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公益訴訟及其原告資格的概念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公益訴訟的一種。其是在公益與私益之間尋找環境利益保護和社會公平正義的平衡點,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人員也需要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尋找環境訴訟案件的利益平衡點,從而使環境公益與經濟私益達到和諧。在具體落實環境公益與經濟私益之時,必須遵循公益優先原則和補償原則。從現在環境公益保護嚴峻的現狀看來,我國必須注重對環境的保護和促進,公益優先原則有利于調動公民對公益訴訟的積極性,樹立信心,保護我們的環境。而對于為了保護公益而受損的私益也必須給予補償,從而達到平衡與和諧。

 

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與原告資格認定相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分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其以環境公益為救濟對象。環境侵權是造成環境問題的重要原因,而其中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為及不作為更具影響力。其目標是審查特定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即其合法性。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是要建立哪些主體能處于環境公益之保護而對行政機關不作為或不正確作為所導致的污染環境的加重或夸大而提起行政訴訟。

 

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我國還處在起步階段,個人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訴訟的現象廣泛出現。根據不同的標準也可以做不同的劃分。根據起訴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公民個人、社會團體、檢察官以及政府機構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根據不同的訴訟功能,可以分為訴訟前預防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事后補救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訴訟主體資格的廣泛性;二、訴訟對象的多樣性;三、具有明顯的預防性;四、訴訟目的的公益性。

 

但是根據我國現行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直接利害關系"是指人身或者財產權益關系,即私益,因而除了直接受到環境污染的污染受害者之外,其他主體包括環保團體等在現行法規定下都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因為環保團體等主體并沒有因為環境污染而遭受人身或財產的損失。而污染受害者雖然有訴訟主體資格,但是他們提起訴訟是為了維護人身或財產權益,因而不屬于公益訴訟。這樣看來,我國現行法并沒有為公益訴訟的開展提供任何立法空間。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現狀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一些地區出現了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隨之而來的是環境糾紛和群體沖突。據統計,從20世界80年代到90年代中后期,我國的環境糾紛一直保持在每年10萬左右。21世紀以來,我國環境糾紛更是迅速增加。2003年達到近53萬,2008年突破了70萬,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公民的環保意識并非薄弱,而是另有其因。所以與此同時暴露出另外一個問題。

 

2005127日,北京大學法學院三位教授及三位學生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我國第一起以自然物(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作為共同原告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數小時后被口頭告知"與本案無關,不屬于受案范圍"

 

2006年更是環保維權"多發年",北京某房地產開發商延期交房且室內空氣不合格,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賠業主八萬多元人民幣;還有入住八個月女兒患白血病死亡,福建福州市馬尾區法院宣判受害者獲賠十七萬元。此為中國首例由于新房裝修造成甲醛超標致人死亡案件。

 

2007526日,在國家環保總局環境監察局副局長熊躍輝到鮑家溝檢查時,當地村民集體跪求治污,這是因為在此之前鮑家溝村民上告10年未果卻又深受排毒溝之苦。

 

上述的案例一方面反映出政府代表公共利益的誠意和能力有待提高,而主要的是法定救濟渠道狹隘阻塞了民眾參與環境保護。在這個權利不斷生成的時代,原有的實體意義當事人的理念最大的弊端在于,它關閉了對公眾利益和弱勢群體利益的救濟之門;而私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以及分散性的個人利益不斷提起訴訟正是法制社會或正在形成的法制社會的必然趨勢。上述是前幾年的案件,也許情形在不斷變化,由此我們從最近的案子來分析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現狀。

 

