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國立法沒有將物的范圍界定完全,類似烏木、鐵隕石等物沒有確定其法律地位,法律在調整此類物時出現空白,導致法律糾紛不斷,政府與民爭利的現象層出不窮,嚴重影響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重新確定無主物范圍及其取得方式十分必要。擴大無主物的范圍將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不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無關國家重大利益的天然孳息納入其范圍,以及確立拾得人、發現人取得無主物所有權制度,是基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和緊追世界立法潮流的背景下所必要的。

 

[關鍵詞] 無主物   范圍界定   法律空白   所有權   所有權取得方式   權利歸屬

 

 

一、無主物范圍重新界定的必要性及背景--我國民事法律出現困境

 

(一)相關案件

 

1.去年7月份,四川彭州市通濟鎮一農民在自家承包地里發現了市場價值可達數百萬的幾根烏木,隨后鎮政府將烏木收歸國有。

 

2.去年端午假期,一游客在西九華山景區游玩時意外發現黃龍玉,最終黃龍玉被景區收歸所有。

 

3.20117月,新疆阿勒泰地區當地居民發現了迄今為止中國第一、世界第二的鐵隕石,鐵隕石之后被當地政府收歸國有。

 

(二)案件分析

 

以上案件都毫無例外的引起了權利歸屬糾紛,究其原因是我國民事立法對物范圍的界定不全,以及國家對國家專屬物權范圍的放大所致。

 

"烏木"究竟歸誰所有?首先必須確定烏木的自然屬性。根據文物保護法第2條相關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但烏木是一種自然形成正在向植物化石轉化的自然產物,但其屬于礦產還是化石難以確定。即使烏木屬于化石也只屬于植物化石,所條規定無法解決烏木歸屬。其次需要確定烏木的法律屬性。依據我國目前民法規定,烏木最終只能定性為動產,但此定性對確定烏木的歸屬仍然毫無意義。有一種觀點認為烏木屬于埋藏物,依據《民法通則》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由此烏木歸屬問題便迎刃而解。《民法通則》此項規定是否欠妥暫不討論,但埋藏物是有主而所有人不明的物,而烏木是自然界的派生物根本就"無主"。因此類似烏木歸屬問題的確定,法律出現了空白。

 

黃龍玉的歸屬問題似乎很容易確定,黃龍玉屬于礦產資源,而礦產資源歸國家專屬,因此撿到的這塊玉應該歸屬國家。此項邏輯推演更多的援引泛泛的原則,說服性是不夠強的,沒有法律及法規能明確游客撿到的玉石所屬。而且即使此項推演邏輯性強,但在具體實踐中卻會產生相關問題。1.如果游客撿到的只是普通的石塊,景區根本不會向撿到石塊的人主張對石塊專屬權利。2.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公民發現的珍貴玉石的時候常常據為己有,而相關國家機關根本不去主張國家所有權,以致于公民受到了不同的法律對待。正是因為法律對國家專屬物權范圍界定過寬,造成類似"黃龍玉"事件的法律糾紛、公民得到不公平的法律對待、國家自然資源專屬權在某些方面形同虛設的狀況,這些情況嚴重影響了我國法律權威。

 

黃龍玉歸屬國家所有還存在一些微弱的法律依據,但新疆阿勒泰政府收繳鐵隕石則令人不解。隕石不產自地球,其根本不在國家礦產資源范圍,也就意味著任何國家機關無法向其主張國家專屬權利。我國民法中無法找到隕石的法律地位,充其量只能確定其為動產,然而其歸屬于誰、對其如何取得所有權,目前根本無法明確。產生此次法律糾紛也自然在情理之中了。

 

綜上可以看出,類似烏木、黃龍玉、鐵隕石等物在我國民事法律難以找到其存在的具體位置,即使能找到也由于法律設置上的種種原因使法律形同虛設,從而使此類糾紛不可避免。筆者認為解決此類法律上的"空白"需要引入"無主物"的概念來彌補,而且無主物的范圍也需要重新界定。

 

 

二、無主物的概念及范圍界定

 

民法上區分有主物和無主物的目的,在于無主物適用先占原則,有主物則不適用。無主物的本質屬性是:對無主物的任何支配,均不得侵犯任何人權利,因此先占者可取得所有權。這意味著無主物上不僅無所有權,而且無任何權利。 

 

根據物在一定時期是否有歸屬,可將無分為有主物和無主物。有歸屬的物為有主物,無歸屬的物為無主物。由于我國為生產資料公有制國家,國家基于自然權屬制度幾乎擁有我國領域內所有資源所有權。加之采取了公有主義立法例將所有人不明的物收歸國有,實際上是以國家強制力擴張對物的所有權。因此無主物的范圍仍按有無歸屬的標準來確定,無主物的范圍勢必會嚴重縮減。無主物的范圍應該在原有的基礎上適當的擴大。筆者認為無主物的范圍應有以下幾類:

 

