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夫婦生有一子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建筑合法建筑三間二層樓房150平方米。丙與丁結婚,婚后與甲、乙夫婦又建筑了合法建筑三間平房100平方米。甲以個人名義與拆遷公司簽訂拆遷安置協議,雙方選擇補償安置方式為產權置換,甲戶共4人(甲、乙、丙、丁),按政策人口1-4人戶(不含1人)享有面積為216平方米,甲以個人名義獲取了安置回遷房300平方米,超面積安置84平方米。拆遷前丙起訴與丁離婚,法院判決離婚,但對家庭共同財產未作處理。丁離婚后無固定居所。

 

拆遷后,現丁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對安置回遷房屋的享有46平方米的產權,要求分得一套相應的住房供其居住。

 

爭議焦點:

 

1、丁對超面積安置部分是否享有產權。

 

2、丁對安置房屋有無居住權。

 

處理意見:

 

關于爭議焦點1,丁對超面積安置部分是否享有產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拆遷時,是甲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甲選擇了超面積安置,所以丁不享有超面積安置部分的物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甲以個人名義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但事實上是以家庭的名義開展的,并且在拆遷過程中,也擅自處分了丁享有的財產,現甲選擇了超面積安置,超面積部分,丁應當享有物權,應當有全體所有人按份共有。即丁享有超面積部分84平方米÷421平方米的物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關于爭議焦點2,丁對安置房屋有無居住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丁對安置房屋享有份額相對較小,不宜分割房產給丁,應當按照拆價歸并的原則,將房產歸并給丙,由丙對丁給予適應補償,丁另覓住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商品房的處理,拆價歸并是一種相對較好的方法,減少了社會矛盾,維護了社會穩定。但對于因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引起的財產糾紛,應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給予處理。在丁婚后與家庭成員共同建筑的合法建筑中,存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給其安置的宅基地,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不能因為房屋被征收,就駁奪當事人的居住權。結合中國農村社會,婦女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一般沒有相對穩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的實際,應當根據拆遷戶獲得安置房的面積及實際幾套房的情況,通過政府拆遷部門的協調,從中劃出一套面積相當的套房給丁居住。對實際超出丁占有的面積部分,有丁按回遷價格或回遷市場價給予丙一定的補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