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近的張高平、張輝叔侄奸殺冤案的平反不禁再一次讓我們想到了一個學界、媒體以及政府都討論已久但是始終沒有解決的問題:冤案為何會發生?類似的案子在數年前并不陌生,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湖北的佘祥林案,云南的杜培武案,河南的趙作海案,河北的聶樹彬案......這些大家熟悉的不能再熟悉的冤案,在現在,卻又有了一個新的伙伴--張高平、張輝叔侄奸殺冤案。而這些冤案的背后,體現的卻是中國的司法證據制度、司法監察制度、考核制度等方面的一系列問題。

 

[關鍵詞] 冤案   司法證據制度   司法監察制度   考核制度   反思

 

 

引言

 

冤案,是歷朝歷代都會有的社會現象,我們可以說那個時候冤案頻發是因為無法可言,是人治社會,是歷史的特征。然而,在現在我們所標榜的法治社會,冤案依然層出不窮,讓我們先來看看下面這些人的故事吧。

 

佘祥林,湖北京山縣人,1994年被指控殺害妻子入獄11年,直至2005年妻子"復活"現身才被無罪釋放。11年!

 

聶樹彬,河北鹿泉人,1994年因被指控強奸婦女和故意殺人而被判處死刑。2005年,強奸并殺害這名被害女子的真兇落網并供述了自己的作案過程,才使聶樹彬的冤屈得以昭示。然而,此時的聶樹彬早已被執行死刑十年。更可悲的是,因為種種原因,法院至今沒有對聶樹彬案進行徹底的平反!10年!

 

趙作海,河南柘城縣人,1997年被指控殺害同鄉趙振晌,在2002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2010年所謂的"被害人"趙振晌回到村里,趙作海的冤案才得以平反。8年!

 

杜培武,云南昆明人,1998年因妻子和同事被槍殺而被指控故意殺人罪,入獄26個月,直至真兇落網才被無罪釋放。26個月!

 

張高平、張輝叔侄,浙江歙縣人,2003年被指控強奸并殺害一名女子,經過兩審之后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和緩期兩年執行。叔侄兩人的不斷申訴導致今年對"兩張"案件的再審,浙江省高院在再審中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10年!

 

......

 

我想,發生在當代的冤案遠遠不止我們所知悉的這些,在這些冤案的背后,在這些數字的背后,我們怎么會不感到悲憤,感到痛心呢?那么這些冤案究竟是怎樣釀成的,又是如何才能避免呢?筆者從司法制度的角度等幾個方面進行分析與探討。

 

一、司法證據制度的反思

 

哈耶克說, 一種壞的制度能讓好人做壞事,而一種好的制度會使壞人也做好事。 可見制度之關鍵。而司法證據制度的缺陷和漏洞則為冤案的發生提供了極好的制度"保障"。

 

(一) 何為"證據確實充分"?由疑罪從輕到疑罪從無

 

中國刑事訴訟歷來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定罪標準。 既然這樣,那么為什么還會有這些冤案的發生?這些案子在當初定罪的時候難道沒有仔細審查過到底是不是符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嗎?但是當我們看看這些案子發生的時間就會知道,那個時候,我們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什么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明確的規定。法律的缺陷和漏洞讓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范圍擴大到足以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程度。沒有明確的標準,司法人員司法的任意性就很強,只要有一點線索表明、有一些證據指向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司法人員就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這是多么可怕的事情。疑罪從輕的觀念幾乎根深蒂固,沒有充分的證據,依然要指控你,定你的罪,不能判死刑,就暫且判死緩,寧可錯殺,不可放縱,這就是司法機關的司法心態。這些冤案就是在這樣的制度、這樣的司法心理下被催生了。

 

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的規定。主要有三點。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第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第三、綜合全案,對所認定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這個新增的標準,是我國貫徹實施疑罪從無標準的生動體現,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大進步。而最近得到平反的張高平、張輝的就是在浙江省高院根據這個規定認定證據不足而得以平反昭雪。堅決貫徹實施疑罪從無,摒棄疑罪從輕,將是我國刑事司法的一大進步。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在我們所知道的這些冤案中, 有一個共同特點, 那就是在每一起冤案的背后, 都徘徊著刑訊逼供的影子。刑訊逼供,這個普通百姓恨之入骨又談虎色變的名詞,卻受到了司法機關,尤其是偵查機關的青睞。長期以來,口供被作為證據之王,偵查機關為了獲取口供可謂是不擇手段,而刑訊逼供自然成為最"有效"的措施。上述的這些冤案的當事人,無不是受到了嚴重的刑訊逼供,他們的身體和精神受到了極大的摧殘,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加之相應的"證據",就能定罪了。這是對犯罪嫌疑權利的嚴重漠視和踐踏!

