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實行,對于有效保護公民、國家、集體的財產不受侵犯、簡化訴訟程序、節約司法成本,正確及時地處理案件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現行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環境的制約導致了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問題,引發了不同爭議。因此探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不足及如何逐步完善,對于厘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發展進路,加強對司法實踐的指導,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理論意義。本文首先介紹了當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基本情況,剖析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判面臨的諸多困境,并提出了規整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的司法對策。

 

 

導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失賠償等民事責任而進行的訴訟,是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構建這項制度的目的在于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從而不僅實現刑事訴訟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而且一并維護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社會的穩定 。在司法實踐的層面上,由于缺少一部體系清晰、內容全面的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問題的司法解釋,在法律規定本身又不明確的前提下,刑事法官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性質認識不一:有的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純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處理應當完全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審理原則及相關的民事司法解釋;有的則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性質的案件,民事賠償的發生以姓氏犯罪成立為前提,對案件的處理不能簡單套用民事訴訟的程序及審理原則,要與刑事部分的審理相適宜。基于這兩種分歧性認識,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在統計法院之間,甚至同一個審判庭的不同合議庭之間,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在程序的適用、訴權的保障、賠償范圍、賠償標準、主體資格的認定等方面均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導致了相類似案件處理上的差異。同案不同判,不僅影響了裁判的既判力、公信力,而且改判、發回、執行難、上訪、纏訴已成為刑事法官不得不面對的強大壓力。有鑒于此,筆者對當前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判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難點問題,通過分析、論證,提出了解決這些問題的建議和設想。

 

一、當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基本情況

 

當前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呈現出案件數量多、賠償金額高、審理和執行難度大等特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面臨的司法困境。無論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數額還是法院判決賠償數額均呈現上漲的態勢。這種變化固然與我國近年來經濟增長和社會的快速發展變化有很大關系,但究其主要原因海在于司法解釋所確定的賠償標準提高了,賠償的內容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適用直接導致了當事人訴訟請求及判決賠償數額的急劇攀升。許多重大、惡性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人數眾多且情緒激動,稍有不慎就容易激化矛盾,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重罪案件的民事原告人往往既要求高額賠償,又要求對被告人處以極刑,對"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實踐證明,僅憑法官辯法析理,進行耐性細致的教育很難奏效,上訪、纏訪是一個相當突出的問題。由于判決賠償數額的提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得不到實際賠償而涉法上訪現象驟增,已實際影響了裁判的權威和社會的穩定。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面臨的司法困境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司法環境的制約等方面的原因,審判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面臨著諸多困境。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先天不足

 

 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過于簡單。《刑法》僅第361款,《刑事訴訟法》也僅第7章有兩條規定,對于刑事案件中已經占有相當比重的附帶民事訴訟,立法卻沒有對這一重要制度的法律性質、當事人資格、賠償范圍和賠償原則、審限、期間等問題做出詳細規定,造成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先天不足。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填補了附帶民事訴訟較大的立法空白,但無力消除附帶民事訴訟中兩種訴訟、四部法律之間的沖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但是具體如何適用并沒有予以明確,這就很容易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訴訟主體與純民事案件是否同一?侵權責任界定的標準是否同一?賠償原則、賠償范圍是否同一?為什么民事案件可以賠償精神損失而附帶民事訴訟卻不可以?在審理期限、答辯期和上訴期、審限等問題的規定上,為什么既強調適用《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突破上述基本法的規定,按照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執行?在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并未明文規定適用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從司法解釋的效力看,它們確實屬于可以援引的、應執行的民法、民事訴訟法范疇。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如何看待其所確立的民事賠償原則、標準、賠償主體的范圍及證據規則?上述諸多問題,有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很好地加以解決。正因為遵循的訴訟原則不同,對附帶民事訴訟如何適用法律的理解不同,在法律規定多層交叉的體系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往往是發回、改判較高的案件,判決的既判力受到較大的影響。

 

