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環境公益訴訟作為對環境公共利益提供救濟的訴訟制度,引起了學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而且在很多省市進行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但實施效果卻不很樂觀,癥結便是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發展中還存在著立法和制度層面的諸多限制因素。本文將在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當前環境公益訴訟發展中保障制度的幾點建議,以期對我國環境保護有所裨益。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立法模式;保障制度

 

近年來,隨著環境保護理論的研究和實踐,環境公益訴訟漸漸浮出水面,尤其在今年開始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中第55條規定了法律規定的機關、社會團體可就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公益訴訟引起社會各界和學者的廣泛關注,并被寄以遏制環境污染的厚望。然而,現實中環境公益訴訟一直處于"雷聲大、雨點小"的局面,雖然在不少省市都積極開展了環境公益訴訟實踐工作,但成效并不顯著。相當數量的環境污染事件沒有進入司法環節,有的地方的環保法庭幾年也沒有受理過一起環境案件,正如人民法院報社黨委書記孫佑海指出的那樣:"當前環境公益訴訟面臨的突出問題,一是案件少,二是立案難。"究其原因,相關立法不完善、原告資格認定混亂、受案范圍不明確、公益訴訟提起的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問題嚴重制約著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

 

一、環境公益訴訟基本概述

 

在試圖構建相對完善的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之前,本文首先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對環境公益訴訟重新界定,并在分析對比三大傳統訴訟的基礎上給予環境公益訴訟準確定位。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與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追求的是實現社會公平,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重,對公共環境權益的救濟不僅要求對傳統訴訟的完善,更需要專門訴訟制度的構建。在我國學界和實務界對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已達成共識,那究竟何為環境公益訴訟呢?

 

蔡守秋教授將環境公益訴訟界定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在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或者因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但筆者認為在上述表述中還存在著不足,其認為提起公益訴訟的訴由不僅包含了因公共環境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還涵括了因私權而受到侵害時的情形;此外汪勁教授指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環境的社會公益可能受到侵害為目的,以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行為者或者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政府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決停止開發利用行為或宣布行政許可無效的訴訟。在此定義中筆者認為對于被告范圍的界定較為狹隘,沒能將導致或可能引起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主體涵蓋全面,同時未給予原告范圍清晰的界定。同時,在我國很多省市出臺文件中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界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如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開展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試點的實施意見》中采用了"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的稱謂,同時將其簡稱為"環境公益訴訟",有概念混淆之嫌。再如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檢察院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也采用了"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僅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致使環境資源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行為進行規制。

 

筆者認為,在理論上講一切組織、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然在實踐中,應立足實際,而不能一味的去追求理想化的訴訟方式。因此可以將環境公益訴訟界定為,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組織或者公民在面對使環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行為時,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責任的制度。其中"有關國家機關"是指檢察機關和履行環境監督管理的部門。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有權代表國家對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具有環境監管職責的部門則可以借助本身的專業知識和設備等資源,對環境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不僅是對當前行政手段的有效補充,而且也可以提高司法的效率。"社會團體、組織"指環境保護社會團體組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環保團體作為獨立于政府的機構,具有較佳的專業性和公益性,能夠起到很好的監督作用;而賦予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原告資格不僅有著憲法層面的依據,而且可以在民眾怠于維護環境權益時起到很好的補充作用。

 

(二) 環境公益訴訟的分類

 

環境公益訴訟并非是獨立于三大傳統訴訟之外的訴訟類型,它只是具有其特殊訴訟目的及原告范圍的訴訟方式。依照訴訟法的傳統分類,也可以將環境公益訴訟分為三類:其一,是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被告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該類訴訟中,一般通過判決被告停止侵害環境的行為、排除危害、治理受損環境和賠償損失(所判罰財產以專項基金的形式用于防治和恢復環境的損害)等,達到維護環境公益的目的;其二,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通過訴訟達到被告能夠依法履行其環境監管職責、以及撤消或改變有損環境的行政行為的目的。其三,是以侵害環境觸犯我國刑法的行為人為被告的環境刑事公益訴訟。在此類型的訴訟中,一般對觸犯刑法的主體適用刑法的明文規定,處以財產刑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在現實的理論研究和實踐工作中,應將環境公益訴訟從廣義上進行理解。

 

