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疊離婚訴訟”,就是夫妻因發生感情糾紛,一方已向法院起訴離婚,另一方由于外出下落不明等原因,不知對方起訴而自己又起訴離婚,受訴法院亦不知對方已起訴并立案受理的同一糾紛形成兩起訴訟案件,筆者稱它為重疊離婚訴訟。

 

重疊離婚訴訟中,后起訴離婚的原告實質上是誤訟,即不必要再訴訟,但其并不知道對方已訴訟,甚至前一訴訟,法院已判決離婚并且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仍然會發生重疊訴訟的案件。近年來,筆者每年都遇到重疊離婚訴訟的案件,且有逐年增加的趨勢。重疊離婚訴訟是因經濟發展,人口流動活躍及法院離婚案件大幅增加等原因,在新形勢下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過去,由于經濟條件等限制,夫妻發生矛盾糾紛,一方想離開自己的住所外出謀生生存并不容易,但現在,夫妻發生感情糾紛,認為雙方難以共同生活,一方說走就走,到哪都能生存生活,且一走幾年不歸的亦不鮮見。過去,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少,誰訴過誰離婚案,心中大體有數,現在案件多(僅筆者所在的法院每年就有1000件左右),誰訴過誰離婚,法院立案庭根本不會有印象,只要符合受理條件的便很快受理,有些本身就不是同一地區的雙方結為夫妻的且戶籍又未歸并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在的法院起訴,或者各自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訴離婚,各自所在的法院作出各自判決的也時有發生。

 

重疊離婚訴訟的后者雖然是誤訟,而且多數都容易處理,即既然雙方都起訴離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判決離婚均不難。但重疊離婚訴訟的情況各不相同,如法院受理的前一案件已作出離婚判決并已生效,又受理對方離婚訴訟的,承辦法官得知該情況,只需向后一案件的原告告知,勸其撤訴或判決駁回離婚訴求,對子女撫養或財產分割問題,如有爭議,可據此另案處理;如前一案件判決不準離婚,對方起訴的,不屬重疊,應作為“獨立”的離婚案件處理。

 

關鍵是法院受理的兩起案件均在審理中,有在同一法院,有些又不在同一個法院,而且后一起訴的又拒絕撤訴,其理由:離婚案件撤訴后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前一案件原告提出離婚不是其真實意思而是想通過起訴讓對方出現,對方出現了,其達到目的時就撤回起訴,要是后者先撤訴豈不也要等到6個月以后才能起訴。而前一案件的原告亦持這種心理,雙方均不同意撤訴的,如何處理?對此意見不一。

 

一種意見:重疊訴訟出現在同一法院的,應將兩起案件合并審理;不在同一法院的,將后受理的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兩案合并受理。這一意見,聽起來似乎有道理,但存在明顯問題,首先,如合并審理,判決書或調解書及開庭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如何稱謂(既是原告又是被告);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重疊離婚訴訟,不是原告向兩個法院起訴,又不是在同一法院提出兩個訴訟,而是原、被告雙方各提起一個訴訟。所以,既不存在移送又不宜合并審理。

 

筆者認為,重疊離婚訴訟,應將后起訴的案件,根據民訴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之規定予以中止。但鑒于重疊離婚訴訟中,雙方都起訴離婚的特殊性,都較容易處理且多數都能調解結案,故筆者所遇到的該類案件,極少適用中止程序。大多只對后起訴的案件(也只能通過后一案件的審理才能知道存在重疊訴訟)先行調解,且多數案件能調解結案,這樣前一案件便迎刃而解,如調解不成的,適用中止程序,待前一案件審結后,再恢復后一案的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