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全面貫徹落實《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關于加強綜合治理從源頭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意見》《中共江蘇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員會關于加強綜合治理從源頭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實施意見》等文件精神,充分發揮執行職能作用,依法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做好“六穩”工作,落實“六保”任務,推動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現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精神,結合我省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總體要求

1.指導思想。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十九屆四中全會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關于加強綜合治理從源頭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意見》精神,緊緊圍繞“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根本目標,堅持樹立依法、規范、公正、善意、文明執行工作理念,落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各項要求,加快推進執行工作體系和執行工作能力現代化。

2.基本原則

(1)合法原則。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推進執行程序,依法查控、處置財產,依法規制失信背約行為,依法保護產權,最大限度實現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

(2)合理原則。執行權的行使應正當合理,在依法兌現勝訴權益的同時,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訴求,防止因執行行為給債務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

(3)比例原則。執行過程中,執行手段與執行目的、債權人實現的利益與債務人付出的代價大致相稱,合乎比例。

(4)效益原則。切實提高執行質效,降低執行成本,努力實現執行效率與執行效果最大化。

二、依法規范財產保全行為

3.善意選擇保全財產。堅持以方便執行以及實現保全目的為前提,善意選擇保全財產類型。

(1)被保全人有不動產、銀行存款、機器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供保全,且處于生產經營狀態的,應當優先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予以保全;

(2)被保全人請求對其某一特定財產予以保全的,在不影響執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應當準許;不準許的,應有合理正當理由。

 

4.適時變更保全財產。財產保全后,情況發生下列變化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保全人申請,及時變更被保全財產或保全措施:

(1)被保全人為盤活資產、緩解生產經營困難,提供其他等值財產置換保全財產或者被查封賬戶的,原則上應予同意;

(2)被保全人基本賬戶內資金已達到保全金額的,被執行人申請將相應資金數額劃轉至其他賬戶予以凍結,解除對基本賬戶凍結的,應予同意;

(3)被保全人請求處置被保全財產或財產性權利,并承諾將保全價額足額交付保全,且能夠控制變價款的,可予同意。

5.合理確定保全范圍。訴訟保全的財產價額應當與債權人請求實現的債權數額大致相當,不得明顯超標的查封。

(1)查封的不動產價值明顯超出保全金額,如果能夠分割保全的,應當對分割后的相應價額部分予以保全;

(2)查封的不動產價值明顯超出保全金額,但在使用上可以分割的,經被執行人申請,應及時協調相關部門辦理分割登記,并解除對超標的部分的查封;

(3)財產保全系輪候查封,在先查封措施解除后應對查封財產價值重新衡量,及時解除超標的部分的查封;

(4)查封財產上設有他人享有的抵押、質押等擔保物權,該擔保物權基于其他財產已實現的,應及時解除超標的部分財產的查封,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6.充分發揮財產效用。在不影響債權實現或者不構成財產價值嚴重貶損前提下,應當充分發揮其效用或保值增值功能,提高債務人生存及履行債務能力。

(1)查封的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生產資料,能夠創造價值或具有使用價值的,可以允許債務人繼續生產經營;

(2)查封債務人正在建設的工程項目,且具備繼續施工建設條件的,可以允許其繼續施工建設;

(3)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備銷售條件的,可以允許債務人在債權人或者人民法院監管下予以銷售,并對銷售款予以保全;

(4)查封債務人需要繼續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可以在債權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監管下允許其繼續生產加工;

(5)被保全人請求以查封財產融資償還債務,在能夠控制融資款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并積極配合債務人做好相關解封、抵押或質押登記等事項。

7.依法豁免保全財產。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規定,不得對債務人下列財產或資金賬戶采取查封措施: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列舉的債務人財產;

(2)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資金和工資保證金,但支付為該項目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除外;

(3)金融機構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

(4)信托財產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

(5)社會保險機構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賬戶;

(6)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7)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期間,承擔疫情防控、應急處置等任務的被執行人用于防控、應急、救援的財產;

(8)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規定不得查封的其他財產。

三、依法高效推進執行程序

8.合理選擇執行財產。被執行人有多項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存在多個被執行人的,應選擇最有利于債權人及時實現債權及最大化實現被執行人財產價值的財產執行。

(1)被執行人有現金、存款等貨幣類財產的,優先執行其貨幣類財產;

