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困擾法院執行的眾多難題中,執行終結問題一直以來是一個亟需突破的問題,如何依法及時的終結案件的執行,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事關法院執行的效率,更關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關于這一課題,研究者一直試圖從執行機構內部的分權制衡尋求問題的解決之道,但收效甚微,進而在實踐中又創設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向申請人發放債權憑證等方法企圖將法院從執行難的泥沼中走出來,但在筆者看來,這些程序仍舊不過是治標不治本,其效果的有限性也就在情理之中,對于此問題的真正治本之策在于外部力量的介入,也就是當事人執行參與權的充分享有和有效行使。

 

一、執行參與權與執行終結的關系問題

 

執行參與權與執行終結問題從表面上看似乎并不相關,但實際上,兩者的關系非常重要。在談及執行參與權與執行終結的關系問題之前,不能不首先厘清的是執行權的性質問題,即執行權究竟屬于行政權還是司法權的問題,對此問題,學界似乎爭論已久,對這一問題的回答直接決定著執行參與權與執行終結的關系,如果認為執行權是一種行政權,那么執行行為就是單方行為,執行機構具有完全的主導地位,當然也就不需當事人的充分參與;相反,如果認為執行權屬于司法權的范疇,那么執行行為應當具有交涉性,是雙方的訴訟法律行為,需要當事人的充分參與。筆者認為執行權應當屬于司法權。理由在于:首先,綜觀我國整個司法制度情況,審判程序在于確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執行程序則在于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從這個角度來看,執行權即審判權的保障。我國臺灣學者陳榮宗先生曾經指出:"現代國家之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為審判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私權之糾紛,如不能確認當事人以自治方法解決者,僅得以訴請法院以審判方法強制解決。經解決之私權糾紛,如債務人不為履行者,自有強制履行之必要,否則債權人之私權無法實現或者確保。" 執行權是審判權之所以能夠成為審判權,而不喪失其威嚴的根本保證。 其次,從執行權的行使過程中的特性來看,符合司法權的性質。行政權的特點是能夠主動地干預社會,而司法權則是被動的、消極的,執行程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非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不得啟動, "根據當事人主義,執行工作也要奉行司法被動的原則…而且還要實行中立原則,法院不能完全站在申請人的角度來看問題。" 執行機構所主動采取的執行措施等執行行為都是只有在當事人申請啟動程序之后才可以實施的,這使得執行權與行政權之間存在著重大區別。同時,在執行過程中,始終存在著三方主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執行機關,任何一方主體消失,執行程序即行終止;而行政法律關系中通常只有兩方主體: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再次,從執行程序中設置的相關制度看,執行過程的司法性無法回避。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救濟制度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制度。所謂執行救濟,就是指執行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因執行機關的強制執行行為受到侵害時,所設立的一種補救的保護方法。執行機關在實施強制執行過程當中,難免會發生侵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況,這時如果沒有適當的救濟方法,就不能公平及時地保護其合法權益;執行救濟制度就是在強制執行行為侵害執行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時設立的一種救濟制度。作為執行中的一部分,執行救濟的性質怎樣,對執行權的性質也有影響。很明顯,執行救濟在制度運行當中有著濃厚的司法性色彩。無論是程序上的救濟--執行異議,或者是實體上的救濟--異議之訴,均是經由當事人主體向審判法院或者執行法院申請提出,完全是一種司法程序。如果依行政權屬性來定位,于執行救濟顯然無法解釋。從這個意義上說,執行救濟制度的純司法性,也影響著執行權的司法屬性。

 

