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審前基礎程序之一的答辯制度,其具有明確爭點、遏制訴訟突襲、提高庭審效率等多方面的重要程序價值,故在大多數國家的訴訟法律體制中,強制答辯制度都是必不可少的部分。2012年修改之前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舊民訴法)并未規定強制答辯制度,司法實踐中答辯制度形同虛設;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于20131月份實施(以下簡稱新民訴法)對答辯制度的規定有所不同,使用了"應當提交答辯狀"的表達方式,那么,新民訴法實施之后,司法實踐中答辯制度的實施是否與之前狀況有所不同?令人遺憾的是,司法現狀未有任何改善,新民訴法關于答辯制度的規定并未發揮立法之初的初衷,被告不答辯并不能產生程序上的不利益。但強制答辯制度的構建是大勢所趨,本文擬針對新舊民訴法體系關于答辯制度的不同規定及新民訴法實施前后答辯制度在審判領域的實施現狀進行分析,并對強制答辯制度的構建提出符合我國司法輿情且較具可操作性的建議。

 

一、強制答辯制度實施的司法現狀考察;

 

(一)答辯制度在我國民訴法中的發展歷程:

 

我國現行民訴法系1991年通過的,對答辯制度作了粗略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答辯制度有了進一步規定;2007年民訴法修改內容并未涉及答辯制度,2012年民訴法再次進行重大修改,其中對一審被告答辯部分作了重要修改。縱觀民訴法中答辯制度發展歷程,可以看出該項制度從權利型答辯逐步向義務型答辯過度的歷程,其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即任意答辯階段,從任意答辯向強制答辯過度階段,強制答辯制度逐步建立階段。

 

1、任意答辯階段:

 

舊民訴法第ll3條第1款規定了被告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的時限要求,但沒有明確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的法律后果,而且從該條第2款后段的內容來看,被告即使在規定的答辯期限內不提出答辯狀也不會產生不利后果。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很顯然,舊民訴法并沒有強制要求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可以行使答辯權,也可以不行使,不會因為沒有在答辯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而喪失今后答辯的權利。湯維建教授認為,在職權式模式訴訟中,被告人不答辯,或者答辯后不出庭,所產生的程序后果純粹是公法上的,它們充其量被視為"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而課處"強制措施"。基于法院對徹底發掘案件事實真相的能力自信,被告因此而受到"強制措施"者并不常見,于是乎,被告的答辯義務便形同虛設,答辯任意主義由此大行其道。

 

2、任意答辯向強制答辯過渡階段:

 

2001年《證據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該規定使用了"應當提交答辯狀"的術語,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被告答辯行為的義務成分,但沒有規定被告不答辯的后果。該規定實施后,司法實踐中被告不按期答辯的情況未有改變。有實務界人士指出" 當事人在規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的占全部案件比例不足 10" 。究其原因,應包括如下兩個方面:其一,該規定沒有明確不按期答辯的法律后果,導致司法實踐中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難以適用。其二,基于法律位階關系,相比《證據規定》,民訴法屬于上位法,該規定將答辯明確為義務與舊民訴法規定并不一致,被告不按期答辯并不違反民訴法規定,所以任意答辯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顯得理直氣壯。

 

3、強制答辯制度逐步設立階段。

 

新民訴法對于答辯制度的規定則有了明顯不同,其中新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同時明確規定了答辯狀的格式要求。新民訴法關于一審程序中答辯制度的規定有了非常重要的跨越,既將答辯明確為被告義務。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被告答辯的法律性質,展現了立法者已經意識到被告任意答辯給訴訟所帶來的諸多危害,意圖設立強制答辯制度的立法心愿,從而朝著強制答辯制度的方向邁出了重要的一步,向社會各界表達了我國民事訴訟已經開始構建強制答辯制度的堅定態度。

 

(二)完善的強制答辯制度仍未建立。

 

