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和公民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的現象越來越多。在離婚之訴中,對忠誠協議是否有效眾說紛紜,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學理上也存在諸多爭議。第一種觀點是無效說,認為夫妻忠誠協議限制了憲法所賦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離婚自由之嫌,另屬身份協議,不應為合同法調整;第二種觀點是有效說,認為夫妻忠誠協議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第三種觀點是無強制力說,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本身并不違法,但若一方不履行,不能適用司法程序予以強制履行。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在認清忠誠協議的性質和作用的基礎上認定其效力。法院應當根據協議簽訂時的具體情況、約定的具體內容以及訴訟發生時的現實情況進行綜合考慮,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而是有條件地認可忠誠協議的效力。

 

2008年,王某與錢某(女)結婚。2010年,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了一份忠誠協議,王某在協議中保證,如果有外遇而導致家庭破裂,王某補償錢某5萬元的精神損失費。后王某有外遇,錢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王某按協議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在本案審理中,王某認為不能用這份協議來作為賠償的依據,該協議限制了王某的人生自由。錢某認為這個當然是一個定案依據,這是王某親手寫的,沒有人逼他,是其自己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

 

所謂忠誠協議,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自愿簽訂的,因在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過錯方在經濟上對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的協議。

 

首先,忠誠協議不是身份協議。身份協議是為創設或解除身份關系而達成的基礎性協議,而忠誠協議最終是對財產的處理,違背忠實義務雖涉及到身份關系,但只是忠誠協議實現的一個條件而已。其次,忠誠協議并不限制離婚自由。這與人的理性掛鉤,在一方對另一方感情有變的情況下,并不會迫于存在一份忠誠協議便不予離婚,只是需要承擔因違背承諾的不利后果罷了,是對自身行為承擔責任的一種表現。再次,忠誠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所謂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是指以未來的不確定的事實的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條件的法律行為。有關身份的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是指法律行為本身是身份關系,比如婚姻、收養等行為不得附條件,而忠誠協議本身不是有關身份關系的法律行為,只是該條件是與身份關系有關的忠實義務,并不能因此否定忠誠協議的有效性。最后,忠誠協議對限制違背忠實義務起到了作用。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忠誠協議是對該條規定的具體化,由雙方當事人因情愛自愿簽訂,自愿在違背忠實義務后承擔財產損失的不利后果,對雙方理應有約束力,這與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異曲同工之處。

 

由此可見,忠誠協議體現了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民法原理,體現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權利本位、過錯責任、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歸根到底是對財產權利自由處分的協議,應視為一種附條件的具有懲罰性的財產約定。實務中應根據實際具體情況確定忠誠協議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從簽訂過程和約定內容來看,如果忠誠協議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既沒有欺詐行為,也沒有脅迫之舉;其約定的內容合情合理,對約定的財產具有完全的處分權;且不違反公序良俗,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即不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的,應當認定該忠誠協議合法有效。因此,本案這份忠誠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忠誠協議簽訂時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情形,約定內容標的額過高,不切實際,無法履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一方人格權等合法權益,違背公序良俗原則以及因履行協議無法保障當事人一方的正常生活和基本生活的,則不應支持該忠誠協議的效力。對此仍應當按照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按照一般離婚案件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