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復核制度的概述

 

1.死刑復核制度的概念

 

兩審終審制既是我國法律規定的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也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死刑復核程序則是獨立于兩審終審制以外的重要的司法制度和特別的訴訟程序,也是判處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死刑復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審核準所遵循的特別審判程序。其重要性在于它是被告人生命權的最后一道屏障,經過死刑復核核準的案件,就意味著犯罪分子生命的終結。

 

2.設立死刑復核制度的意義

 

我國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強調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因此,除在實體法中規定了死刑不適用于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限制性要求外,還在程序法中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規定了一項特別的審查核準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對于中國現在的國情而言,從根本上消除死刑是不可能的,所以在犯罪分子判處死刑之后,對其犯罪事實是否清楚、犯罪證據是否正確、罪責是否準確、量刑是否適當、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死刑制度就這么油然而生。

 

死刑復核制度設立后,由享有復核權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報請復核的死刑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進行全面審查,依法作出是否核準死刑的決定。按照這一特別程序,人民法院做出的死刑的判決必須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方能生效。正因如此,正確執行這一程序,對于保證辦案質量,切實保障公民的生命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長冶久安均有重要意義。但是防止根本上的錯殺,在司法審判的時候應該要嚴格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財產權。而不是靠死刑復核制度來糾正彌補錯誤判決。

 

二、死刑復核程序的功能

 

1.可以有效防止錯殺、糾正案件

 

中國古代學者孟子說過“殺一無罪者,仁者不為之” 因為死刑復核程序相對于其他程序來說是比較嚴格,而且防止錯殺是死刑復核程序設立的初衷,那么死刑復核程序也是防止錯殺的第一功能。“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人死不可復生,死刑一旦被執行就無法補救,因而更必須保證死刑判決的正確無誤。所以如果我們沒有擺著嚴謹的態度,出現誤判誤殺,那么對我們的司法權威以及社會有著極其嚴重的影響”。死刑適用的準確與否直接關系到我國的社會文化與人權保障。死刑復核程序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對于被判處是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一個完整的司法程序過程,并且在這最后一個死刑程序中,對于一些犯罪分子而言,其生命的生或死往往有著重大的轉變。

 

2.控制死刑的適用、保障人權

 

基于我國的基本國情,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到2011年,我國第八次刑法修正案頒布以后,我國死刑罪名從原先的68個減少支現在的55個。消除了很多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如盜竊罪、走私文物罪等等。按照我國的國情,應該在這些死刑罪名消除的基礎上繼續保留了死刑制度,但是同時又要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我國在死刑存廢問題上堅持不廢除死刑,但要從嚴控制死刑的適用,堅持少殺、慎殺、防止錯殺,這一政策在實踐中的體現是我國不僅在實體法上對死刑的適用進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對死刑的適用也做出了特別規定,這就是死刑復核制度,”。對于中國的一些暴力性死刑犯罪,在經歷過兩審終審制以后,又經過了死刑復核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財產權;更加有利于符合現代社會的人權保障。從而不會使中國的死刑審判制度出現“一刀切”的情況。也不會使得中國的死刑制度在國人眼中甚至在外國人眼中是不完善的,中國的人權是沒有保障的。這樣不僅避免了給國家、公民造成的重大損失,而且還可以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因此,死刑復核制度是堅持少殺、慎殺和防止錯殺的可靠保障!

 

3.統一死刑適用

 

在死刑復核權沒有被收回之前,死刑的復核制度一般都是由省高院定奪。所以一般而言,對于相同或者類似的犯罪,不同省高院往往做出的判決不同。比如,對于毒品犯罪,在云南等地的販買毒品數量往往高于其他地區。同樣的毒品,同樣的數量,在云南等地也許不會判處死刑,但是在我們江蘇而言,可能就會判處死刑。這樣就對于犯罪分子的生命的生命存在著極大的不公正!但是在死刑復核權回收最高院以后,死刑的適用統一由最高院負責。這就不存在對于相通或者類似的案件出現不同的審判結果。從而更加有利犯罪分子的生命財產安全和人權得到極大的保障,也更加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對于死刑的適用過程中及時發現出現的錯誤,及時糾正錯誤的裁定,并在此基礎上指導和督促下級人民法院提高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確保死刑適用在全國和各省范圍內統一正確使用。

