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甚至條文之間的沖突,引發(fā)了較多的爭議。本文分析了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的五個問題即時效期間、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止、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以及無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針對每一個問題,筆者分析了現(xiàn)行立法中的缺陷及矛盾之處,并提出了如何加以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  期間  起算  中止  中斷  無效保證合同

 

 

 

 

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作了若干的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對解決因保證合同而產(chǎn)生的時效問題起到了較好的規(guī)范與引導作用。然而,審判實踐中,關于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理解還存在諸多的不一致,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得還不夠周密,甚至相關條文之間還存在沖突。為此,本文擬就相關問題作一粗淺的探討。

 

一、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

 

所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是指債權人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保護其保證債權的法定期間。 學界普遍認為,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其理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由于擔保法沒有特別規(guī)定,故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只能是二年。對此,筆者不能茍同。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責任是基于主合同而產(chǎn)生的一種責任,是保證人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于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向債權人承擔的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保證行為是為了擔保主債權的實現(xiàn)而設立。因此,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債務則為主債務的從債務,原則上與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同命運,此即保證責任的從屬性。保證責任的從屬性包括保證范圍上的從屬性和保證消滅上的從屬性等。保證范圍上的從屬性是指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源于主合同中債務人的責任,并且只能在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主債務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或者說,保證人的責任范圍,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債務人的債務。不僅如此,多數(shù)學者還認為保證范圍上的從屬性既體現(xiàn)在保證人的保證范圍上也反映在保證強度上。如何理解保證強度,是否包括訴訟時效?對此,沒有相關的文獻資料予以論述,筆者持肯定的觀點。《法國民法典》第2031條規(guī)定:"保證不得超過債務人負擔的范圍,亦不得約定較重的條件。保證得約定僅擔保債務的一部分,并得約定較輕的條件。超過債務的保證或約定較重條件的保證,并非無效,僅應減縮至主債務的限度。"《日本民法典》第448條規(guī)定:"保證人的負擔,就債務的標的或樣態(tài),較主債務為重時,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筆者認為,對其中"較重的條件"或者"較主債務為重時"等字眼的理解,似乎不排斥包括時效問題在內(nèi)的一切過重的條件,也就是說在時效問題上,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也不應當超過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再從另一個角度分析,保證的從屬性也包括保證責任消滅上的從屬性。《擔保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jù)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這里的法定事由自然應包括訴訟時效。由于保證的從屬性包括保證責任消滅上的從屬性,因而保證人所行使的時效抗辯權應從屬于主合同的時效抗辯權,至少在時效期間上不應超過主合同的時效期間。為進一步說明筆者的觀點,這里,試舉兩類合同。一類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其訴訟時效為四年。一類是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人拒付租金,其訴訟時效期間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為一年。假定此兩類合同若都有保證合同存在,則其中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長短如何?根據(jù)上述保證責任的從屬性,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短于或等于主合同的訴訟時效,并且第一類合同的訴訟時效保證應受一般訴訟時效期限的規(guī)制,為二年,而對于第二類合同,則應與主合同一樣,為一年,否則出租人在保證人處將獲得超過主合同的時效利益,保證人也承擔了超過主債務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所以筆者認為,當主合同的訴訟時效短于二年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應與主合同的訴訟時效相等,當主合同的訴訟時效超過二年時,應以二年確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二、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

 

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保證債權受到侵害時開始計算。關于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作出了若干的規(guī)定。但其中關于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相關條文之間存在沖突,這里筆者試作一分析。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該條文不難看出,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同時該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又規(guī)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在因法定事由而中斷時,關于主債務的仲裁裁決或判決肯定還未作出。也就是說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發(fā)生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仲裁裁決或判決生效前。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如果主債務時效中斷,保證債務時效亦中斷,那么保證債務的中斷一定也發(fā)生仲裁裁決或判決生效前。而根據(jù)《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證債務的時效從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才開始計算。顯然兩條文之間發(fā)生了明顯的矛盾。究竟一般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有學者認為,第三十六條的說法并無不當,其理由主要是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不是訴訟權利,不能機械地認為先訴抗辯權可以對抗法院的審理,同時該觀點還引用《德國民法典》第202條的規(guī)定,即"時效因給付遲延或者義務人由于其他原因暫時有權拒絕給付而中止,但不適用于……先訴抗辯權……",進而認為,先訴抗辯權不能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止,當然更不能阻止訴訟時效的起算。所以該觀點認為,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條第一款的最后一句應加上"重新"兩字才符合先訴抗辯權與訴訟時效的關系,也才能與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吻合。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對于第三十六條,筆者覺得存在不妥之處,并導致了時效起算點的模糊和混亂。《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明確了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即主債務的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而第三十六條僅規(guī)定了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因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卻沒有規(guī)定何時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主債務訴訟時效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此時,保證人還未表明將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也就是說權利人的保證債權還沒有受到侵害,故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可能也從這個時候開始。既然不能隨主合同同時起算訴訟時效,為什么又要規(guī)定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隨主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而且根據(jù)一般保證的法律特征,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jīng)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所以在主合同訴訟時效中斷時,保證人并不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債權也不可能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可能有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沒有起算,自然也就不應有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修改《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取消一般保證訴訟時效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而中斷的規(guī)定。這樣才能使《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關于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更加明確,而不致于在實踐中產(chǎn)生歧義或混亂。

