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正義的法理學研究
作者:王玲 發布時間:2013-09-09 瀏覽次數:731
【摘要】對正義的追求是人類永恒的主題,司法正義作為正義實現的現實基礎更一直為我們所探討與追索。本文力圖從司法正義的內涵入手,通過對司法正義的實質與標準及其理想狀態進行剖析,再結合目前我國司法正義實現過程中存在的障礙,探析司法正義在我國實現的可能性與途徑,借此對我國的司法改革方向提出薄見。全文共
第一章 司法正義的基礎概說
一、司法的理解
要了解司法正義的內涵與實質,就需了解何為司法?又何為正義?
目前對司法的理解主要有兩大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司法源于"三權分立"中與行政、立法想對立的司法,這里的司法狹義的理解為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第二種觀點則是具有我國特色的將司法作為一個與立法、執法相對應的概念,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國家司法機關不僅包括了審判機關,也包括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監獄機關。作者認為,司法作為一種特定的社會活動,受到其所處的社會特征、時代背景和人文發展情況的限制和約束,因此,作者采用第二種觀點,認為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與發展要求。
二、正義的理解
正義是人類社會一直追求的理想目標與境界,也是社會最基本的價值觀念與準則,人類自進入文明時代以來, 就不曾停止過對公正、正義的思索和追求。從正義同司法一樣,也受到所處社會制度的牽連,它規定著社會群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分配關系,社會資源在社會群體間的安排,如羅爾斯所言:"對我們來說,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 或更準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 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所謂主要制度, 我的理解是政治結構和主要的經濟和社會安排"。因此,簡單地說,正義就是社會群體在實現自身具體目的過程中,得其所得。
三、司法正義的內涵與標準
司法正義的內涵一直是司法公正問題研究的一個關鍵。誠如人類對正義的追求,對司法正義的追求也不僅體現在其司法活動的結果中,而且也存在在司法活動的過程中,即司法正義應當是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統一。
所謂的實體正義,正是一種對結果正義的追求。這種追求是對司法活動能夠"從一而終"地根據事實與規范法而做出判斷的要求。因此,規范法的正義性是實體正義的基礎前提,即制定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行政決定等規范法符合正義理念,對社會群體的權益分配或義務安排正當且合理。而對于事實的合法判斷則是追求實體正義的關鍵。這里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又不盡相同,指的是法律范疇內依據證據證明而論的事實。因此,科學的證據規則必不可少,司法人員依據證據規則對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后,通過邏輯聯系才有查明事實的可能。在查明事實和存在正義規范法后,就需要司法人員適用規范法準確。司法人員需要正確、深刻地理解規范法,將查明的事實與規范法聯系起來,并在其中對矛盾沖突的社會利益進行適當的取舍,從而使規范法的適用更合法也更合理。綜上,實體正義的追求有三個重要因素:一是規范法制定的正義性。二是事實的合法且正當的判斷。三是適用規范法準確合理。
在我國對司法正義的理解普遍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觀點。認為司法正義的唯一目的在于裁判結果的公正,因而對程序公正往往不重視。但程序的實現對司法正義的實現卻是極其重要和必要的。第一,程序正義是確保實體正義實現的必要保證。程序的合法規范才能給與司法活動開展提供有序的平臺,如訴訟活動中給與當事人以充分表達的權利、舉證與質證的權利,這都將更好地讓審判人員查明事實的真相。同樣地,也將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自由裁判權的濫用。如回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監督制度等都將給與審判人員一定的約束,防止自由裁判權的無限擴大,這都將不利裁判的結果正義性。第二、程序正義的追求本應是司法正義追求的元價值要求。我們在追求正義結果的同時,也普遍追求正義結果取得的方式。如刑訊逼供從封建社會開始就成功獲取證據的重要方式之一,即使到了現代法治社會,我們不斷強調這種方式的弊端希望能得以摒棄,但由于程序正義觀念的薄弱,刑訊逼供的情況仍常有發生。或許確實在某種程度上這種方式得到了相關事實,但這種事實的得來卻不能得到認同。刑訊逼供或者是非法取證,它破壞了人們對正義的認識和接受范圍,破壞了整個正義制度,最終不能滿足人們對正義的期待。
第二章 司法正義的實現障礙
一、司法獨立性的欠缺
司法獨立存在兩個維度問題,一是司法機關的獨立,二是司法人員的獨立。而就目前我國的現狀而言,這兩個維度方面存在獨立性欠缺的問題。
