收集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訂。《民事訴訟法》的第64條第3款將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原有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64條第2款還規定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緊接著199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中第73條對民事訴訟法進一步明確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無法認定的;(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上述法條規定了我國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逐步地對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作限制。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了法院調查取證啟動的兩種方式: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依其申請;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被嚴格限縮在兩類情形下: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兜底條款被取消。被保留了法院依職權開展調查取證的前提下,法院依職權開展調查取證的范圍受到嚴格限制,法院在證據收集方面退至次要、補充地位,完成了向職權審查主義模式的轉變。舉證責任的析分表明"法律真實說"得到肯定,對訴訟過程的不斷細化調整中,"程序公正"的價值得到認可和發揚。

 

三、民事訴訟中法院調查取證的現狀特點和原因分析

 

1、法院調查取證啟動的主體不均、啟動原因存在漏洞。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規定,法院調查取證的啟動有且僅有依當事人申請及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兩種方式。但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調查取證都以申請人申請方式啟動,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啟動所占比例極小。究其原因,首先,法條設置中本身對兩類主體啟動原因的范圍設置并不平衡。《證據規定》所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的情況有三類:(1)申請收集調查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尤其第三種情形屬于兜底性條款,現實處理中解釋彈性較大。而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調查取證的原因僅有兩類: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其次,法條設置帶來了兩種相矛盾的情形。一方面,部分當事人存在濫用兜底性條款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情形。部分當事人為了節省自身精力、物力,對于一些存在一定取證障礙但可以克服的情形,例如以個人身份獲取證據需要花費相關費用,取證所需程序繁瑣或路途遙遠,持有證據人獲取證據可能傷及情面……,提出種種"客觀原因"(例如證據持有方拒絕提供,要求由法院介入等等理由)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另一方面,法院又存在著僅憑當事人證據,無法認定基本的案件事實,而受《證據規定》的約束無法主動啟動調查取證的尷尬。最典型的情形為在缺席審理的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明主要事實的證據存有疑點以及離婚、繼承等案件涉及當事人身份關系,或者涉及下落不明一方身份的。在此情況下,法院多鼓勵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啟動法院調查取證的申請;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為查明案件事實甚至突破《證據規定》的約束,主動啟動調查取證程序。但這類無奈之舉存在著程序瑕疵,有著較大隱患。

 

2、法院調查取證的實施主體不明。法院調查取證是否得以啟動的決定主體為案件的承辦法官。但具體實施法院調查取證行為的主體范疇,并無相應的規范詳細致命。《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定》籠統概括為"調查人員""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院調查取證行為的主體多是案件承辦法官,這多是出于個案負責制度及承辦法官對案情了解便于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的現實角度出發。其不利影響顯而易見:首先,從制度平衡角度而言,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本應當保持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當其參與到證據的調查收集過程中時,一方面容易形成認識上的傾向性,另一方面經常會遭到所收集證據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方對法官中立性的質疑。其次,從實際效率角度而言,在現今的司法實踐背景下,民事訴訟的審判人員案件審理負擔沉重,多數審判人員庭審、裁判工作已經飽和甚至超負荷。調查取證多無需專業知識或業務經驗,卻會擠占大量的時間、精力。另外,銀行、工商、稅務等單位系法院頻繁前往調查取證,且調查取證內容一般明確、清晰。以個案為單位,由各自案件的承辦法官單獨調查取證而無統一規劃事實上是對司法資源極大的浪費。

 

3、法院調查取證的程序制約與監督不完善。盡管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法院啟動調查取證程序,但法院調查取證程序啟動的決定權以及實施權屬于人民法院所有。2002年《證據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了法院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調查取證不予準許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復議的權利救濟。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將"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列為再審事由。給予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情況下,與法院啟動決定權相應的權利救濟,給予法院程序上的制約。但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的決定權以及法院調查取證過程中除民事勘驗、民事鑒定和委托調查外的行為,并沒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規范。實踐中會產生如下矛盾,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當事人事先不知情,當事人可能會以未經同意收集與其相關的證據,侵犯其合法權益以及證據與案情沒有關聯性的抗辯。而法院調查取證過程中,當事人未參與其中,又缺乏其他監督與制約,可能存在產生不當行為而當事人無從監督亦沒有救濟的后果。

 

四、對于我國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建議

 

在改善我國當事人自行收集證據的社會環境的同時,我國法院調查取證制度自身亦需要進行規范、調整以滿足現實的司法需求,并為長遠的發展做好準備。

 

1、調整、擴充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增加涉及人身關系的訴訟案件以及非訟案件為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涉及涉及婚姻、子女撫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案件,當事人之前往往關系密切,利益錯綜復雜,而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對立嚴重,主張事實及訴提供證據帶有較強的主觀性和偏向性。涉及非訟案件的選民資格、宣告失蹤或者死亡、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中當事人主張處理的利益重大,且一方當事人明顯處于提交證據的不利地位。2012 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確認調解協議的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這兩種非訟案件中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天驕的證據往往過于簡單,容易發生案件相關事實的故意隱瞞、損害案外人利益。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可以不受當事人主張事實和提出證據的范圍的限制,依職權主動調查和收集證據。

 

2、法院調查取證主體與審判主體分離。法院調查取證的事實主體與案件審判主體不分的種種不利影響,在上文中已經有所陳述。為了實現裁判的中立以及提取證據的高效,可以借鑒現行鑒定、勘驗相關規范。由法院專職部門統一扎口管理,由調查人員按照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范圍或案件承辦法官主張的范圍收集證據。調查人員的身份地位應與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一樣,屬于"其他訴訟參與人",其所收集的證據經當事人質證,由審判人員核實、確定,只有經過質證并查證屬實后,才能采納作為定案的證據。

 

3、加強對法院調查取證的程序規范和監督。法院調查取證是法院在訴訟中履行職權的行為,同樣應當遵循程序參與原則與程序公開原則。從程序設置上規避行為實施中可能出現中上文所提到的風險。無論是依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開展調查取證,因在啟動程序前告知各方當事人將要調查取證的內容與范圍,由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避免出現重復取證或者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在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提前通知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到場,對法院調查取證活動進行監督。被通知的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不到場的,視為其放棄權利,不影響調查核實證據活動的繼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