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正步入電子時代,電子證據給法律界帶來了一系列的挑戰。司法實踐中主要面對的問題是電子證據的定性、審查與保全,這也是法律上應對電子證據作出明確規定的基本問題,但是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沒有提及電子證據,這似乎是制定該規定的一大缺憾。有形信息輸入計算機轉變為電子郵件,被數字化了,在多媒體的支持下,電子郵件可以單獨或綜合承載文本、圖形、動畫、音頻、及視頻等多種媒體信息,由于計算機操作人員的行為或網絡環境和技術方面的原因,電子數據易被截收、刪改等,電子數據的原本容易被破壞。人們全面認識并保護電子數據還需要一個過程。

 

關于電子證據的定性,涉及兩個問題,一是電子證據應歸為目前證據分類中的何類證據?二是電子證據是原件還是復制件?第一種觀點是將電子證據視為書證,理由是,電子數據一般是轉換為書面材料后被采用的,故與書證相同;第二種觀點是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因為電子數據的原始狀態是借助視聽終端設備表現出來,而且其儲存(寫入)方式與傳統視聽資料的制作更加接近;第三種觀點是一種有別于傳統證據分類中的任何一類證據的新型證據,需要另行立法來配套,因為電子證據表現為電子形式,不能簡單歸為實物形式、書面形式、言詞形式。第四種觀點是按照電子數據在具體個案中的不同證明作用,逐一劃歸各自的傳統領域,比如電子郵件的文本部分就是一種書證,而電子錄制的數碼音像可定為視聽資料。我認為,第三種觀點是一種理想的方案,但在目前我國沒有專門的電子證據立法的情況下,第四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是可取的,因為電子數據除可承載文字外,還可承載動畫、音頻、及視頻等音視資料。對于電子數據承載的文字,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已將其歸為一種書面形式,雖然書面形式的范疇大于書證,但按《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中發送的電子數據應屬書證。由于很多國家的證據法原則上都要求當事人提交原件,電子證據是否為原件直接關系到其證據價值。英美法國家基于現實經濟和商業活動的需要在法律上逐步認可了電子數據,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第3項以擴大"原件"解釋方式,將計算機打印輸出材料視為"原件",如果數據存儲在電腦或類似設備中,任何從電腦中打印或輸出的能準確反映有關數據的可讀物,均為"原件"。國際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93年草擬的《電子數據交換及貿易數據通訊有關手段法律方面的統一規則草案》第二章規定,利用電子數據交換訂立合同在功能上等同于"書面""簽字""原件"。所以電子數據是否為原件,這是一個技術問題,只要能在技術上合理確定電子數據沒有刪改過,從計算機下載并打印輸出的文件可視為"原件"

 

由于電子證據易被刪改、偽造,法院在審查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時,需要結合電子證據的技術特征及其他相關證據審查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力,主要注意審查以下問題:1、查明發件人的真實身份,即發件人與案件的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是否為同一人。電子郵件所載明的收、發件人名稱、地址,由用戶帳號和服務器名稱構成。用戶帳號是由用戶向其選定的互聯網服務商(ISP)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并在網上填寫登記表(包括選定帳號和密碼),經服務商審核認可后,用戶接入互聯網。如果可查證向郵件服務商處提取用戶的登記資料真實,便可查證發件人身份,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情況下,可以認定電子郵箱的申請人就是電子郵箱的使用人。但是,目前有些網站向用戶提供免費郵箱服務,并沒有嚴格審查用戶的真實身份,法院僅憑郵件服務商提供的用戶登記資料尚不能查明發件人的真實身份。除非當事人事前明確約定,事后明確認可,或者有其他證據印證電子郵件使用人的身份,法院就不能認定發件人的真實身份,即不能確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2、查明電子郵件的內容(正文及附件)的真實性。首先審查分析電子郵件的源代碼,源代碼中載有發出郵件的服務器IP地址和發出時間、發件人的郵箱地址和隨機ID、收件人的服務器IP地址和收到時間等內容,其中發件人的郵箱地址、收件人的郵箱地址和隨機ID都是事先在收發郵件的軟件中已設定的數據,不受當事人主觀意志左右,法院對這些內容一般可予認定,但郵件載明的發件時間是發件人所使用的電腦上的時間,電腦時間可以人為改動,故該發件時間一般不能認定為發件的準確時間,僅可作參考。由于電子郵件在轉化為可讀狀態的過程中易被刪改,法院審查電子郵件載明的正文及附件的真實性,需綜合發件人、收件人、網絡服務商提供的資料,委托有關機構鑒定,審查有無刪改的蛛絲馬跡,并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看其他證據能否印證電子郵件的內容,進行綜合認證,否則,單一的電子郵件很難成為定案的依據。如果貿易中,當事人通過獨立的中介機構如電子認證中心等轉存數據,進行數據交換,則這類中介提供的電子數據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一般可以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鑒于目前立法尚待完善,司法經驗不足,貿易商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來成功解決電子證據原件、書面形式與可靠性標準等問題,當前民間合同途徑無疑是解決電子數據證據效力問題的最佳方案。

 

鑒于電子郵件的易破壞性,有的當事人為了防止訴訟啟動后打草驚蛇,開始注重在起訴前申請電子證據保全。現在習慣于用網絡傳遞信息的人,尤其是參與電子商務的人一般在發出郵件后還會將郵件保存在自己的郵箱中備查,法院對電子證據進行保全,可以先責令被申請人(發件人)打開其電子郵箱,法院執行人員可以對其郵箱進行搜索,根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基本特征(時間、內容等)查找發件人發出的有關郵件,查到后便隨即下載并打印,并由發件人當場辨認并書面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