(二)重刑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難度大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工作中很多法院強調多做調解工作,鼓勵以調解方式結案,爭取徹底的定紛止爭,以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但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成效不夠顯著。筆者認為原因在于:1、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利益沖突尖銳;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造成了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后果,當事人之間對立情緒嚴重,矛盾難以調和。2、當事人之間利益關聯脆弱;一般情況下被告人的經濟賠償能力有異,異地犯罪比例又比較高,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缺乏起碼的理解及其他民事聯系,不利于協商達成一致。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是由于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不可能做出明確具體的量刑承諾,上述規定對鼓勵被告人家屬積極代為賠償的作用有限;4、刑事案件審限壓力大,法官缺乏充足的時間進行調解。最高人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因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實踐中卻沒有這種延長的情形;5、刑事法官進行民事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也有待于探索。

 

(三)被告人的民事權利很大程度上被忽視

 

 1、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強調當事人舉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一般在起訴前就有充分的時間收集證據,公訴機關依職權收集的許多證據也可為原告所用,因此原告對附帶民事訴訟有充分準備的機會。而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舉證幾成奢談。這不僅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平等的法律原則,也違反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2、在法庭質證時,由于沒有進行庭前證據交換,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舉證相對更為充分,被告往往只能對原告提出的證據當庭簡單予以承認或否認,提不出有力的辯駁意見,庭審成為原告單方出示單據等有關證據的過場。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就案件民事部分無法獲得與指定辯護一樣的免費律師幫助。受自身法律知識水平所限,其民事部分法庭辯論的針對性和效果較差,現有程序設計很難救濟。

 

(四)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

 

 1、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都有一定程度的爭議,刑事法庭收集許多與刑事訴訟無關、但對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意義的證據,不僅違背民事訴訟的原則,而且牽扯了法官太多的精力,不僅沒有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反而拖延了案件的審理,增加了法官和原告人的訴訟成本支出。因被告人無賠償能力導致判決的不可實際執行性,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法官為避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繼續訴訟得不償失,通常會動員被害人撤訴。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財產。雖有當事人口頭提出財產保全或先于執行的申請,但因缺乏程序權利的可操作性,又因被告人在押難以界定其個人財產,大多法院沒有采取查封或扣押被告人個人財產的決定,也沒有采取過先于執行措施。3、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平衡,單純的侵權賠償民事訴訟依法可以賠償精神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排斥精神損害。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規定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請求權不受保護。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人們要求法律對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視和更嚴密的保護 。

 

三、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問題的司法對策

 

當前,《刑事訴訟法》即將面臨重新修訂。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表明,通過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非常必要。現階段,在不具備立法完善的條件,針對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突出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整合以前發布的各相關規定、解釋、批復的基礎上,制定出更為全面的專門適用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以有利于審判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統一司法尺度,維護判決的公信力、既判力。

 

(一)在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被害人在訴訟的地位和權利

 

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往往具有雙重身份,一是被害人,一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可以參加全部庭審活動,可以詢問被告人,發表對證據及對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享受訴訟參與人的全部權利。但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發表的意見往往不同于公訴人發表的意見,尤其是對某些證據的質證意見和對案件定性的意見,最為典型的是檢察院指控故意傷害,被害人堅持認定故意殺人。筆者理解,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訴權應是不同于公訴機關的,指控犯罪的權利只能由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駛,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如何處罰是國家公訴權的范疇,被害人的訴權不應超越其他訴訟參與人享有的一般訴權,他與一般訴訟參與人的不同僅在于當庭陳述親歷之事,就案件發生的具體情節、過程等與被告人進行對質,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當其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庭時,其享有的訴權與其他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并無不同。被害人對于訴權的理解偏差及對于其訴訟地位的不當認識,往往影響庭審的效率和質量,當庭形成多頭指控的局面。絕大部分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親屬為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不僅要求參加民事部分的訴訟,而且要求行駛對刑事部分的調查、辯論權。對此,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為了避免被當事人投訴權受限,法庭一般允許行使與公訴人、被告人相同的權利,但庭審變得越來越復雜、冗長,且這種訴訟行駛的價值不大。建議司法解釋對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權進行適當的解釋。