那么,現行民訴法是否已經完全建立了強制答辯制度呢?專家認為"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被告應當在15天內提出答辯狀,明確了被告的一項義務,從而體現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原則,被告不答辯的,結合證據規則,可能會產生對其訴訟不利的后果"。 以筆者所在的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為例,新民訴法實施以來,被告按期答辯的比例仍然不超過10%,較之前并未有任何實質性改變。基于案多人少的現實壓力,基層法院審判人員在開庭之前對案件的了解除了少量的電話溝通之外,無法獲得有效的案件信息,從而無法對案件的走向做出準確的把握。被告不按期答辯的,法院仍然要在開庭時給其答辯機會,以查明事實為原則,不敢承擔以被告未按期答辯為由令其承擔不利后果的風險。究其原因,皆因為新民訴法仍未明確規定被告未按期答辯的法律后果。司法現實表明強制答辯制度在我國仍然未完全得到建立。

 

二、既有答辯制度對民事訴訟的不利影響:

 

被告不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答辯會給訴訟帶來諸多不利影響,比如造成訴訟突襲,侵害原告權益,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庭審效率,增加訴訟成本,導致訴訟延遲等,但概括起來,實質上的弊端即為兩個方面:影響民事訴訟公正價值目標和效率價值目標的實現。

 

() 公正受阻: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蘊藏著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價值,這一價值構成了制度的靈魂及存在依據,滿足人們對該項法律制度的價值追求。公正是人們所追求的最核心的訴訟價值。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重要保障,實體公正又是檢驗程序公正的重要尺度。同時,程序公正具有自身的獨立性。在紛繁復雜的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著衡量什么是公正的客觀標準,但卻很難對這種標準做出客觀的判斷,因此,通常只能以程序公正來推斷實體公正。民事訴訟作為國家強制解決平等社會成員之間民事爭議的一種方式,其目的就是要使社會成員之間的民事爭議,在國家設置的公平的程序和規則的指引和約束下,公平、合理地解決社會成員之間的糾紛,避免"自力救濟"的無序性和不合理性。而被告答辯行為的任意性帶來的訴訟"突然襲擊",破壞了訴訟的公正性,使訴訟成為社會成員玩弄權術和技巧的合法手段,有可能使社會成員非正義的利益披上合法的外衣,被告任意答辯直接阻礙了民事訴訟公正價值目標的實現。

 

(二)訴訟效率折損

 

"訴訟效率"是法律制度的重要價值,訴訟機制的功能是解決糾紛,訴訟效率的價值實質是通過尋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在最短的時間內來最大程度地滿足人們對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訴訟效率可促使司法資源優化配置,同時并提高訴訟價值內在的優秀品質。

 

訴訟效率既體現了法律對訴訟活動各個階段的期間時限要求,更反射出社會公眾對及時裁決的期盼。各國的訴訟制度均對各種訴訟行為規定了期間,皆出于對訴訟效率價值的考慮,"如果考量到訴訟程序漫長延宕,是世界上所有國家都無法避免的問題,則我們更可以形容:世界各國的民訴法體系,就是對抗訴訟延滯之體系。" 在民事訴訟中,基于利益沖突,被告在規定的答辯期內不提交答辯狀或者不進行實質性答辯,直到開庭才提出令對方當事人和法官措手不及的抗辨主張,這種行為直接影響了庭審效率,導致了訴訟遲延,浪費了司法資源。

 

三、強制答辯制度構建的理論基礎

 

()與訴訟基本原則相一致--解讀強制答辯制度構建的法理基礎

 

1、訴訟平等原則的要求 。我國現行民訴法自1991年出臺之初就將平等原則作為基本原則確立下來,民訴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原則貫穿到民事訴訟中,則要求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足以進行公平對抗的訴訟權利,即訴訟的對立雙方在攻擊防御手段的外質上具有對等性或者同一性。有學者形象的將訴訟解釋為"一種民事戰爭:原告武裝以訴訟形式,仿佛配上了刀劍,因此,被告要用抗辯裝備起來,作為盾牌加以抵抗"。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起訴等同于向被告發起攻擊,因法律對起訴條件有嚴格的規定,則原告的攻擊目標、策略等都在起訴狀中予以了明確,被告收到應訴材料時已完全知曉原告的攻擊目標及武器(證據), "被告暫時'隱藏'自己的觀點和證據,而原告的主張和證據已經起訴 狀副本的送達向被告公開,造成信息不對稱的局面,正所謂'原告站在明處,被告躲在暗處',置雙方當事人于實際不公平的訴訟境地。"

 