既然執行權屬于司法權,那么對于執行終結,無論是實體上的執行終結還是程序意義上的執行終結(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都不僅僅是執行機構單方面的事情,而是執行機構與執行當事人(包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的事情。在理論上,完美的執行結果應當是雙方共同參與的結果。這是執行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必然要求,當事人參與推動執行程序的進展體現的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而執行機構的強制執行行為和措施體現的則是職權主義的理念。整個執行過程的理念支撐是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相結合。唯如此,執行終結才能真正做到案結事了,服判息訟,定紛止爭。那種認為執行終結完全是法院執行機構的單方行為的思想不僅在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在實踐上也是非常有害的。在司法實踐中,相當數量的案件在執行機構窮盡執行措施而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官依照法律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但由于當事人參與權未能得以充分行使,當事人總是對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提出質疑,認為執行機構執行工作不力進而上訪不休,造成案件雖然在程序上終結了但事情并沒有解決,使得案件的執行終而不結,也使法院執行工作處于非常被動的局面。

 

二、執行參與權的理論基礎及現實意義

 

依據上述分析,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與執行終結的關系非常重要,要想真正解決執行終結問題,首先必須解決執行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的問題,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是司法現實的需要,更具有深刻的理論基礎。

 

一是解決涉執信訪的需要。實踐中,許多當事人往往對法院的執行工作意見很大而信訪不斷。當案件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往往會做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或者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不少執行申請人認為法院執行機構對自己的案件執行不力甚至基于徇私舞弊故意不積極執行進而進行信訪,而實際上法院在執行中完全依法履行了職責,根本上不存在不作為或消極作為的情形,由此當事人產生對法院的誤解,其根源在于當事人對執行過程的參與不夠,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完全處于被動地位,所以當事人懷疑執行機構暗箱操作也就并不奇怪了。特別是在當前的法治環境下,更易滋生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不滿。如果增強執行的透明度,賦予當事人更多的參與權,那么,一旦當事人的知情權得到維護,程序利益得到保護,人格得到尊重,即使最終并沒有達到當事人所希望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終結執行,當事人并不會產生不滿和誤解。

 

二是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在。民事執行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屬于程序法的一部分。既然如此,執行工作自然具有程序性,而科學的訴訟程序具有獨立的價值,其重要價值在于設置科學的訴訟程序能夠消解來自當事人對法律處理結果的不滿。所以執行工作在程序上應當科學和理性。從當事人角度來講,對于執行工作而言,當事人享有一定的程序利益,這種程序利益在于通過科學的程序設置保障其實體利益最大可能得以公正公平的實現。如果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自然會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其中知情權就是程序利益的一部分,尊重執行當事人的知情權就是尊重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剝奪了當事人的知情權當然會造成當事人對法院工作的誤解。而當事人獲得知情權的前提必須是享有充分的執行參與權,沒有參與何來知情?從某種意義上講,參與的程度與知情權的范圍是成正比的。

 

三是權力監督的應然之意。公權力具有生俱來的擴張性、強制性、侵犯性特點,自國家產生以來,人類就沒有放棄對公權力制約途徑的索求。對公權力的制約有兩種途徑:一是以權力制約權力;二是以公民權利來制約公權力。國家的公權力如一把"雙刃劍",在保護公民私權的同時,也同時存在著對公民私權利的危險或侵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執行權是一種典型的國家公權力,由于天生的特性,在其運行中難免會出現不當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對他人權利的侵害。為此,在通過其他國家公權力對其進行牽制制約的同時,要將執行權進行合理的分解,使其達到內部平衡,排除它的侵犯性。另外,基于每個人都是自身最佳利益的判斷者,權利對權力的制約更是必不可少,賦予執行當事人以執行參與權實質上就是一種公民權利來對公權力的制約。

 

當前,執行終結在程序上或者說在技術層面上并不存在障礙,但目前所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規范執行終結程序從而取信于當事人。其中,重要的是執行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但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標準的確立。此問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執行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二是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執行。之所以成為問題,其中固然存在著申請執行人對法院執行公信力不合理的質疑,但不可否認的是,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參與程度的不完善并最終給予了執行法官的過多的自由裁量空間。所以,規范執行終結程序的治本之策在于擴大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

 

三、現行法規對執行參與權的規定及批判

 

