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利用身份的便利,以各種虛構事實向公司和個人欠購煙酒等物品,并在部分欠條上加蓋單位公章,至案發時尚欠煙酒款合計人民幣1470600余元,無力償還。在刑事審判中,判斷國家工作人員以欺騙手段騙取財物是構成詐騙罪還是貪污罪的標準是:第一,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第二,國家工作人員騙取的財產是否屬于其主管、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本案應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司、個人財物,構成詐騙罪。

 

訴機關金壇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衛彬,男,36,原系江蘇省金壇市金城木材檢查站站長

 

20091月至20104月間,被告人賀衛彬在擔任金壇市金城木材檢查站站長期間,以單位舉辦會議、爭取項目資金、單位招待為由,先后在金壇大統華購物中心有限公司、常州市泰斗商貿有限公司、金壇市三朋商貿有限公司、金壇市綠陽煙酒商行、金壇市華城祥隆煙酒商行等處欠購煙酒等物品,價值計人民幣1470637元。其中部分欠條上加蓋“金壇市金城木材檢查站”公章(累計有596002元)。欠購煙酒等物品,有的被其揮霍,有的被其變賣支付欠款。其因無力償付欠款而逃跑。

 

2010年4月29日,金壇市農林局向金壇市人民檢察院報案,金壇市人民檢察院于4月30日以賀衛彬涉嫌貪污對其立案偵查,并對其上網追逃。8月2日,賀衛彬到金壇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實。

 

金壇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賀衛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便利,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就被告人賀衛彬的部分犯罪行為構成詐騙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衛彬犯貪污罪部分,雖然被告人賀衛彬在欠條上加蓋了金壇市金城木材檢查站的公章,但因該檢查站無財權,沒有獨立的財務,罰款全額上交國庫,費用由金壇市農林局財務科報支,故被告人賀衛彬并沒有在外賒欠煙酒等物品的職權,其利用的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容易被他人誤認為其具有某種職責權限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便利。另一方面,被告人賀衛彬并未將所賒欠的煙酒等物品送交所在單位,均是其個人處置,目前遭受損失的也均是公司或個人的財產,而非公共財產。故無論從犯罪的客體還是犯罪的客觀方面看,被告人賀衛彬的這部分行為均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從本案整體看,被告人賀衛彬所有的作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犯的客體均是一致的,其犯罪行為的性質應該是同一的,不能簡單依據其是否加蓋公章來區分其行為性質。從犯罪構成要件分析,被告人賀衛彬在本案中的行為均應認定為詐騙犯罪。本院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賀衛彬犯貪污罪的定性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賀衛彬犯貪污罪部分定性不準”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賀衛彬在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賀衛彬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的意見可以作為對被告人賀衛彬從輕處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賀衛彬的犯罪數額達147萬余元,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且未能退贓,故對其不能減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賀衛彬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壇刑二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賀衛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賀衛彬的違法所得應當退賠

 

關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將本案定性為貪污罪和詐騙罪,數罪并罰。主要的區別在于欠條上有無加蓋公章。加蓋公章的定貪污,未加蓋公章的定詐騙。定貪污罪的理由,根據最高法院1998年公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認為,由于被告人賀衛彬所屬農林局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使得該部分欠款由單位承擔,最終損失了國有財產,因而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職務或被授權的范圍內,以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騙取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構成貪污犯罪。

 

第二種觀點:本案定性為貪污罪。理由:被告人賀衛彬利用擔任金城木材檢查站站長職務之便利,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司、個人財物占為己有。本案無論從犯罪主體、客體,還是主、客觀方面都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觀點:本案定性為詐騙罪。理由:(一)賀衛彬在本案中的行為利用的是其身份便利,而非職務上的便利。關于貪污罪認定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作了這樣的解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主管”是指行為人雖不具體管理、經手,但對單位財物調撥、安排、使用具有決定權。“管理”是指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直接負有保管、處理和使用的職責,即對單位的財物有一定的處置權。“經手”是指行為人雖不負有管理、處置單位財物的職責,但因工作需要,單位財物一度由其經手,行為人對單位財物有臨時的實際控制權。職務上的便利是以行為人所擔負的單位職責為基礎,只要該行為人利用本人職責范圍,對單位財物實施的占有行為,就符合貪污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件。與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相近的是身份便利。身份便利是指利用與其職務無關的,因身份關系而熟悉環境、情況,了解內情,知曉作案條件,以及容易被他人誤認為其具備某種職責權限等形成的便利。在不具有職務上便利而僅具備身份便利的情況下,行為人與犯罪對象之間沒有職責上的權限或直接關聯。具體到本案賀衛彬欠購煙酒行為不是在其職責權限范圍內,而是利用身份的便利,被他人誤認為其具備職責權限,取得對方的信任,騙取財物。(二)賀衛彬騙取的是公司、個人的財產,而非公共財物。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所指向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刑法九十一條對公共財物的范圍又作了專門規定,公共財物是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以及按公共財產對待的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在本案中,賀衛彬騙取煙酒的行為并非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便利所指向的犯罪對象——行為人職權范圍內或授權范圍內可以控制的公共財產,而是非公共財產。賀衛彬欠購的煙酒,包括部分欠條蓋有單位的公章,這些煙酒沒有為單位所用,當然也沒有轉化為公共財物。

 

被告人賀衛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便利,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應定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