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祥龍

 

【內容提要】

 

規避執行行為已經成為形成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因素,也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規避執行行為已經深刻影響到司法公信力,對于社會的公平正義也造成了莫大傷害。建立可操作的規避執行行為識別機制是目前突破執行規避、破解執行僵局的首要任務,對于建立公平正義型社會有直接的實踐意義。類型化模式是分析建立規避執行行為識別機制的有效路徑,規避執行可以分為主體規避、財產規避、濫用法定程序規避、其他規避等四種類型。在類型化模式的基礎上分別梳理出可操作的判斷標準和適用程序,并進行有效的責任追究,這是破解規避執行行為的理想方式。(全文共9300字)

 

一、問題的提出

 

執行難的長期存在,總的來說雖是多種因素相互交織、各種矛盾相互作用的集中體現,但從現階段的情況來看,部分被執行人及相關主體道德水準低下、誠信意識缺失、法制觀念淡薄,極盡所能的規避執行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據初步估計,執行難的案件中大約有15%左右是由于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所致。

 

規避執行是指,"負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當事人,或與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轉移、隱匿財產,或者對法院執行設置障礙,制造無履行能力的假象,躲避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文書執行力的下降,其危害不言而喻,公平正義的社會需要呼喚對正義的堅守,司法正義的實現更是需要強有力的執行力作為后盾。建設公平正義型社會,必須重塑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必須突破執行難的瓶頸,解決規避執行的難題。

 

規避執行行為已經成為形成執行僵局的一個重要因素,也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規避執行行為進行了詳細的調研,并對典型的案例進行了公布。理論界分析的過程中,對于如何反規避執行以及規避執行的責任承擔有了較多的論述。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2011527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其中列明了24條反規避執行行為的舉措 ,應當說對于指導破解執行規避有切實的效果和意義。但令人遺憾的是,進入反規避執行的處理機制的案件在實踐并非常見,適用處罰的案件更是鳳毛麟角,為何會出現這種規避執行行為實際很多但進入處理和處罰程序的卻很少的反差呢?筆者以為,瓶頸在于規避行為在實踐中復雜多變,且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司法機關很難認定規避執行行為,也就更無法適用規避執行行為的處理和處罰規定。當下最為重要的并不僅是研究對于規避執行行為的處罰措施和應對方案,更為重要的是如何認定規避執行行為,建立可操作的規避執行行為識別機制。這是目前突破執行規避,破解執行僵局的首要任務。本文就是基于這個思路展開,初步探索構建規避執行行為的法律識別機制。

 

二、規避執行行為類型化分析

 

(一)理論界的一般分析

 

為使規避執行行為在實踐中得到更好的認定和追究,對規避執行行為進行類型化分析是一種較強操作性的方式。在理論界,對于規避執行行為有過多種分類。有學者認為,執行行為可以分為:一是濫用法律權利的行為。主要表現為被執行人利用各種手段,將其法律上的財產權利予以隱匿或轉移,制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二是濫用法律規定的行為。法律從保護某種權益的目的出發,規定某種情形下被執行人雖有某種財產,但法院不應執行該財產以償債。三是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主要是指被執行人惡意利用法律規定的各種正當程序,造成法院暫不能處分其名下財產的事實狀態。也有學者認為,規避執行行為分為:1、主體隱匿。即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執行行為失去作用對象。2、轉移、轉讓、隱匿財產。此類情形包括:3、濫用訴訟程序。4、設立權利負擔。在財產上設立承包經營權、租賃權、擔保權等權利負擔。5、其他。如被執行人組織職工、村民集體上訪;促使協助義務人消極協助或推動政府機關"盤整土地";利用特殊身份(軍隊、政府機關、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規避執行。還有學者總結執行規避行為有:1、轉移、隱匿財產;2、利用銀行之間"待結算賬戶"規避執行;3、固定資產"不入賬法"規避執行;4、利用破產的方式逃避執行;5、外出躲避,逃避執行;6、以煽動鬧事、集體上訪等影響社會穩定的方式,逃避執行。

 

學界對于規避執行行為的分類有很多種,但基本的分析路徑是相似的,主要是從現象入手,總結各種出現的執行規避行為,其分析的模式并不是用于法律判斷,弊端也就顯而易見。正如上述所引幾種分類,其中就有很多情形是互相包含的,由于沒有統一的劃分標準,很難成為立法所采用的模式,也不利于司法實踐過程中對于執行規避行為的認定。執行規避行為現象繁多,要立法進行逐一認定和判斷顯然是不現實的,這也就需要進行類型化模式的構建。因此,合理構建規避行為類型模式,對于建立認定標準和法律程序具有重要意義。

