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彩禮作為中國民間婚姻風俗中延續至今并不斷發展的一個習慣,有其存在的歷史根基,但是隨著時代的變遷,人們對物質的追求越來越白熱化,即使婚姻也并非感情至上,而往往受到彩禮數額的高低的影響,由此而引發的糾紛也更加紛繁復雜。所以,筆者將通過對彩禮返還規則的法律思考,提出完善彩禮返還規則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彩禮 彩禮性質 彩禮返還 完善建議

 

 

近年來,我國民間婚姻締結的禮儀越來越多樣化,其中給付彩禮的情況比較普遍,隨著經濟的發展,作為婚約成立的前提和標志的彩禮數額水漲船高,社會中出現了形形色色的高彩禮狀況并且引發了一系列彩禮歸屬糾紛,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

 

一、民間彩禮歸屬糾紛現狀分析

 

據目前統計我國大部分地區因彩禮引發的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多發原因大抵如下:一是雙方當事人感情基礎不牢,草率訂婚或結婚,解除婚約和離婚現象普遍上升;二是隨著生活節奏的加快,人們大都缺乏耐心,年輕人易沖動,沖動退婚、離婚現象屢見不鮮;三是現如今人們對物質的追求越來越白熱化,即使婚姻也并非感情至上,本身過于現實,容易產生矛盾;四是有些人假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法律對彩禮問題不加以嚴格規范,就有可能使一些當事人合法的財產權益受到損害,出于對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的平衡以及社會和諧的考量,彩禮返還成為必要,這也是彩禮返還研究的社會價值之所在。

 

二、彩禮的性質的認定

 

理論界對彩禮的定性有以下四種:一是所有權轉移說,二是契約定金說,三是附義務贈與說,四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筆者傾向于第四種意見,彩禮給付并非簡單的轉移所有權的行為,但一定是贈與行為的一種,而且是無償的,也不適于說收受彩禮就有義務與另一方當事人舉行婚禮,是否締結婚姻關系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彩禮返還必須存在一定的前提條件,婚約的解除并非是返還彩禮的充分條件,筆者認為婚約的解除只是彩禮贈與所附的解除條件,婚約未解除即條件未成就,贈與行為有效,彩禮所有權歸受贈人;婚約解除,則條件成就,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財產,受贈人則有將自己基于婚約產生的不當利益全部贈返還的義務。

 

三、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彩禮返還原則的規定及問題

 

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規定了我國現行的彩禮返還規則,以下三種情形當事人應當依法返還彩禮:(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且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該條解釋雖然為處理彩禮糾紛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和標準,但是其明顯過于簡單和寬泛,對現實生活中很多情形考慮得不夠周全,對民間習慣的認識不夠,不能概括當前審判實踐中的各種具體問題,一、二項一概而論,有失公平原則,缺乏對婦女和無過錯方的權益的保護,第三項的可操作性有待考量,生活困難的具體評價標準無以遵循,使得法官無法直接適用,不利于法官的正確裁量和社會的穩定。繼而容易導致同案不同判、審判員自由裁量過大等問題的出現。

 

四、彩禮返還糾紛中的重點問題列舉

 

1、我國法律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采取一刀切的處理方法,一律要求返還,缺乏對婦女和無過錯方的權益保護,因此,在處理彩禮返還糾紛時,應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情況。

 

2、我國法律未對嫁妝的返還進行具體規定,在女方返還彩禮給男方時,女方帶到男方的嫁妝卻未能夠得到返還的話,對于女方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必須充分考慮到嫁妝的問題。

 

3、在實際生活之中,部分彩禮可能已經用于雙方的共同生活或者為雙方所共同使用,既然使用必定存在損耗,此時要求返還全部彩禮,顯然不合理,所以,就彩禮的損耗、使用情況亦應予以考慮。

 

4、對于離婚的,應當考慮到結婚時間的長短,對于彩禮返還的范圍,應在彩禮的范圍之內,并在此范圍之內考慮多方因素,酌情返還。

 

五、彩禮返還規則完善的建議

 

(一)明確“彩禮”的判斷和范圍及其他法律用語。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應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我國立法應考慮到地域的差別和民俗的個性,按照各地不同的定性和劃分范圍個別理解和認定,允許法官在大的原則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同時,對于“共同生活”、“生活困難”等法律用語也應該通過司法解釋等途徑加以明確,從而更加體現法律的嚴謹性及權威性,避免出現司法混亂。

 

(二)在我國大部分地方還流行有締結婚姻時女方給付嫁妝的情況,價值多少不等,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對嫁妝的返還進行具體的規定,那么,在女方返還彩禮給男方時,女方帶到男方的嫁妝卻未能夠得到返還的話,對于女方而言,損失將無端放大,容易激發矛盾,不利家庭與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必須充分考慮到嫁妝的問題。應盡快通過對解除婚約或離婚后“嫁妝”的法律規定,以確保雙方當事人的財產利益均受到法律的保護,遵循法理中的公平原則。

 

(三)嚴格把握彩禮返還的范圍。《司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過于籠統,導致各地在處理返還范圍的問題上,缺乏一個統一的衡量標準,并且并沒有明確是“全部返還”還是“酌情返還”,酌情返還應該綜合考慮什么因素,基本上應該在怎樣的范圍內確定返還數額,這是我國目前的彩禮返還制度上的一個比較嚴重的漏洞。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用于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綜合把握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四)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情況,完善過錯舉證制度。對婦女和無過錯方應當予以適當照顧,返還彩禮數額應酌情而定。另外,應學習并借鑒其他國家優秀經驗,對解除婚約規定過錯賠償制度,即因一方過錯而解除婚約造成他方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受損害的無過錯方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六、結語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僅有一條司法解釋規定了彩禮返還制度,這當然不可避免的會在實際操作中出現這樣或者那樣的問題,我們應當在關注的同時,加深對于彩禮的認識和理解,結合各地的風俗習慣,研析現有立法的不足和缺漏,學習某些地方實踐操作中比較好的經驗和操作方法,理論聯系實際,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完善建議,從而最終能夠建立體系化的返還制度,最大程度上保證公平,平衡各方利益,促進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