三、死刑復核制度存在的問題

既然死刑復核程序在司法理論中保障著生命權財產權,但是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會怎么樣呢?我們可以通過馬加爵的案子來點評現實社會中,死刑復核程序到底是怎么樣的。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送達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附帶民事判決部分發生法律效力。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送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復核。

 

復核中,復核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加爵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馬加爵無視國家法律,因不能正確處理人際關系,為瑣事與同學積怨,即產生報復殺人的惡念,經周密策劃和準備,先后將4名同學殘忍殺害。被告人馬加爵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馬加爵殺人犯意堅決,作案手段殘忍;殺人后藏匿被害人尸體并畏罪潛逃,其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被告人馬加爵的指定辯護人關于馬加爵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雖然符合事實,但被告人馬加爵的罪行極其嚴重,對其不予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號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馬加爵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通過馬加爵的案子我們可以看出,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個特殊審判程序,其設立的目的是要通過對死刑裁判的復查審理,從而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對裁判結果進行監督,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公平,盡可能地防止錯殺、避免冤殺。然而,由于我國立法上對死刑復核程序內容沒有做太多的規定,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程序的實際運作中,突顯出諸多的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死刑復核制度的淡化

 

我國《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準核。”《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準核”但在司法實踐中,隨著死刑案件的增多和死刑案件的復雜化,絕大多數高院在經最高院授予死刑核準權的情況下,在審理判處死刑案件時,為提高工作效率,把死刑案件的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合并,既對于很多死刑案件而言,經過了兩審終審制以后,沒有了死刑復核程序。就如馬加爵的案子而言,省高院在審理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時,僅僅在二審裁判文書的末尾加了這樣一句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核準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號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馬加爵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對于云南省高院的這種復核制度,我們存在的更多的是一種嘆息。當馬加爵經過兩審終審制以后,本應有權享受死刑復核制度的權利,可是正是我國對于死刑復核制度的不完善,這種權利被變相的剝奪了。這是對犯罪分子生命財產權的不重視,極大的影響了我國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原則。所以,對于判處死刑的案件來說,都應在實行兩審終審制以后,再實行死刑復核程序。這是對犯罪分子生命權和人權的一種保障。

 

2.死刑復核權下放所帶來的弊端

 

在死刑復核制度中,死刑復核權是其核心內容。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分別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準核”。這種死刑復核權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立法規定,也由現在的修改后的法律所保留肯定。

 

第一,死刑復核權的下放,使得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二為一,使得死刑復核制度虛擬化。因為在審判過程中,省高院往往充當二審與復核程序的職能。使得二審程序和復核程序合并處理,這樣一來,省高院在處理二審的時候往往也是在處理復核程序。“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這種在全國帶有普遍性的“二合一”現象,不但使得法律設置死刑復核程序、嚴格控制死刑范圍、準確地適用死刑避免錯殺的目的落空,而且也使得法律權威性和嚴肅性受到了挑戰。”這樣的操作既抹殺了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的區別,又變相的剝奪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難以保障死刑審判的案件質量。

 

第二,死刑的下放,使得對其所適用的對象會存在差異。1、官民之間的不平等。普通百姓的死刑復核權由高級人民法院準核;而官員的死刑復核權則由最高人民法院準核。在普通百姓身上適用死刑,但是到了官員身上,往往不適合適用死刑。這樣則不利于保護人民的生命權。2、內外不平等。海外地區、甚至港澳臺同胞在內地犯罪,他們的死刑復核權由最高人民法院準核;而內地則由高級人民法院準核。同樣,使得內外不統一,有損國家法制統一。

 

3.死刑復核制度帶有嚴重的行政審批色彩

 