 

(二)規避執行行為類型模式構建

 

1、主體規避類型。主體規避是規避執行行為中十分普遍的現象,被執行人通過主體隱匿、逃避等手段使執行手段失去作用對象,從而使執行程序陷入僵局。

 

主體規避行為主要有三類:一是自然人隱匿規避行為。有的被執行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故意躲避隱匿,長期不歸,甚至舉家遷移,拒不履行應負的義務,從而造成案件執行不能。二是企業負責人棄企避債行為。企業是被執行人時,由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股東為逃避承擔企業債務,選擇一走了之,逃避人民法院的執行傳喚。三是被執行人拒絕法庭傳喚。個人或企業負責人在接到法院執行通知書時,拒絕簽收或收到傳票后拒絕到庭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是屢見不鮮的,雖然被執行人并未隱匿,但也造成了司法資源浪費、執行權威下降、執行過程更趨復雜等不利影響。

 

2、財產規避類型。財產規避類型是指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財產規避行為是規避執行行為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其手段具有豐富多樣性,其中有部分手段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很難被發現,這也導致了規避執行行為認定的難度。

 

財產規避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被執行的自然人將財產轉移至他處隱藏;變賣財產轉移價款;夫妻協議離婚,財產轉移至非當事人一方;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自己實際控制和使用。二是,公司、企業通過關聯交易、體外循環、財產混同、假清算、假破產、消極年審、開立多頭賬戶、串通銀行高管款項"掛留待結算賬戶法""固定資產不入賬法"等方式,規避執行。三是,設立權利負擔。在財產上設立承包經營權、租賃權、擔保權等權利負擔。四是,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被執行人為獲得非法利益或規避法律規定的義務,制造或者串通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以偽造證據、虛構事實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意圖利用法院的裁判權和執行權非達到轉移財產的目的。

 

3、濫用法定程序規避類型。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利用法律現有規定的一些救濟或參與的程序,拖延執行過程或使執行程序中止或終結。這一類型具有較強的"合法性隱蔽",濫用法律的救濟程序,以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這更應得到應有的懲罰。法律程序并不是為惡人獲得利益的途徑。

 

這類情形主要有:一是,濫用執行救濟程序。規避執行者提出執行異議、復議申請,目的是解除查封、凍結、扣押等執行措施,一旦執行措施被解除,即著手轉移、轉讓財產。二是,濫用執行和解程序。被執行人以執行和解為手段拖延執行時間,以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濫用執行和解程序規避執行的問題對執行和解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三是,濫用審判監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3條規定,提審或再審的案件應裁定中止執行。一些二審敗訴的當事人為了擺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反復申訴,或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千方百計使案件進入審判監督程序。

 

4、其他類型。這類情形主要是被執行人采用法律意義之外的一些手段來達到規避執行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通過上訪、信訪手段給執行法官造成壓力;二是,通過暴力對抗、鬧事等手段來對抗強制執行;三是,通過權力干涉,說人情、打招呼等方式規避執行;四是,通過網絡、新聞媒體等途徑散布言論,造成輿論壓力,給執行案件設置障礙。

 

三、規避執行行為識別的判斷標準和法律機制

 

(一)規避執行行為識別的判斷標準

 

建立可操作的規避執行判斷標準是識別規避執行行為的關鍵。構建判斷標準首先要厘清規避行為的構成要素,即時間要素、行為方式要素、結果要素。規避執行行為的不同類型模式下,三個要素的判斷標準也存在差異。

 

1、時間判斷標準。主體規避類型模式下,被執行人通過隱匿、逃避等手段規避執行,其首先要滿足的就是時間介入點為執行程序啟動之時。在強制執行程序啟動之后,被執行人個人或企業負責人逃避、拒絕傳喚,則構成了主體規避行為。相反,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被執行人就已無法找到,并不能當然認定為規避執行行為。

 

財產規避類型模式中,由于財產轉移是具有更加隱蔽和豐富的途徑,在認定財產規避行為的過程中,其時間判斷標準應宜定在案件審理起訴之后。因為財產的轉移是需要法律程序的一種行為,通常并不僅限于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后。例如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設立權利負擔等行為都有可能在訴訟開始之后就產生的,對于財產規避行為的時間判斷要素也應適當提前。

 

濫用法定程序規避模式是比較特殊的一種規避類型,其規避的方式是建立在法定程序的啟動之后,所以判斷標準中的時間要素也必然執行程序啟動之后,也即法定程序的啟動時間必須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后。

