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今日公布了《江蘇省法院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民事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該報告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過于原則沒有細化,致使“知假買假”和“職業打假”能否獲得懲罰性賠償存在爭議和裁判結果的差異,對保護消費者作用不大,已不能滿足現今消費維權的需要,建議修改以明確。

  這份調研報告說,當前相關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使人理解和認識上存在差異,導致執法尺度不統一。1993年出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由于當時的歷史局限和客觀條件,不少規定過于原則,最高法院也沒有制定過相應的司法解釋,《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中對有些問題亦未明確,在一些案件的審理中存在認識上的分歧。

  “知假買假”、“職業打假”獲懲罰性賠償存爭議

  調研報告稱,我國《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規定就是《消法》獨具特色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而此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更規定了經營者生產或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需承擔十倍的賠償責任。從1995年王海知假買假索賠事件曝光后,各地均涌現出不少職業打假人,訴訟到法院的案件也屢見不鮮。

  可是,該類情況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至今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務界均存在爭議,導致裁判結果存在差異。課題組在調研報告中建議立法機關在《消法》修訂過程中予以明確,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加以規范。

  “欺詐”條款保護消費者作用不大

  《消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提出雙倍賠償的主張。但是如何認定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認定標準又是如何,在實際案件審理中往往也很難把握,導致了不少案件在審理時,不敢大膽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僅將其等同于一般的合同糾紛處理,無法凸顯該條款對于消費者這一特殊群體的法律保護。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使用范圍太窄

  調研報告說,《消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在通常,都認為該條規定是《消法》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法條依據,但在具體適用中,法院卻發現存在較大問題。對于侵害消費者人格權利益的,沒有明確規定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消法》的規定,只有“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才承擔責任。但是,如果侵犯的是消費者的其他人格權利益,是否能夠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際適用的范圍較窄。再者,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賠償標準,各地掌握的尺度也差別較大,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標準。(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