實事求是的講,我國現行法律對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進行相關規定。也即為保護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了相關知情權和參與權,主要包括:獲取告知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要求了解案件執行進展情況的,執行人員應當如實告知。第七條: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調查后,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對依職權調查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狀況,應當主動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查閱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的文書材料外,其他一般都應當予以公開。  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請查閱執行卷宗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查閱、抄錄、復制執行卷宗正卷中的有關材料。執行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進一步實行執行公開,自覺接受執行各方當事人的監督。建立執行立案階段發放廉政監督卡或者執行監督卡、送達執行文書時公布或告知舉報電話、當事人正當參與執行等制度。要抓好執行公開制度的貫徹落實,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網絡增強執行工作透明度,嚴禁暗箱操作,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預防徇私枉法、權錢交易、違法干預辦案等問題的發生,確保執行公正。獲取聽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重大執行事項,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依職權對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的,應當公開聽證,但申請執行人沒有異議的除外。

 

從總的趨勢上講,現行法規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當事人的參與權給予了充分的關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的民主化,體現了執行的公開和公正,與以前相比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是仍舊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雖然規定了當事人的權利但過于原則性,內容上不夠細化,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情況的參與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院執行機構的許可,當事人本身不具有主導地位。三是對阻卻權利行使的情形現行法律法規缺乏有效的救濟措施,雖然授予了當事人一定的權利,但對于侵犯當事人參與權的行為如何懲戒,部分情況完全無明確的處罰規定及時效規定,在實踐操作中,缺乏明確的程序規定,還有部分情形僅規定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出臺實施細則,但從立法體制來說,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規定不僅在效力等次上缺乏權威性,且各地制定不同的實施細則,也容易造成司法不平衡的情況。四是一定程度上上刺激了當事人的上訪欲望。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只是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提供線索、對執行過程予以知曉的執行公開權益,而對于當事人的執行監督權益僅僅規定了舉報、申訴,實踐中舉報、申訴材料石沉大海現象屢見不鮮,當事人由此走上信訪之路倒是不絕報端。上訪在很多人的眼里已經成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而上訪所能糾正的錯誤、所能帶來的"戲劇性"變化,通常具有強烈的轟動效應和強大的榜樣力量。因此,上訪似乎成為人們追求正義的最后"武器"。但實際上,由于上訪者很多,有關部門不可能一一處理,只能依據嚴重程度擇其一二,于是,人們幾乎就是在比試"誰更慘"--最慘的人才能受到領導的重視,才能解決上訪的問題。因而,這不是依靠規則來解決所有的問題,而是以來更高的權力來解決個別的問題。

 

四、現行執行參與權體系的完善建議

 

對執行參與權體系進行完善,首先必須弄清執行參與權的內涵。所謂執行當事人參與制度,是指由國家司法權以外的當事人介入執行過程,使執行活動能夠體現社會關于秩序、自由、公正等的價值標準,避免國家司法權專斷。對比這一含義及要求,針對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執行當事人參與權的不足,筆者認為應當圍繞當事人權利的有效保護,以建設陽光執行為著力點,構建完善的參與權體系。

 

發放執行情況告知書,進一步完善知情權。包括申請執行人的知情權和被申請人的知情權。前者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現實意義,司法實踐中相當數量的矛盾糾紛來源于申請人知情權的缺失。申請人知情權的內容包括對申請人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具體執行情況、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執行部門除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外在其他方面的努力以及相關案件的執行工作日志、未能執結的原因等等。對于這些內容,執行機構應當通過執行情況告知書的形式在法定執行期限內定期分階段向申請人發送(《人民法院報》2010710嘉興全程告知案件執行情況),對于委托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當在知道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執行后的3個工作日,原執行法院應當在辦理案件移送手續后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案件委托執行情況告知書、案件提級(指定)執行情情況告知書,或者允許申請人隨時到法院執行部門查閱、復印及摘抄上述相關情況。;被申請人的執行權主要限制在涉及對被執行財產的處分過程中的知情權,包括財產評估機構的選擇、評估程序、拍賣的具體手續過程等,被執行人有權了解其中的詳細情況,避免暗箱操作,確保對被執行財產處分的公開透明。