當然,上述分類僅是出于研究建立健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諸多問題,在理論上做的分類,以便于分類討論。正如張怡教授指出,環境公益訴訟所維護的利益是社會公共環境利益,是一個整體,不宜再有民事權益與行政權益之分。故而環境公益訴訟應涵蓋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所有公益訴訟,不再進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劃分。因為若依據羅馬法中有關公益訴訟的理論來分析上述分類,則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因私權主體獲得了公權利從而導致訴訟雙方變得不平等;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則私主體也因國家授權成為與行政機關具有相同性質,而使得該類訴訟成為平等的訴訟,這無疑會違背訴訟法學的原理。故而有學者進一步指出,環境公益訴訟并非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而只是基于侵害環境公益的侵權行為而引發的訴訟,并由此帶來原告資格、訴訟程序和舉證責任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訴訟。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特別訴訟,是現代社會中公民共同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立法模式

 

環境公益訴訟在美國體現為環境公民訴訟制度(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該制度可以說是當前發展最為成熟的。目前大多數美國聯邦環境立法中有公民訴訟的規定,并且環境公民訴訟現在是"美國環境立法中的核心要素",同時公民訴訟還發揮著預防行政機關基于政治考慮限制執法活動的目的。據統計美國共有16部聯邦環境法律包含有公民訴訟條款,其中有《聯邦水污染控制法》、《資源保護與再生法》、《安全飲用水法》、《地表采礦控制和回收法》、《海洋保護、研究和庇護法》、《環境綜合性反應、補償和責任法》、《能源政策和保護法》以及《噪音控制法》等。印度作為率先引進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中國家,其環境公益訴訟有著憲法上的保障。根據印度憲法中的規定(第22632條),當民眾遭到違法行為的侵害而不能進入法院尋求救濟時,可請求高等法院發布適當的令狀或指示,若違法行為侵犯了民眾的基本權利,則可以請求高等法院提供司法救濟。同時在印度《環境法》第19條規定了,任何人或組織都可對違反本法的行為提起訴訟。

 

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構建上是將傳統的三大環境訴訟合而為一的,故而國內有學者提出,環境訴權的實現不能長期依靠于三大訴訟法,所以應制定獨立的環境訴訟法,并確立我國環境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等。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環境權益司法救濟的重要性和專業性,以及環境訴訟規范與傳統訴訟規范的難以兼容性都迫切需要專門立法。同時呂忠梅教授在《環境法原理》一書中指出,我國立法對于環境權缺少具體規定,導致了其具體形態和權利要件還不明確,而訴訟法只對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進行確認和保護,所以她認為需要建立專門的環境訴訟機制,才能真正實現環境權的保護。然而筆者認為,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過程中,應擺脫那種凡事都要專門立法進行規制的思想,而應該盡可能的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去進行修改或者完善。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同時還避免法律體系的繁冗,法條之間的沖突。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內,可以通過以下方式使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化:

 

模式一:由于我國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有明確的劃分,所以在對實體法進行修改時應避免在實體法中過多的討論程序方面的問題。因此在對《環境保護法》的修改時可在總則部分增加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原則性條款。如規定:"當環境公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組織或者公民可以對侵害環境公益的污染主體提起訴訟,具體程序可按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同時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即將出臺的司法解釋或指導意見及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條文中,對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公益訴訟制度,將其所適用的程序、原告資格等進一步細化明確,最大限度的促進環境公益訴訟的完善。如將《民事訴訟法》中第119條做為起訴條件的一般性規定,而在該條的基礎上進行改進或者增加一條作為例外情形,以使得無利害關系主體在公益受侵害的情況下能夠提起訴訟,并通過《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單項立法的修訂,具體設立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激勵或保障機制。

 

模式二:由最高司法機關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基本內容。雖然我國不承認判例法,但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在法院審判時可以作為法律依據適用,同時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對各級法院也具有指導作用。具體可以在借鑒地方試行中的先進經驗以及國外立法的基礎上,出臺司法解釋指導全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保障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環境損害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

 

舉證責任分配是當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遇到難題之一,盡管各地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給予了規定,但與其他一些國家在對公益訴訟人舉證方面的規定相比還存在一些需要改進的地方。

 

