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淺析司法公正與司法監督

 

司法公正與司法監督是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司法的公正依賴于行之有效的司法監督,而司法監督的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保證司法公正,建立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權威!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 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 。而筆者所討論的司法公正主要指法院在司法活動過程中的公平正義。

 

1.司法公平。公平意味著公允持平、不偏不倚、辦事公道、利益均衡,而司法公平要求法院在審判過程中,要嚴格依法審判,平等對待各類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可因某些特殊原因不按法律辦事,此時也稱程序的正當性。

 

2.司法正義。正義意味著懲惡揚善、激濁揚清、是非清楚、道義分明,而司法正義要求法院依法并及時對各種糾紛作出正確的判定,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經濟的合理有序,此時也稱實體上的正義。

 

(二)司法監督制約機制

 

司法監督即是指各種監督主體依法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司法活動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監督 。筆者所述司法監督為廣泛意義上的司法監督,既包括司法機關本身對其司法活動的監督,即內部監督,也包括非法律意義上的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即外部監督。本文筆者只討論監督客體為法院司法活動的司法監督制約機制。

 

1.內部監督。內部監督即是指司法機關對其自身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司法機關內部制訂的條例、規章等制度,也是內部監督的一種。內部監督依賴于司法工作人員自身的素質、司法機關的規章制度以及機構設置的合理程度。

 

2.外部監督。外部監督即是指司法機關自身以外的監督主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包括人大、檢察院等的部門監督,也包括輿論等的監督,簡而言之,即為社會或其他機構對法院司法活動的監督。

 

(三)司法公正與司法監督的聯系

 

司法公正依靠行之有效的司法監督,而司法監督的最終目的是實現司法公正,因此司法監督是司法公正的基礎。只有體現司法公正的監督制約機制才是正確、有效的。

 

二、司法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內部監督存在的問題

 

1.司法機關行政化,導致司法不獨立,從而滋生地方保護主義,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獨立意味著法官獨立,法官根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法院自己核實的事實,實行"自由心證",獨立判定案件 。而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排除了"自由心證",且具有很強的行政化,例如我國的法官在具有法官等級的同時,還具有行政等級,法院的辦案經費、辦公設施依靠地方政府財政支持等等,這些方面導致法官斷案并非嚴格依照法律,而是依照政府導向、上級法院指示、上級官員的提示或者審判委員會的決定來判定案件,從而滋生地方保護主義,這不僅極大的傷害了地方政府的形象,并且對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

 

2.審判人員素質不盡如人意,審判機構的人員配備及管理體制的不合理,導致難以做到自我制約。我國的司法現代化起步較晚,早期的審判人員都是"半路出家",有調職進入法院的,也有部隊轉業過來的,而且早期又沒有行之有效的審判人員準入標準,使得部分審判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更讓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案件數量呈井噴式增長,而法院的審判力量卻未見增加,反而因為案多、人少、待遇低、壓力大而流失了大批具有優秀理論知識和司法實踐能力的法官,導致法院審判力量嚴重不足,而審判機構的人員配備及管理體制的不合理,更加導致法官辦案效率和質量難以提升,辦案積極性不高,難以形成有效的自我制約!

 

(二)外部監督存在的問題

 

1.各部門的監督。(1)人大的監督在現階段有其局限性。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那么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監督權對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應例外。因此,人大監督應該成為最有力的監督,它應當無處不在,無時不有 。但是根據現階段的情況,人民代表大會對審判、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主要有:一是聽取工作報告,但該種方式明顯屬于被動式的監督;二是提出質詢、行使罷免權,但是礙于目前體制,難以行使該權利;三是針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而這種方式可能會使人大成為"法院之上的法院",可能會影響司法獨立。(2)檢察院的監督影響法院的獨立審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的任何一個生效判決都可以抗訴,而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必須進行再審,原判決必須停止執行,這使得我國法院的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法院實際上并沒有終審權。審判獨立要求排除一切外在干預,而檢察院作為"社會秩序維護者"對法院的審判進行監督,嚴重影響了審判獨立。西方有位大法官說得很好:"我們能夠作出最終判決并非因為我們判決正確,相反,我們之所以判決正確,是因為我們享有終審權 。"3)政法委的監督影響法院的公正審判。政法委作為中國共產黨在中央和各地區設立的負責政法工作的部門,其部分職責是協調案件,而這一職能恰恰極大地影響了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例如,審判實踐中有不服法院判決的當事人向政法委提交信函,對判決進行"申訴",此時由政法委對案件進行協調,并由人民法院向政法委出具案件情況說明,這一申訴方式極大地否定了人民法院的審判獨立,嚴重影響了司法獨立,影響人民法院的公正審判,有損司法公正。