首先,影響司法機關獨立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我國國家制度的制約。我國并非"三權分立"國家,講究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平等與制約。我國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權力機關高于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都由權力機關選舉產生,這就天然注定司法機關受到權力的領導與制約,如法院就具體案件向權利機關進行匯報的做法就充分暴露了司法機關的不獨立性。第二、行政機關的干預。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我國憲法確定的一項基本司法原則,在整個行政訴訟過程中, 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的準確定位是有效保護公民權利、妥善解決行政爭議的關鍵。一方面, 司法權應當理直氣壯地對行政權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從而通過糾正違法行政來保障民眾的基本權利; 另一方面, 作為一種有限權力的行政審判權又必須對行政權的正當運用給予應有的尊重, 避免造成審判權對行政權的侵蝕。然而,行政機關干預司法機關的情況確時有發生,常見的有地方政府與法院就解決行政爭議聯合下文現象,嚴重違背司法獨立的要求,破壞了司法正義。第三、財經供應體制的約束。在我國,司法機關的設置都劃分在行政地域設置之中,并且,經費資金來源都來自所屬地方經濟劃撥,這在很大程度影響了司法機關的獨立。
其次,影響司法人員獨立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我國司法內部管理體制的約束。法律規定,我國各級法院之間是監督的關系,但是很多時候上級法院的意見對下級法院法官的判決影響是很大的,這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法官的獨立性。法院內部管理又是行政管理體制,有院長、庭長、副庭長等等級別劃分,這種管理體制就使得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很容易受到上司的干涉。檢察院更是不可能完全獨立,下級檢察院受上級檢察院的領導,內部一樣是行政管理體制。第二、傳統思想的束縛。目前,司法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等,并沒有樹立自我獨立的意識,而是順勢把自身定位為一名"公務人員",報考與錄用也走的是"公務員"程序。因此,司法人員容易受到行政管理的制度的影響,受到上級領導亦或行政領導的影響。
在這還需要提出的一點是,無論司法機關還是司法人員都面臨著社會輿論所帶來的獨立性挑戰。第一、輿論監督是司法正義實現的補充保障。雖然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在司法獨立到司法正義實現的過程中,必須確保司法獨立的完全合法、公開、公正,這離不開外部的監督力量,輿論監督正是其中重要的部分。輿論監督在借助媒體和社會的力量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的過程中,將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動的透明度和公開性,遏制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及司法活動偏差行為的產生。第二、同時,輿論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成為司法獨立的絆腳石。越來越多的例子已經向我們證明,目前輿論監督強大的影響力,從杭州飆車案由于輿論對量刑的不滿導致重審,再到藥家鑫案的審理環節中,法官向旁聽人員發放調查問卷詢問"您認為對藥家鑫應處以何種刑罰?",都體現了司法獨立受到的輿論影響。輿論由于其信息采集、觀點形成及咨詢傳遞都存在快速便捷的特點,但同時也存在其不嚴謹性,輿論的信息容易出現盲目、非客觀、未經考證等弊端,這就與審判環節對事實求證的過程截然不同。審理環節中,對事實的判斷依靠的證據及證據的規范論證過程,通常要經過取證和質證。而輿論中所認定的事實由于往往缺少證據的支持而放之其在審理環節就不能得到論證與支持,矛盾就此出現。容易造成人們對法官審理不公,存在黑幕或貪污受賄行為的揣測與評論。這對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都造成了強大的輿論壓力,導致司法機關與司法人員不得不將輿論因素考慮進司法活動的判斷中。
二、規范法制定的粗疏與欠缺
前文提到,規范法制定的正義性是實體正義追求的基礎與前提,必須"有法可依",同時"有合理的法可依"。然而,目前我國無法可依的情況確依舊普遍。去年轟轟烈烈的佘祥林案,在佘祥林冤案平反之后,有關國家賠償的話題開始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按照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佘祥林將有權獲得相應的國家賠償,但他能否像人們期望的那樣,也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呢?最終的答案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并未規定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這就導致其悲劇的再延續,嚴重影響了司法正義的實現。
三、司法人員的素質不高,個別仍舊存在腐敗現象