 

為何這些采用刑訊逼供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會被作為定案的依據?綜觀修訂前的刑事訴訟法,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沒有做出明確的排除規定。既然沒有排除適用,那么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為了迅速、高效的破案,常常會采用這種方式獲取證據,冤假錯案就不可避免的發生了。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又從很大程度上彌補了這一巨大的缺陷。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一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54條明確規定了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

 

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55、56、57、58等條中,也明確了非法證據以及不能排除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排除以及對證據的合法性證明的規定。據此,在以后的刑事司法過程中,刑訊逼供以及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將徹底被司法程序所否定。我們有信心看到中國刑事司法離程序正義又更近了一步。

 

(三)舉證責任的承擔

 

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以及審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要求老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他們的供述還成為定案的重要證據。這種做法實際上是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證明自己是有罪的。在還沒有判決之前,就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貼上了"罪犯"的標簽,一旦他們"拒不交待",刑訊逼供的噩夢就會一直伴隨著他們。在這樣的情況下,冤案怎能避免?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9條則明確了檢察院的舉證責任問題,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④這樣一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被賦予了"不認罪"的權利,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護的體現。

 

二、司法監察制度的反思

 

在中國的刑事訴訟框架中,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是三個相互分工、相互制約的機關。其中檢察機關有權依法對偵查機關以及審判機關的刑事訴訟工作進行法律監督。他們之間的分工和制約是防止一方濫用權力的重要機制。而在現實中,分工制約嚴重不足,分工合作卻蓋過了一切。有學者指出:"審視我們所知的這些冤案,可以看出, 它們多數是公、檢、法機關緊密合作、流水作業式的產物。為什么會失去應有的制約?從表面上看,是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問題, 是橫向的問題. 但實質上,問題的根源不在橫向的維度, 而在于縱向的維度,在于有權對公、檢、法發號施令或至少是能影響其決策的機構的問題。"⑤

 

而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除了檢察機關,還有別的機關有權對公、檢、法三機關發號施令嗎?這在別的國家幾乎是不可能發生的,但是在中國,公、檢、法三機關的上頭有好多機關壓著。除了這些機關的上級機關之外,還有所在省市的黨委、政府、政法委、人大、政協等等部門基于行政權力對司法機關產生的影響。我們一直以來所提倡的司法獨立至今還沒有實現,最大的障礙不是司法機關內部,而是行政機關的干預。因此,要做到司法獨立,不僅要做到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制約與平衡,還要做到排除行政機關對司法活動的干預。只有真正實現司法獨立,才有可能保障司法活動的公平、公正。

 

三、司法機關考核制度的反思

 

除了上面提到的司法證據制度、司法監察制度外,我認為司法機關內部的考核制度也對刑事案件的公正性產生著一定程度的影響。首先,從偵查機關來說,"命案必破"成為偵查機關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導思想。那么作為偵查機關,面對一樁"命案",壓力是可想而知的。特別是對于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線索甚少的案件,要在規定的時間內破案難度是可想而知的,如果破不了案,偵查人員就會收到來自偵查機關內部領導的壓力,上級領導的壓力,被害人以及其家屬的壓力、社會輿論的壓力等等各方面的壓力。在這種巨大的壓力之下,偵查人員難免會存在急功近利,迅速破案等不正確的思想,從而導致在辦案過程中違反程序正當性或者對案件事實認定不當的錯誤的發生。而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它承擔著審查起訴的職能。在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它也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可能本著"不放過一個壞人"的理念,對于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它一般都會起訴。對于法院來說,案件的審限限制以及院內的績效考核等標準的量化也可能導致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的求效率求速度,在某種程度上偏向公訴方,從而導致了在審判階段冤案防治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崩潰。

 

四、結語

 

英國哲學家培根曾說:"一次不公正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那些經過數十年才得以平反的冤案帶給我們的反思還有很多很多。比起聶樹彬,佘祥林、杜培武、趙作海以及張高平、張輝叔侄都是幸運的,因為他們在活著的時候看到自己沉冤昭雪,還能繼續開始新的生活,但是聶樹彬,卻再也看不到了,而且更可悲的是,到現在為止,即使"真兇"已經出現,河北省幾級法院包括最高院依然沒能對聶案作出一個明確的解釋。這是讓人們尤其痛心的。在這些冤案的背后,我們發現了司法制度中的各種缺陷和漏洞,也看到了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些漏洞和缺陷的彌補,我們相信未來的中國,像這樣的冤案會越來越少,我們會真正走向一個司法獨立,司法公正,司法清明的時代。

 

 

[英]哈耶克:《自由憲章》,楊玉生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

 

參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一款關于有罪判決證明標準的規定,以及第160、172條關于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的規定。

 

參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二款關于"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的規定。

 

參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0條關于依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規定。

 

參見前引 第54條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

 

參見前引 第55、56、57、58條的相關規定。

 

④參見前引 第49條關于舉證責任承擔的規定。

 

⑤張琪、寧杰:"冤案是如何發生的"[J],載于《清華法治論衡》2008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