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汪某向朱某借款80萬元,借款合同中載明由陳某承擔一般擔保責任,因汪某未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朱某遂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判決,汪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朱某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陳某對上述判決給付義務經依法強制執行汪某的財產仍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償還責任。判決生效后,汪某仍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朱某遂申請強制執行汪某,執行中,法院依法拍賣了汪某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因汪某債務較多,朱某一案參與分配后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另外,汪某在法院尚有作為債權人的案件,但尚未執行到位,故法院以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朱某收到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后,遂向法院遞交申請書,要求對一般擔保人陳某采取執行強制措施,依法強制執行。

所謂一般保證,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關于本案中一般擔保人陳某是否已符合承擔擔保責任的要件,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朱某在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后,先行向法院申請對主債務人汪某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通過財產查控及處置,已對汪某名下不動產等財產進行了拍賣處置,在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符合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一般擔保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朱某申請執行汪某的案件中,對汪某名下的財產已經強制執行但仍不能履行債務,但是汪某在法院仍有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案件,即汪某對外仍享有債權,而該案仍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情況尚無法知曉,在該案未能執行終結前,不能認定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

第三種觀點認為,一般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前置條件中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應當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客觀上執行不能,一種是雖然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是根據財產價值明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執行一般擔保人的構成要件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往往對于債權人對一般擔保人的申請極為苛刻,執行中,對主債務人確已窮盡措施的情況很少,往往存在有瑕疵暫無法處置的財產或者對外享有一定金額的債權,或者主債務人根據其收入能力按月主動償還欠款,但與債務金額懸殊,上述情況下,一般擔保人往往提出抗辯,不履行擔保責任。筆者認為,雖然在擔保法中規定了一般擔保及連帶責任擔保,兩者有較為明顯的區別,但是立法目的均為保障實現債權,如若將一般擔保責任設定極為苛刻的條件,將不利于債權實現,影響交易安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當然應當優先執行債務人財產,但是根據其申報的財產信息,明顯不能履行債務,筆者認為即可對一般擔保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否則一般擔保人會找出各種理由抗拒執行,拖延執行,損害債權人利益,也不符合一般擔保制度的設置初衷,一般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也不會侵害一般擔保人的權利,因此,一般擔保人也別妄想高枕無憂。在日常生活中,筆者建議要提高風險防范意識,交易活動提供適當的保證,以確保債權實現,一般保證、口頭保證實在不靠譜,出現問題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