在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中,只有法院一方的參與,具備控訴權的檢察機關和作為辯護方的被告人及辯護人都無法有效的參加到死刑復核程序中來。“而且審判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書面閱卷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報送材料的完備和準確情況進行審查,開庭審理的復核方式幾乎不存在。法官單方面決定著死刑復核程序的進程和結果,這種控、辯方的缺失導致訴訟程序基本構造的不完整,使得訴訟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無法申辯自己的意見和主張。”這樣,失衡的訴訟程序構造已經喪失了審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審判公開、裁判中立、平等對抗等,事實上已經異化為了一種行政性質的審批程序,不利于死刑復核程序糾錯功能和保障人權功能的實現。

 

4.死刑復核制度沒有審理期限

 

死刑復核程序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應受期限限制,沒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則的精神和要求,對于權力的行使還是對于權利的保障都會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死刑復核程序為三四個月,有的也有半年,有的甚至達到了八九個月。這種做法,有損于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所以,我國的立法應當對死刑的復核期限要做出明確規定。因為在我國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了一審二審的審理時間,而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種審判程序,也應當有著相應的時間規定。

 

四、如何完善死刑復核制度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對與審判程序中的一審二審有著明確的規定。但是對于死刑復復核序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有著很明顯的漏洞。根據相關的規定,我們可以對死刑復核程序做出以下幾點完善意見:

 

1. 死刑復核制度審判人員的完善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這種規定太過于簡單,沒有體現死刑復核程序的嚴謹性和嚴肅性。我們應該根據現在的實際情況,做出合理的建議。  “建議作為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審判組織的合議庭應該由57人審判員組成。”當全體人員或者絕大多數人員同意時,合議庭才可以準核死刑案件的執行。這樣才能體現死刑復核程序的嚴謹性和嚴肅性。

 

2.死刑復核制度參與人員的完善

 

“現在的死刑復核程序帶有一種嚴重的行政審批色彩。公訴方還有當事人及其當事人的辯護人根本無法參與”。這樣就難以貫徹直接言辭原則,對于被告人一方全面了解案情有著不利影響,無法保證適用死刑的準確性。在中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中都發揮著其重要的監督作用。在一審二審中,監察機關作為公訴方存在,但是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卻不存在。而死刑復核程序也作為一種審判程序,卻缺少公訴方的存在,也是一種不合理的規則。所以說,如果為了讓死刑復核程序更加完善的話,應該還要包括檢察方、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存在。“另外對于有重大意義的案件的死刑復核程序應采取開庭的復核方式”這樣不僅讓死刑復核方式得到公開,更重要的是具有宣傳法制教育,提高國名的法律知識。

 

3.死刑復核制度的審理期限的完善

 

現在我國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的審查期限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而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期限任何法律都沒有做出規定。但是從我國目前的國情出發,為了防止案件的過分拖延,在保證案件質量的情況下,應該要做出死刑案件的審理期限。首先我們必須要確定一個大致的時間原則。無論實在案件多發時間還是在案件發生數落較少時間,無論是疑難復雜案件還是簡單死刑案件,我們都應該要堅持及時原則。“當然,在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期限問題上,仍應當堅持公正優位于效率,不能只追求復核效率,要以公正優先,效率必須服從辦案質量。”

4.死刑復核制度的審理方式的完善

 

“死刑復核程序帶有很濃的行政審批色彩,由復核法院采用書面的、單方面的、秘密的、封閉式的審核方式進行,監察機關無法介入,死刑復核程序只能是法院內部循環,沒有透明度。”所以說改變目前死刑復核的行政化、單方面、秘密的的書面復核方式,必須將死刑復核程序的啟動權交給控辯雙方來行使。當被告方經過兩級審判組織的的審理,認為案件仍然存在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以及程序仍有異議,有權申請進行死刑復核;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的利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也可以提起抗訴。這樣使得死刑復核程序不再由法院內部行使,也使其不再具有行政色彩,使原本神秘一面的死刑復核程序也變的明朗化。這樣就更加有利于保護犯罪分子的合法權益。

 

5.通過立法或者出臺相關文件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對于死刑復核制度的審判人員、審判方式、審判期限等都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導致現在的死刑復核程序相當的不完整。我們應該出臺相關的文件來規范死刑復核程序,使得死刑復核程序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