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判后答疑,是指案件宣判后當事人對裁判有異議和疑問的,由法官圍繞與裁判有關事項和重點,向當事人進行的解釋和說明 。從2005 11 月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國法院系統開始試行以來,一直伴隨有贊譽和否定兩種聲音,這在以下的情況調查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一、關于判后答疑的簡要問卷調查

 

我們以200名法官和300名已結案件當事人(代理律師除外)為調查對象,圍繞判后答疑的必要性、定位、功能作用等問題開展調研活動。

 

(一)針對法官的調研活動

 

1、你對你所作的判決是否在判后對當事人作解釋工作?

 

 

 

2、你認為判后答疑是否有必要?

 

 

 

3、你認為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沒有必要的理由是什么?

 

 

 

4、你認為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有必要的理由是什么?

 

經歸納概括,理由包括能降低上訴率;能降低涉訴信訪率;提高對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節約成本;符合司法為民的總要求;很好的法制宣傳活動;提高民眾的法律水平等。

 

5、不論你認為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有必要,如果作為一項制度推行,你認為判后答疑的重點是什么?

 

 

 

6、判后答疑作為一項制度加以推行,是否有必要將之納入到法官業績考核范圍?

 

 

 

(二)針對當事人的調研活動

 

1、關于法官是否有必要判后答疑?84%的人認為有必要,14%的人認為沒必要。

 

2、關于沒有必要判后答疑的理由?經歸納概括,理由包括:在發生訴訟時即已知道判決結果;已經判決了,再怎么解釋也不能改變判決結果;不管解釋與否,我都可以上訴、申訴;自己判了,哪會說自己壞話;我遇到的情況是法官不知道如何向我解釋。

 

3、關于有必要答疑的理由?經歸納概括,理由包括:反正已經判決了,聽聽解釋又何妨;原來對某法條的理解是錯的,聽法官解釋后明白了;后悔沒聽法官的解釋,導致我多出了許多律師費和訴訟費;在法官的解釋中能夠發現自己在訴訟中存在的錯誤或判決存在的漏洞,為下一步的打算奠定基礎;雖然只判了一個案子,但我公司有很多類似的案子還沒起訴,法官的解釋太有必要了等。

 

4、關于您所遇到的案件在判決后法官有沒有進行答疑?79人回答有,104人回答沒有。

 

二、對判后答疑制度的現實考量

 

我們雖然僅選擇了問卷中的小部分問題,但從上述答案中可以看到,對判后答疑制度是否有必要推行存在很明顯的兩組矛盾,首先就在于法官群體對這一問題的不同態度,其次便在于法官對這一問題的相對冷漠與當事人相對統一、比較強烈的司法需求之間的矛盾。之所以產生這樣的矛盾,我們認為,首先就在于對這一制度的正當性、功能定位缺乏深入的論證,其次便在于實踐操作中存在一些誤區。

 

(一)關于判后答疑的正當性

 

從上述答案中,我們可以看到,許多法官對判后答疑的正當性存在懷疑:一是認為,法官的角色是裁判者,讓法官判后再來對案件的審理進行答疑,沒有法律規定,已經脫離了法定程序,使裁判的中立性因角色的轉換而顯得可疑。二是認為,司法權威只能來自于公正的司法本身,如果在訴訟程序和規則外還要求法官去向當事人解釋案件審判的理由,等于表明訴訟程序和規則尚不能充分說明審判結果的公正性,這樣無疑有損司法權威。我們同樣可以看到,部分當事人對這一制度的正當性也存在疑問。有人甚至認為,法官對自己作出的判決進行解釋,無異于"王婆賣瓜"

 

 (二)關于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定位

 

對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定位,目前眾說紛紜,比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幾種:

 

功能一:降低涉訴信訪率。2005 11 月全國立案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正式推出判后答疑制度,主要動因在于"從源頭上治理涉訴信訪的產生" ,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認為涉訴信訪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就在于"審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顧及息訪。接訪法官在不了解案件事實和審理過程的情況下接待、處理申訴、申請再審,導致了高比例重復上訪、纏訴纏訪"

 

功能二:裁判說理的延伸和補充 。許多法官認為,裁判活動專業性強,適用規則抽象。裁判說理能起到一定的彌補作用,但還遠遠不夠。因此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說明判決的理由和依據,可以使當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這與裁判說理的內在要求相一致。

 