2、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誠實信用原則原本是私法上的概念,是民法的帝王原則,它基于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協同性和利益牽連,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本著善意的心態,不欺不詐,恪守諾言,其宗旨乃在于促進人們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做到誠實及信用,并不給非誠實信用者予作弊和獲取非正當利益的機會。

 

誠實信用原則早在1986年就成為了我國民法通則的原則,但于我國傳統的訴訟觀念和訴訟體制的原因,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長期以來沒有對誠實信用原則給予必要的重視,民訴法中一直未將誠實信用列為訴訟原則。"在訴訟模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過渡的過程中,與訴權的擴張和保障相伴隨,民事訴訟中出現了大量的違反誠信原則的訴訟行現象,這些非誠信現象的存在,浪費了稀缺的司法資源,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如果非誠信行為混跡于民事訴訟之中,而不被制止,則司法對社會誠信的引領所用和對不誠信行為的制裁功能變華為烏有。" 于是,鑒于誠實信用原則對訴訟程序的特有價值,及適應不斷發展的司法形勢的需要,不斷有學者呼吁將其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將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為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幾乎成為學界與實務界 的一致呼聲,因此,該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上的確立當無大礙"

 

直至2012年民訴法修改,誠實信用原則終于被確立為民訴法的基本原則。新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表明我國民訴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訴訟主體在訴訟行為中應誠實守信的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并履行訴訟義務,按期提交答辯狀,及時、準確的向法院及原告展示自己的訴訟觀點是被告誠實履行訴訟義務的第一個關鍵環節。

 

3.辯論原則的要求。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該條文被認為是辯論原則的法律依據,是對辯論原則的原則性規定。辯論原則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辯論原則的確立,更加有利于矛盾的解決,更加利于糾紛的解決。真理愈辯愈明.只有經過深入的辯論,當事人雙方自己也能夠對事實有進一步的了解那么對矛盾的解決也自然會有一個明白的尺度。辯論原則貫穿民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而原告起訴與辦公答辯是民事訴訟的首輪辯論,該階段辯論的成功運行對后續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而答辯制度就是保障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有效制度。

 

(二)與民訴法國際化方向接軌--探尋強制答辯制度構建的域外基礎

 

法律制度借鑒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本土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現代化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強制答辯制度符合訴訟法發展的世界潮流,具有強大的生命力。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都要求被告應當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的訴訟請求和訴訟理由等,提出答辯狀,若未按期提交,則須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比如,在英美法系中,規定答辯的期間屆滿后,被告就失去了答辯的權利,其直接后果是將答辯的不作為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被告敗訴。現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將審前程序分為訴答、證據開示、審前會議三個階段,其第8條第4款規定:" 不否認的效果,對于必須回答的訴答書中的事實主張,除關于損害賠償金數額的主張外,在應答訴答文書中若沒有加以否認,即視為自認" 奧地利民事訴訟法 2 4 3條規定:被告應在第一次期日中對原告的起訴狀提出相應的答辯狀。

 

縱觀上述各國立法,將整個民事訴訟分為準備程序加上一次集中連續的開庭審理,這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性的立法趨勢。兩大法系實行此制度的國家都將爭點的整理與明確視為準備程序中重要的一環。一則它有利于案件的和解;二則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審判效率。 上述各國立法中關于強制答辯制度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已經相當成熟,且經受了司法實踐的考驗,可為我國構建強制答辯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鑒。

 

(三)與民訴法相關制度相匹配--法律體系統一性的需要

 

強制答辯制度的另一層含義即答辯失權,因為如果缺乏相應的不利后果作為制約,也就不能稱之為強制答辯。在此,有必要結合本土訴訟法律制度中的相關制度來對強制答辯進行分析。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有關失權的規定分布于民事訴訟的諸多環節,首先在立案之后,如被告對管轄法院有異議,可以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即收到訴狀之15日內)向法院交異議申請,逾期不提交,則喪失異議權;在開庭審理時,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則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即一般會按照原告的起訴作出判決,即被告喪失了勝訴權;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上訴狀,逾期不提出則喪失上訴權等等。《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我國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舉證時限制度為了保證當事人嚴格遵守舉證時限,促使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據規定》對逾期舉證采取了證據失權的懲戒措施。雖然司法實踐中,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出于盡量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對于涉及到案件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即使逾期提交也并非一概以失權論處,即證據失權制度并未得到嚴格的遵守,但不可否認,該制度的設立在督促當事人積極舉證、提高訴訟效率、促進集中審判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之間即需要和諧統一,又能夠相互促進。因為強制答辯制度未設立,也直接影響著與之密切相關的證據失權制度的實踐效果。

