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10日,原告李剛與被告王成雙方經協商達成口頭建造平房協議,被告將自家座落在邗江區公道鎮李橋村的平房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每平方米100元,工期為2個月。之后,原告便組織并帶領工人進行施工。327日,原告將住房修建三米多高時,不幸從墻上摔下來受傷。原告于當天入住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胸椎12、腰椎2、椎體壓縮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臀部軟組織挫傷,花去醫療費近4萬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其傷情鑒定,鑒定為9級傷殘,向法院訴訟要求被告賠償10萬余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李剛受被告王成雇傭,在建造房屋過程中摔傷,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員,在雇傭過程中,造成受傷致殘,造成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系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原告系承攬人,被告是定做人,在施工過程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雙方之間不存在指揮與聽從的關系,原告在工作期間因工作遭受損害,被告不負責任,由其自行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中,被告王成將平房建造工作發包給原告李剛完成,原告便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不幸摔傷。事后原、被告雙方對所干工程進行了結算,被告也簽字認可, 并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協議而達成了口頭協議,但事實上雙方已形成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李剛系承攬人,被告王成系定作人。由于定作人被告對承攬人原告不具有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權力,且原告對被告也沒有人身依附關系;定作人被告沒有控制承攬人原告具體工作行為的能力,無法控制承攬人原告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損害行為的風險,被告對原告的損害行為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而在司法實踐中,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有著本質的區別:1、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標的物不同。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僅僅是承攬人應以自己的技能、設備為一定的工作,而且還要求這種工作有成果,并將這種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即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包含了承攬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傭合同的標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勞務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約定的要求完成勞動,就已經盡到了合同義務,而無論這種勞動有無特定的成果。雇傭人也只能要求受雇人依約定提供勞務,而不能要求受雇人的勞動必須有成果。2、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攬合同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指揮與聽從的關系,定作人雖可以檢查、監督承攬人的工作,但也只能是防止承攬人將主要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或不依約進行工作等違約行為發生,而并非直接指揮承攬人為或不為某些行為。雇傭合同中當事人的地位則不同。在這一合同中,受雇人處于從屬地位,要聽從雇用人的指揮,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是一種指揮與聽從、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不是一種完全平等的關系。受雇人要完全聽從雇用人安排進行勞動,才能獲得勞動的報酬。3、在兩種合同中,因工作過程中發生損害的責任負擔者不同。在承攬合同中,對于承攬人工作期間因工作致他人的損害,定作人不負責任,而由承攬人承擔責任,這是一般的原則。而在雇用合同中,因受雇人是由雇用人指揮,聽從雇用人的安排而勞動的,所以由此勞動而致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的,應由雇用人對此承擔責任。4、由于兩種合同對標的物的要求不同,所以兩種合同中的提供勞務方取得報酬的要求也不同。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依約定完成工作,并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才能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只要按照約定的要求完成勞動,就已經盡到了合同義務,而無論這種勞動有無特定的成果,受雇人即可取得勞動報酬。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相比,也有相似之處。因為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以自己的技術、條件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是提供一種勞務。而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同樣要按照雇用人的要求而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勞務。

 

綜上所述,被告王成對原告李剛建房施工活動既無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權力,也無控制其建房施工活動的能力,無法控制施工過程中的風險。因此,雙方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而非雇傭合同關系。李剛不慎從在建房屋上摔下致殘,造成經濟損失,應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