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2月,錢某向常州某銀行申請辦理了一張借記卡。20081112日,錢某到銀行打印帳單時,發現其借記卡帳戶內被提取現金16筆,每筆支取金額為2009元(其中9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共計32144元。經銀行查詢,發現取款地點是在蘇州的ATM自動取款機。然而,錢某沒有提取過上述款項,也未丟失或向他人出借過借記卡,根據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錄像顯示,一戴口罩男子通過ATM機取走了錢某卡中的存款,其所持卡外形特征與銀行卡有明顯差異。錢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其損失32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錢某與銀行間依法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銀行負有保證借記卡內資金安全以及按照錢某的指示、將存款支付給錢某或者錢某指定代理人的義務。因取款人使用偽卡提取現金,而銀行并無證據證明錢某作為出乎對其卡上信息及密碼泄露存在過錯,故銀行應就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決銀行賠償錢某損失32000元。

 

一審宣判后,銀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儲戶將現金存入銀行后,雙方即成立了儲蓄合同關系。根據儲蓄合同的性質,銀行負有保證儲戶銀行卡內存款安全的義務。本案中,根據監控錄像反映,實際取款人所持卡外形特征與錢姿英所有的銀行卡有明顯差異,可以推定實際取款人系持偽造的銀行卡取款。由于銀行未能識別偽造的銀行卡,致使ATM柜員機成了犯罪分子作案的工具,對錢姿英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中,我們要判斷銀行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錢某損失32000元,需要厘清以下幾個問題:一、在錢某與銀行形成的儲蓄合同關系中,銀行應承擔哪些義務;二、銀行是否已經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一、銀行對儲戶的安全保障義務

 

儲蓄合同,是存款人與儲蓄機構之間訂立的客戶將資金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單或存折給存款人,存入資金由儲蓄機構支配,存款人按約定到儲蓄機構支取本息,儲蓄機構有義務按照約定無條件支付本息給存款人的協議。在儲蓄合同關系中,銀行應承擔保證持卡人存款所有權不受侵犯以及提供安全保障的義務。首先,法律明確規定了銀行保障儲戶存款所有權不受侵犯的義務。《儲蓄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商業銀行法》第6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及個人侵犯。。其次,由于銀行卡是現代金融創新中應運而生的一種電子支付工具,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電子信息數據的安全。因此,銀行應當負有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統,而《銀行卡管理業務辦法》第十三條也明確規定,商業銀行開辦銀行卡業務應當具備安全、高效的計算機處理系統。最后,銀行相對于儲戶更易控制風險的特性決定了銀行應承擔控制潛在風險,保證儲蓄安全。銀行作為經營者對自己的服務設施、設備的性能和服務場所的安全情況比儲戶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強大的力量和更為專業的知識,更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具體而言,當銀行向錢某核發銀行卡后,銀行即負有以下義務:一是提示義務,即銀行應當對各種可能出現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損失向錢某作出明顯的警示。二是保障義務,即銀行應為錢某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統,通過保障儲戶信息、密碼等信息數據安全以及識別偽造銀行卡等,防范潛在的危險;三是救助義務,即當錢某遭受安全危險時,銀行應當進行積極的救助,避免損失發生或進一步擴大。

 

二、銀行是否履行義務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銀行作為ATM提供方,相對于客戶來說,對其設施的設置享有技術上、專業上的優勢,保證交易安全,使其提供的ATM不被各種犯罪活動所利用是其不可推卸的義務。由于銀行掌握了轉帳憑證、交易記錄以及網點監控錄像,同時提供和決定了ATM的設立、維護、使用以及其資金來源、操作程序等,相較于儲戶,銀行顯然處于優勢地位。因此,根據證據距離遠近的規則以及舉證難易規則,要求銀行對自己已經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較為合理。本案中,錢某銀行卡中的存款是被他人通過ATM機上盜取的,若要求錢某對銀行存在過錯承擔舉證顯然是不慎合理也是不可能的,只有要求銀行提供相關資料,才能反映錢某存款真實的流向以及過程。而正是銀行的監控資料顯示,一戴帽子的男人通過偽造的銀行卡盜取了錢某的存款,證實銀行在提供ATM服務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過偽造的銀行卡盜取錢某賬戶內的存款,可以證明銀行沒有盡到維護交易場所、交易系統安全的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上,本案中銀行與錢某間儲蓄合同合法有效,銀行應保障錢某存款的安全,為錢某提供可靠的交易系統,在銀行沒有證據證明錢某存在過錯的情況下,理應為錢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