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電鍍公司有部分房屋需要維修,與被告姚某商定了維修方案及價格,在姚某召集了王某等人為電鍍公司修繕房屋的過程中,王某從屋面摔下受傷,姚鵬飛遂將王某送至醫(yī)院治療。王某于2012521日訴至法院要求電鍍公司、姚某賠償相應損失。江都法院于20121116日判決電鍍公司、姚某賠償王某包括殘疾賠償金在內的各項損失47 544.16元。20133月,王某因椎體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手術住院治療產生費用訴至法院,要求電鍍公司、姚某賠償包括誤工費在內的各項損失11 709.14元。是否支持因二次手術產生的誤工費用,分歧意見較大。

 

觀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訴訟過程中,已進行了傷殘鑒定,并獲賠殘疾賠償金,定殘后的誤工損失已經由殘疾賠償金予以補償,原告要求二次手術的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觀點二: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是兩個不同的賠償項目,原告在第一次訴訟中雖然獲賠了殘疾賠償金,但因二次手術產生的誤工損失客觀存在,應當支持。

 

觀點三:原告進行二次手術造成的誤工損失確實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訴已經獲得殘疾賠償金,故二次手術的誤工費應扣減繼續(xù)治療期間的殘疾賠償金。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全部賠償原則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guī)則,指的是侵權行為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故侵權人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其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

 

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原告雖然經過第一次訴訟獲賠了包括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在內的各項損失。但前一次誤工費以及殘疾賠償金并不包括因二次手術造成誤工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原告定殘后二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病休所造成的誤工損失,無疑也是侵權人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按照全部賠償的基本原則,兩被告理應對該損失進行賠償。

 

《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主要是針對受害人在定殘之前已完全治療終結,既無需進行二次手術,也無需其他治療,僅因受傷可能致殘并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該條使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此時受害人的誤工損失,實際上就是受害人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造成的損失,與定殘后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內容是一致的。但殘疾賠償金與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損失不能等同。殘疾賠償金賠償的是受害人客觀上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而二次住院期間的誤工損失是受害人在有勞動能力或存在部分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因需住院治療及合理休養(yǎng)而無法勞動造成的損失。二者的賠償內容不同,不能用殘疾賠償金來替代二次住院期間及合理休養(yǎng)期間的誤工損失。

 

但是,又不能全額支付二次住院期間及合理休養(yǎng)期間的誤工損失。因為各省市的死亡、殘疾賠償金是以當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的,而誤工費的計算標準以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若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但是職工的平均工資一般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而職工的平均工資與人均可支配收入又有交集部分。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若全額支付誤工費,則有重復計算之嫌,故應扣除二次手術治療期間及合理休養(yǎng)期間的殘疾賠償金。

 

綜上所述,原告住院治療14天,出院醫(yī)囑載明“休息一個月”,因后續(xù)治療造成的誤工損失確實存在。但因已獲賠殘疾賠償金,故不能全額支付住院治療及休養(yǎng)期間的誤工費,住院治療及休養(yǎng)期間的殘疾賠償金依法相應扣減。誤工費計算為33.43元/天(12 202元/年÷365天/年)×44天-5.92元/天[41 059元÷(365天/年×19)]×44=1 210.44元,故認定誤工費為1 210.44元。

 

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內容已自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