為了便于公眾參與環境公益訴訟,降低起訴人的舉證責任,印度法院采取了"書信管轄權制度",即公眾可以選擇用信件的方式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反映有關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事實,而在法院審查后認為投訴者具備權利請求條件的便可通過公益訴訟解決問題。同時印度還規定有"調查委員會制度",當法院通過書信管轄而啟動公益訴訟程序時,可以先由專人組成的調查委員會對案件涉及的相關情況進行調查,并提交調查報告,以便于法院獲得較為詳細的證據資料。同樣在美國公民訴訟中,原告可以通過法院的授權獲得調查取證的權利,原告可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污染損害情況進行調查取證。美國通過賦予作為原告的公民的調查權使得取證能夠有所保障,實質上是緩解了公民相對于污染主體而言的劣勢,減輕了在取證方面的壓力。而且日本通過四大公害案件的審判,為了改善環境訴訟中被害人的劣勢地位,日本確立了舉證責任轉移規則,正如在圍繞垃圾焚毀場、填海造地處理場等嫌忌設施提出的中止訴訟中,為減輕原告方的舉證責任,判決指出:"從公平負擔舉證責任的角度出發,只要居民對發生侵害的高度偶然性作了大概的舉證,企事業就應做出發生侵害沒有高度偶然性的舉證。"而且在日本環境訴訟為了證明因果關系,采取了以經驗法則為基礎的優勢證據說、蓋然性說、間接反正說和疫學因果關系說等學說作為基本的證據規則。

 

反觀我國的訴訟法中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規定,可以看出諸多不足。如《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了,在訴訟中被告要對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提供證明上述行為的材料和依據。但對行政行為與環境公益侵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及對抽象行政行為侵害環境公益的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沒有明確;而在《民事訴訟法》盡管規定了 "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對環境公益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也還存在空白。盡管《侵權責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和2001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都針對環境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給予了有利于原告方的規定,即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但上述法規卻存在諸多不足:其一,明確了舉證責任的案件范圍僅針對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對侵害環境公益的案件所應適用的舉證責任分配機制還沒有涉及。如果一律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方式,不僅會出現同樣的環境侵權案件處理結果的差異,更有甚者是當公眾面對破壞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時,因無法舉證而不能立案進而導致保護生態環境的積極性落空。其二,對于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起的民事和行政兩類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還沒有針對性的規定。其三,靈活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還未形成,不結合實際情況的一味的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而忽視了原告對于易取得證據的收集,不悖于公平和效率。

 

(二)防止訴權濫用制度的不現實

 

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條款中,一方面賦予原告寬緩的起訴資格,另一方面對原告提起訴訟也規定了一些限制條件。設置限制條件的目的是出于對公民訴權濫用的防范,也是為了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環境執法中的作用。根據環境公民訴訟條款的規定,對原告設置了提起訴訟前的通知程序,具體指當原告發現有違反聯邦環境立法的行為人后,或原告要對行政機關在環境保護中的不作為提起訴訟時,應先向被訴主體發出通知,告知其具體的環境違法行為或起訴意圖,在通知后的一定期間內(一般為60天)任何人不能提起訴訟。同時限制起訴的條件還包括,當履行環保職能的行政機關已經對起訴通知中的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時,同樣可以阻卻公民訴訟的提起。同樣,在印度和日本也在防止訴權濫用上采取了措施。印度為了防止訴權濫用的發生和提高司法效率,法院將對起訴人的誠實善意進行審查。假如原告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是基于對被告的敵意等,則起訴將會被法院以缺乏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而被駁回。依據日本的環境立法,原告在提起環境訴訟前應先履行監察請求程序,只有在依法提出監察請求之后,原告對監察委員會以及公共團體所采取的措施仍然不服時才可提起訴訟。

 

而在我國目前針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試行中,為防止濫訴的出現,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中多將公民這一主體排除在原告范圍之外。如在新《民事訴訟法》中將公民個人和民間環保組織排除在訴訟主體之外,以及昆明市《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文簡稱昆明市的意見(試行))和無錫市《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等文件中都將公民這一主體排除在外。這種做法在現階段探索期間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出于政府管控的考慮,以免事態復雜化,這也說明了我國在環境公益訴訟的試行中對于防止訴權的濫用中還缺少制度上的規范,也正基于此在原告范圍的確定上始終是十分謹慎。但值得肯定的是,在海南省高院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所出臺的實施意見中也引入了提前通知程序,即公民在書面申請檢察機關或相關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后,而檢察機關或相關行政機關在60日內不起訴的,公民則可以自行提起訴訟。

 

(三)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的缺失

 

公民或其他主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非出于私益,而是以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為了調動公眾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一些國家制定了原告獎勵制度。如美國在環境公民訴訟中采取了特殊的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則,具體而言,美國《清潔水法》規定了,原告勝訴后,除被告方承擔原告起訴所支出的全部費用外,國家將再對其給予獎勵;同時,在美國《反欺騙政府法》中規定,原告有權從被告被處以的罰金中提取的一定的份額(罰金的15%30%)作為獎勵。

 