司法人員作為司法活動的主體,極大地影響了司法活動的發展方向。司法人員的素質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業務素質。就目前,我國的司法人員任職條件仍舊偏低。雖然司法人員的隊伍正日益龐大,但業務水平卻層次不齊。由于歷史原因,有一部分軍轉干部人員進入司法系統,但這部分人員并未接受過正統的法律教育,法律知識相對薄弱。而對于近年來的新進人員,雖然各司法機關逐漸要求招錄人員的專業基礎,比如要求法學專業出身以及通過司法考試等,但這些人員仍難逃應試考試的弊端,往往不能很好地將法律知識用于實務。二是職業素養。面對當事人的請客送禮,亦或約見私下見面及司法人員生活作風等問題時,部分司法人員仍不能很好地把握職業道德底線,發展嚴重的則是司法腐敗現在的發生。市場經濟的開放,社會拜金主義的滋長都沖擊著司法人員的職業素養操守,司法腐敗已日趨成為司法威信力的樹立和司法公正實現的一大障礙。
四、社會輿論對司法正義的影響
隨著網絡等媒體的不斷壯大,公民有了更廣泛的途徑來發表對司法實務的看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監督司法公正的作用,但是不排除在一些情況下,公民的這些輿論并不客觀、正確,影響著我國司法的獨立及公正性。
(一)各界學者的評論及"指導"影響司法的公正
司法的獨立性是保證司法權威得以實現的前提,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防線。司法獨立包括審判獨立和法官獨立,核心在于法官獨立,即審判權在運轉過程中由法官的理性所驅使而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擾。在實現司法正義中,法官只應服從于法律。但是,在我國,很多法律學者甚至是其他學界的學者熱衷于在案件審結或者在案件仍在審理過程中是就給法官"判分",習慣性地指導法官的是與非,由于他們自身的影響,常常容易引導群眾對案件的看法,造成"社會意見"的形成,無形中對法官的審判施加了壓力,影響法官依法從客觀事實出發對案件進行審判。
(二)媒體非客觀及不正確的報道影響司法的公正
由于現在媒體行業的規范性的不足,媒體人良莠不齊,造成很多時候媒體報道的非客觀性、非正確定性。這些存在偏差的報道非常容易煽動某些情緒,從習水"嫖宿幼女案"到杭州"飆車案",許多一些并無代表性的案件在媒體的大肆渲染性的報道下成為全國性要案,給法官的審判帶來很深的影響,判決結果也往往要多考慮"社會情緒",而很難真正做到依法、
依事實。
第三章 司法正義的實現途徑
司法正義的實現是我國司法改革進程中急需面對與面對的問題,同時也是一個非常龐大的問題,本文只能窺覷一角來試析其實現途徑。
一、實現司法獨立
一是改革司法機關的管理體制。各法院之間僅限于監督關系,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指導僅限于法律審判工作的宏觀指導,而不能對具體案件的審判作出指示,下級法院也不能請示上級的意見。法官之間地位平等,各個法官都對自己的審判結果負責,法官之間沒有利益牽連關系,其他法官不能干涉辦案法官。
二是改革司法機關體制,使司法機關脫離行政化。司法機關的設置及經費來源如果繼續依托在地方政府下,則司法活動受到行政機關影響的局面始終不能得以根本的改變。因此,應當將司法機關的設置獨立化,經費也形成垂直撥款制,即由最高院逐級往下進行經費撥付。
三是平衡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間的矛盾。輿論監督應當在尊重司法的前提下發揮作用,在進行輿論報道時應當加強報道的真實性、客觀性與專業性。杜絕夾雜過多沖動感情的行為,可出臺相關的《新聞法》對其進行約束。而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也應當理性對待輿論監督,可以通過輿論來對司法活動進行審視,但不應將其影響在客觀證據下對事實的判斷。
二、加快立法完善的步伐
一是優化立法者隊伍。我國的立法是由權力機構完成,而在征求意見過程,也大都偏重于學者或行政人員的意見,往往忽視對實踐業務人員意見的采納。在立法過程中,完全可以增加對實踐業務人員意見,以使所立之法更符合實際情況,也更利于其施行,提高立法的科學性。
二是規范司法解釋的運用。往往在現有法規基礎上發現漏洞時,我國就會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求完善法律法規,但司法解釋作為法律法規的補充說明,應當尊重原法律條文的精神,并慎用,以免出現司法解釋過多過濫并相互間有沖突的混亂現象。
三、提高司法人員素養,并切實提高司法人員的待遇地位。
司法人員的業務能力和職業操守直接影響著司法公正的實現可能。因此,從司法人員的選任到培訓都應當進一步完善相應的機制,提高司法人員的任職門檻。一是更加注重司法人員的專業知識,并且求精甚于求泛,使知識更專業化。二是更加注重實際法律運用能力的考察。目前很多司法人員存在由大學門直接進機關門的現象,雖有一定法律基礎知識,但真正知識的運用能力卻很薄弱。美國的法官在任職之前,首先要在大學和法學院里學習基本的法律知識,然后從事二十多年的律師業務,在他們對法院和法律的實際運作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并在幾個法律領域有所專長之后,才可能被任命為法官。這種方式雖然我國未必適合照搬照用,但不失為發展方向。三是更加注重對司法人員的道德與職業素質培養。可以通過加強警示教育、監督機制完善等方式。四是適當提高司法人員待遇,以給與其優裕的外部環境。司法人員的待遇偏低,與其工作付出量不能形成正比也往往是造成部分司法人員出現行為偏差的原因所在。
第四章 結語
追求司法公正是當下我國司法改革中不容忽視的問題,也應當是核心與價值追求所在,這直接關系到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社會主義價值觀的實現。司法的獨立、規范法的完善制定和司法人員素質的不斷提高都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因素。本文淺顯之論,希望可以引起人們一定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