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委托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張某的門市房一間,莫某在拍賣會上競得該房,并按照拍賣公告要求將相應價款50萬元打入了法院執行局帳戶,之后買受人莫某找到法院表示不再愿意購買該房,要求法院退回其所交50萬元購房款。此時買受人莫某是否有權毀約呢?

 

觀點一:本案中法院的角色是委托人,法院和拍賣機構之間形成了委托拍賣合同關系,在拍賣師揮下拍賣錘那一瞬間,買賣合同已經成立,在買受人莫某和拍賣機構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雖然買受人莫某向法院交付了50萬元購房款,但在買受人莫某未簽收成交裁定之前,拍賣標的的物權并沒有移轉,莫某完全可以毀約,只是需要承擔賠償損失責任而已。

 

觀點二:本案中買受人莫某在拍賣師揮下拍賣錘那一瞬間,買受人莫某與拍賣機構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即告成立生效,買受人莫某向法院交付的購房款50萬元就屬于法院的執行款,法院完全可以徑直下達成交裁定,而不管買受人是否簽收,然后將該筆款項支付給相關執行案件的申請人,此時法律并未賦予買受人莫某享有單方毀約的權利。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即本案中買受人莫某不享有單方毀約的權利。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并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條可以看出在法院委托拍賣情形下,法院和拍賣機構之間構成的是委托拍賣法律關系。但縱觀《拍賣、變賣規定》中關于法院委托拍賣的規定與《拍賣法》有很多不同之處。比如《拍賣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委托人在拍賣開始前可以撤回拍賣標的。委托人撤回拍賣標的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第五十六條規定“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但《拍賣、變賣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一個規定相關“合理費用”由“委托人”負擔,一個規定由“被執行人”負擔。又比如《拍賣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拍賣人應當于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但《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一個對公告期限以拍賣標的的不同進行了區分,一個未作區分。

 

可見法院與拍賣機構之間構成的委托拍賣關系與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委托拍賣關系還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委托拍賣關系。

 

二、《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鄢蟊WC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有觀點認為,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的,法院只能選擇重新拍賣的救濟途徑。對此筆者不敢茍同,該條雖然規定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但從該法條的文字表達并不能必然推導出“剝奪拍賣機構要求買受人繼續履行的請求權”之意,因為買受人是與拍賣機構之間構成的買賣合同關系,而非與法院,即使拍賣機構無法自主選擇救濟途徑,也不代表法院就一定要選擇“重新拍賣”的救濟途徑,法院完全可以要求拍賣機構選擇“繼續履行”的救濟途徑。《拍賣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拍賣標的再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傭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從該條規定中可以看出選擇“再行拍賣”還是選擇“違約責任”是拍賣機構和委托人的權利。合同以善意履行為原則,《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可見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拍賣機構或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買受人繼續履行。

 

三、《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應該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后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梢娕馁u價款全額打入拍賣機構賬戶后,法院就可以徑直作出成交裁定并將裁定送達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