 

引入當事人簽字確認程序和實施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進一步完善執行過程中的介入監督權。知情權的落實最終取決于監督權的有效實行。對于申請執行人來講,即使執行機構發放了執行情況告知書或查閱了執行日志,但能否確保上述內容的真實性還是一個問題,為此,需要執行當事人的介入進行監督。筆者認為最切實可行的監督就是由當事人對法院的執行情況進行簽字確認。如果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產生異議,例如認為執行遲延、執行不力或根本未采取執行措施等等,可以拒絕簽字并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與此相配套,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由執行機構舉證證明自己已經依法恰當履行了法定職權,否則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執行機構的主要證據即由執行申請人簽字確認的執行情況告知書。對于被申請人而言,為增強對被執行財產處分的透明度,同樣應當引入當事人確認程序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當然,基于執行效率的考慮,當實踐中遭遇部分被執行人抗拒法院執法無正當理由拒不簽字確認的情形,執行機構只要能夠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對被執行財產的處分是合法合理的,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被執行人同樣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設置推定執行不力情形,進一步完善執行活動中當事人的救濟權。無救濟即無權利。而缺乏操作性的所謂救濟甚至不如無救濟。所以建立更加細化的權利救濟體系對于保障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意義重大。筆者認為應當明確和細化執行不力的標準,例如可以將執行不力的情形分類為執行遲延(基于過失)、執行拖延(基于故意)、推定執行不力(拒絕提供執行信息、拒絕執行申請人的參與等)等,筆者特別建議應當細致設置推定執行不力情形,并賦予申請執行人以訴權,重要的是應當具體規定法律懲戒措施,如此加強對法院執行機構執行積極性的督促力度。所謂推定執行不力系指當申請執行人合理請求獲知執行信息時,執行機構明確予以拒絕或在法定時間內不予答復從而推定執行機構執行不力的情形,一旦推定執行機構構成執行不力,當事人有權提起訴訟。對于被執行人而言,針對其財產處分行為也應當設置一定的權利以保護被執行人的知情權,例如可以規定在處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被執行人的全程參與權,一旦該權利受阻,被執行人可以提起訴訟。

 

剔除執行聽證決定權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確保執行當事人聽證權利的實現。關于此項權利雖然現行法律已經做了規定,但關于聽證,執行機構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是否聽證完全取決于執行法官,不利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所以,針對聽證,筆者認為,只要執行當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除非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提出聽證無正當目的,否則法院應當無條件舉行聽證,對于拒絕舉行聽證的,案件不得執行終結且執行當事人有權提起訴訟。簡而言之,在是否舉行聽證的問題上,應當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充分保障執行當事人的聽證權。同時,為避免聽證流于形式,淪為一種擺設,應當強化聽證的程序,嚴格執行聽證規則,對于違反聽證程序的行為,相關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撤銷聽證結論并要求重新進行聽證的訴訟。在筆者看來,對于聽證中存在的問題,僅僅引入類似行政復議的處理程序是遠遠不夠的,引入訴訟程序更有可能救濟執行當事人的權利。

 

最后,也是非常關鍵的措施就是必須明確并細化侵犯執行當事人參與權的懲戒措施。包括責令向當事人書面道歉,在經濟上予以罰款,工作上調離執行工作崗位,辭退甚至開除公職,造成一定影響的追究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刑事責任等等,筆者認為應當根據侵權的不同程度相應規定具體的懲戒措施。并且法院應當將對違法執行人員的處罰書面通知執行當事人,接受當事人的監督。不能只是籠統的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通過上述一系列完善措施,可以確保執行當事人的參與權,在當事人的參與權得以充分尊重的情況下,當事人才能完全認可法院的執行終結裁定,執行案件才能真正得以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