功能三:緩解當事人心理壓力。這一觀點強調,判后答疑的關注焦點應是當事人遭受到訴訟挫折后所產生的心理危機和心理障礙。這些心理障礙如果無法得到疏解,判決只能帶來越來越多的矛盾,甚至演化為破壞社會和諧的不穩定因素。適時的判后答疑,面對面的交流,理性的解釋和說明,能夠在引導當事人正確理解判決的同時,緩解其心理壓力。

 

另外,我們從上述調查中還可以發現判后答疑制度另具有法制宣傳、提高司法效益、規范引導等功能。甚至有人認為,判后答疑還具有類似于審判監督的功能,如果在判后答疑中發現案件程序和實體處理上不當的,可以及時予以糾正。

 

(三)關于實踐操作

 

大部分法院對判后答疑定義為"對裁判有關程序適用、證據認定、裁判理由等向當事人解釋、說明",一般都要求進行判后答疑的法官不能發表與判決不一致的觀點,不能向當事人透露合議庭組成人員中與判決不相同的意見,如果在答疑過程中發現判決存在瑕疵,應采取其他措施或通過其他程序加以處理,但不能在答疑時徑直向當事人表明態度。但也存在較大差異,如:

 

在判后答疑的主體上,分別有主審法官答疑、審判長答疑、庭長答疑或審判業務庭與監察室、立案庭共同答疑等不同模式;在判后答疑的時間點上,有庭后立即答疑、初信初訪時答疑、首次申訴時答疑、判后三十日內答疑、上訴前答疑等不同之處;在判后答疑的內容上,一般都是針對證據采信與否的理由、認定事實的理由、裁判的理由、法律規定的原旨等進行答疑,也即一般限于判決的范圍之內;但也有的法院規定答疑不限于判決,只要當事人提出的疑問,即使不屬于判決所涉范疇,法官也應予以解釋;在判后答疑的程序設置上,有些較開放,只要當事人提出疑問或異議,法官及時答疑,并無完整的程序規定,而有些法院規定了較規范系統的答疑程序;在制度執行力上,有鼓勵答疑、應該答疑、必須答疑等。有些法院將判后答疑指標量化,作為法官目標任務考核的重要內容,判后答疑的效果與止爭息訴的情況和法官業績考核掛鉤。

 

三、判后答疑制度的重塑

 

(一)裁判所要追求的目標--從合法性的基本標準到裁判為當事人所認可的根本轉換

 

無論何時,合法性都是判斷司法公正的基本標準。但是,對于轉型時期的我國社會而言,新問題層出不窮,使得制定法的滯后性、局限性在許多個案中顯得很突出。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形式上都滿足了合法性的要求,但無法完成評價判決結果的任務 。而不同價值之間的不可比較性和不同主體在利益上的分離性,使得合理性的界定也非常困難。我們認為,民訴法所要解決的是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糾紛,除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受侵害或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外,一般較少體現國家干預的跡象。民事爭議原本屬于當事人的私權處分范圍,制度的設置必須尊重并保證當事人的私權處分。當事人將原本屬于自己的私權爭議交由法院裁判,直接關心的并不是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更多的只是裁判能不能為他們所認可。從民訴法的本質,我們可以看到整個訴訟過程都包含著產生、增強和鞏固當事人認可裁判結果的因素,使得當事人能夠形成對裁判結果的內心確信,從而最終認可和接受裁判結果,達到有效解決糾紛,實現法律調整之目的。同理,不少法官關于推行判后答疑有違中立的擔憂是不必要的,中立本身并非是裁判所要追求的目標,而只是為了保證裁判為當事人所認可的方法或程式,是由此派生出的具體規則,或者說只是保證裁判為當事人所認可的前提條件。以裁判為當事人所認可為根本標準還有一大好處,如上所述,衡量裁判結果是否合法和合理,都有著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但任何人當然也包括法官群體在內都可以在判后準確地判斷出當事人對裁判結果是否認可。

 

判后答疑無疑有利于增強裁判的可認可度。通過設計、運行正當性的程序以增強裁判結果的認可度是民事訴訟法區別與其他強制性糾紛解決方法的重要區別點。判后答疑,是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最直接的交流方式,法官將對案件事實怎么認定、證據采信與否、法律規定的真正含義直接告知當事人,有著判決書說理不具有的優勢。判決書的文字性、邏輯性、法諺法語的運用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特別在當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普遍不強的情況下,容易出現裁判意旨與當事人理解的差異。因而,即時解答當事人的困惑,對增強判決的可認可度顯然是有益的。我們認為,這才是判后答疑制度產生的本源所在。

 