 

2、行為方式判斷標準。主體規避模式的行為標準,似乎比較顯而易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主體規避類型的行為方式是主體隱匿、逃避或拒絕傳喚,但如何認定主體已經隱匿、逃避、拒絕?對于執行過程中,執行通知書的簽收應嚴格按照判決書確定的送達地址,明確反饋拒收的,可以認定主體規避。至于主體隱匿,執行員調查被執行人或負責人主要地址和可查及主要社會關系之后,仍未尋找到被執行人,即可認定主體規避。

 

財產規避模式的行為方式,應有證據顯示被執行人在申請人起訴之后,通過財產混同、賬面作假、設立權利負擔、虛假訴訟、虛假仲裁等方式轉移、隱匿財產。其中行為模式的判斷標準主要是基于證據的支持,在財產規避調查中由于部分財產轉移很難調查清楚,例如實踐中非常普遍的現象,"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的企業逃避債務現象 ,其判斷行為的證明責任應是初步的,而不能苛求完全證明。也即,在財產規避執行調查中,發現了初步的證據,也就可以采用推定的法律程序,推定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除非被執行人提出相反證明。

 

濫用法定程序規避模式的行為方式,主要是以法律規定的救濟或參與程序,來達到拖延執行、規避執行的目的。由于其行為方式的特點是基于法定程序的啟動,為了合理保障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行為判斷應在程序審查之后。法定程序審查之后,發現被執行人惡意采用執行救濟、執行和解、審判監督等程序,并無合理理由啟動程序,尤其和解程序的惡意違約行為就足以認定濫用法定程序規避行為。

 

3、結果判斷標準。主體規避模式下,由于主體規避行為,造成了明確的執行后果,才可認定為主體規避行為。簡單來說,就是主體規避行為,導致執行進程受阻、執行困難,危及債權人利益才可認定為主體規避行為。如果主體僅僅是無法找到,但并未轉移財產,影響債權人利益,是不能認定為主體規避行為的。

 

財產規避模式的結果標準,即是財產發生了轉移或隱匿、減少情況,并危及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利益,即可認定財產規避模式。

 

濫用法定程序規避行為的結果標準,要更為復雜一點。由于濫用法定程序的很大程度上是拖延時間,因此,除了對于危及債權人利益的認定為規避執行之外,對于明顯拖延執行進程的濫用法定程序行為也應認定為規避執行。

 

(二)規避執行行為識別適用的法律程序

 

1、啟動模式。對于規避執行行為的設別機制啟動應該有兩種基本模式 ,一類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啟動模式。規避執行行為首先損害的是債權人利益,所以賦予申請人的程序啟動權更符合權利設立原理,這也是對于權利侵害時救濟程序設計的題中應有之義。另一類是法院依職權啟動模式。法院在執行過程發現可能成立規避執行行為的情況,應當主動啟動識別機制,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確立司法公信力。

 

2、裁決機構。認定規避執行,不僅僅保障債權利益,還有可能引起公法制裁。其行為的判斷識別對被執行人和案外人都具有切身的利害關系,部分識別還涉及實體爭議。因此,在執行過程由執行員直接進行認定,對于被執行人和案外人來說缺乏程序正義。為維護被執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應在法院執行機構中另行設立規避執行裁決合議庭,原執行員不得參加。并通過設置類似于審判程序的聽證程序,保障被執行人和案外人的合理抗辯權利。

 

3、裁決尺度。由于審判與執行的性質、目的、價值、內容和運行方式各不相同,司法實踐中堅持審執分離原則。但我們在認定反規避執行行為時,有必要對審執分離原則進行限制,賦予執行機構有限的實體審查權,執行機構對債務人與案外人規避行為進行初步的實體審查,認定規避行為無效或撤銷規避行為。債務人或案外人如對此裁定沒有異議,執行機構就立即啟動執行程序,將債務人轉移財產作為執行財產;如債務人或案外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規避執行爭議由判決結果代替執行機構的審查結論。審判與執行在反規避領域有限的結合,能及時有效地規制債務人轉移財產,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減少了債權人訴訟成本,節約了司法資源。當然,執行機構行使實體審查權是有限的、初步的或者說是臨時的,并不能越俎代庖,以執代審,只要案外人對執行機構實體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并以判決結果替代執行機構的審查結論。

 

規避執行識別機制的法律程序如下圖所示:

 

 

 

 

 

 

四、規避執行行為的責任追究路徑

 

(一)主體規避類型的責任追究路徑

 

