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深入考察,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諸多問題。為避免淪為“政治造勢”和“司法作秀”的工具,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期待著一次變革。針對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對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如下完善:

 

一、擴大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保障陪審員的廣泛性

 

筆者認為應當取消對陪審員的學歷資格限制,并適當簡化繁瑣的選任程序,讓陪審員的選任回歸平民化。有學者指出:“陪審制度是一種‘草根民主’,它的民主就在于擔任陪審員的是一般民眾,而不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它的‘草根性’在于它讓普通百姓參與審判,平衡精英化的法官對法律的壟斷,防止法律的過度精英化。”因此,對陪審員加以學歷資格上的限制非但沒有必要反而事與愿違,應當取消。如果在參與資格問題上不能有真正的突破,陪審制度將難以顯現出明顯的成效。

 

有鑒于此,我國對人民陪審員的學歷要求應區別對待,適當放寬陪審員的學歷要求。考慮到我國農村和城市人口文化素質存在較大差距的實際情況,可以對農村陪審員和城市陪審員規定不同的學歷要求,保證農村和城市人口中的絕大多數人都能具備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從而保證人民陪審員來源的廣泛性和群眾的代表性。

 

信息化時代,網絡已經成了問計司法為民的重要渠道,監督公正執法的重要平臺。為了讓審判權在陽光下運行,實踐中可以大膽嘗試邀請一些高素質的網友,加入到人民陪審員的隊伍中,保障人民陪審員代表的廣泛性。

 

此外,在選任方式上,還應當將陪審員的選任簡單化、常規化。目前陪審員的選任有的法院采用的是“邀請式”參與的方式。在“邀請式”參與方式中,法院掌握了絕對的主動權,有的法院甚至對可能具有獨立精神的陪審員已經進行了層層篩選和“屏蔽”,以達到法院控制的最大化和陪審員效用的最低化。整個制度設計暗含的動機就是不希望陪審員有過大的自主性權利,也不希望陪審員對審判工作進行干預。擴大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更有利于保證陪審員選任的廣泛性和民主性。

 

二、立法應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

 

關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時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都作出了明確規定,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但在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在履行陪審職務時很難享受到與審判員相同的權利。上文已經談到,出現“陪而不審,審而不判”現象的主要原因就在于陪審員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不明確。因此,我國法律有必要明確規定陪審員的權利義務,以真正實現陪審之目的。概括起來,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應當享有以下幾項權利:

 

1、審判權

 

審判權是指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的全過程,從參與案件審理到合議庭表決。人民陪審員在庭審時可以向各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并參與當庭質證、認證及對案件的判決。在合議表決時,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可自由發表意見或保留意見。非經法定程序,陪審員不得被解聘或罷免。在人民陪審員對有關法律或政策不了解或存在疑問時,有權要求審判員為自己析疑,這是人民陪審員正確認定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同時,法官負有為人民陪審員析疑的義務,并避免在其中使用誤導性的語句。

 

2、監督權

 

陪審制度具有監督司法的價值,人民陪審員兼有審判員和社會監督員雙重身份。因此,人民陪審員在參加陪審時,享有對案件審理全過程的監督權,主要是檢舉權和建議再審權。前者是指陪審員發現審判員有違法審判、徇私舞弊行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者同級人大檢舉;后者指當發現案件裁決存在錯誤時,可以向院長建議再審。

 

3、保障權

 

保障權是指為了保障人民陪審員依法行使職權,人民陪審員所應享有的人身安全保障和勞動報酬保障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陪審員及其家庭成員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護。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和就餐費用,法院應予補助。有工作單位的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法院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予以補助。

 

4、培訓權

 

培訓權是指為了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保障案件更好的審理,陪審員依法享有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的權利。崗前培訓應根據不同人的不同特點制定培訓計劃。把具有法律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和以前擔任過人民陪審員的人分成一個培訓班,培訓具有法律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和以前擔任過人民陪審員的人可以相對簡化,內容有適當深度,學時應適當減少,以節省培訓資源。把有大專以上學歷的非法律專業的人民陪審員分成一個培訓班。這些人具有較高的文化水平,培訓的內容可以適當豐富,授課方法適當正規。把沒有大專以上文化的人民陪審員分成一個班。對這些人的培訓應該從簡單法律知識開始,授課方法也應講究靈活多樣,而且應該適當增加培訓學時。特別重要的是要重視對人民陪審員參與意識的培訓,要讓人民陪審員自己勇敢地說話,積極地參與案件的審理;讓人民陪審員明白人民陪審員制度設立的初衷,讓人民陪審員代表社會公眾,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培訓陪審員在法庭上發言,重要的是堅持良知和常識。