 

四、強制答辯制度的構建

 

(一)強制答辯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分析: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及公民文化程度的普遍提高,法律知識的普及程度大幅度提高,公民所具有的法律意識普遍增強,主要表現為如下三個方面:

 

1、法學專業畢業生數量急速增加。近十年來,高校的不斷擴招導致大學畢業生的迅猛增長,而法學專業作為熱門學科,其畢業生數量也呈現連續增長趨勢。有資料顯示,自1991年至2004年期間,全國法學專業本、專科招生數量經歷了巨大變化,其中1991年我國法學教育尚處于起步階段,法學專業招生人數極少,而到了1996年,數量達到兩萬,至2003年本專科招生數量則高達12萬人。截至目前,因每年法學專業招生數量一直呈現遞增趨勢,可以看出自1991年民訴法制定以來,我國的法學專業畢業生的隊伍之龐大。一個法學畢業生至少可以影響到一個家庭的法律意識,甚至可以更大范圍內的影響到其他社會關系。

 

2、有律師代理案件比例逐年提高。1999年我國有專業律師111433人,截止2012年底,全國專業律師數量增加了一倍多,接近23萬人。 同時,在民事訴訟領域,各個地區都有大量的基層法律工作者活躍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司法實踐中,律師代理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年大幅度提高,據統計,2004年,就全國范圍而言,有律師代理的民事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為25.46%,而今,近十年過去了,律師代理制度更加發達,律師代理比例更是迅猛增長,尤其在經濟發達地區,有律師代理的案件數量在案件總體數量中處于絕對優勢地位,比如在常州法院系統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律師代理的案件比例在60%以上,商事案件則高達90%以上,知識產權接近100%。即使在經濟欠發達的西部地區,雖然律師代理案件的比例達不到上述程度,但不可否認較之前亦有大幅提高。

 

此外,各地司法機關經常組織的各類普法活動,比如法制宣傳,進入中小學進行法律講座,組織模擬法庭及各種電視節目普法節目的宣傳等都對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起了不同程度的促進作用,為我國建立更加公平合理、與世界接軌的民事訴訟制度提供了合適的土壤,綜上,在目前司法環境較為成熟的狀況下,強制代理制度建立的可行性條件已經具備。

 

(二)強制答辯制度構建過程中的兩個階段:

 

1、強制答辯制度的法律后果:

 

對于強制答辯制度的理解,理論界歷來將其等同于答辯失權制度,"所謂答辯失權,主要是指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一審被告和二審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間內,因沒有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以后的答辯權利"  多數觀點認為答辯失權的實質即為被告逾期答辯則原則上不待開庭即可直接宣告其敗訴。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強制答辯制度構建過程中應遵循辯證務實、區別對待、循序漸進的原則,力求使該制度最大程度的契合我國既有國情,并能從實質上促進糾紛更加公正且高效的解決。強制答辯制度的法律后果應涵蓋兩種情況:第一,被告逾期答辯則失去以后答辯的權利,其極有可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逾期答辯并不導致答辯失權,但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答辯須承擔一定的費用,即費用制裁。"在費用制裁的情形下,被告逾期答辯的證據材料經法院查證屬實后依然可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這就增強了判決的準確性和當事人對判決的可接受性" 

 

