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26日,張某向劉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劉某人民幣拾萬元作銀行擔保”。后劉某向張某主張還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被告張某辯稱,其因經營需要需周轉資金人民幣10萬元,但因其在銀行有貸款未還,故無法以其名義貸款,只能轉而以其弟弟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并請朋友即本案原告劉某作為擔保人向銀行作出擔保。因張某的弟弟剛剛工作,基本沒有償還能力,為以防萬一,原告劉某要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向其出具借條一張,若銀行貸款能夠如期償還,則該借條作廢,若該筆貸款不能償還,劉某按照擔保責任向銀行償還貸款后可持此借條向被告主張還款。原告劉某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認可,并堅稱已經將人民幣10萬元給付被告,但在法官盤問過程中對給付細節及款項來源陳述不明。對借條中“作銀行擔保”,其給出的解釋是用現金作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審理過程中另查明,因被告張某弟弟未能償還銀行貸款人民幣10萬元,銀行已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看似一件簡單的借貸糾紛,卻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向被告主張還款,其持有的借條已經完成了自己的舉證義務。若被告主張借款沒有實際發生,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能,則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雖持有借條,但是借條內容并不符合一般借條的構成要件,用途載明“作銀行擔保”,且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未能對載明用途作出合理解釋,且對款項來源陳述不清,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本案中的借條實質是一個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在法理上是一種非常典型的實踐合同。所謂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生效)要件的合同。對于實踐合同,實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不交付標的物則合同無法成立。就借款合同而言,只有當借貸方實際交付借款時合同才真正成立。

 

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此借條中的內容有無實際發生。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該張借條的形式雖然是真實的,但被告否認原告實際給付了借款,原告亦沒有證據證實其履行了給付借款義務。該借條載明“作銀行擔保”的借款用途,原告劉某解釋為是用現金作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有悖常理,且原告對借款當天錢款給付細節不能清楚闡明。被告否認實際借款的存在并作出相對合理的解釋,認為該借條的產生系因為資金周轉需要劉某作銀行擔保而應劉某要求出具的。故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結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該借貸事實沒有真實發生。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條往往是審判實踐中證明借款的主要甚至是唯一證據。如果借條中的借貸事實沒有實際發生,借條借款人以此為由進行抗辯往往得不到支持,更加難以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故法官應加強對間接證據的審查,綜合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條陳述內容,并運用交易習慣、日常生活常理等,客觀認定借貸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