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月中旬,張某與某花木城簽訂一份商鋪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某花木城開發中的位于某處的商鋪兩間,年租金若干(具體起租日另有約定,也即待商鋪具備相應物業條件后);同時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將持續對雙方及雙方的繼承人、接管人、執行人或受托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簽訂合同時,張某向某花木城繳納了租金、清潔費、押金等共計11萬余元。不幸的是,在合同簽訂四日后,一向健康、年紀輕輕的張某卻突發心源性休克、心肌炎逝世。于是,張某的配偶王某及其兒子張小某作為原告(張某的父母明確表示在本案中放棄繼承),將某花木城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認為其無能力繼續履行該合同,故要求解除張某與某花木城的租賃合同,由某花木城退還已收取的租金等費用共計11萬余元。某花木城辯稱,其在與張某的租賃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合同對承繼人繼續有效,因此該租賃合同對二原告繼續有效且張某的逝世構不成約定的或法定的解除事由,不同意解除租賃合同。

 

關于本案如何處理,對于最終結果沒有什么異議,因起租日尚未開始,被告應當退還張某已付的租金等費用;但在具體說理方面存在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租賃合同中約定合同對雙方承繼人繼續有效的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二原告非合同當事人,張某與某花木城不能私自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設定權利義務。既然該條款無效,則租賃合同對二原告不產生效力,合同效力隨一方當事人的去世自然終止。因為起租日尚未開始,被告應全額退還張某已付費用。

 

另一種意見認為:租賃合同對二原告繼續有效,合同的權利義務可以繼承;但二原告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在二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方面,又有兩種意見一是認為張某的去世構成不可抗力,租賃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二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事由,租賃合同得以解除;二是認為張某的去世不能構成不可抗力,但可構成情勢變更,繼續履行合同對二原告明顯不公平,據此法院可裁量解除合同。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中的第二種意見。

 

首先對于租賃合同對二原告是否繼續有效問題上,之所以產生上述分歧,在于對合同效力的把握上是否應根據合同性質進行區分。其中第一種意見是沒有對合同性質進行區分,直接認定合同對繼承人不發生效力欠妥。在對合同效力的認定上,宜對合同性質作具有人身依附性質和具有財產性質這的區分。區分后,對于合同效力的理解就容易得多了。如果合同是具有人身依附性質的,因此類合同一般是基于一方當事人所具有的經驗、能力、甚至個人品質而簽訂,則隨著該當事人的去世,合同效力應自然終止;如果合同不是具有人身依附性質的而是具有財產性質的,則合同效力并不當然隨著一方當事人的去世而終止,作為財產性質的合同,其權利義務可由去世當事人的繼承人承繼,合同可繼續有效。具體到本案中,張某與被告某花木城簽訂的租賃合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質,該合同屬于財產性質的合同,則在合同一方也即張某去世后,該合同的權利義務可由其繼承人承繼,該租賃合同對二原告繼續有效。

 

其次,在張某的逝世是構成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問題上,產生分歧的關鍵點在于對這兩個概念的把握上。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中,一直健康的張某在簽訂合同數日后突發疾病死亡,此情形確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所不能預見,突發的疾病也非可以避免;下面主要考察的就是因病死亡這一情形是否是無法克服的,如果也符合這個要件,那么張某的逝世當然能夠構成不可抗力。根據上文論述,作為財產性質的合同,在一方當事人逝世但有繼承人的情況下,自該當事人逝世之日起合同的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不會存在合同因缺少一方當事人而無法履行的情況;因此,在張某有合法繼承人的情況下,其逝世并非無法克服的情形,不宜以不可抗力為由來支持二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相反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張某在簽訂合同數日后突發疾病去世,該情形非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的重大變化;張某承租被告商鋪是用于苗木銷售,現二原告明確表示不具備繼續履行該租賃合同的能力,在此情形下,繼續履行該合同顯然對二原告不公平,則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能夠得到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解除張某與被告某花木城簽訂的租賃合同并由某花木城退還二原告相關租金、押金等費用共計11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