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9日,江蘇省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于執行案件實施工作期限管理及進程告知的規定》(以下稱《規定》),《規定》明確了執行過程中各重要時間節點的任務,以及執行進展情況逐條告之的義務,公開執行進程,增強執行工作透明度。此項規定在全國屬首創,將使江蘇司法公開工作躍上更高的臺階,有效優化執行難的老問題。今日,省高院就《規定》的重要細節進行了解讀。

  《規定》產生的目的和社會功效

  記者了解到,執行實施工作中當事人反映較多的消極執行情況,以及現有法律、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中對重要的執行工作環節缺少明確的時間規定,都不利于對執行實施工作的管理和當事人的監督。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對實施案件辦理進程的時間要求進行了充分調研,在此基礎上制定了《規定》,此《規定》將在近日實施。省高院相關負責人說,制定這一規定的目的是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案件的啟動、財產調查、控制、變價、執行異議以及執行款物交接等是執行案件實施工作的重要環節,這些環節的拖延對當事人的權益有直接的影響。執行中,人民法院不積極進行財產調查,拖延執行的情況的存在,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不利,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不滿情緒;對應當變價的財產不及時變價,造成評估報告過期,增加當事人重新評估的負擔等。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容易產生問題的環節明確具體的辦理期限,實行節點控制,加強管理,督促落實,可以有效防范問題的產生,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規定》會進一步規范執行行為,提高執行工作效率。針對執行實施案件主要是金錢債務案件的特點,《規定》明確了從立案庭立案后到執行款物發放交接的過程中的主要環節和重要執行措施的時間節點要求。對現有規定沒有明確時間要求的,立足于高效原則明確具體的時間要求。規制執行人員辦理實施案件的時間節點,明確告知義務,促使執行人員增強時間意識和服務意識,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加快實施案件的辦理進度,防范執行工作人為拖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當事人及時了解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執行案件實施工作的進程和取得的結果,增加執行工作的公開性,減少因信息傳遞不及時,造成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誤解,爭取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理解與支持,化解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對立情緒,也有利于加強對下級法院監督管理。

  《規定》的主要特點

  對執行實施案件從立案庭立案后到執行款物發放交接的全過程,執行員應遵守的重要時間節點要求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有線索盡快調查。調查被執行人財產是執行工作是否能取得成效的前提,因此,本規定對調查被執行人財產進行了較多的規定。如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時提供了財產線索的,或者被執行人申報了財產的,執行員應在5日內進行調查核實,并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應在3日內進行查證,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情況緊急的,應當在接到財產線索后立即予以查證并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及時調查被執行人財產并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防止被執行人的財產流失或者惡意處分,影響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實現。

  拓寬了申請執行人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渠道。申請執行人難以調查到被執行人的財產時,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發布懸賞被執行財產公告、申請財產調查令和申請對被執行財產狀況進行審計。同時規定了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的時間,必須在5日內進行審查。通過懸賞被執行人的財產公告、財產調查令和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審計,增加了申請執行人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途徑。

  明確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財產的周期。根據《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執行員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啟動財產調查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員一般應自依職權啟動調查程序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被執行財產狀況的調查,并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規定了人民法院調查財產的范圍。為了更全面地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執行人財產,應力求做到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全面的調查(見《規定》第十四條),窮盡調查手段,盡可能查清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規定了財產變價的啟動時限。調查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后,應當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變價。及時變價有利于對申請人權利的保護。《規定》第四部分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變價進行了規定。被執行人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執行員應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應在期限屆滿后3日內經合議并經審批作出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裁定。需要評估的財產,應在裁定送達后3日內辦理委托評估手續,交由司法鑒定部門委托評估。評估報告作出后,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異議期未提出異議的,應于3日內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以加快變價的進程,防止在拍賣環節造成拖延,導致評估報告過期,影響申請執行人權利。

  加快了對異議人異議移送審查的進度。為了保護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權。加快對異議人異議的審查,是異議人異議權實現的必要保障。《規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執行員收到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拍賣的異議書后3日內應當移送裁決部門進行審查。

  加快了執行款項發放進程。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就是為了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人民法院經過強制執行,執行到被執行人的款物后,如果拖延發放,會影響其權利的實現,引起申請執行人的不滿。為此,《規定》明確執行員應在執行款進入執行款專戶后5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到執行法院辦理交接手續,以盡快讓請執行人領取執行到的款物。

  告知義務如何操作?

  首先告知案件承辦人姓名及聯系電話。為便于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的聯系,加強對案件承辦人的監督,《規定》第六條要求在執行通知書和提供財產線索通知書中告知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執行員姓名和聯系電話。方便當事人和執行員的聯系,方便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也方便申請執行人及時了解案件的進程。

  有調查必告結果。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權利能否及時全面地實現是其最為關心的事。申請執行人對法院是否采取執行措施、采取執行措施后有哪些實際效果都很關心。其不僅關心自己提供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執行法院如何對待,有哪些實際效果,也關心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是否屬實,執行法院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執行措施,控制了哪些財產,還關心執行法院是否及時進依職權啟動財產調查程序以及調查后所取得的效果。這些都和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所以,《規定》要求執行員有調查必告結果,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以及依職權調查的查證處理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讓申請執行人及時了解執行法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結果,使申請執行人心中有數(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依職權調查沒有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也要告知調查的過程。執行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了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對應當調查的財產范圍都進行了調查,也就是執行法院是否盡到了應盡的職責,應當告知當事人。即使經過調查沒有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員也應當將調查的過程和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并制作談話筆錄。申請執行人有異議,并提供財產線索的,應當在3日內繼續進行調查。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財產線索的,應當組織公開聽證。要讓申請執行人了解法院所做的工作,消除申請人執行的疑慮(第十五條)。

  期限延長的應告知當事人。執行案件因客觀需要確需延長期限的,在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后,應當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知道因什么原因延長期限、延長多少,以便進行監督。

  有詢問必告知。對案件的其他執行工作及進程,只要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隱私的,當事人如向執行案件承辦人詢問,執行人員也應當如實告知。

  有投訴必答復。當事人對執行員沒有遵守時間節點的規定進行投訴的,執行法院應當專門進行登記,查閱執行日志中記載的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及處理情況及時答復信訪投訴人。

  監督管理《規定》落實的措施

  《規定》要求執行員對時間節點內進行的工作情況在執行日志中進行詳細記錄備查,對信訪投訴反映違反期限要求的,必須將檢查后的情況及時答復信訪投訴人,上級法院加強對下級法院遵守期限管理及進程告知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落實。為促使執行人員認真對待和落實期限管理的規定,規定了因執行人員主觀原因不按期限管理的要求導致申請執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