 

(二)在司法解釋中應明確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絕參與訴訟的處理程序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訴權及其他利益,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到庭。但是在實踐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無路費、孩子的事務家里不管等理由放棄監護權,為被告人指定監護人要經過民事法庭的監護權之訴,而不能由刑事法庭簡單的指定。法庭經兩次合法傳喚,法定代理人仍不參與訴訟的,法庭除記錄備案外,沒有其他的辦法讓法定代理人參加到訴訟中來。在法定代理人拒絕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法庭難以將他們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如果缺席判決,也只能通過當地公安機關核對其身份基本情況,在判決書上將其列為附帶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權利義務的雙重主體,建議司法解釋對傳喚方式、放棄權利義務的后果、裁判文書的送達程序及上訴權的行使方式等相關問題做出明確的解釋。

 

(三)在司法解釋中應明確在不同訴訟階段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處理方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按此規定,在立案審查期間就應該決定不予受理。但在實踐中,立審分立,案件往往是立案送達起訴書副本后進入審理階段才處理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在受理后無論是否開庭,均已不具備決定不予受理的法定條件,立案審查的期間一旦經過即無法逆轉,只能在審理階段進行處理。通常是在判決書的本院認為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表示不予支持,在法條援引中列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判決注文中難以表述,既不能表述為駁回訴訟請求這種尸體意義的駁回,亦不能表述為駁回起訴這種程序意義的駁回,因為它們的意義均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這種沒有辦法的辦法與司法解釋的程序意義是相悖的。那么,對于在刑事部分立案后,附帶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需要先予裁定對精神損害賠償不予受理,相當事人送達不予受理裁定書,這是符合司法解釋要求的。但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通常不是獨立的請求,而是和其他經濟賠償的訴求混合提起的。那么,在一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中,至少要有幾個法律文書,即支持經濟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書,不符合訴訟主體要求而駁回起訴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不予受理裁定書,在法定審限內承辦法官的文案壓力是比較大的,程序也過于煩瑣。建議司法解釋依法規范并合理簡化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處理方式。

 

(四)在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被害人的過錯及有過錯的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比例的原則

 

在相當數量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過錯,或者在引起、激化矛盾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對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對其過錯責任按什么原則確定承擔責任的比例,法律及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另外被害人的行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減輕被告人民事責任的過錯,法律及司法解釋亦明確規定,通常根據法官個人對過錯的不同理解而進行過錯認定。對于認定為有過錯的被害人,往往也是根據法官個人理解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過錯責任大小,適當減輕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減輕的幅度并不大,通常還是被告人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人的擔責比例基本是在80%至90%之間。但是賠償責任的比例分擔是個相對的自由裁量權,也與對被害人過錯大小的認識有關,如何認定被害人的責任及擔責比例,一二審法官的把握往往不一致,改判率較高,對判決的既判力影響較大,建議司法解釋應予明確。

 

(五)在司法解釋中應明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適格主體

 

刑事被告人是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實踐中幾無爭議。但對于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指控構成犯罪的侵權行為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列明的賠償義務人是否均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法院可以直接判決。但也有人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必須是指控犯罪成立的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不等同于民事侵權,經濟賠償的成立要依托刑事指控的成立,被告人承擔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要以其行為構成犯罪為基本條件,所以,無罪案件的被告人、未被提起公訴的犯罪嫌疑人及民事侵權人等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適合主體,對這些人(單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裁定駁回起訴。對此,建議司法解釋應進一步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北改任即賠償義務主體的范圍,它不應等同于民事侵權案件的賠償義務主體。

 

結束語

 

總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其因現行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環境的制約導致的諸多問題,目前來看,迫切需要最高法院規整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才能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發揮更大的實踐作用,從制度上充分保障每一個被害人、被告人的權利。

 

 

注  釋:

 

 徐靜村:《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8月版,第243頁。

 

 肖建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沖突與協調》,載于《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武延平:《中國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頁。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周道鸞:《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劉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