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之前有業務往來。今年5月,原告甲以被告乙尚欠其部分貨款未給付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付款,而被告乙以原告甲所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付貨款。

 

庭審中,原告甲公司舉證一份——《催繳函》郵政快遞回執的復印件,證明被告乙從未提出過貨物質量異議。函件內容為在被告乙收到貨物后10天時,原告甲曾發函“若貨物無質量問題請付款,若貨物有質量問題請3日內回函以便檢修”,但被告乙在簽收的情況下未回函。此外,原告甲解釋其提供證據為復印件系存在客觀困難所致,即郵政部門稱超過一年的快遞僅予查詢,不予加章公章,故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被告乙未提供任何證據,對函件的質證意見為,原告主張自己欠貨款及相應數額是事實,但其從未收到過該函件,且對無原件核對的復印件不予質證。對此,法官當庭數次詢問被告乙有無收到函件,乙均予以否認。

 

庭后,法官依職權至郵政部門調查,查實被告乙確收到該函件,當庭所述為虛假陳述。

 

 

 

被告乙公司當庭的虛假陳述是否構成妨害民事訴訟呢?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不構成,相關當事人僅受道德譴責。理由之一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要求當事人具有真實陳述義務,且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并非完全一致,法官僅需依靠證據支撐起的法律事實進行裁判,而不必理會當事人的一面之詞。所以本案中,法官只需直接按照查明的事實判案,而不要對乙公司采取法律制裁。

 

觀點二:構成,應對相關人員采取強制措施。理由是,虛假陳述危害的是司法公正,不制裁影響的是司法的公信力。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屬于偽造證據,影響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制裁。故本案法官在判決之余,應對乙公司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罰款或拘留。

 

 

 

筆者認為,當事人虛假陳述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應采取強制措施。

 

首先,虛假陳述屬于偽造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當事人的陳述系七種證據形式之一,因此虛假陳述屬于偽造證據。

 

其次,虛假陳述構成妨害民事訴訟,可罰款或拘留。法官的審判是圍繞證據的審查和認定展開的,當事人虛假陳述會影響到法官對事實的判斷,進而影響公正裁判,故構成妨害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比較可見,民事證據規則將偽造證據的范圍由“重要證據”拓展為“所有證據”,顯然包含當事人陳述在內。

 

最后,將當事人虛假陳述認定為妨害民事訴訟有利于建立社會誠信體系。英美法系法庭審理之前,當事人需宣誓保證陳述屬實,否則可以按照“藐視法庭罪”予以制裁。我國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需要司法通過個案推動,即將于201311日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在第十三條前增加一款“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第一款,亦體現了這一精神和趨向。

 

就本案而言,法院通過依職權調查的方式查明了乙公司當庭陳述為虛假陳述,其當庭數次否認收到函件的行為干擾了法官對案情的分析判斷,已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的規定,可以給予罰款或拘留等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