而在我國自20074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規定,案件受理費由原告交納,而申請費、鑒定費以及評估費用等則按照"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交納;只有在原告勝訴時訴訟費用才由被告方承擔,而且訴訟費用的免交僅適用于自然人,而無對有關組織、機構的訴訟費用免減的規定。可以說上述規定對于公益訴訟人提起訴訟缺少激勵機制,不利于公眾的廣泛參與。當然,在目前各地的試行工作中,像云南省昆明市和玉溪市出臺的文件中對于環境公益訴訟中訴訟費用的交納做出了較為有利于公益訴訟人的規定。但真正能夠在國家層面的立法中加以確定,還需要對現有立法的完善或者進一步解釋。

 

四、環境公益訴訟的保障制度的完善路徑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環境侵害一方往往具有經濟、知識和信息上的優勢,使之在訴訟中處于有利地位,因而有必要通過程序的設置使原告在提起訴訟時有所保障,以實現實質公平。

 

(一)建立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機制

 

舉證責任分配涉及到價值比較,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出于對原告舉證能力低的考慮,對環境污染侵權訴訟實行了舉證責任倒置,故而在對侵害環境公益提起民事訴訟時,公益訴訟原告因為所訴利益涉及公共利益,更應當進行充分法律保障。因此筆者認為可在此借鑒美國和日本在處理公害糾紛中采用的加重加害人舉證責任的做法,同樣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在為維護環境公益提起的行政訴訟中,既要遵循《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由被告對其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這與普通的行政訴訟并無差別,同時又要借鑒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在針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中,作為被告方的行政機關先提供作出相關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其次,提出證明行政行為與侵害環境公益后果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在針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中,因抽象行政行為的普適性,其可能造成影響要遠遠大于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也應給予高度關注。由于當前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還沒有真正實現戰略環評,僅對某些政府規劃(如綜合利用規劃、專項規劃等)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所以在原告發現依據行政計劃、規劃采取的行動正在或可能造成環境公益的損害時,原告在提起的訴訟中承擔提供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損害的表面證據責任,而由被告負責提交由專業機構作出的實質性論證等相關證據。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實現舉證責任分配上的合理公平,實現對行政行為的全面監督和促進依法行政。

 

具體到案件當中還應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如在訴訟雙方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時,法院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依法代為調取、收集證據;而在由檢察機關或行政機關參與的訴訟中,則可以由上述公職機關積極參與證據的收集,這樣一來也可達到提高訴訟效率,充分利用司法資源的目的。

 

(二)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防止濫用訴權

 

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還處于發展初期的限制,有學者始終在質疑公民作為公益訴訟人的合理性,認為在舉證等方面對于原告的放松勢必為濫訴開啟了方便之門,給有限的司法資源造成浪費。然而此種觀點并沒有被證實,原告資格的預防濫訴功能只不過是一種片面的理解。因此為使環境公益訴訟開展的更加有序,可以設置訴訟前置程序。根據上文提及的美國在環境公民訴訟中的做法,以及印度為了防止惡意起訴人濫用公益訴訟程序,采取的對起訴人的誠實善意進行審查的做法,筆者認為我國在環境公益訴訟的構建中可以從如下幾點進行規定:

 

1)在正對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時,無論是檢察機關、環保團體組織或者公民等適格主體,在對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前,應當首先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糾正違法行為的請求。只有行政機關逾期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合法時,才能訴諸法院。同時還可制定特別條款,即在面對毒性污染物等緊急事件時可不經過通知程序便可提起訴訟,以避免造成無法挽回的后果。

 

2)當公民、環保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在發現污染環境的行為時,可以向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能的部門提出書面舉報,要求對侵權主體依法進行查處;或者向檢察機關提出建議,由檢察機關在調查核實后向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人或著對此負有環境監管職責的部門發出檢察建議書。當接到舉報的有關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對此怠于處理時,則舉報者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3)法院在受理環境公益訴訟前,應對被訴的環境侵害行為或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及對于原告的身份、所提出的證據等進行核實以確定案件的性質確屬公益訴訟的范圍。

 

(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制度

 

我國現階段對起訴主體的資金幫助還基本停留在訴訟費的緩、減、免等措施上,如在昆明市的意見(試行)第2526條規定了,原告提起訴訟可以緩繳訴訟費,原告敗訴的,免交訴訟費;被告敗訴的,由被告繳納訴訟費以及原告因提起訴訟所產生的差旅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這也正是各地市雖已將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資格放寬到公民、環保組織等,但現實中卻鮮見起訴的熱情的原因所在,因此在環境公益訴訟的構建中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激勵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人的訴訟費用的轉嫁制度。在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中判決所確定的民事賠償金額是目前我國內地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最大的,同時在終審中做出了將賠償金支付給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的判決,作為國內首例設立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專項資金,不僅有利于治理恢復受損的環境,而且對各地環境公益訴訟的開展起到了指引作用。而且自20119月起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將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免費受理,凡是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都將先由法院"埋單",然后再研究費用落實方案。因此筆者認為可以成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原告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可以向基金會申請相關的訴訟費用,對原告起到支持和獎勵的作用。也可以參照我國福利與體育彩票的發行方式在全國發行法律彩票以籌集公益訴訟資金,所得資金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調配使用,調動各方力量參與公益訴訟的積極性,而且能夠使法院擺脫對行政機關訴訟資金上的依賴,更有利于司法的獨立。

