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王某之母,高某系王某姐夫。2010年,王某與某市房管局簽訂公房租賃合同一份, 2013年,高某從外地回鄉,無處居住。王某遂向某市房管局申請變更所租房屋之承租人為高某,房管局與高某重新簽訂了公房租賃合同。事后,王某認為某市房管局的行為侵害了其公房承租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1、公房租賃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2、公房租賃合同是否屬于行政合同;3、行政合同是否可訴。

 

評析:

 

1、關于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權能的組織運用行政權,針對特定相對人設定、變更或者消滅權利義務所作的單方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的四個要素:行使行政職權、為行政事務之目的、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系單方行為,以上要素不可或缺。

 

在考量行政機關某一行為可訴性時首先應當通過審查上述要素是否齊備來確定該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2、本案中房產管理部門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關于本案中房產管理部門締結或解除公房租賃合同的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認為,房管局既有權行使公房租賃的行政管理職能,又受國家委托行使公房的出租權,但其簽訂、變更或解除公房租賃合同的行為實質上并不具備行政管理性質,而系代表國家行使房屋出租權,屬于行政機關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民事權利的行為,因此,并非具體行政行為,更非行政合同行為,因此不具有可訴性。

 

3、行政合同行為是否可訴

 

在司法實務中尚存爭議。一般來說,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機關作出單方行為后即具有強制力、確定力。行政合同系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之目的,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行政管理事務協商一致而成立的雙方行為。區別于一般行政行為以單方行為即能產生法律效果的特征,行政合同的締結,必須經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就具體事宜達成一致方能實現。因此,在這一要件上與民事合同并無二致。因行政合同雙方均具有較強的專業能力,且法律一般強制規定締約必須通過嚴格的招投標程序,以此確保合同雙方尤其是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完全真實、自由。因此,在合同締結過程中行政主體欠缺違法可能性,亦不可能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構成侵犯。而即使合同存在不成立之可能,因此時行政合同行為本身并未對當事人利益形成實質的侵害,相對人若認為其權益受損,應系行政機關其他行政行為所致,相對人可以此訴諸法院。

 

但是對于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行政機關在法定情形下(為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有必要解除、變更合同,此時的行政合同行為已經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尤其是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為即可從合同束縛中解脫出來,并剝奪相對人之可期利益,顯然對相對人的權益構成了現實侵害。因此,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優益權單方解除、變更行政合同時,從行政誠信原則角度來考量,賦予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合同行為的起訴權利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