(一)、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即在一定時期無所有人或其所有人放棄其所有權的物,如拋棄物,無人繼承的物,來自外太空的墜落物隕石等。

 

(二)、不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即有主而所有人不明的物(文物或其他特別法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如埋藏物,隱藏物,無人認領的拾得物、漂流物等。此類物雖然有主,但由于時間久遠或其他原因根本無法確定物的所有人,從而使物的權利在一定時期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如果這一時期過長,不利于物的流通轉讓和效用的充分發揮。因而恢復此類物所有權無主的最初狀態,確定其的無主物地位十分必要。

 

(三)、無關國家重大利益的天然孳息,如較小的個體礦石、玉石(請與礦藏嚴格區分)。

 

孳息是因物或權益而產生的收益,天然孳息指按照物的自然性質而產生的收益物,如果實、礦石等。有的學者對礦石、砂石屬于天然孳息提出異議:"原物派生天然孳息,不是從原物上直接割下一部分。如蛋糕切下一角,而是因自然規律........,而開采的礦石、砂石只是從礦場分割一部分,不可再生,原礦場已不完整。"

 

筆者認為此異議忽略了所有的礦藏本身形成于地質作用,派生于自然規律,礦石、砂石是從這些已屬天然孳息--礦藏上分割出來的一部分,仍為天然孳息,如果樹上的果子切成多塊一樣。

 

《物權法》第46條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礦藏只能成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不能成為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的客體。此項規定對加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壟斷地位,鞏固我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基礎有重要作用。然而類似小塊的礦石、玉石等物普通個人發現的概率本身不高,發現的絕對數量也極為有限,確定此類物的無主物地位根本不足以對國家重大利益構成威脅。國家適當減少對此類物的所有權范圍,確定其無主物地位,反而會減少糾紛降低法律成本。

 

三、我國關于無主物的相關立法狀況

 

我國在立法上對無主物范圍的界定及其所有權的取得與歸屬的設定,筆者認為存在相關不足。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如下:1、依《廢舊物品回收條例》的規定。對于拋棄的廢舊物品,拾得人可以自己決定取得所有權。2.《民法通則》第79條,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對上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3、《物權法》第113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第114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遺失物的有關規定。4、《繼承法》第32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我國采取公有主義的立法例,"但這種立法主張是否必要和切合實際,是值得推敲的。考慮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多位無關國家重大利益之物(地下礦藏和文物,并非所有人不明之物),為更好的發揮物的效用,規定拾得者享有其所有權,似更為恰當。"④普通公民只能取得無主物中被拋棄的廢舊物品的所有權,對于無人認領的、所有人不明的無主物只能獲得一定的表揚或物質獎勵。筆者認為我國關于無主物的相關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一)無主物范圍界定

 

1.無主物的范圍過于局限,以致出現法律空白。

 

以上列舉的相關法規可以看出,我國對無主物界定僅局限于類似拋棄的廢棄物品,無人繼承的遺產等物,無主物范圍受限,導致一些新出現的依目前法律無法界定法律屬性的物例如烏木、隕石等在民事法律中找不到依據,從而出現法律上空白。

 

2.國家專屬物權范圍過寬,違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在社會主義社會,權利與義務是一致的,不可分離,在法律上一方有權利,他方必有相應的義務,或者互為權利義務;任何權利主體不能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也不會只承擔義務而享受不到權利。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物件損害責任,第85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侵權責任不以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以過錯為要件。然而"過錯"與侵權責任之間的紐帶是基于所有權人、用益權人對物的所有權和用益權等物權建立的,因為與物件無任何聯系的主體只要不存在侵權行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由此可見所有權人、用益權人在享有相關物權的同時,還擔負著相應的法律義務。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不可抗力可以作為免責的條件,但依據其第70條和《民用航空法》第160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的,不能免除航空器經營人的責任。此規定針對部分法人而局部否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責效力。國家作為最大的法人享有過寬的專屬物權的同時,卻忽視專屬物權的義務。例如,國家不會為山上意外滑落的石塊造成的人身與財產損害承擔法律責任,國家也不會舉證自己對滑落的石塊監管上是否有過錯。國家會積極的賑濟自然災害的行為只是在履行國家義務,此義務不是基于國家專屬物帶來的損害而履行的國家賠償。此處國家的物權權利和義務出現脫節現象。

 

因此,國家應該適當限制其物權范圍,但考慮到國家專屬物權有其必要性,法律上應該確立無關國家重大利益的天然孳息,如黃龍石的無主物地位。

 

(二)、公有主義立法例

 

公有主義立法例意味著無主物包括埋藏物、隱藏物、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最終所有權都歸屬于國家,發現人、拾得人無法取得相關所有權。此項立法例是基于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而設定的,我國現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還未完全形成,法律的此種規定忽略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過高地估計了人的自覺性,并由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統一的不恰當的要求。其具有以下幾種弊端:

 

