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民生問題越來越受到受到政府及媒體的關注,人民群眾的維權意識不斷提高,撫恤金問題也逐漸凸顯在大眾的視野面前。因我國法律法規制度還不是很完善,政府規章還不能面面俱全,而撫恤金在法律上的理解與適用目前來說各地法院也是眾說紛紜,故筆者試結合法律實踐談談自己的想法及意見,不妥之處與大家商榷。

 

一、撫恤金的含義及種類

 

1、撫恤金的含義

 

撫恤金又稱撫恤費,是指公民因工傷、交通或其他意外事故的發生造成傷殘或死亡的,國家或有關單位按相關法規規定發給傷殘者本人或死者家屬一定金額的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即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對死者家屬或傷殘職工發給的費用。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時,按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至受供養人失去受供養的條件為止。

 

(二)撫恤金的種類

 

筆者認為,我國撫恤金一般分有兩種:一是傷殘撫恤金;二是死亡撫恤金。

 

傷殘撫恤金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對傷殘職工發放的費用或對于在我國長期革命戰爭和保衛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為革命光榮負傷致殘的軍人、參戰民兵、支前民兵和其他工作人員,分別情況和等級給予相應的撫恤金和優待。

 

1)發放對象為革命傷殘軍人、因公致殘的職工等。

 

2)發放條件為軍人、民兵等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或工人、職員因工負傷被確定為殘廢時,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后,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發給因工殘廢撫恤費,至死亡時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退職后,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發給因工殘廢撫恤費,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

 

《革命殘疾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對傷殘撫恤金都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筆者在此不再冗述。

 

死亡撫恤金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中干部或職工因公死亡,革命軍人犧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時,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者家屬的撫恤金。

 

1)發放對象是死亡撫恤金與傷殘撫恤金的本質區別,死亡撫恤金的發放對象并不是發給死者的,而是發給革命烈士、因公犧牲人的家屬,是給生者的。

 

2)發放條件是革命軍人犧牲、病故或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干部職工因公死亡以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人死亡時發放。

 

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家庭成員之間對傷殘撫恤金、死亡撫恤金的分配產生爭議而訴至法院的情形,這類問題如果解決不好不僅影響了家庭之間的和睦,同時也會激發社會矛盾,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筆者將對兩種撫恤金的分配著重表述。

 

二、撫恤金的分配原則

 

(一)傷殘撫恤金的分配

 

傷殘撫恤金的發放對象是傷殘者本人,是有關單位發放給因公傷殘職工、革命殘廢軍人的撫恤金,應貴殘廢者個人所有,屬于其個人財產。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夫妻倆起訴離婚,其中一方主張要求分割另一方的傷殘撫恤金,其主張的理由是該傷殘撫恤金的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故要求依法分割。對于這種情況,筆者認為應不予支持分割的請求,理由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其中第二項明確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屬于夫妻個人財產,在離婚時夫妻個人的財產不能參加分割。傷殘撫恤金不管從字面上還是實質意義上都是軍人或工人、職工等主體因身體受到傷害致殘而獲得的補助費用,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故不應分割。

 

另外一種審判實踐中關于傷殘撫恤金遇到的問題就是因工傷殘職工、革命殘廢軍人死亡后,已經領取但尚未使用的撫恤費能否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對于這類問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但通常法院的作法是在傷殘軍人或傷殘職工死亡后,已經發放而未用完部分及應當發放部分,屬于傷殘軍人或傷殘職工的遺產,可以繼承。理由:

 

上述撫恤金均是發給傷殘者個人所有,是其個人財產,傷殘者死后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處理。但必須強調的是傷殘者領取撫恤金的權利是不能被繼承的。

 

(二)死亡撫恤金的分配

 

死亡撫恤金的分配因撫恤金發放的條件不同又分為三種情況。

 

1、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職工,因公死亡時,定期按一定標準發放給受死者供養的直系親屬一定的撫恤金,直至受供養人成年或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該種撫恤金是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者家屬的撫恤金,這不是對死者的經濟補償,而是給予死者生前撫養、贍養的家屬的經濟補償,也是對死者的精神撫慰,該撫恤金的給付對象是受死者供養的直系親屬,不是死者本身。