(2)被執行人已就其債務提供抵押、質押等擔保財產的,優先執行其提供擔保的財產;

(3)被執行人有不動產及動產類財產,動產類財產能夠滿足債權的,優先執行其動產類財產;

(4)被執行人有多項財產可供執行,優先執行可最大化實現其價值的財產;

(5)被執行人有多個可變價財產,優先執行其容易變價的財產;

(6)被執行人有多個主體且均有執行便利性相同的財產的,優先執行主債務人的財產。

9.合理控制執行成本。切實減少執行過程中不必要的時間拖延及費用支出,切實減輕執行當事人的負擔。

(1)壓降案均結案用時。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必須在法定時間以及最短時間內執行到位,降低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負擔;

(2)壓降財產變價成本。堅持優先采取當事人協商定價或網絡詢價方式確定拍賣保留價,降低被執行財產變價過程中不必要的費用支出;

(3)切實提升首拍成交率。合理確定拍賣保留價,提升被執行財產首拍成功率,有效防止因再次拍賣或變賣導致執行財產價值貶損。

(4)完善繁簡分流工作機制。堅持“簡案快執,難案精執”,結合“一次性有效執行”,不斷提高執行效率。

10.充分實現財產價值。堅持網絡拍賣方式處置執行財產,并加強網絡拍賣司法宣傳,吸引更多潛在買受人參與競拍,最大限度提高執行財產溢價率。

(1)執行財產需要拍賣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外,一律通過網絡司法拍賣方式予以拍賣;

(2)執行財產系整棟整層樓盤、連片商鋪或別墅等不動產,數量較多且屬于同一類型,應按照有利于最大限度實現財產價值的原則,選擇分別變價、分批次變價或整體變價;

(3)多項財產分別變價時,部分財產的變價款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停止處置剩余財產,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變價的除外;

(4)被執行人申請對查封財產直接變賣償還債務,變賣款足以清償所有執行債務或者債權人同意的,可予準許。

11. 積極探索債務人自行處置執行財產制度。被執行人要求自行變賣查封財產清償債務,執行法院能夠控制變價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準許并監督被執行人在最長不超過60日期限內予以變賣:

(1)執行財產為鮮活、易腐、時令性等需要快速變價的物品或專業性強、受眾面小的物品;

(2)申請執行人同意,且經審查不存在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情形的;

(3)變價財產價值明顯高于債權數額,變價款足以清償所有執行債務的;

(4)執行當事人經自主協商,同意以查封財產抵償申請執行人全部債務,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但執行法院不得據此作出抵債裁定;

(5)被執行人以網絡詢價或評估價過低為由提出異議,申請以不低于網絡詢價或評估價自行變賣查封財產清償債務且不存在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低價處置財產情形的。

12.盡力避免財產價值貶損。嚴格避免執行財產處置中可能產生的財產權益或價值減損問題:

(1)執行財產處置前,被執行人提出以執行財產融資償還債務,且融資數額足以實現債權人利益的,可予支持,并監督其在最長不超過60日內予以融資;

(2)執行財產第二次流拍后,被執行人提出以流拍價融資的,應結合拍賣財產情況、流拍價與市場價差異程度等因素酌情考慮。準許融資的,暫不啟動強制變賣程序;

(3)執行財產系債務人唯一住房等不動產,整體價值過高且無法分割處置,債權數額僅占執行財產價值較小部分,被執行人提出通過抵押貸款方式償還債務的,可予同意;

(4)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被執行人履行全部債務以及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應停止財產處置行為;

(5)被執行人在拍賣或變賣日前繳納足額金錢以清償債務,要求停止拍賣且愿意負擔因拍賣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撤回拍賣或變賣行為的,應予同意。

13.及時兌現勝訴權益。除案外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以及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等法定情形外,必須按時發放執行案款。

(1)嚴格執行“一案一人一賬號”制度。全面發揮執行案款到賬短信通知、逾期未發放款項預警提示等系統功能,無爭議執行款在到賬后30日內必須發放給債權人;

(2)健全完善執行款物管理系統。建立網絡化收付執行款工作機制,確保執行案款收支便利、全程留痕、發放及時;

(3)嚴格不明案款清理監管。徹底清理歷史沉淀的不明執行案款,能夠甄別出債權人的應盡快發放;無法甄別的,可暫交財政部門監管或者探索提存等方式予以單獨管理,并嚴格落實線上線下五級審批制度。

