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但是由于制度本身過于粗略,又過分關注效率價值,而漠視了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權利保障。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其制度的不合理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備受爭議。條文規定的粗略導致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權利受損,如法院單方面就可以依職權強制案外第三人參加訴訟,這就給地方司法保護主義可乘之機。因此我國應參考國外立法,結合我國國情,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進行必要的完善。

 

一、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他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根據該法律規定,我們可以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原告、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參加到原告、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從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特征:一方面是不具有獨立的訴訟請求。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針對特定的法律關系的訴訟中,一般表現為支持一方的訴訟主張,反對另一方的訴訟主張,為他所支持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但卻無權提出獨立的訴訟主張。另一方面,與本訴的訴訟結果存在牽連關系,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所以會參加到訴訟中來,是因為本訴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第三人是為自身的利益參加訴訟。我國設計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是有其必然性的,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利益主體數量會不斷擴大,會牽扯到包括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由于利益的多方牽扯,如果沒有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中來,就不能全方面并且準確地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從而正確地適用法律解決民事糾紛。具體來說,國家設計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的目標主要體現在保證準確發現案件事實、保證法院正確地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和確定民事責任、保護利害關系人的民事權益、促進訴訟經濟和切實保障民事判決的實效性等方面。

 

(一)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制度設計上存在著嚴重的誤區

 

首先,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民事訴訟法》上的規定存在著嚴重的邏輯矛盾,它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這一規定隱含的深層意思就是如果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沒有被判決承擔義務,那么他就不具有當事人的權利。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訴的根據就是他與案件結果有著利害關系,既然第三人允許被參加到訴訟當中來,那么他就應該同其他當事人一樣具有相應的權利,并且權利和義務是相輔相成的,而該規定的弦外之音就是只有承擔了相應的義務的第三人才能擁有權利,這邏輯顛倒的順序嚴重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針對這種矛盾,最高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66條規定: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但該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申請撤訴。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民訴法第56條第2款的矛盾,明確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權利,但是《民訴法適用意見》卻又規定該第三人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申請撤訴,這就限制了第三人的權利,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依然具有很大程度的不公平。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第56條第2款從字面上來看,它所規定的第三人在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時候才具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實踐中,這也是不大可能的,因為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往往要在案件終結時才知道,而此時第三人才知道是否具有當事人的權利,如果這樣第三人在訴訟進行時就無法行使當事人的權利。

 

其次,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不明確。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我國學者眾說紛紜,但總結起來大致有四種學說:1、不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他在訴訟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具有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2、是當事人的一種,依法享有當事人的權利,承擔當事人的義務;3、是當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4、是不確定的當事人,如果他在判決中承擔義務,就是當事人,如果不承擔義務,則不是當事人。從以上四種學說中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對于其訴訟地位的規定有著明顯的不妥之處,法條中規定只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才具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又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放在"當事人"中去講述,這樣就非常矛盾。

 

最后,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不完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和最高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65條的規定,可以知道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第三人自己申請參加,另一種是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對于第一種方式,因為民事案件中由于利益主體的牽連性,案外的第三人認為審判結果可能與其有著利害的關系,因此自愿申請參加訴訟,這完全符合當事人自愿主義原則。而第二種方式,個人認為完全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糾紛,訴訟之發起與推進均應由當事人來決定,而且當事人一方請求何人承擔責任及承擔責任之種類與多少都應對法院有約束力,法院對當事人在訴狀中未列為要承擔責任之人不得強行命令其參加訴訟,更不得判決其承擔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護本地當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濫用職權,亂列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從而達到判決外地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目的,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合法依據。目前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很大一部分是由法院依職權追加,一些法院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內在矛盾,任意擴大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適用范圍,特別是針對外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面對地方保護主義,第三人有時毫無應對之策。如果外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被法院出于地方保護主義而被動加入到訴訟中來,無緣無故地承擔責任可能會給外地第三人帶來經濟上的負擔,即便是最后不需要承擔責任,但是卻浪費了他的時間,導致其利益的損失,而法院在這方面又不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這對第三人而言是極為不公平的。個人認為,第三人制度的設立目的,并不局限于實現訴訟經濟和避免裁判矛盾,更重要的是保障參與到訴訟中來的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從而保障到他的經濟利益。

 

(二)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違反了相關訴訟原則

 