而對一些法官關于推行判后答疑有害司法權威的擔憂,我們認為,首先,實踐中有一些裁判文書未對當事人的訴訟爭議進行足夠的回應,在法律適用方面沒有深入展開論述適用法律、解釋法律的理由,使得司法權威性已經受到當事人的懷疑。其次,權威不是與生俱來的,不是基于強迫,而是基于承認和認可。如果判決不為當事人所認可,而是隨后不斷的上訴、申訴、上訪,訴訟就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權威或者說規則本身的力量就沒有體現出來。最后,"應當被理解的東西不只是原文和它的客觀意義,而且也包括講話人或作者的個性,只有返回到思想產生的根源,這樣,思想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 站在這一角度, 如果法官在審理過程完成后,僅僅作出一個命令式的判決結果,沒有合理地對案件的證據、事實進行分析論證,對適用法律進行必要的說明的話,當事人往往不會對判決結果信服,從而導致對整個程序、規則和權威的懷疑。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定位--從抑制涉訴信訪到有效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的基本方法

 

上述調查中,我們總結歸納了關于判決答疑制度的三種主要功能。其實從最高法院推行判后答疑本身目的看,其初衷是為了抑制涉訴信訪 。這一功能定位使得判后答疑被批評成人民法院一時的權宜之計,有人甚至對創設這一制度的"利已性"進行了尖銳的批評,也有人從信訪及涉訴信訪的起源、成因等入手,闡述了推行判后答疑根本無法解決信訪問題 等。

 

盡管有上述的批評,但我們認為,這并不可否定判后答疑具有這項功能,如同裁判說理的延伸、當事人壓力的緩解諸多功能一樣,一項制度的建立和運行可能產生多種功能,不同的價值判斷主體通過自己的觀察,總是有可能從制度運行的實際效果中找出一種最為接近自己觀點的結論,功能定位問題只是為什么要建立判后答疑制度的一個下位概念。本課題并不對諸多功能一一展開評價,而是試圖從中優選出一種大家都容易接受的的方案來。我們傾向認為可以將判后答疑制度作為有效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基本方法。

 

如上所述,推行判后答疑制度的本源在于增強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認可度。顯然,如果一項裁判為當事人雙方所認可,特別是為敗訴方所認可,沒有異議,沒有不服,那么社會矛盾紛爭基本得到了解決。因此,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具有有效解決糾紛的功能是顯見的。

 

而對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有必要進一步加以闡述。減少當事人訴訟成本,使當事人能以最少的投入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并受到司法保護,對于彰顯社會公平和正義,具有十分現實的作用,也是人民法院實現公正與效率主題,踐行司法為民的一個重要內容。

 

首先,關于直接的費用支出。訴訟費用等一般均由敗訴方承擔;對于律師代理費等,在合同法和知識產權法語境下也可由敗訴方承擔。盡管直接的訴訟費用原則上均由敗訴方承擔,但在原告看來,其進行訴訟是為了實現裁判所確定的利益。因此,執行效果的好壞雖與當事人訴訟成本高低增減沒有直接的關系,卻直接影響當事人對訴訟成敗的評價。如果實際執行不到位或根本無財產可供執行,這些費用實際上演變為由原告承擔。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增強裁判的可認可度,尤其是增強敗訴方對裁判的認可度,可以促使敗訴方自動履行判決義務,也可以有效降低執行阻力,為當事人節省相關執行費用。

 

其次,關于因訴訟而發生的間接損失。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在最終生效裁判作出前,如果對最初的裁判產生懷疑,都可能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或損失的最小化,而不斷的增加時間精力,因訴訟發生的間接損失會越來越大。在訴訟程序窮盡或支出成本超出其負擔能力時,部分當事人極可能走上上訪等其他非正常途徑。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將案件事實、法律依據以及內心確信過程通俗易懂地告訴當事人,不僅增強了裁判的可認可度,而且可以使當事人對是否需要進一步訴訟,或通過其他救濟途徑能否獲得其所期望的"利益"以及再次投入與最終獲得的"利益"之間孰輕孰重有一個較客觀的判斷。對于案件事實清楚明了,法律適用并無不當的案件,判后答疑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疑問,促使其及時地從糾紛中跳轉出來,減少因訴訟而產生的其他經濟損失。

 

