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獨資公司現行監事會制度的建立實現了從體制上、機制上加強了對國有企業的監督,彌補了《公司法》對監事會規定的缺陷;完善了稽查特派員制度的不足;較全面地保證了國有企業"授權經營"目標落到實處,維護了國有資產的利益;有效地排除各種非法律性的人為干擾,使監督更有效,真正作到了客觀、公正。[1] 但是國有獨資公司監事制度在具體的內容設計上還存在一些缺陷,比如監事的選任與監事會的組成結構不夠合理,監事會職權偏小等問題,這些欠缺將影響監事會作用的發揮,因此,筆者在本文中將對這些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一、監事會成員的產生和組成結構不合理

 

1.    監事會成員的產生不合理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能否真正實現對國有企業的有效監督,從而真正發揮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監事的業務能力和專業素質。《暫行條例》對國有企業監事會監事的任職資格雖然作了明確的規定,但由于該規定相對過于籠統,導致國有企業監事會制度實施近七年來,在實踐中國有企業監事會監事的選任仍然存在很多問題。依據《暫行條例》的規定,監事的人選主要是來自國務院有關部門、單位派出的代表(以下簡稱"派出監事")和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的職工代表(以下簡稱"職工監事"),筆者將對這兩種監事中所存在的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1)     派出監事所存在的問題

 

《公司法》規定股東代表監事由作為出資人代表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然而,作為其監督對象的董事也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并且兩者的備選人群都是相關國家部委機關、單位,因此監事和董事之間必然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在缺乏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下,監事非常容易與違法的董事同流合污。另外,由于目前國有企業人事體制改革的滯后,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都有相應的行政級別,因此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存在一個級別身份的協調,這一難解決的問題也直接影響著派出監事監督的效果。

 

此外,雖然《暫行條例》從政治素質、業務素質、人格素質及綜合能力等方面規定了派出監事應具有的條件,為監事的選擇提供了一定的標準。但在實踐中,派出監事由于是從國務院有關單位或部門中的行政人員選出的,行政性操作的成分較大,所以容易忽視對監事的專業要求,監事的質量和工作成效讓人擔憂。

 

(2) 職工監事存在的問題

 

根據《公司法》和《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監事會中的企業職工代表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報監事會管理機構批準,同時企業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擔任監事會中的企業職工代表。但是由于缺少對“企業職工”身份限定的規定,實踐中職工監事很少能有生產一線的普通工人,通常都是由公司工會領導或中層干部擔任,而這些人難免與公司的高管們發生各種利益關系,因此與公司高管容易產生默契現象,甚至一起損害公司的利益。

 

1.    監事會成員的組成結構不合理

 

各國公司的監督主體大致由三方面的人員組成:資本所有者、資本借入者和職工。[2]之所以會有這樣的結構組成形式,筆者認為這與這三類人員都是與企業有著深刻的利益關系,其監督的積極性較高所分不開的。而根據《公司法》和《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國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僅由資本所有者的代表--派出監事和職工監事所組成。對于派出監事而言,除了上文所述其在選任上存在的問題之外,他們自身的利益與企業的經營狀況和經營效益之間往往缺乏一種內在的深切關系,這就導致了他們在工作過程當中缺乏動力,容易消極怠工。而對于職工監事而言,雖然其和企業之間存在深刻的利益關系,但由于受專業水平所限,他們往往難以勝任專業性的監督檢查,無法達到對企業進行有效監督的基本要求。這就導致在實踐中,派出監事和職工代表監事只是做樣子、走形式,根本無法起到維護有關部門和單位利益和保護企業職工權益的目的。

 

二、監事會的職權偏小且工作方式不完善

 

"地位、職權和素質是構成法律監督主體權威的三個基本要求。"[3]毫無疑問,監事會職權的大小直接決定了監事會在國有獨資公司中所發揮作用的大小。監事會制度是德國人的發明,在西方主要發達國家企業內部專門監督機構的制度設計中,德國的監事會制度也最具典型意義。[4]同時,國有企業監事會制度也是德國國有企業監督體制中最具特色的一項內容,其監事會地位高,職權大。然而我國在通過借鑒德國國有企業監事會制度的時候,并沒有賦予我國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像德國國有企業監事會那樣大的職權。誠然,我國和德國有著不同的國情,我們當然不能照本宣科國外的制度,但是如果現行的制度在實踐中顯示出了它的嚴重缺陷,我們就應該繼續對其進行改革。自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制度推行七年以來,其監事會職權偏小,工作規程和方式不完善等弊病已經表現的非常明顯:

 

1.    缺少必要的人事任免權

 

德國的公司實行的是大監事會制度,即監事和監事會除了有監督權外,還擁有董事會成員的任免權。董事會對監事會負責。有學者認為,監督機關的人事任免權是法律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處理得當,便可達到制衡或者監督經營者的目的;處理不當則會使監事會淪為董事會之附庸。[5]我國并沒有賦予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任免董事會成員的權利,僅僅規定了監事會的人事建議權,使監事會對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威懾性大為減少,這就導致了在實踐中,監事會職權行使狀況令人遺憾,在大多數公司中,監事會形同虛設,監事會的監督作用沒有在公司管理層中得到普遍認同和尊重。

 

2.    工作規程、方式有待進一步提高

 

明確、流暢的工作規程是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發揮積極作用的必然要求。國有企業監事會的監督檢查工作最直接的對象就是被監督的企業,這就要求國有企業監事會與被監督企業之間要有完善的交換意見的工作規程。從國有企業監事會與國有企業之間的關系上看,為了保證國有企業監事會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避免監事會成員的道德風險,《暫行條例》規定了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同時也規定監事會不得向企業透露檢查報告內容。但在實踐中,這樣的規定導致國有企業監事會過于強調監督檢查的獨立性,國有企業監事會與企業之間不能進行有效的溝通。導致國有企業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需要自行糾正的問題時不能與企業及時交換,而企業在接到監事會提交的交換意見時也沒有能引起足夠的重視。

 

三、監事會成員的責任規定不明確,激勵機制不健全

 

1.監事會成員的責任規定不明確

 

任何一項制度設計要達到其設立的目的,都必須為制度中的各種主體設置相應的權力、義務及責任。同樣,要使國有企業監事會制度發揮其制度意義,達到其制度目的,就必須在規定監事會和監事享有監督檢查權的同時,為監事會及監事的監督檢查行為特別是監督檢查中的不當行為和怠于監督的行為及由此引發的不利后果設定相應的責任制度。

 

《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對公司檢查監督的權力,但是在涉及國有企業監事會成員的義務時,《暫行條例》僅規定監事會成員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不得在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業報銷任何費用。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暫行條例》著重強調的是國有企業監事會監事在監督檢查工作之外的個人經濟生活中應當遵守的義務,卻沒有規定國有企業監事會及其監事有忠實履行監督職責的義務或者說在監督檢查中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的義務。國有企業監事會及監事并非國有資產的所有者,其對國有企業通常缺少監督的動力。所以,在對國有企業監事會及其監事缺乏明確的義務性規定的情況下,就不可避免的出現監事會及監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走過場、做樣子的現象,使得監事會的監督職能無法得以有效實現。

 

2.監事會成員的激勵機制不健全

 

國有企業監事會僅僅是國有企業出資人選任的代表,而非國有企業的出資人,因而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與國有企業監事會監事自身的利益并無直接關系。正是由于監事自身的利益與企業的經營狀況和經營效益之間缺乏一種內在的深切關系,所以他們很難做到像關心自己個人資產那樣去關心國家的資產。因此,要制止監事偷懶、激勵監事忠實履行監督職能,就必須有一個有效的激勵機制。而目前就國有企業監事會的激勵機制而言。《暫行條例》僅規定:“監事會成員在監督檢查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很明顯,這樣的規定在措施和力度上都還不能完全解決問題,遠遠不能達到激勵監事忠實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能的目的。

 

 

 



[1] 參見“我國國有企業監督機制研究”課題組:《論國有企業監事會制度》,載于《中國工業經濟》2001年第12期。

[2]李建偉:《國有獨資公司前沿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頁。

[3]鐘海讓:《法律監督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4]雨芳:《德國國有企業管理》,載于《中國財經報》,1995413日。

[5] 參見張竹英:《論公司監督權的設置與完善》,載于《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