四、依法創新拓展執行措施

14.靈活采取執行措施。根據執行財產的具體情形,因案施策,確保執行財產價值最大化。

(1)執行財產系整體價值過高且無法分割處置的不動產,債權數額僅占執行財產價值較小部分,被執行人提出通過租金收入償還債務的,可予同意;

(2)被執行人系市場前景較好企業法人,處置其現有財產可能導致其陷入困境或被迫破產清算,可積極推動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債務的和解協議,或者通過兼并重組、引入第三方資金等方式盤活企業資產,幫助企業恢復生機,提質增效,重返市場;

(2)被執行人系市場前景較好企業法人,且涉及拖欠職工工資及職工安置等問題,對被執行人財產整體處置有利于債權實現、被執行企業發展以及職工利益的,可對被執行人財產予以整體處置;

(3)被執行人系企業法人,涉及職工工資及職工安置等問題,且處置其資產將影響職工權益或職工安置的,可探索適用附條件拍賣方式對執行財產予以處置,但應在拍賣公告中特別注明競買人應書面承諾愿意承擔實現職工權益、安置企業職工等條件,并在拍賣成交確認裁定中予以表述。

15. 妥善處置在建工程。執行財產為尚未建設完畢的工程項目,無法現狀處置或者現狀處置可能會嚴重貶損財產價值,不利于保護被執行人利益的,應區分以下情形合理選擇變價措施:

(1)建設項目為被執行人所有且仍在正常建設的,執行法院應積極促成執行案件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暫緩執行,待工程建設完畢后再行變價。無法達成和解協議,被執行人提供相應擔保并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建設的,可以暫緩采取變價措施;

(2)建設項目為被執行人所有,但已經停止建設,且被執行人已喪失或基本喪失復工續建能力的,執行法院可探索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及執行當事人,通過委托第三方代建等方式予以復工建設,促進該建設項目盡快竣工,實現其價值最大化。

16.加大執轉破工作力度,推動“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改革試點工作”。落實破產保全制度,鼓勵執行當事人盡早運用破產程序處理債務,有效維護債務人資產的完整性,助力有運營價值企業繼續經營。

(1)對于現有財產不能償還其全部債務的企業法人的案件,加大破產保護理念宣傳,充分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救治功能,合理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職工等利害關系人利益,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和社會價值最大化;

(2)對于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危困企業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執行當事人無法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應依法轉入破產審查程序,并盡可能通過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方式解決債務危機,或者綜合運用債務延期、債轉股等方式,最大程度促進生產要素優化組合和企業產能升級,減少企業破產對社會經濟造成的損害;

(3)對于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喪失經營價值企業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應推進其盡快市場出清,并使其徹底退出執行程序。全面落實“執轉破”案件繁簡分流機制,降低破產程序運行時間和成本,切實提升“執轉破”制度經濟效益。推動設立破產費用專項基金,為無產可破案件提供費用支持;

(4)對于因生產經營或生活消費等陷入財務困境的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積極穩妥、分步驟、有重點地探索推進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制度,逐步擴大試點范圍,及時總結試點經驗,推動健全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

17.合理設置寬限期。債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合理確定一至三個月的履行債務寬限期,并暫緩對其采取懲戒措施:

(1)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予以信用懲戒,且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寬限期書面申請;

(2)債務人暫時陷入財務困境,暫緩采取懲戒措施有利于提高其債務履行能力;

(3)債務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表明其正在積極籌資或融資用于償還債務;

(4)執行當事人正在積極協商,均愿意通過執行和解或者其他方式解決債權債務關系;

(5)債務人因重大突發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其暫時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6)債務人暫時陷入財務困境,且不存在曾因失信被失信懲戒,給予寬限期有利于債務人拯救的;

(7)其他可以給予合理寬限期的情形。

五、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18.依法嚴格區分可執行財產。執行中,依法嚴格區分個人財產和企業法人財產、非法所得和合法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和被執行人個人財產。

(1)企業法人為債務人的,無法定事由,不得查封或執行股東個人財產;

(2)股東個人為債務人的,無法定事由,不得查封或執行企業法人的財產;