第三,關于訴訟風險。對于因缺乏應有的法律知識、不具備相應的訴訟經驗、不熟悉庭審規則的當事人而言,判后答疑也能夠使其準確判斷出是否還有其他辦法比如說通過證據補強等方法,在接下來的訴訟中獲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結果,避免因同樣的無知而進一步增加"冤枉錢"的支出。如上述問題中,有的當事人就認為應該聽聽法官的解釋,以判斷是否有必要上訴,上訴是否能對已方更有利。

 

最后,關于訴訟壓力。由于普通當事人對法律知識懂得不多,法官將案件事實、法律依據以及內心確信過程通俗易懂地告訴當事人,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緊張、焦慮、憤怒、恐懼等精神上的壓力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舒緩 ;另一方面,判后答疑能最大程度地促使當事人重新調整自己的預期,有效降低精神壓力。

 

當然,可能有人會認為,在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同時,卻增加了公成本投入,不少法官也認為推行判后答疑加重了法官負荷。但在我們看來,在已經經過了幾個月甚至幾年的情況下,再花上幾分鐘、幾十分鐘來進行答疑所增加的公成本投入,顯然要比不進行判后答疑,讓當事人始終帶著疑問,再花幾個月進行訴訟或花上幾年、十幾年不斷上訪所需花費的公成本投入與當事人成本投入之和小得多。

 

(三)判后答疑制度實際運行機制的完善--從各種舉措的大膽嘗試到一般經驗的總結歸納

 

1、關于自我解釋。部分當事人認為法官判后答疑,無異于"王婆賣瓜",這是對法官自己作出判決又自己進行解釋是否合理的懷疑。但我們認為,"自我解釋"是合理的。裁判是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是親歷親為的過程,從訴訟的整個過程看,沒有人比承辦法官本人更熟悉、更接近當事人。誠然,判后答疑的效果有賴于法官的個人素質,但由于個體差異的存在,如何保證判后答疑收到預期的效果是一個難以平衡與統一的問題。如果素質不高,極易引發更激勵的矛盾,判后答疑反而為當事人提供了再次質疑的機會。由此,要真正發揮判后答疑的積極效果,提升法官的整體素質是必要的基礎。在目前情況下,我們認為可采合議庭答疑的方式。裁判的結果是合議庭的一致意見或多數意見,由合議庭答疑與案件采合議制的理由相一致,也可以避免由于主審法官個人素質不高而影響到判后答疑實際效果的情形發生。

 

2、關于自動糾錯。不少法院在試行判后答疑制度中,都規定法官在答疑過程中發現裁判錯誤的應及時給予糾正,但并未說明何種錯誤可通過何種手段予以糾正。我們認為,如果這種錯誤關乎事實是否查清、法律適用是否準確等本質性問題,要求承辦法官或合議庭在判決后立即發現幾乎是不可能的,發生這種錯誤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的查證能力、法律適用水平等,且這種能力和水平不可能在判決前較低,而一旦作出判決就有很大程度的提高。并且如果真的發現了這種錯誤,因已經宣判,程序已經進行,故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而不能自行糾正。盡管如此,通過判后答疑,主動發現錯誤,主動提請啟動審監程序,總比當事人通過上訴、申訴來糾正錯誤更為有效,更節省當事人訴訟成本。我們認為,能夠通過判后答疑直接糾正的錯誤應當是不影響裁判結果的錯誤,比如說文書上出現的錯字、漏字或不當表述等,在裁判文書送達前主動予以糾正,也有利于裁判的權威性。

 

3、關于考核。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將實行判后答疑制度后,當事人是否息訴息訪作為績效考核指標之一。我們認為,一是考核方法過于單一,只是壓任務、壓指標,沒有有效的激勵手段。調查發現,絕大多數的法官對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應該考核也持否定態度。二是如果以當事人是否息訪作為指標進行考核,可能會導致法官以是否有利于抑制當事人信訪為標準,對哪些事項進行答疑事先進行篩選,或者對當事人的提問敷衍了事,甚至可能促使法官使用誤導當事人的手段。司法的最大目的是公正,追求裁判的可認可度應在公正的前提下實現,不應舍本逐末。

 

四、結語

 

判后答疑不失為提高裁判的可認可度,有效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的有效方法之一。但是在訴中釋明與判后答疑二者之間,應優先考慮前者的適用。訴中釋明與當事人證明是一種互動的過程,使當事人的程序參與具有實質意義,對實現裁判結果的正確性、真正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累、減少當事人訴訟成本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當事人的充分參與也為其最終認可程序結果提供了重要前提。如果當事人沒有在程序進行中享有充分的參與機會,如主要有爭議的證據在庭審中未經充分的質證,讓其事后服判無疑有相當的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