2011年生吃臭蟲來緩解疾痛的王建有,因患肺癌去世,他所在的云南省陸良縣興隆村被稱為"癌癥村"8月份,當武漢律師曾祥斌看到媒體曝光"陸良化工"鉻渣污染事件時,就想到用環境公益訴訟的手段追究肇事者法律責任。他是民間環保團體是"自然之友"武漢小組組長。他將想法告知"自然之友"北京總部,很快被采納。隨后,"自然之友"三次組織律師赴曲靖調查取證。而在他們之前,"綠色和平""重慶綠聯"等民間環保團體都已趕赴現場。經過三次現場取證,并遭圍搶后,2011927日,曾祥斌等人到曲靖市中院遞交訴狀,在這份訴狀中,"自然之友""重慶綠聯"作為共同原告,曲靖市環保局被列為第三人。當20111019日,該訴訟在云南曲靖中院立案,至此之前全國尚無一起由草根NGO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獲得立案。司法界、公益界人士認為,這是草根NGO第一次獲得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具有"里程碑式"意義。因為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條件必須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該規定曾使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被拒于法院門外。

 

由此看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在不斷擴張,既有規則對"直接利害關系人"的闡述太過籠統性和模糊性,公民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而公民個人的力量是微薄的,也是有限的。這時候更加需要公益性的社會團體的出現來幫助公民維護其環境利益,保護我們居住的環境。同時作為第三方也能很好地監督政府的工作。因此原告資格的擴張,對解決現在我國的環境糾紛無疑是大有裨益。

 

三、有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擴張的理論

 

原告資格問題可以成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瓶頸",原告作為訴訟的發動者,因為缺乏清晰的界定,往往因缺乏資格而啟動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此可以看出,我國采取比較徹底的原告一元化理論。而環境公益作為一種比較抽象的社會公益,有時候其受害者不是那么直接、實際的。所以直接導致在面臨一些大氣污染、森林砍伐等問題時,沒有合適的原告可以對其主張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就很難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其實在我國理論界關于當事人適格的理論從"直接利害關系人"理論到"一般利害關系人"理論、再到"程序與實體上雙重適格"理論、再到"程序當事人與實體適格當事人相區別"理論的變遷。但是立法上仍然沒有改變。

 

此外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向有關法院提起訴訟。"所謂"合法權益"必須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具體的人身或財產權利,不能是抽象的行政行為,也不能是抽象的、一般的權益。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必須是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這樣的規定使得行政訴訟的原告受到限制,從而也不能有效地覆蓋到環境公益訴訟。

 

雖然我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都對原告的資格作出了相關規定,"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但是這些都沒有直接體現到訴訟法層面上,并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總是對"控告"一詞狹義理解,局限于行政措施上向環保部門告發,但是并不包括公民通過訴訟的方式對破壞環境資源、污染環境的行為予以制止、糾正和保護。所以私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分散的個人利益而起訴正是正在形成的法治社會的必然趨勢,因此公益訴訟也就必然給這種先天不足的當事人理念形成最大的沖擊波。傳統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論已經無法適應當今社會快速發展的需求,而它的完善是一個系統的過程。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論的發展

 

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論是美國當時社會現象與憲政文化在環境訴訟法上體現。實踐走在立法前面,面對我國日趨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雖然理論界一致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擴張是大勢所趨,但是目前我國立法尚未規定,至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論的構建應當以何種理論作為支撐基礎,筆者認為環境權理論更加適合我國的國情和發展需要。

 

(一)環境權理論的發展

 

中外法學界對"環境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鄒雄教授認為:"環境權是自然人享有適宜自身生存和發展的良好環境的法律權利。"這里的"良好環境"是指由土地、大氣、水等組成的生態系統,表現為對環境污染、破壞和沖擊的容量、環境舒適度、可觀賞性等系統功能。這里的"自然人"不僅包括當代人也包括后代人,我們的下一代雖然尚未出生,但是他們與我們享有共同的生存環境。如果發生或可能發生"臭氧層空洞加大""氣候變暖""水土流失"以及"沙漠擴展"等等既危及人的生存又難以逆轉的情形時,才構成對"環境生態功能"的損害,從而構成侵害環境權。

 