 

三、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

 

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與一般的訴訟時效中斷一樣,本并沒有什么難以理解的地方,但是《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卻使得這一問題變得相對復雜。上文提到的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筆者已進行了否定性分析,這里不再贅述。下面僅就連帶責任保證中訴訟時效中斷問題再作一分析。《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同時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我們知道,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同時《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可見主合同訴訟時效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并不一定同時起算,前者只要主債務一到期,就開始計算主合同的訴訟時效,而后者須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nèi)主張為前提,否則不得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筆者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這一規(guī)定在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前,并無意義且語義上還會引起誤解,因為"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的前提是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已經(jīng)開始,而事實上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開始以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為前提,沒有主張,則無所謂開始,更談不上中斷。再進一步地說,即便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因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而開始,其時效的中斷與主債務時效的中斷亦毫不相干,也就是說引起主債務時效中斷與保證債務時效中斷的事由是相互獨立的,主債務時效中斷的事由當然不會引起保證合同時效的中斷。故在此情況下,特別規(guī)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確屬多此一舉,毫無價值。綜合以上分析,《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關于連帶責任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應當予以廢除。

 

四、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止。

 

在研究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止時,筆者認為,首先要對主債務時效與保證債務的時效的關系作一說明。關于兩者之間的關系,存在"獨立說""附隨說"兩種觀點。根據(jù)"時效獨立說",債權人應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債權人在依據(jù)主合同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時,應同時向保證人為權利上的主張,否則,保證合同應不受主合同時效效力的影響。根據(jù)"附隨說",保證人保證責任無疑會加重,債權人向主債債務人為債權請求權時,主債務時效效力的變動當然及于從債務的保證合同。這樣雖會使債權人債權受到法律保護,但同時對不知情的保證人而言,無疑是無故延長了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這與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和公平原則不符,也與保證合同具有相對獨立性特征不符,可能是對保證人責任的過于加重。  我國《擔保法》傾向于時效"獨立說",這從《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時效均單獨起算的規(guī)定中可以得到佐證。

 

然而《擔保法解釋》關于時效中止的規(guī)定卻又令人費解。該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般保證和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顯然這一規(guī)定受到了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時效"附隨說"的影響。在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始于主合同債務到期,對于保證債務,其時效起始于主債務的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在主債務的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后,已不存在所謂主債務訴訟時效問題,而此時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剛剛開始。可見,一般保證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相互獨立,兩者不存在交叉,因而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無從談起。尤其是,當主債務訴訟時效進行到最后六個月時,債權人才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則根據(jù)《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假定保證期間是6個月的話,則此時保證人已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以2年計算主債務訴訟時效,在最后6個月,主債務訴訟時效已進行了18個多月,遠超過保證期間6個月,而《擔保法解釋》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既然沒有了保證責任,又哪里來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沒有了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又何談保證債務時效的中止?

 

對于連帶責任保證,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立即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主債務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計算,并且同時中止。但多數(shù)情況下,債權人不會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立即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所以兩類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往往并不同時開始計算。在此情況下,規(guī)定主債務時效中止,保證債務時效中止并不合理。在不同時開始計算的情況下,主債務時效的計算一定是先于保證債務,如果在主債務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nèi)發(fā)生了中止事由,保證債務時效可能還沒有到最后6個月,此時要求保證債務的時效也中止,顯然不符合《民法通則》關于時效中止期限的規(guī)定。

 

分析上述條文之間的矛盾,其根源在于《擔保法解釋》對主合同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關系的定位上,還不明確,導致兩種對立的觀點出現(xiàn)在一部解釋中,即一會兒采取"時效獨立說",一會兒又采取"時效附隨說"。鑒于后者有加大保證人注意義務,且存在違背合同本意之嫌,故筆者傾向于在時效問題上統(tǒng)一采納"時效獨立說"。綜上所述,《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應當予以廢止。

 

五、無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

 

實踐中經(jīng)常可以見到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其無效的情形可以歸納為主合同無效導致保證合同無效以及保證合同本身的無效。如何計算無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實踐中爭議頗大。筆者注意到,最高法院新近出臺的《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仍未作出規(guī)定。據(jù)權威人士介紹,無效合同所涉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是司法實務中急需規(guī)定的問題,但由于在討論過程中,關于訴訟時效起算點的問題爭議頗大,未形成傾向性意見,故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決定對該問題暫不予以規(guī)定,待進一步研究。

 