 

2.輿論監督的問題。輿論監督指的是新聞媒介代表公眾(公民)對權力運作尤其是權力濫用導致的腐敗進行的監督。其作用有兩面性,對公眾而言,通過輿論監督,可以規范權力運作,例如"表叔 ""房叔 ",一個個都是通過輿論挖出來的腐敗者;而另一方面,輿論也極大地影響了司法獨立,影響了法官的獨立審判,例如"張金柱案" ,依照刑法,其罪不至死,而輿論的過度報道,誤導民眾,最終引起民憤,"殺死"了張金柱。以新聞界為代表的輿論界也并不總是公正無私的。輿論監督的失實、侵權、以輿論監督謀利、干預司法,影響司法獨立、危害公共安全,這些都反應出輿論監督存在極大問題。輿論監督的依據是憲法賦予的言論、新聞自由,這只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權力,因此,其類似于"媒體審判"的作用影響了"法院審判",最終影響了司法公正,有損司法公信力。

 

三、從公平正義角度探尋司法監督機制完善之道

 

司法監督機制的設立或存在,其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其作用點就是促使司法公正,因而筆者思考以能否達到公平正義為標準來衡量司法監督機制的有效性、合理性與合法性。

 

(一)完善對司法權的自律性制約機制。

 

1.加強司法獨立性。確保司法獨立是司法權自律機制的基礎,也是加強司法權的自律性的最終目的。(1)要確保法官獨立辦案,形成一套獨立審判內部監督制度。例如,建立法官"精英化"準入制度,提高法官資格授予條件,給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并建立相應獎懲監督機制,從內部予以監督;(2)加大司法改革投入,增加司法部門經費,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辦案經費,提高法官待遇,形成高薪養廉,以減少法官枉法因素,加強法官自律性;(3)確保法院系統內部獨立。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雖然只是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辦案的干預依然普遍存在,名為"監督",實則"干預"。故應制定具體監督措施,或通過立法,規范上級法院的監督行為,從制度上實現審判獨立,進而實現司法獨立,保證公平正義。

 

2. 進一步明確法官職責,建立在保證司法獨立的前提下的司法內部監督機制。在法律賦予法官獨立審判權的同時,要明確法官具體應遵守哪些行為準則,法官在多大的限度內擁有自由裁量權。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說,法院本身與法官的責任尚無法分清楚。例如,對申請回避的復議決定,當前民訴法只規定由受理復議法院3日內作出決定,并未明確是由院長、審判委員會還是合議庭,亦或是某些法官來作出該決定,一旦發現該回避復議決定有誤,無法找到相應責任人。從這一點來看,職責不明確導致責任承擔主體不明確,該點亦說明了在法官審判不獨立的前提下,司法監督機制的建立具有根本性的障礙。故出臺相關制度明確法官審判職權,建立配套監督制約機制刻不容緩,這對保障司法公正,建立和加強司法公信力具有極大的促進作用。

 