一方面,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違反了訴訟公正原則。我國設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初衷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和切實保障民事判決的實效性,一般學者認為,由于第三人與其本訴的法律關系有牽連,因此將其與本訴當事人權利義務在一個訴訟中確立,可以避免一個新訴訟,從而達到訴訟經濟。訴訟經濟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設立宗旨,但是,訴訟經濟并不是訴訟的唯一目標,也不是訴訟的最高價值。訴訟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才是訴訟的最高價值目標。在訴訟經濟和訴訟公正這兩者之間,訴訟公正永遠是第一位,訴訟經濟應建立在訴訟公正的前提下,失去了訴訟公正這一前提的訴訟經濟是毫無意義的。  因此在涉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案件中,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卻又不給與其相應的權利和明確其訴訟地位,這必將嚴重損害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利益,同時也違反了訴訟公正原則。

 

另一方面,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訴方式與不告不理原則相沖突。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向法院告訴,則法院不得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審判,當事人是否告訴,何時告訴,是當事人的權利,法院不應予以干涉。法院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是超職權主義的體現,法院的功能是居中裁判,而不是運用職權將案外人拉入訴訟中。在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參訴方式上有兩種,一種是第三人自己申請參加,第二種是法院依職權通知參加,而第二種方式明顯違背了不告不理原則。在實踐中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多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情形,法律規定主要強調的是法院可以直接判令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而沒有直接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享有權利。我們認為這不是立法的疏忽,法律規定的內容一定程度地反映了法律的政策和立法機關的價值趨向。這就使得法院依職權追加第三人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訴的最為經常、最為普遍的方式。

 

二、域外相關制度的比較分析

 

雖然世界各國都建立了第三人制度,但是由于各個國家的法制與國情的區別,各國對于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訴訟地位,類型,含義都不同。如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和臺灣地區對訴訟第三人都是使用訴訟參加人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則使用訴訟第三人的概念。接下來簡單介紹一下德國、日本、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制度,并且與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做一個粗略的比較。

 

(一)德國

 

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參加人包括主參加人和輔助參加人,而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包括主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和告知參加人。主參加相當于我國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而德國法規定的輔助參加和告知參加相當于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的方式可以是主動的輔助參加可以是被動的告知參加。輔助參加人對他人系屬中的訴訟之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只是因為已經系屬的訴訟之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以書狀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請或者因一方當事人的告知參加到他人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的訴訟中來。輔助參加人與主當事人不同,他是從當事人,而他所輔助的本訴的當事人才是主當事人,因此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是輔助本訴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并且按照參加時的程序進行訴訟,他雖然可以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但他的陳述與行為不得同其輔助的當事人的相抵觸,輔助參加人不得主張法官對主當事人所做的裁判不當。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在特定情況下輔助參加人也被視為主當事人,即在法院的裁判對于輔助參加人與其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上發生既判力的場合,輔助參加人就被視為共同訴訟人。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關于訴訟地位,在德國,輔助參加人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當事人的代理人,而是當事人的幫手,可以實施所有的訴訟行為特別是主張所有的攻擊和防御手段,即提出事實、提出證據、爭辯、自認、提起上訴或申訴并論證理由,也可以自己的名義發動訴訟,甚至他所支持的當事人可以完全聽任他實施訴訟和辯論。其行為效力如同主當事人的行為效力,因此他通過他的行為保護當事人不受缺席后果的損害,以至于如果輔助參加人參加辯論,就不得對缺席的主當事人做出任何的缺席判決;可通過提起上訴、不許可抗告、申訴、聽審責問或請求許可越級上告的申請,他保護當事人不受判決的形式既判力的約束。  但是他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幫手,權利必須受到相應的限制,主要表現在:1、他必須接受他加入之時訴訟所處的狀態,因而他不能再提出當事人已排除的東西;2、他的行為不允許與當事人的行為相抵觸;3、他不允許對訴限制、擴大或變更,因為他不經當事人的同意不允許變更訴訟標的;4、他可以作為證人被詢問;5、判決只在當事人之間作出,并只向他們依職權送達,并且僅對他們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進行裁判。 這與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德國民事訴訟法對輔助第三人限制了一定的權利,這與我國對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也限制了權利相類似,如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

 

(二)日本

 

日本民事訴訟參加制度包括獨立當事人參加、共同訴訟參加、輔助參加、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和告知參加五種類型。

 