 

其次,對起訴主體特別是非公權主體進行必要的獎勵。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對于公民和民間環保組織等非行政主體,不能單純的依靠他們自身的環保意識來維護環境公益,還應在物質和精神上給予激勵。如美國在《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等環境立法中規定了在公民訴訟中予以返還訴訟費用的措施。因此在公民或社會組織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勝訴后可給予適當的獎勵,所需費用可以從被告所繳納的罰金中支付,或者從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中支付,這樣有助于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環保,促進環境立法的充分落實。

 

最后,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勝訴難的問題可以建立環境公益的律師援助制度。在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中,律師參與到訴訟中對提高原告方的訴訟能力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其實在環境訴訟糾紛中,我國立法也有對受害人給予律師援助的規定,如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88條規定了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訴訟中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在公益訴訟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便可以通過將具有專業知識和訴訟技巧的律師參與到訴訟之中,進而減輕原告的訴訟壓力;也可以通過政策等的支持,在各省市逐步發展起公益性質的律師事務機構,使律師參與公益訴訟更有章可循,也使的環境公益訴訟進展更順利。

 

(四)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執行保障制度

 

在國內不少案件存在執行難或執行效果不佳的困境,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為避免實施過程中"重判決,輕執行"問題的出現,建立有效執行保障機制,更有助于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和價值的實現。

 

1)在環境公益訴訟判決執行文件中應明確被告人的具體法律責任以及所判罰金的具體用途,其中在罰金的用途上可以具體分為損害賠償費用、生態恢復費用、后續監督費用等名目。在此可借鑒美厄兩國歷時18年的亞馬遜雨林污染案中厄瓜多爾法官扎姆布蘭諾作出的判決中的具體做法:給予了美國雪佛龍公司的95億美元的罰金,其中60億美元用于清理遭污染的土壤和水源,4億美元用于恢復原生植物物種、建立供水系統等,其余部分用于為當地建立醫療系統、患者的治療費用等,而且裁決還明確要求雪佛龍公司在60天內于厄瓜多爾開設第三方托管賬戶,用于向受害者發放賠償金。因此在執行中只有將罰金的用途細化且落實到具體實施中去才能更好的發揮公益訴訟的作用。

 

2)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中不僅要加強環境公益訴訟裁決的拘束力,而且還要在裁決的執行監督上進行完善。在判決或達成和解協議后,為相關措施能夠得到真正的落實,必須要加強執行監督制度。故而有學者針對我國當前判決執行難和執行效果不佳的問題,提出適當借鑒印度的做法,即由提起公益訴訟的個人或團體對判決的執行情況持續關注,并督促執行部門的工作;在法院設立執行監督機構、委任監督人員,定期對執行情況作出調查并報告。筆者認為在加強對法院裁判的執行效果上,可以采用如下方式:

 

其一,在環境公益訴訟的裁決的執行中,根據具體情況可采取由法院直接交付執行機關執行的方式,提高案件執行的效率,充分體現對公共環境利益的保護。

 

其二,在借鑒印度等國的執行監督制度的基礎上,立足我國實際確定有關機構、人員對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執行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責任人積極履行法院判決,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同時利用公眾監督執行情況、提供執行建議等,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公益。其實我國貴陽市人民法院已經有由承辦法官對環保案件的執行效果作不定期回訪的制度。盡管有學者對由承辦法官對治污防污狀況進行不定期回防的可操作性等提出了質疑,但仍不失為一種在環境保護中的積極舉措。

 

作為法律制度的舶來品,環境公益訴訟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主要訴訟方式,是公眾參與原則與預防為主原則的客觀要求。目前,我國很多省市都在積極的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試點工作,統計至2010630日,我國已有7個中級人民法院設立了環保審判庭,同時在基層法院中已設立13個環保法庭、18個環保合議庭、6個環保巡回法庭。盡管當前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理論和實踐都還很不成熟,但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法律政策的完善以及實踐經驗積累,建立健全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指日可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