(3)自然人為債務人,不得執行其他家庭成員或共有人的財產份額。

19.平等保護民營企業、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黨政機關拖欠民營企業、中小企業債務的,積極推動黨政機關將涉訴債務納入政府預算管理;國有企業拖欠民營企業、中小企業債務的,逐案研究所涉企業經營管理現狀及負債情況。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及時采取處置措施;一次性清償有難度的,敦促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被執行人屬于僵尸企業,征得國資、發展與改革等相關部門同意后,啟動“執轉破”程序。

20.切實保障涉民生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堅持涉民生專項執行活動與日常工作機制相結合,切實提升人民群眾的獲得感與幸福感。

(1)高度重視保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對涉及人民群眾生存、生活以及工程款債權的執行案件,建立涉民生案件執行長效機制,堅持優先立案、優先執行、優先發放執行案款;

(2)債權人面臨生存生活困難,債務人確無履行能力的,積極做好司法救助工作;

(3)積極推進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社會救助的有機銜接,推動司法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切實保障生活困難群眾合法權益。

21.積極參與防范化解金融風險。與金融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加強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加大重大典型金融糾紛案件協調處置力度,凈化金融市場環境,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風險。

(1)積極參與非法金融活動專項治理。依法嚴格甄別涉套路貸虛假訴訟,推進非法集資陳案處置攻堅工作,最大限度挽回集資參與人的經濟損失;

(2)積極開展金融案件專項執行活動。集中時間、集中力量、統一調度、強化力度等多種方式,加大金融案件的執行力度,確保金融案件的順利執行;

(3)積極探索金融債權實現的有效方式。妥善運用以資產使用權抵債、資產抵債返租、企業整體承包經營、債權轉股權以及托管等執行方式,努力解決難以執行的金融糾紛案件。

六、依法規范適用司法制裁及信用懲戒措施

22.嚴格規范適用司法制裁措施。執行中需要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案外人依法制裁的,罰款數額、拘留期限應當與其行為性質、違法情節以及制裁目的成比例。

(1)需要對自然人或者企業法人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措施的,應當合理確定罰款數額,做到罰款數額與被處罰行為相適應;

(2)對自然人采取制裁措施,應當綜合考慮其行為性質、過錯程度、行為后果以及制裁效果,合理確定是否對其并處拘留及罰款措施;

(3)對自然人采取制裁措施,應當綜合考慮其行為性質、行為后果以及制裁效果,決定是否對企業法人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同時采取罰款措施;

(4)需要對自然人或企業法人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單獨選擇適用拘留或罰款措施時,罰款措施能夠達到制裁效果的,應當予以罰款,盡可能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5)自然人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應當綜合考慮其日常表現、認錯悔過情況、履行意愿,被拘留人屬于初犯偶犯、能夠主動悔改且積極履行相關義務的,應酌情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

23.依法規范適用信用懲戒措施。信用懲戒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程序及期限,嚴防過度適用懲戒措施。

(1)嚴格失信懲戒事先告知程序,執行通知書中應當提醒被執行人可能面臨的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限制消費的風險,敦促其主動履行義務;

(2)決定作出前,應當嚴格核對信息,嚴防錯誤將案外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者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決定書應當嚴格依法送達并告知相應救濟權利;

(4)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被采取單位限制消費措施后,其因私消費,并以個人財產實施限制消費行為,提出申請且經審查屬實的,應予同意;

(5)依法確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期限,被執行人存在嚴重失信行為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應當合理確定較長期限;積極履行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應當酌情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24.依法不得采取納失措施的情形。不得將下列人員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被執行人;

(2)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3)因 “校園貸”糾紛成為被執行人的全日制在校生;

(4)以其財產或財產性權利為勝訴債權人提供擔保且擔保財產或財產性權利尚未滅失的被執行人;

(5)確實無履行債務能力的被執行人;

(6)重大突發事件防控或者處置期間,參與突發事件處置或者涉及突發事件急需物資生產或供應的被執行人;

(7)重大突發事件防控或者處置期間,根據防控或處置需要,急需復工復產且需要獲取信用的被執行人;

(8)其他依法不應納入失信名單的被執行人。

25.細化信用懲戒分級機制。探索信用懲戒的精細化、精準化管理,對不同程度的失信行為采取不同的懲戒措施。

(1)嚴格區分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性質、手段與后果,合理界定輕微失信行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相應地確定對其采取失信懲戒的措施、期限及方式;