 

2、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撫恤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公民,肇事單位應給受死者供養的直系親屬一定數額的撫恤費。

 

此類撫恤金是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導致其生前供養的人喪失了主要的生活來源,故責以肇事單位給予受供養人一定的經濟補償,發放的對象的死者生前受供養人的,應屬于受供養人的財產。

 

3、現役軍人犧牲、病故的,我國兵役法規定的應由國家一次性發給家屬一筆撫恤金;其家屬無勞動能力或者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的再由國家定期發給撫恤金。

 

該撫恤金是國家發放給軍人家屬的費用,發放對象和第一類一樣,也應滿足是死者的直系親屬、配偶以及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養的人兩個基本條件。但與第一類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發放撫恤金又有所不同的是,通常軍人的撫恤金一般由代表政府發放的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若對此有爭議,則當事人應提起行政訴訟;而第一類中的企事業單位發放撫恤金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范圍。

 

上述三種死亡撫恤金的分配,雖然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定,但該問題一直在審判實踐中層出不窮。筆者認為死亡撫恤金和工傷死亡補助金,是相同性質的物質性賠償,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也將該撫恤金定義為供養親屬撫恤金,從字面上可以看出此類撫恤金的分配對象是供養親屬,參照該條例一般在審判實踐中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如果死者所在單位對撫恤金的給付對象有規定,則按其規定處理;如果沒對給付對象作出規定,則應屬于近親屬共有。根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政策,享有撫恤金待遇的人必須同時具有兩個條件:一是必須是死者的直系親屬、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養的人。

 

因此撫恤金是對死者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不屬于死者遺產的范圍,而是死者家庭的財產,不應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割,而應當根據撫恤金的性質,以主要照顧、優撫、救濟死者生前需要扶養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兼顧其他親屬為原則進行分配。原因如下:

 

1、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的死亡實踐是劃定公民遺產的特定時間界限。死亡撫恤金是公民在死亡后才發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時遺留的,因此不是遺產。同時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過行使一定的民事行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債權,而撫恤金是有關單位在公民死亡時才給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為而取得的。

 

二、死亡撫恤金是有關單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關規定發放給死者近親屬或撫養人的生活補助費,同時具有一定精神撫慰的內容。給付對象是死者近親屬或撫養人,性質是對死者近親屬的一種經濟方面的幫助或撫慰,是用于優撫和救濟死者近親屬,特別是依靠死者生活而無經濟來源的未成年人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直系親屬,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痛苦的一種撫慰。

 

實踐中常常遇到死者生前已立下遺囑,將其死后的死亡撫恤金作了分配,而其他未能分配到撫恤金的近親屬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分割死亡撫恤金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筆者認為,綜合上述筆者對撫恤金分配的論述,可以認定死亡撫恤金并不是遺產,是給予生者的費用,故死者無權對撫恤金作為分配,因此遺囑中關于撫恤金的部分應認定為無效,死亡撫恤金的具體分割,可由當事人協商解決,若協商解決不了,則法院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則處理撫恤金,同時也會酌情考慮各近親屬的客觀情況進行分割。

 

三、撫恤金的特征

 

通過分析上述兩種撫恤金,可以歸納出撫恤金的特性如下:

 

(一)撫恤金不納稅。

 

(二)撫恤金不計個人收入。

 

(三)撫恤金不能作為夫妻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撫恤金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判定是否可以作為遺產。

 

四、撫恤金的標準

 

按照撫恤金種類的不同、各地居民的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平的差異,各地撫恤金的標準也不盡相同。目前比較統一的是民政部、人事部、財政部于2007512日作出的民發(200764號文,該文件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標準及計發辦法均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目前各地仍參照該文件發放死亡撫恤金,同時參照各地的實際情況作出適當的調整。

 

以上就是筆者針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由撫恤金引發的爭議,結合法學理論所發表的一些粗陋意見,供大家商討。總之,撫恤金的問題與家庭的穩定戚戚相關,當法官遇到此類訴訟時,應主動進行調解,避免激化矛盾,以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