獨立參加當事人指第三人主張訴訟系屬中本訴的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屬于自己的權利,以自己為原告,以本訴原被告雙方為共同被告向受訴法院提起訴訟。這個獨立當事人類似于我國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日本共同訴訟參加的規定在日本《民事訴訟法》第75條:當系屬中訴訟的訴訟標的必須與一方當事人與訴訟外的第三人合一確定的情況下,第三人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的情形。共同訴訟參加的訴訟參加人與本訴的一方當事人形成共同訴訟人的關系,與被參加的當事人共同搜集資料,共同訴訟參加人的訴訟地位比輔助參加人相比更加獨立,而且共同訴訟參加人參加訴訟的地位與獨立參加人不同,他只是加入其中一方,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的申請參加方式中包含了日本的共同訴訟參加。輔助參加是指在他人間的訴訟中,對該訴訟的結果存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輔助一方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處于從屬地位,他可以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申請異議、提起上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但必須按照參加時的訴訟程序實施訴訟行為,如在法庭辯論階段介入訴訟就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輔助參加人的訴訟行為不能與主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相抵觸。從中可以看出,日本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輔助參加人與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不同的,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只有在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是指在本訴訟的判決效力及于對方當事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情況下,該第三人成為輔助參加人時,從保護其利益出發,應承認比通常的參加人更強的準用于共同訴訟人進行訴訟的權能。該類參加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且不論參見人參加訴訟之進度,判決對共同訴訟參加人均產生效力。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告知參加制度中的告知參加訴訟地位相當于輔助參加人的訴訟,只是參加訴訟的方式是被動的而不是主動。日本的告知參加相當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三)美國

 

在美國,《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4條規定:"被告可以引入第三當事人參加訴訟程序。在訴訟開始后的任何時候,本訴的被告作為第三當事人原告,以應該或可能由非訴訟當事人的人負責原告對第三當事人原告請求的全部或部分為理由,可以向非本訴當事人的人送達傳喚狀和起訴狀。"這一規定即是美國民訴中的追告參加制度。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既要審理原告對被告的請求也要審理被告對第三人的請求,另外,在被告提出反訴時,本訴原告也可引入第三人。對于美國聯邦訴訟規則第14條的理解,應認為這一規定并非強制性,即被告可以不使用這一程序而以獨立的訴訟主張他對第三人被告的權利。 美國之所以在訴訟中引入第三方被告,是為了給予當事人以更好的保護,他可以尋找機會去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也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第三方加入訴訟中有兩個要求就是這個人不是當事人的一方和這個人可能對原告負有責任。因此,第三方被告的共同理論就是第三被告有責任去保護被告或是承擔對原告的損害。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4條規定的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的程序中的第三方被告,與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相似之處。但是兩者還是有明顯區別的:一方面,訴訟地位上,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享有實體處分權,只有在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才享有上訴權;而美國的第三方被告從被引入訴訟之時起就享有當事人的權利。從中可以看出,美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第三人制度則是完全不同,它的第三人是當事人,第三人有與當事人一樣的權利和義務,而且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也是為了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可以自己申請參加訴訟或者法院依職權加入訴訟中,而美國的第三方被告通常是被強制性地引入到訴訟當中。

 

(四)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將民事訴訟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稱為訴訟參加人,訴訟參加人分為自愿參加和告知參加兩種。訴訟參加人必須是與訴訟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而且是為了輔助一方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訴訟參加人參加訴訟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第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第三人必須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3、參加訴訟必須是為了輔助一方當事人而參加。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有相同之處,又有不一樣的地方,而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參加訴訟不是完全為了輔助一方當事人,而是案件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了訴訟告知制度,告知參加人是經一方當事人告知而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告知參加是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將該訴訟告知給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但是這種告知只是告知人的一種權利,而不是義務,是否進行告知,由告知人決定。告知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使第三人受到判決結果的約束。這與我國的法院依職權而要求第三人加入訴訟中來是不同的,我國法院用的是職權,即干預手段,而臺灣則是依當事人的自愿。

 

從上對幾個國家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分析來看,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同我國在第三人制度上有很大區別。大陸法系國家的輔助參加的第三人與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相似之處,但是做一下比較而言,還是有其自己特點:1.輔助參加人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而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則是看情況而定,當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時候才具有當事人的權利,否則沒有當事人的權利。2.大陸法系的國家的輔助參加人,法院不得對輔助參加人直接判決承擔責任,而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允許被判決承擔責任的。在英美法系國家,與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對應的是追加第三人制度,它的特征有:1.第三人是訴訟的當事人,享有當事人的一切訴訟權利;2.追加第三人程序由原訴被告啟動,被告如果認為其可能的原告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追償,則他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訴訟;3.追加第三人制度從另一個角度實現了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平衡。

 

三、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通過分析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和對其他國家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粗略比較,可以得到許多啟示,我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調整改善。

 

(一)區分為被告型第三人和輔助性第三人

 

