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現代工商業文明的不斷進步,我們的社會正走進高風險的時代,在公共場所實現公共安全保障是一個非常值得關注的問題。近年來,一些發生在公共場所的侵權案件引起了司法界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重視,本文擬就場所主責任進行進一步探析。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已經作出了司法解釋加以規范,作為這種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依據。在制定侵權行為法中,立法者吸取了最高院已有的司法解釋中的合理經驗。其中最高院的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其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相應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倍碌那謾喾ú莅笇τ诎踩U狭x務則是這樣規定的,侵權法草案第七條:”旅館、飯店、商店、銀行、娛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在前款規定的場所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責任?!边@兩處規定從精神上講可謂一脈相承,旨在讓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承擔起相應的安全保障的義務,為民眾在公共場所所受的損害買單,使處于弱勢的公眾能夠得到照顧,顯示出立法在分配風險中所體現出的分配正義內容,但我們也應該看到這兩處規定,仍有許多細小的差別,這些問題需要我們在本文具體加以闡明,論述。

 

一、場所范圍的界定

 

在司法解釋中,場所主限于”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而在侵權法草案之中,則規定”旅館、飯店、商店、銀行、娛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有許多人認為場所主應當局限于營業性的場所,原因在于因為這樣符合收益和風險相一致的原理,也有利于進行危險控制,節約成本,并且強化社會責任。[①]

 

此種說法看似正確,營業性的場所的管理者需要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義務,受益和風險掛鉤符合市場規律,然而其實不然。首先從文義上來講,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侵權法草案,都沒有將非營業性公共場所排除在外,在司法解釋中雖未提及”非營業”這幾個字,但卻可以認為”其他社會活動”包含了非營業場所,而侵權法草案直接以”公共場所”規定,可見持”營業說”的人欠缺理論依據;其次從利益保障方面來講,實際上在許多非營業的場所尚存風險,管理人若不盡”善良家父”的安全保障義務,則公眾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也與公益的宗旨不符,在非營利的公共場所管理者身上,他們承擔的更多應該是社會責任;最后從法的目的來講,應該將所有的公共場所作為本條規制的對象,促使所有的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履行職責,保障公共安全,這才是安全保障規則的真正立法意圖所在。至于非營利場所終究和盈利機構是不一樣的,如何做到風險與收益相平衡?筆者認為,不妨在安全保障義務所須達到的注意程度方面設置略低于營業性場所的門檻,加強被害人自身注意義務(作為場所主自身免責的事由),同時也可以借助現代保險制度將風險分散于公眾,通過多種措施使得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二、侵害對象釋明

 

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僅僅處于公共場所的人身權損害,而侵權法草案則說是損害,并未細分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王利明先生認為,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是人身而不是財產,否則此義務也會過于寬泛。[②]筆者認為此觀點有待商榷,首先保護財產權并不會影響人身權在侵權法中的核心地位,其次雖然在很多情況下,比如在公用停車場,汽車被他人偷盜,失主完全可以根據和停車場之間的保管契約請求賠償。似乎在此處規定財產貌似多余,其實不然,前一段時間在不少地方出現了:在銀行里,取款人從柜臺取完款,尚未出大門便被人搶走,而保安無動于衷;或者犯罪分子在銀行ATM機做有手腳,復制他人磁卡信息,侵犯他人財產權,確屬無疑,依據一般社會之觀念,交易過程(合同的履行)外應不屬合同調控范圍,究竟以何求得救濟?答案不言自明。但是王利明先生的顧慮不無道理,若是要求場所管理人事事注意,則多是差強人意。所以這里合理的做法是對財產范圍作出相應界定,可以采取一種依照社會大眾的觀念,與公共場所相關,公共場所應該可以實現的財產安全的保障。

 

值得一說的還有,侵害的對象是否要求可以物化,即是否產生實際的財產損失。一般的侵權案件中,如果給被害人帶來身體傷害,賠償損失毋庸置疑,唯侵犯到受害人的貞操等人格權的情形,是否屬于安保義務保護的范圍。實踐中發生過這樣的案例,一位女士在某桑拿洗澡,可是由于管理人沒有履行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一陌生男子闖入,造成驚恐??煞褚赃`反安全保障義務要求公共場所管理者承擔侵權責任?原則可以,即可以通過要求管理者以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的方式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作為浴室管理者自然負有不讓異性進入之義務,否則公共安全如何得以保障?故此種安全保障義務,不僅僅局限于一般身體損傷,擴張至人格尊嚴亦是合理,因為這一切都在公眾對于安全感的預期范圍之內。

 

三、歸責原則闡述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案件,雖然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引起了司法界的普遍關注,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此類案件的歸責原則采嚴格責任原則,其在安全保障義務違反方面仍堅持過失責任原則,這也是基本達成共識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過錯而言,在此類案件中表現為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違反,同一類案件中安全義務的標準具有同一性,這是過錯客觀化的要求。當然正如前文所述,對于營業性公共場所管理人和非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為求實際分配正義,采取區別對待的方式,可以看做是安全保障義務案件的類型化,與過錯客觀化的一致標準在邏輯上并不矛盾。

 

那么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究竟是什么?顧客在餐館吃飯,飯店雖有提示說”路滑小心”,但并未對濕滑的過道加以清潔,最后導致顧客摔傷,此類案件多為生活中常發,然而最終需要分擔相應責任,雙方經常爭執不下。原因在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不是十分具體明確,飯店一方認為自己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應該沒有過錯,而受害人則會主張飯店未對濕滑路面進行處理。在這里筆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本身要求公共場所管理人能夠積極地履行保護公眾的義務,不僅僅是對公眾的提醒,還包括為避免可能發生危險采取的一切必要的措施,自然管理者不能僅僅消極地將危險的不發生寄托在公眾自我防范方面。如果事故的發生,受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完全可以通過已有過失條款,在受害人過錯的范圍內予以免責。

