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李某與大明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李某購大明公司開發的A房屋一套,合同簽訂后在不動產部門辦理了網簽備案手續。后因大明公司與徐某產生經濟糾紛,徐某向法院訴訟,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A房屋。李某認為A房屋其已購買并辦理網簽手續,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大明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涉案房屋并辦理了網簽備案手續,涉案房屋歸李某所有,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大明公司雖然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涉案房屋并辦理了網簽備案手續,但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法院可以對涉案房屋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法院可以對涉案房屋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爭議焦點是已經網簽備案的商品房,在執行程序中是否屬于物權期待權應予保護的范圍。商品房網簽備案是不動產管理部門的一項服務或者管理措施,如房屋買賣中進行了網簽備案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系統中會顯示該房屋已經被簽約,可以避免一房多賣,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公示原則是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動產區別于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公信效力,只有登記變更才能轉移所有權。在房屋未進行不動產產權登記變更前,買受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地位與一般債權人并無太大差別。

本案中李某與大明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經過備案登記,但涉案房屋所有權仍登記在大明公司名下,網簽備案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預告登記,不能產生物權效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關于“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規定,李某提交的維修基金發票、商品房網簽備案單、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據,只能證明李某與大明公司存在商品房買賣行為,因李某并未辦理入住手續,亦未繳納水、電和物業費向費用,李某并未實際占有涉案房屋。李某基于合同僅享有債權請求權,不因辦理網簽備案手續而優于一般債權的效力,李某對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權期待權,不能排除法院對對房屋的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