實踐中關于無效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爭議,主要是如何起算的問題。對此主要以下幾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保證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其理由是無效保證合同自始無效,從保證合同簽訂之日,債權人的權利即受到了損害。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從保證期間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其理由是,雖然保證合同無效,保證期間無效,但債權人只有在保證期間屆滿且未履行保證責任時,才知道保證人對其保證債權構成了侵害。三是自保證合同依法被確認為無效時。其理由是只有在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權利人才可以依法主張損害賠償?shù)臋嗬5谒姆N觀點認為,應根據(jù)合同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從何時開始起算訴訟時效,并分為三種情形:1、保證人有過錯,債權人無過錯。因債權人善意相信合同有效,故應在保證期限屆滿時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2、雙方均有過錯。此時,作為債權人應當知道合同無效,故應當從合同訂立時計算訴訟時效;3、債權人有過錯,保證人無過錯。此時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故不存在時效問題。分析上述諸觀點,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問題。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開始計算。無效合同也不例外。債權人何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是無效保證合同時效的起算點。第一種觀點將保證合同簽訂之日作為時效的起算點,顯然不妥,因為合同簽訂之時,并不一定就是債權人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之時。第二種觀點將保證期間屆滿之日作為時效的起算點,實際上是沒有區(qū)分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如果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保證合同就被確認為無效,合同中的保證期間顯然也是一個無效的約定,把一個無效的約定作為時效的起算點,是不恰當?shù)摹5谌N觀點將時效的起算點確定在保證合同被確認為無效之時,看似合理,但出現(xiàn)了一個邏輯上的問題,那就是何時來確認保證合同的效力?因為確認保證合同的效力沒有一個明確的時間,所以無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隨之也不確定,這違背了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不利于權利人及時保護其權益,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第四種意見以主觀過錯來認定時效的起算點,并區(qū)分三種情況,筆者分析認為,對于第一種情況,既然債權人善意相信合同有效,為什么不按《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債務人主張時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于第二種情況,債權人對無效合同的訂立有過錯并不能一定說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保證人的侵害;對于第三種情況,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是實體上的問題,這與債權人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并不相干,何況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本來就要通過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訴訟才能解決,以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為由,得出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顯然是顛倒了兩者之間的先后關系。其實第四種觀點所說的三種情況將合同雙方的責任作為訴訟時效起算應考量的原因,犯了同樣的邏輯錯誤,沒有訴訟何來責任的認定?而要訴訟,必須先解決時效問題。

 

依筆者之管見,上述爭議的產(chǎn)生實際上歸結為一個原因,即法律規(guī)定上的空缺。筆者認為,彌補無效保證合同時效上的空白較一般無效合同要容易得多。因為保證合同要么約定了保證期間,要么就執(zhí)行法定的保證期間(6個月或兩年),正是這一明確的保證期限的存在,為解決無效保證合同時效問題留下了便利。筆者的意見是,對無效保證合同,可以區(qū)別情況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及長短。

 

1、無效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無效保證合同并非當然無效,需要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才能確定。保證合同訂立后,在被確認為無效前,權利人或者認為合同有效,或者認為合同無效。認為合同有效,權利人有兩種做法,一是在保證保證期間內(nèi)主張權利。《擔保法》為此規(guī)定,從主張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果在此時效進行過程中發(fā)現(xiàn)合同無效,鑒于基礎事實的變化,則理應從知道無效之日起重新給予兩年的訴訟時效。從時效應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fā),并考慮到計算上的方便,以及實際發(fā)生的可能性,故對這一情況可規(guī)定從保證期間屆滿后四年作為無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二是在保證期間不主張權利,此情形只能認為是權利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在合同保證期間內(nèi),權利人既不主張有效,也不主張無效,這實際上使其權利處于休眠狀態(tài)。對此,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應規(guī)定從保證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作為無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果權利人在合同訂立后認為合同無效,因無法確切知道權利人何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同無效,但可以以保證期間屆滿權利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推定權利人此時已知道保證合同無效,故也應在保證期間屆滿后開始計算無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2、無效的一般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于一般保證,如果是生效的保證合同,按《擔保法解釋》規(guī)定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據(jù)此,無效一般保證合同的時效期間可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向后計算四年。其中前兩年實際是因為權利人可能認為有效而應當給予的兩年的時效期間。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出發(fā),規(guī)定當主合同的訴訟時效短于二年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應與主合同的訴訟時效相等,當主合同的訴訟時效超過二年時,則以二年確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于一般保證合同,在規(guī)定從主合同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同時,要廢除《擔保法解釋》中易對一般保證合同時效起算產(chǎn)生歧義的規(guī)定。在承認時效期間獨立說的同時,要消除時效期間附隨說的陰影,即廢除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隨主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止而中止的規(guī)定。對無效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要區(qū)分不同的情況完善相關的立法,以便于實踐中的操作。以上對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諸問題的研究,難免淺薄與疏漏之處,敬請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