 

四、第三人侵權情況下的責任分析

 

實踐中多有在公共場所中第三人侵害受害人權益,而公共場所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情形。這是一種特殊的安全保障義務違反的案件。究其特殊,在于以下幾點:1、直接導致受害人人身損害結果的原因有兩方面,既有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也有管理者安全保障義務不到位,但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在大部分情況下居于主導地位;2、就因果關系而言,除去任何一個原因,都不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3、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具有主動性,而安保義務不履行則具有被動性,從一般的社會理念上講,第三人更具有可責難性。通過了以上幾點的闡述,就不難理解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以及侵權行為法草案里關于場所管理者的責任的規定,管理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責任,所謂相應的責任可以做這樣的理解: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但是實踐中往往會有這樣的情形,就是侵權人逃跑或者無執行能力,基于共同侵權的理論,依照侵權法草案第十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共同侵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學者們對于場所主責任的性質就會產生兩種不同的見解,1、按份責任;2、連帶補充責任。這兩種方式均有各自的合理性,按份責任著重于第三人與場所管理者之間責任的區分,連帶補充責任著眼于共同侵權的法理,對受害人予以全面充分的補償。當然這兩種方式也都有各自的弊端,按份責任強調對于過失大小的判斷作為責任承擔的依據,而安全保障義務違反的案件本身就是消極的不作為,過失的大小判斷全賴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明確統一的操作規則,實際也不利于被害人權益的保護;連帶補充責任最終可能導致管理者負擔過重,可能最終承擔的責任超出過失的范圍,甚至有可能抑制經營者今后的發展。[③]

 

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在于補償受害者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侵權人,所以侵權法首要實現的是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其次,就市場主體抗風險的能力來講,公共場所背后的主人的抗風險能力要強于一般的自然人;再次,即使場所管理者暫時承擔了連帶補償責任,但仍然保有對第三人的追償權,日后仍有實現的可能;最后過重的責任必將督促公共管理者加強管理,積極履行公眾的安全保障義務,防范日后風險的發生。所以針對第三人侵權案件,應該說我們應該按照這樣的一個規程處理:在一般情況下,第三人與管理者承擔連帶責任,只是相互之間根據各自的過錯大小,分擔責任;在第三人逃跑、無執行能力或者不能全面支付賠償額的情形,由管理者就超出自己過錯的部分先予賠償,其余部分日后向第三人追償。此種做法可以兼顧各方利益,最終能夠最大程度滿足對受害人的賠償,同時也實現動態利益的平衡。

 

五、安全保障義務的比較法研究和侵權責任競合體系完善

 

值得稱道的是日本法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其與我國現有規定呈現兩種不同立法格局,二者相得益彰。日本法的安全注意義務(即安全配慮義務)是由最高裁判所1975年2月25日判決首創,判決中所指的安全注意義務是”基于某種法律關系”處于特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作為該法律關系的附隨義務而形成,是當事人各自對于相對人在誠實信用原則下所附的一般義務。其適用的領域包括住宿以及各種設施的利用契約、旅客運送契約、旅游契約及主題活動主辦者和參加者關系等。此外,日本最高裁判所1980年12月18日和1981年2月16日的判決中,都認為違反安全注意義務的責任既可以作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也可以作為侵權行為責任處理。日本還制定了一系列服務方面保障安全的法律,《鐵道事業法》、《鐵道營業法》、《軌道法》、《運輸事業法》、《道路運輸法》、《海上運送法》、《航空法》等,對一般旅客運輸的安全、客貨運輸安全都規定了安全保證措施?!堵糜位痉ā?、《旅行業法》對旅游者的安全規定了保障措施,此外還有《建筑標準法》規定了建筑物的安全標準等等。[④]

 

可見日本在安全保障義務義務上的規定,采取與我國立法相似卻又有所不同的模式,將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放置于合同的附隨義務之中,并對幾種特殊的公共活動進行擴充,規定主辦者責任。實際上是以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基礎,同時也肯定侵權責任存在的必要性。

 

在這里需要仔細說明的,關于違反附隨義務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本身存在競合,界限殊難分清。然而這種競合的客觀存在,雖然兩種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方面存在重大的差別,但是將如何行使自己權利的自由交給受害人,豐富受害人的救濟途徑也是已經取得共識的內容,因而即使在競合的情況下,也沒有必要去肯定一個責任放棄另一個責任。更何況我們可以看到,在許多場合里,合同附隨義務尚不能涵蓋所有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情形,為織密法網,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應當肯定兩種責任的競合。只有這樣,安全保障義務違反導致的侵權責任和債法中附隨義務違反后產生的債務不履行責任這兩項制度才會相得益彰,發揮著各自不同的功用,侵權責任體系才會更加完善,與其他法律制度之間的銜接更加和諧、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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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王利明 《論侵權法草案二審稿若干問題》 人大民商法律網

楊立新《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及其責任》

【參考書目】

王澤鑒 《債法原理(三)。侵權行為法(1)》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王澤鑒 《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

 

  

 



[]王利明 《論侵權法草案二審稿若干問題》 人大民商法律網

[]王利明 《論侵權法草案二審稿若干問題》 人大民商法律網

[]王利明 《論侵權法草案二審稿若干問題》 人大民商法律網

[楊立新《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及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