1.不利于無主物的保護。發現人預知自己不可能獲取此物的所有權,因此其注意和保護無主物的積極性會降低。

 

2.限制物效用的發揮。無主物發現之后會經歷較長的時間來確定其權利歸屬,這雖然對于遺失物的原主人有重大意義,但對于其他類別的無主物尤其是根本不可能有人來主張權利無主物來說卻是時間上的浪費。在此段時間內,物的所有權人沒有明確,任何人不得對此物行使任何權利,例如交易,轉讓,這就限制了物效用的發揮。

 

3.難以使法的效力和實效相統一。現實生活中存在眾多的無主物不上交國家的現象,相關國家機關也只對有重大市場價值卻無關國家重大利益的無主物主張所有權利。至于該類物最終是否真正歸于國家還是被個別公務人員私自占有暫且不論,此處無主物及其發現人得到了不同的法律對待。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并沒有完全落到實處,使法律形同虛設,法律權威也打了折扣。

 

4.與民爭利,有違公平原則。首先,相關國家機關只對有重大市場價值卻無關國家重大利益的無主物主張所有權利,而對于其他公民不上交的無主物置之不理,無主物及發現人得到不公平的法律對待。其次,發現人可能為無主物的保管花費了相關的費用及精力,而相應國家機關卻因法律規定對此無主物坐享其成,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國家應該重新界定無主物范圍確定其法律地位,弱化公有主義立法例,建立起更為合理的無主物所有權取得制度。

 

四、所有權及無主物所有權的原始取得

 

(一)所有權的概念及意義

 

所有權是指一切為人們所擁有、控制的財產權利,所有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彈力性、永久性等性質,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內容。⑤ 根據所有權的存在依據闡述所有權本質:羅馬法中的先占說。此說認為古代萬物沒有定主,如果某人占有某物,就與該物之間產生一種特殊關系,這就是所有權的最初狀態。⑥ 此說雖然不能說明所有權的發生的一般原因,但卻可以作為確定無主物所有權的參考。所有權的擁有如此重要的法律意義,為此必須完善無主物所有權歸屬制度。

 

(二)無主物所有權的原始取得

 

無主物是沒有歸屬之物,任何人對其無處分權利,所以對無主物所有權的取得不能通過繼受取得。無主物所有權取得只能通過原始取得。

 

根據法律的規定,所有權原始取得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財產所有權第一次產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權和意志為根據,而直接取得所有權。在我國公有主義立法例下,普通個體依靠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無主物的所有權具有很大的法律限制。為了更好的發揮物的效用、促進法的公平,法律應該完善無主物原始取得制度。筆者認為可以借鑒以下幾種所有權原始取得方式,完善無主物的所有權歸屬:

 

1.先占。先占制度源于羅馬法,指最先占有無主物之物。我國立法上沒有規定先占制度,"但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則"⑦。我國法律應當從現實生活中出發,確認先占制度,這樣不僅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還有利于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法律如果有特殊規定,如無人繼承的遺產不在此列。⑧

 

2.拾得遺失物。遺失物是所有人遺忘于某處、暫時失去占有權利的物。如果如果所有權人在一定時期內沒有出現或沒有主張所有權,此物應賦予無主物地位,將其所有權法定給予拾得人。

 

3.發現。主要指發現埋藏物,還有例外情況,如發現墜落的隕石等。關于埋藏物世界有不同立法例。一、發現人取得主義,如德法日。二、報酬主義,如瑞士民法規定,埋藏物歸發現地點的土地和動產所有人所有,發現人只能在埋藏物本身價值的半數范圍內請求支付報酬。三、公有主義,如我國,此處不再贅述。從前兩項立法例中可以看出,普通公民成為無主物的所有權人是法定的,我國應緊跟世界立法潮流。

 

五.小結

 

目前我國立法沒有將物的范圍界定完全,類似烏木、鐵隕石等物沒有確定其法律地位,法律在調整此類物時出現空白,導致法律糾紛不斷,政府與民爭利的現象層出不窮,嚴重影響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重新確定無主物范圍及其取得方式十分必要。擴大無主物的范圍將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不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無關國家重大利益的天然孳息納入其范圍,以及確立拾得人、發現人取得無主物所有權制度,是基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和緊追世界立法潮流的背景下所必要的。

 

參考文獻

 

[1]李錫鵬:《民法哲學論稿》(第二版)[M],復旦大學出版社200912月,第275頁。

 

[2]李錫鵬:《民法哲學論稿》(第二版)[M],復旦大學出版社200912月,第270頁。

 

[3]魏振瀛主編,《民法》(第四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7月,第246247頁。

 

[4]李雙元,溫世揚主編,《比較民法學》(第二版)[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4月,第321頁。

 

[5]魏振瀛主編,《民法》(第四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7月,第238239頁,有改動。

 

[6]李雙元,溫世揚主編,《比較民法學》(第二版)[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4月,第296頁。

 

[7][8]魏振瀛主編,《民法》(第四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7月,第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