由于我國現行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存在一系列問題,首先是是否具有當事人的地位,因此按照這一標準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分為被告型第三人和輔助性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來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中的被強制納入訴訟并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與傳統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很大區別,突出表現在:1、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訴是其權利,是主動行為;而被告型第三人是被訴訟當事人一方起訴引入參加訴訟,參訴可以說是被動行為。2、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訴,其訴訟地位一般不明確;而被告型第三人是以應訴方式參加訴訟,擁有當事人的權利和訴訟地位,法院可以對其直接審判,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型第三人是被訴訟當事人一方以起訴方式引入參加訴訟的,其參訴實際是應訴,因此其不得任意退出訴訟,不同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設立被告型第三人可以解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無訴而被判決承擔責任的問題,賦予第三人以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維護其權利。被告型第三人與本訴的當事人之間形成一個新的訴訟關系,具體的就是本訴的被告與第三人之訴的被告形成了一種訴訟關系。本訴的原告不能作為第三人之訴的原告,因為被告型第三人進入訴訟是基于被追究民事責任,如果原告去追加第三人則會造成訴訟請求的不確定。

 

輔助性第三人是指與他人的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申請參加訴訟,輔助其中一方當事人的第三人,基于維護自己的利益需要而申請參加訴訟,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輔助性第三人在該訴訟中不具有當事人的權利,因為他只是基于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幫助訴訟一方當事人,在參加訴訟時也并未形成另一個訴,因此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其訴訟地位體現在兩方面:一是依附性,即是依附于當事人一方,輔助其進行訴訟,這是輔助性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最主要特征;二是獨立性,即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行為,其輔助當事人一方是為了求得于己有利的預決效果,其實際上與所輔助方存在潛在的利益沖突,因此,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從根本上來說是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輔助性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獨特訴訟地位反映在訴訟權利或訴訟行為上是這樣的:原則上輔助性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能為所輔助方勝訴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訴訟行為,如提供證據、參加辯論等,并且產生同所輔助方所為的行為相同的效力,但其訴訟權利或訴訟行為也有一定限制,主要體現在不能請求撤訴及和解,也不能上訴、反訴或提出管轄權異議。 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法院不能判決輔助性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將原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分為被告型第三人和輔助性第三人可以有效地解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訴地位問題。

 

 由于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有時會因為地方保護主義嚴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們國家應將這種方式摒棄。我國設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就是為了實現訴訟經濟,但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參加訴訟應該是他的一項權利而不是他的義務。如果法院依職權把他加入訴訟中,在未明確其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就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這明顯有悖于"不告不理"的訴訟原理。臺灣地區、日本民訴法均有訴訟告知的參加訴訟方式,即由當事人以法定方式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其訴訟系屬的事實。訴訟參加除案外人主動參加之外或由一方當事人以告知形式引入,法院只從程序上制約訴訟,絕不主動追加案外人為第三人參訴。如果訴訟中的當事人沒有向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起訴訟告知,而案件的處理結果在事實的認定可能給第三人帶來不利影響,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通過申請參訴支持一方,反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間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是輔助性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

 

(二)建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主體資格的異議制度

 

所謂第三人主體資格異議制度,也就是指被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基于對法院通知行為的異議,要求法院重新認定其資格或撤回其通知的一項法律制度。

 

在民事訴訟中,當第三人自己申請參加時,應該讓案件雙方當事人對第三人能否加入案件成為第三人有權提出異議,若當事人無異議,則申請人可成為第三人。當事人有異議時,法院應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公正裁判,決定是否允許申請人加入。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應允許案外第三人對此提出異議,同時設立異議是否成立的裁決機構。為了案件不被拖延,應規定提出異議的時間,并且法院應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及時作出是否成立的裁判,當第三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與此案件所要追究的民事責任沒有任何牽連性,則法院不能將該第三人納入該訴訟中。一旦第三人進入訴訟中,法院必須應明確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如果確定其具有當事人訴訟地位的,才可以判決其承當民事責任,反之,則不可以判決承擔民事責任。

 

(三)完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方式

 

法院還必須完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制度。如果法院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必須得到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同意,因為無論第三人是出于自愿申請參加還是被動參加到訴訟中來,把原本不屬于第三人的民事責任轉到第三人身上,對第三人而言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在對第三人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時候,應考慮到第三人在承擔責任時遇到的實際困難。同時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給第三人造成不公平的經濟損失,或者導致該第三人因參訴而導致經濟困難,在這種情況下,必須保證第三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賠償,而法院也必須承擔這個賠償責任。

 

無論我國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如何進行改革或重構,它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就是為了保障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公正是訴訟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我們必須盡一切力量維護好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這是訴訟制度的要求,也是維護法律權威的體現。但是現在的基本思路一種是在現有的基礎上進行改良,另一種就是對這項制度進行重構。兩條思路都有其自己的優勢,但是根據現有的情況,我們可以嘗試著進行改良方式,如果發現仍存在著諸多矛盾,再對第三人制度進行系統性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