而環境侵權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其客體只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包括環境權。如果將環境權納入環境侵權的客體內,現在的侵權法體系難以對環境侵權行為進行救濟,而另外立一套新的救濟體系,就會徒增立法成本。因此,環境權屬于人身權、財產權以外兼具公、私因素的社會法權利,其實現必須通過民眾、環保團體以及政府部門的共同努力,而其前提則是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環境權并對其概念作出與人身權、財產權等傳統民事權利相區別的清晰界定。

 

目前我國雖然有四十多部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但是尚缺乏對公民環境權的保護,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憲法的保護。我國憲法在公民基本權利上并沒有涉及公民環境權的相關條款。而作為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也僅僅規定了公民保護環境的義務以及對污染環境的檢舉控告權。從我國整體的法律看來,在立法上更多地強調國家和個人在環境保護方面的職責,而不能從公民的角度講環境權問題。這就出現了現實司法實踐中日益增多的侵犯公民環境權的現象,但是公民對未對自身人身和財產權益造成直接損害的環境侵權行為還無法行使起訴權,無法尋求保護。由此可見,要在我國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必須首先由憲法和法律對公民環境權作出明確規定,否則環境公益訴訟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二)社會團體以及非直接利害關系人環境公益起訴權的規定及其缺陷

 

《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第10條規定:"……建立公眾參與機制,發揮社會團體的作用,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檢舉和揭發各種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若社會團體以及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眾的作用僅僅局限在檢舉環境破壞行為和揭發環境資源違法行為的話,那么在遭受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害者在基于其他外在的行政壓力或者某些經濟原因不敢甚至是不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且環保部門及其他有職權的機關也沒有及時對其違法行為進行糾正時,危害環境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就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對抗。這種情況顯然是不能滿足現代環境資源保護以及公眾參與的內在需要的,因此必須運用一定的方法切實地加強并且真正落實社會團體和非直接利害關系人在環境資源行政訴訟中的作用。目前看來,我國已經有關于社會團體可以支持民事起訴的法律規定,例如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于團體是否可以代表其成員提起環境資源行政訴訟的問題,我國的法律還沒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涉及。

 

(三)環保民間團體的優勢

 

環保民間團體既對政府的環境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又是對政府環保工作中的不足進行補充。是政府與公眾之間的橋梁,加強了政府與公眾之間的聯系。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環保民間團體應當成為適格的原告,享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力。這是因為環保民間團體具有很多其他組織或單位所不具有的優勢。

 

首先,工作的涉及面廣。環保民間團體著眼于整個社會的大范圍的環保,從各個方面開展環境資源的保護活動,使得環境保護從政府某個部門的職能轉變為公眾自覺接受且愿意做的事情,這樣更有利于促進環保事業的發展。因為其工作的方式和性質更加生活化,所以公眾容易接受,成為政府環保資源保護工作的重要補充。

 

其次,管理靈活。環保民間團體的活動方式決定了它更容易發現環境問題并進行制止和處理。它的經費不來自政府,而是通過社會捐款、個人捐款、會費等形式進行籌集。因此決定了其獨立性,并且對于政府而言,又體現了少花錢辦大事的效果。

 

最后,能夠有效的監督政府工作。當公眾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環保民間團體會自發地進行幫助。作為中立的第三方,環保民間團體能更清晰地看待問題,因此立法應當賦予環保民間團體以原告資格,是有利于環境資源的保護的。環保民間團體的專業性能夠幫助公眾進行有效的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其中立性也有利于對政府的環境行政行為進行監督。

 

 

污染受害者雖然享有環境侵權訴訟的主體資格,但是其提起的訴訟并非公益訴訟,并且缺乏各種資源。而環保團體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內部成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才能提起訴訟,往往導致環保團體缺乏原告資格。我國尚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因而應該借鑒美國塞拉俱樂部訴莫頓案這一經典案例的啟示,結合我國國情,充分運用環境權理論,由一些優秀的職業型民間環保團體主導開展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實踐。2011年云南曲靖中院受理的第一起草根環保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不由讓人欣慰,我國應當以環境權理論為基礎,構建出適合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適格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