對于主體規避行為的責任追究主要是公法制裁,對于被執行人拒收、逃避被查找到后,應當立即啟動公法制裁程序。視情節輕重,可以分別采取訓誡、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主體規避可以采用相應的反應機制,主要包括啟動流動人口查找系統、啟動手機定位系統和啟動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機制。對于目前在民事程序中,啟動公安查找機制是克服主體規避的有效形式,一旦裁決認定為主體規避行為,由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移動通信部門予以配合,查找被執行人線索。

 

(二)財產規避類型的責任追究路徑

 

1、私法責任的有限突破。對于財產規避行為的直接目的就是轉移、隱匿財產,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以對于財產規避行為的責任追究應當立足于財產的追回。在現有法律機制中,我們缺乏有效手段突破私權限制,例如很難對混同財產的股東、關聯企業追究責任。因此,在財產規避行為認定之后,規避執行裁決機構應當有限突破這一限制,認定財產轉移行為之后,可以裁定直接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或裁定規避執行人賠償損失,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但應允許其提起異議之訴。

 

2、公法責任的追究制裁。債權的合法維護并不當然免除被執行人或案外人的公法責任。在財產規避行為中,對于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公法制裁。這也是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于規避執行行為的通常做法。

 

(三)濫用法定程序類型的責任追究路徑

 

對于濫用法定程序規避行為,應當也分為兩種責任追究路徑。一方面,應當對規避執行責任人進行公法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責任;另一反面,由于濫用程序,拖延執行進程,應當對申請人進行私法賠償,這也是值得我們審慎思考的地方。可以借鑒法國超過履行期限按日罰款的制度,既對被執行人進行罰款,同時對債權人進行賠償,這是應對規避執行的一條理想的思維進路,通過讓賴債者承受與日俱增的失去財產的痛苦,迫使其盡快履行債務。

 

同時,也應將執行和解率排除在審判質效指標體系之外 ,嚴格依法執行結案。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不應成為人民法院停止采取執行措施甚至解除查封、凍結、扣押措施的條件,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前,應繼續依法采取執行財產查控措施,促使和解協議全部履行。當事人在啟動執行救濟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時也不應中止強制執行程序。

 

五、結語

 

執行難是長期以來困擾法院工作的重要問題之一,而規避執行又是造成執行難的重要原因。規避執行已經成為危害公平正義型社會建立的毒瘤。長此以往勢必損害司法權威和法律尊嚴,沖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破解規避執行的關鍵在于如何識別判斷規避執行行為,對于識別機制的判斷應當在處于不同的類型模式之下分析。主體規避類型、財產規避類型、濫用法定程序規避類型、其他類型是識別判斷規避執行行為的起點,建立一套統一的判斷設別系統是破解規避執行行為的關鍵。我們也應看到規避執行具有多重的產生因素,并不僅僅是法律原因,還有很深刻的社會背景。我們不能寄希望于規避執行識別機制就能識別判斷所有的規避行為,這是不理性也是不現實的。同時,在文末筆者還要提出的就是,類型化模式的分析路徑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但不能窮盡所有的規避執行現象,所以必須在識別機制中設立其他類的兜底情形。因筆者水平所限,難免掛一漏萬,僅希冀識別機制的構建能夠有效阻止執行規避現象,助推公平正義型社會的建立。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定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

 

(建議稿)

 

為正確認定規避執行行為,保障司法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規避執行是指,負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當事人,或與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轉移、隱匿財產,或者對法院執行設置障礙,制造無履行能力的假象,躲避法院強制執行并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第二條 規避執行行為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一)主體規避類型。負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通過主體隱匿、逃避、拒絕傳喚等手段使執行手段失去作用對象。

 

(二)財產規避類型。財產規避類型是指被執行人在案件起訴之后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

 

(三)濫用法定程序規避類型。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利用法律現有的救濟或參與的程序,拖延執行過程或使執行程序中止或終結。

 

(四)其他規避執行行為。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可申請人民法院認定規避執行行為,人民法院也可依職權認定規避執行行為。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識別規避執行行為應另行組成規避行為認定合議庭,原執行人員不得參加。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識別規避執行行為時,應主要從時間、行為方式、結果三個要素進行判斷。

 

第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識別規避執行行為應采用聽證程序,保障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合法抗辯權利。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規避執行認定過程中,有初步證據證明財產規避行為的,可以推定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存在規避執行行為。

 

第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規避執行行為應在三十日之內作出裁定,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報院長批準。

 

第九條 合議庭認定規避執行行為成立,自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裁定駁回規避執行認定申請的,自裁定送達十五日內申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