3. 完善、科學化審判績效指標考核體系。審判績效的考核,其目的是為了提高審判人員辦案效率、辦案質量,其根本目的是為了更快、更好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但是現行考核指標有失偏頗,存在較多的不合理,有這么一句話反映了當前審判人員的現狀:"現在的法官成了居委會的大媽,又像餐廳服務員。"故要提升法官辦案效率和質量,讓法官的職能回歸審判,應從以下幾點出發,完善和科學化審判績效考核:(1)應取消對上訴案件數量的考核,但可保留對發回和改判案件數量的考核。依據法律,當事人不服判決或相關裁定可以上訴,法律既然賦予了當事人這個權利,就如同當事人具有起訴權一樣,上訴案件數量并不必然反應案件質量,并不必然說明案件的審判結果違背了公平正義,恰恰相反,審判人員的判決正是行使其審判權的必然結果。(2)應取消對調解、撤訴結案的硬性要求。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審判權,而不是調解權,應當將調解程序排除出法院的主要職能,另行設立調解部門或者調解機構,當然,審判過程并不排除調解可能性;(3)著重考核結案數量和案件上訴后的發回、改判數。結案數和發改數可以比較明顯地反應審判人員的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同時也是法院審判權的最佳體現。減少了調解、上訴壓力,審判人員將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審判工作,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更加有利于實現司法的公平正義。

 

4.去除司法機關行政化。當前司法環境下,司法活動極易受行政權的干預,地方重點企業涉案后尋求地方政府的"庇護",而地方政府依靠其"有利地位"向地方司法機關"打招呼",最終導致案件的不合理裁判結果。故非常有必要從根本上解決行政化影響司法獨立的問題,例如,去除法官行政級別,建立嚴格的法官等級制度,立法給予法官應有的社會地位與待遇,通過將法官的養老、退休等保障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或建立司法系統保障體系等方法解決司法系統人員的社會保障問題,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經費應統一由中央司法機構支持,以減少對地方政府的依賴。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招錄統一進行司法系統錄用考試,不再與地方或國家公務員招考相混合。

 

總而言之,要加強和完善司法權的自律機制,必須做好提升法官自身素質,加強法官業務能力,去除司法行政化,保證司法獨立等方面,從而促進司法的公平正義,保障司法公信力。

 

(二)完善對司法權的他律性制約機制

 

1.完善部門及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1)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構,不應干預憲法賦予法院的審判權,應充分行使監督權,將監督變被動為主動,變事后為事前,變結果監督為過程監督。可以借鑒英國議會制度,在各級人大設立司法監督委員會或將職權交由內務司法委員會行使,主要負責法官的提名、彈劾,監督和規范司法人員的日常司法活動,對司法機關提出質詢案等。(2)檢察監督及政法委的監督可以予以取消。這兩類監督實質上是有違司法獨立的要求。檢察院作為公訴人,也即公共利益代表人參加訴訟,不應當以抗訴權否定法院審判權;而政法委作為黨的一個部門,其更不應該參與法院的司法活動。

 

2.對輿論監督加強監管,建立和完善輿論監督機制。輿論監督往往有傳播面廣、速度快、覆蓋全面等特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稱之為"全民監督",其依靠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憲法賦予人民的應然性權利而被廣為推崇。但因為輿論監督面廣、速度快,導致監督困難,新聞工作者追求爆料、追求新聞收視率,無所不用其極地將新聞不斷"翻炒",一些被爆料者往往未經審判卻已經被"媒體審判"定罪。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新聞及網絡等輿論載體沒有任何優于其他司法監督主體的特權,因此只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在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前提下內對司法進行監督。例如,英國法律規定:對正在進行中的審判活動進行任何形式的誤導或發表有失公正的言論都構成藐視法庭罪。英國法官可以毫不猶豫地對未決訴訟進行評論的傳媒予以處罰。為了保證法院審判職權的正常行使,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庭尊嚴,保障司法公正,有必要立法對輿論的司法報道和傳播進行規制,有效預防"輿論定罪""情感審判"

 

四、結語

 

司法公信力表現為人民度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給予信任、理解和尊重,這有賴于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有正確的認知。從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的角度建立健全司法監督制約機制,保證司法獨立,不僅有利于重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亦能贏得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的尊重和信任,有利于加強司法公信力,這也是依法治國,建立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