 2、構建過程中必經的兩個階段:(1)過渡階段:鑒于專業律師與社會普通民眾對法律規定的熟知程度及敏感性的差異,筆者認為強制答辯構建過程必須經歷過渡階段,在有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實施答辯失權類型的答辯制度,在非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則實行費用制裁類型的強制答辯制度。有學者指出,在普通程序中,可逐步推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使普通程序走高度專業化 ,對抗化的道路。與之相適應,"法律應明確規定答辯失權制度與舉證時限制度只適用于普通程序。筆者認為,在理論上,上述觀點是可行的,但在實踐中,其實施將會遭遇現實阻礙。雖然法律規定了普通程序適用于疑難復雜案件,但司法實踐中基于審判管理中多種考量因素的限制,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并非都是疑難復雜,比如,基于案多人少的現實輿情,在三個月審限內未結的案件有的案情并不復雜,法院系統對審判的評價存在多個指標,法定審限就是其中之一,在此情況下,處于不超過法定審限的考量,三個月未能結案的簡易案件也會轉為普通程序,畢竟案件疑難程度的評判具有較大的主觀性,而法定審限是剛性指標,所以實踐中普通程序與疑難案件并不完全統一,據此限定強制答辯的實施范圍就失去了現實依據。而有律師代理的案件中,鑒于專業律師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熟知程度及其專業素養,其完全有能力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答辯狀,如仍不按期答辯,則屬違背誠信原則,理應受到法律制裁,令其承擔逾期答辯失權的不利后果符合公正與效率的價值追求。而無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因為我國不同的地區公民文化素質、司法環境等都存在差異,目前不宜全面實行答辯失權類型強制答辯制度,但普通公民若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期答辯的,其雖可以方可從積極的層面促進強制答辯制度的全面設立。所以在過渡階段對非律師代理案件的當事人采取費用制裁的方式來約束不按期答辯的行為,不失為一種適宜的方法。

 

2、普及階段。強制答辯制度的最終歸宿應為答辯失權。在經歷了一定時期的過渡階段之后,無論是專業律師還是普通公民,必然對強制答辯制度有了足夠的了解,并對其法律后果有了清醒的認識,在此情況下,可以全面實施答辯失權類型的強制答辯制度。正如上訴制度、管轄權異議制度等同同樣涉及到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訴訟制度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嚴格的實施,答辯失權類型的強制答辯制度必將在我國民訴法體制中得以明確建立。

 

(三)強制答辯制度構建的保障機制;

 

1、法律保障。

 

明確的法律規則、清晰的裁判標準是法律適用統一的制度基礎。應在法律框架內明確規定不按期答辯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這是強制答辯構建的最核心一環。"需要完善強制答辯的保障機制,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一步明確違反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利后果,對于無故不答辯、不參加證據交換的當事人,可以適用訓誡、罰款等強制措施,并由其承擔因此而增加的訴訟成本。" 鑒于民訴法屬于國家基本法律,其修改需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目前短時間內再次修改的可能性不大,故應通過司法解釋的規定過渡時期內不按期提交答辯狀的兩種法律后果(即本文上文所論述的答辯失權和費用制裁),同時應規定不能適用強制答辯制度的例外情形:比如公告送達案件、被告未按期答辯但確有正當理由等情形。此外,"現代司法作為控制國家權力肆意行使,提供民眾權利救濟的平臺并借此塑造和諧法律秩序的制度構架,需要極其精密的制度設計和規則運行 "。因失權類型的強制答辯制度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認定,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影響遠高于費用制裁所帶來的不利益,故為了緩和答辯失權的剛性,吸收當事人不滿情緒,應對遭受答辯失權的當事人提供救濟渠道,即設立失權異議制度,這也符合現代司法的制度設計理念。答辯失權異議制度在國外民訴法中已有規定,在我國理論界也多有探討,可以作為立法者制定相關規定時的參考。

 

2、司法實踐保障

 

法律制度的有效實施需要完善的司法環境進行保障。強制答辯制度實施之初,首先應迅速在專業司法領域樹立強制答辯的訴訟理念,司法部門可以培訓或講座的形式對律師及基層法律工作者進行培訓,強化代理人按期答辯意識。法院是向當事人送達應訴材料中,應以醒目的足以引起當事人注意的字體注明逾期答辯的后果,如果是當場送達時應特別向當事人釋名逾期答辯后果,并制作筆錄讓當事人簽名捺印。郵寄送達時還可在信函封面注明該后果。

 

結 語

 

構建完善的強制答辯制度是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司法公正的底線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質,也不完全在于法官自身工作,而在于司法制度設計的公正性。只有將司法制度的缺陷予以彌補,司法公正才不會是一個遙遠的夢想。"我國特定的國情決定了建立和完善民事強制答辯制度的進程必定充滿了曲折反復,但只要堅持辯證務實的原則,持之以恒,具有中國特色的強制答辯制度必將完全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