(2)嚴格區分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的主觀過錯及次數,對主觀過錯較小或者誠信記錄較好的債務人不予懲戒,或者對其選擇較輕的懲戒措施;

(3)探索完善守信激勵制度,主動履行義務的債務人的誠信記錄可作為其申請訴訟費減緩免的優先條件,可申請適當降低訴訟保全擔保財產的比例;

(4)配合各相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相應提高誠信履行義務者的信用評級,在公共服務、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公共資源交易以及日常監督管理中給予便利、支持和優待;

(5)被執行人雖未履行完畢債務,但以執行和解、提供擔保、如實報告財產等方式積極配合執行或履行義務的,可撤銷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解除限制消費措施,使其回歸正常生產、生活。

26.暢通信用懲戒救濟途徑。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刪除或撤銷失信信息:

(1)依法不應被納入失信名單或者依法應當刪除其失信信息,被執行人或案外人請求刪除或撤銷其失信信息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刪除或者撤銷失信信息決定書,并在系統中進行相應操作;

(2)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且經網絡查詢兩次以上均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刪除失信信息。

七、依法制裁逃避執行、規避執行行為

27.依法適用制裁措施。準確把握罪和非罪的界限,依法將民事制裁和刑事處罰有機結合起來,強化執行效果。

(1)依法加大拒執犯罪打擊力度,暢通執行當事人刑事自訴渠道,逐步建立公訴、自訴相協調、相補充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訴訟模式;

(2)依法加大民事制裁力度,對執行異議、執行復議、執行監督以及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發現的規避執行和濫用執行異議權行為依法采取拘留或罰款措施;

(3)健全完善反規避執行工作機制,有效甄別發現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等規避執行的具體形式,依法追回被執行人財產用于清償債務。

28.準確界定逃避執行、規避執行行為。訴訟或執行期間,債務人單獨實施或與案外人串通實施下述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逃避執行、規避執行行為:

(1)以無償或者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

(3)放棄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或者提前清償其關聯公司或特定關系人未到期債務的;

(4)以明顯不符合交易習慣方式訂立長期租賃協議,將其不動產低價租賃給案外人的;

(5)以離婚方式將財產轉移至配偶一方的;

(6)隱匿或故意毀損財產,導致財產不能處置、遲延處置、價值貶損的;

(7)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異議、虛假訴訟、虛假公證或虛假仲裁虛增債務或轉移財產的;

(8)與他人串通,對其財產惡意設置抵押、質押等妨礙執行的;

(9)以搬遷住所、轉移場地、變更主要人員、注銷電話號碼、變更登記地址等方式逃避執行的;

(10)其他轉移、隱匿財產逃避執行、規避執行的情形。

29.準確界定濫用異議權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濫用異議權行為:

(1)以同一或不同事由對同一執行行為或者執行標的重復提出異議,均被生效裁定駁回的;

(2)以不同異議人名義相繼提出異議,均被生效裁定駁回的;

(3)以明顯不合理事由提出異議,均被生效裁定駁回,情節嚴重的;

(4)執行法院已明確書面告知其不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仍堅持提出異議且被生效裁定駁回的;

(5)其他濫用執行異議權拖延、規避執行的行為。

八、依法加大執行監督力度

30.全面推行執行全流程信息公開。堅持陽光執行,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與監督權。重大執行措施、重要流程節點信息,尤其是事關各方當事人切身利益的執行信息,應當在第一時間向當事人公開。

31.嚴格落實執行信訪案件實質化辦理工作要求。嚴格規范執行信訪案件辦理工作,堅決糾正執行救濟渠道不暢、執行信訪程序空轉以及有錯不糾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32.強化執行工作監督管理。全面落實 “一案雙查”機制,持續整治消極執行、選擇性執行、亂執行等行為,確保執行工作依法規范公正廉潔運行。堅持正風肅紀,持續加強執行隊伍教育整頓,堅決整治執行領域突出問題。

33.切實提升執行裁判案件辦理質效。杜絕執行異議有案不立、先審后立等違法違紀現象,提高執行裁判辦案質量和效率,切實保障執行當事人等主體合法救濟權利,及時發現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的錯誤。

34.主動接受監督。主動向人大報告執行工作,認真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建議;自覺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加強和改進執行宣傳,邀請新聞媒體、群眾代表參與、觀摩法院執行工作,充分保障人民群眾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