 

當然,陪審員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筆者認為陪審員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1、參與陪審的義務

 

陪審制度創立的根本動機和終極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司法民主與司法公正。而實現上述目的的有效途徑就是讓社會普通公眾參與到司法審判過程之中。因此,規定公民參與陪審的義務,一方面可以督促民眾參與司法審判,實現司法民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公眾的法律意識和整體素質。參加陪審是公民的一項義務,當被通知參加陪審時,陪審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陪審,應按時出庭,不得遲到、早退,參與整個庭審的始終。

 

2、保密義務

 

為了審理案件的需要,陪審員庭前就接觸其參加陪審的案件,事先了解案情,翻看卷宗,后又參與整個案件的審理和裁判,除了知悉審判工作秘密,還知悉案件涉及到的一些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這就要求陪審員遵守保密義務,不得泄露審判中獲悉的秘密。 

    

3、依法陪審的義務

 

陪審員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不得擔任本院審理的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遇有應當回避的法定情形,應主動回避。

 

三、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管理

 

人民陪審員作為法律編外的一支非固定審判隊伍,對其的管理和監督十分重要,這是發揮好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用的不可忽略的一環。當前,應盡快改變對人民陪審員缺乏管理的無序狀態。從《決定》第15條、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不難看出,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監督和費用支付。然而這些規定過于籠統,筆者建議各級法院設立專門的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由專門人員負責陪審員的聯絡、履行職務的具體安排、補助費用的發放等行政性事務的管理。被選任的人民陪審員如不能到庭履行職務,必須提出理由,經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審查,符合規定事由的,可免去其陪審的義務,另行抽選新的人民陪審員充任。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務或不適當履行職務的,由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按規定處以一定的罰金,罰金以兩次為限,第三次得報請人大常委會免去其陪審員資格。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還具體負責庭前的指導和培訓,向人民陪審員介紹基本的司法常識,指導其履行職務并提供物質保障,按照本地人民陪審員補助標準發放補助,安排人民陪審員履行職務期間的辦公場所,提供吃、住、交通等保障。

 

正如職業法官辦案會出現錯案和司法腐敗一樣,人民陪審員同樣可能產生上述問題,因此,人民陪審員的改革不僅僅要落實陪審員的職權,同時在監督方面與職業法官相銜接。如果人民陪審員真正擁有權力而不加以制約,產生腐敗是必然的。由于人民陪審員來自社會的各個層面,比起有固定人事管理關系的職業法官更難控制。因此,必須考慮對陪審員加以必要而切實的監督制約。人民陪審員違法辦案需追究責任的,可參照職業法官的違法辦案責任制度予以追究,對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中的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人民法院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人大常委會撤銷其人民陪審員資格,觸犯刑法的按職務犯罪處理。人民法院具體負責對人民陪審員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情況。

 

四、制定切實可行的規則,保障陪審員功能的發揮

 

針對實踐中比較嚴重的“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現象,應該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規則,切實保障陪審員功能的發揮。   

 

1、人民陪審員于庭前準備時介入訴訟,此舉有利于保證人民陪審員開庭時所掌握的資料與職業法官大致相同,從而幫助人民陪審員能夠更方便的投入庭審,更充分的了解訴訟當事人的訴訟理由,判斷真偽。

 

2、人民陪審員在庭審時可以自由記錄,并在法官的指導下對當事人發問。這是對人民陪審員如何進行庭審所進行的必要指導,相對于英美的陪審員只能聽、看,不能發問、記錄而言,該種規定顯然更符合參審制的特點,也更有利于陪審員就自己的角度了解案件事實,而允許人民陪審員在法官的指導下對當事人發問,是因為陪審員畢竟不是專業的司法人員,其對于庭審發問技巧的掌握必定是不完全的,如允許其自由發問有可能打亂法庭審理的正常步驟或落入職業律師的訴訟圈套中。

 

3、制定合議庭評議規則,保障人民陪審員獨立行使裁判權。首先,應制定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的規則。應當先由陪審員發言,然后才是承辦法官或審判長發言,如果首先由承辦法官對案件發表意見,實際上造成的結果就是陪審員不思考,讓其成為承辦法官的附和。其次,應規定統一的表決方式。對于評議的結果,合議庭成員原則上應當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而不宜以當面口頭表決,有利于陪審員堅持自己的獨立裁判意見。合議庭對每一評議事項的表決也只能進行一次,在此基礎上依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得出裁判結論。多次表決會導致合議庭成員之間為取得一致意見而相互妥協、讓步,從而有悖于獨立裁決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