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在民事司法實踐中,該規定暴露出其過于理想化的缺陷,以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相應問題,而造成此種問題的愿意既有歷史上由來已久的原因,也有司法環境的因素,本文就此作出論述,并提出相關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該規定本意十分正確,證據均查找屬實才能作出公正的判決。但在民事司法實踐中,該規定暴露出其過于理想化的缺陷,本文就此作出論述,并提出相關建議。

 

一、現實中的尷尬

 

民事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除法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外,對自己主張的事項負有提供證據證明的義務,即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法官裁判案件也只能依賴證據還原法律事實,但法律事實往往與真正的事實存在差異,甚至大相徑庭,但通過庭審調查卻往往無法查明該證據事實上是否真實,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0元,但乙實際只給甲8000元,但要求甲出具10000元的借條,甲急于用錢只得照辦,事后乙向法院起訴甲,要求甲歸還10000元,甲在庭審中作出辯解,但無法舉出反證。在該案例中,甲書寫的借條內容是不真實的,但確為甲書寫,其形式上是合法的,甲無法提供證據推翻該借條,法官在審判中即使內心傾向甲的辯解也無法不支持乙的訴訟請求,但這又未能做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如果法院主動調查該借條內容是否屬實,一方面法院有失中立性,易引起當事人及社會對法院裁判公正的懷疑,另一方面,這意味著訴訟當事人可將自己的舉證責任推給法院,使證據規則形同虛設,一些訴訟當事人常會在自己無法舉證時說"不信法院可以去調查",此外,即使民事訴訟各方對證據均無異議也不必然說明該證據就是真實的,因為不能排除雙方惡意串通的可能,但這種情況即使引起法官的懷疑也很難查出背后的實情。還有一種情形就是公告案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開庭時只有原告到庭,庭審中沒有被告質證,更加無從查證證據是否屬實,而原告提交的證據如果形式合法,法官也能向原告告知其虛假訴訟、提供偽證要負相應法律責任,在原告確認其訴訟無虛假后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為由支持原告合法的訴訟請求。在公民法律意識弱、民事訴訟案件少的時期,法官包攬證據的做法尚可適應,隨著公民法律意識增強,民事訴訟案件大幅增加,證據法院職權主義的做法會導致法院案件積壓過多、審理過程緩慢,影響當事人權益的保障、實現速度。且當前基層法院案多人少,法院對存在上述情況的證據均予以調查是不現實的,更何況不少單位和個人對法院的調查取證不配合,法院調查未必能查明證據背后的真相。一些訴訟當事人于是認為是法院司法不公,本來是原、被告之間的矛盾轉化成了敗訴方與法院之間的矛盾,給法院秩序和法官工作壓力帶來了不小的困擾。由于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時常會在"證據必須查證屬實""誰主張誰舉證"之間左右為難。

 

二、造成當前狀況的原因

 

從歷史上看,中國古代的民事訴訟法發展非常緩慢, 受其影響, 民事證據法也長期處于不發達狀態。民事證據法的落后與傳統觀念對民事訴訟的不重視有關。中國古代的士大夫不愿意深入研究民事訴訟問題, 是因為他們不贊同民眾為民事糾紛而對簿公堂,要求民眾對于戶婚田土等小事, 各宜含忍, 不得輒興詞訟。受這種觀念的支配, 民事證據法的理論長期處于停滯狀態。新中國成立以后,由于受前蘇聯訴訟證據制度的影響,建立了法官居于訴訟證據制度的主導地位為基本特征的民事訴訟制度,即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在訴訟中法官承擔了調查收集證據的主要任務,弱化了當事人舉證責任,這種訴訟模式長期以來主導審判實踐。由于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觀的收集證據和調查證據,導致法院實際成為舉證的主體,而當事人則處于舉證的從屬地位,甚至成了旁觀者,導致當事人證據意識薄弱,法院承擔調查取證的責任。從證據調取、證據審核、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全部證明過程由辦案法官全程包攬。直到2007 年,我國修訂了《民事訴訟法》,才明確了提供證據是當事人的責任,法院在證明活動中的主要職責是審查核實證據,并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直到2012年第二次修訂《民事訴訟法》也未明確何為"查證屬實"。一些訴訟當事人至今仍偏執地認為法院應當查明一切案件事實,徹底還原真相,而將因自己舉證不能帶來的法律后果歸咎于法院及其法官無能或貪瀆。

 

民事訴訟與刑事公訴案件相比,訴訟當事人對于自己主張的事項不能要求偵查機關進行偵查,雖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有權收集、提供證據,第六十一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但是在民事訴訟實踐中,當事人收集證據時卻寸步難行,有的甚至連自己需要的關鍵有力證據都難以收集到。因證據收集制度不健全,證據持有人拒絕提供證據時如何處置沒有法律規定,當證據為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因持有人拒絕提供而無法獲取時,當事人不能得到司法救濟;因證人作證制度不完善,當事人需要證人出庭作證時,證人由于種種原因拒絕出庭,甚至收回自己曾提供的證詞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取證權利無法獲得法律保護;當一些案件涉及有關集體、單位,需向其取證調查的時候,一些單位團體也會以諸多緣由拒絕提供證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但法院調取證據時也常常會碰壁,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卻鮮有對取證對象予以罰款的事例。由于以上情況在訴訟中屢屢發生,法官對訴訟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的查證往往不能查出真相,導致裁判結果違背案件客觀事實的情況也隨之發生。

 

立法上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明確了提供證據是當事人的責任,20024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往往有一些案件訴訟各方的陳述的差別很大,在現有技術等方面條件無法確認證據是否反映了真正的事實的情況下,只能通過證據規則來裁判案件,這樣就與"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產生了矛盾。

 

三、解決問題的建議

 

首先,應當從法律規定本身來著手解決,筆者認為"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的規定還帶有超職權主義的色彩,應對該規定加以修改和進一步解釋闡述,明確查證屬實是指證據在形式和內容上合法,能證明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項,即具有關聯性,因提供偽證而來的責任應由提供方依法承擔,并且進一步制定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哪些情形可由法院調取證據,哪些情形必須由當事人自行舉證,徹底割除這條的超職權主義闌尾。

 

第二、在公民中進行廣泛深入的教育,使全民認識到當事人已成為舉證責任的主體,法院的調查收集證據只是一種補充,是一種救濟手段,也是一種職權行為,不能把法院也看作是舉證的主體。也要使公民明確舉證責任與訴訟結果的關系。如果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則需承擔不利后果。公民要得訴訟勝利,其責任不在于別人,也不在于法院,而在于自己所舉證據的多少及有效性。在民事交往不斷增加的今天,公民必須適應民事舉證責任制度的變化,樹立積極舉證新觀念,摒棄舊觀念。訴訟中能置自己于舉證主體地位,積極舉證。只有這樣,才能適應改革的要求,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三、切實保障法院及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法院及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存在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限制調查取證權即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法院而言,當發現確需調查但自身也無力調查的證據時,如果該證據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則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已送偵查機關偵查,如果有其他涉及虛假訴訟的問題則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盡一切可能使查明的法律事實接近真正的事實。對于惡意阻撓法院調查取證的行為,法院應當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力及時對其予以制裁,以維護司法的權威,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