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綱要"中要求,要建立輕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審判機制,因此如何完善簡易程序,成為今后一段時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點之一。簡易程序的設立初衷無疑是為了提升司法效率,但是刑事訴訟涉及的不僅僅是效率的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彰顯正義。正義與效率這兩項價值,在刑事訴訟中既有統一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的一面。在刑事簡易程序中,雖然以追求效率為目標,但是其價值定位應是在滿足正義基礎上的效率最大化,正義第一,效率第二,不可本末倒置。但是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立法設置和司法實踐表明,我國的簡易程序制度存在缺陷,沒有滿足基本的正義要求,如簡易程序的啟動權完全在于檢察機關和法院,而被告人沒有話語權;在程序設置上,由于公訴人可以不出庭,結果使得法官集控審于一身,違背了現代刑事司法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在不能保障正義的情況下,由于我國簡易程序模式單一,適用范圍不大,也沒有達到有效提升司法效率的目標。因此,應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進行改革重構,使其早日回歸滿足基本正義基礎上效率最大化的價值定位上去。本文分三個部分,首先提出刑事簡易程序的價值定位,其次指出當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背離了這一價值定位,最后提出改進措施。

 

一、正義下的效率最大化--刑事簡易程序的價值定位

 

()刑事簡易程序的價值的定位

 

二戰以后,各國不同程度地面臨訴訟浪潮的襲擊,傳統的正義觀念受到挑戰,人們開始對訴訟正義進行新的思索。隨著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西方經濟分析法學的興起,法律程序中的經濟效益問題逐漸受到各國學者的重視。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刑事簡易程序被世界各國廣泛地應用于刑事司法中,"設立簡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對正義與效益這兩大程序價值目標加以適當的協調,以避免或減緩兩者的沖突和矛盾。" 但是任何法律程序的運用均應體現一定的價值追求,刑事簡易程序亦是如此:

 

1、刑事簡易程序是在確保正義基礎上對訴訟效率的最大限度的追求

 

"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沒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賴以存在之基、安身立命之本。" 沒有公正,司法將不再是名副其實的司法。但是"一個社會,無論多么'公正',如果沒有效益,必將導致社會集體的貧困,那也談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這種'公正',也是社會和人們所不取的。" 因此,在強調司法公正的基礎上,效率同樣重要。英國學者羅賓·懷特曾說:"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達到現代化的過程中,一個最主要的挑戰就是要保證在加速司法過程的同時保證公平。"

 

刑事簡易程序設立初衷和其最直觀的、最表象的作用是提高了訴訟的效率。而事實上"正義的第二種涵義--也許是最普通的涵義--是效率",效率是公正的應有之義,沒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公正的一個重要的要求就是訴訟效率,長期拖沓的訴訟程序是不公正的,即使最終對案件進行了有效的處理,使當事人長期處于訴累之中的做法相信也并非公正的體現。因此,從表面上看,刑事簡易程序的作用在于提升訴訟效率;而在本質上,它從更深遠意義上保證了程序公正的實現,保障了訴訟當事人的人權,免其經濟上遭受長期負擔、精神上忍受長期壓力之苦。

 

2、刑事簡易程序應是各方主體利益衡量后的選擇,是能夠實現各得其所的正義的有效程序

 

在刑事簡易程序的運用中,由于表象是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效率的追求仍必須建立在正義的基礎之上。因此,簡易程序必然涉及對刑事訴訟各方的利益加以平衡,以達到效率的最大化。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說"正義就是使人各得其所"。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主體的要求已應成為程序設置的一個基本理念,而社會主體的這種多元化的需要又催生了程序的類型化的產生。具體地說,刑事簡易程序需要平衡是司法機關司法成本和刑事被告人對正義需求兩者之間利益平衡。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刑事犯罪大量產生,司法機關的司法成本不斷上升,給國家和社會造成很大的負擔,因此處于訴訟經濟的考慮,需要減少訴訟成本,而刑事簡易程序正是出于減少訴訟成本考慮適用的訴訟程序。但是對于被告人來說,首要的對正義的需求。應當看到,簡易程序能夠快速結案,是以犧牲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一些合法權益為代價的。而且,被告人一旦進入簡易程序,他就失去了被宣告無罪的權利和機會。因此刑事簡易程序的運用,必須是經過平衡司法機關訴訟成本和正義之間利益的結果。

 

(二)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

 

綜觀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對于簡易程序的設置,大體有以下四種模式:

 

1、簡易審判程序模式

 

基層法院在審理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時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程序。英國治安法院的簡易審判,不需要預審程序,而且相對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組成陪審團,起訴方與被訴方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簡化;德國簡易審判程序作了不經是否開動審判程序的裁定、檢察官可以口頭起訴、允許宣讀書面證言等簡化;意大利的快速審判程序和立即審判程序避開了預審程序,可以直接進行審判;而日本的簡易公審程序,簡化了法庭調查證據,可以采納傳聞證據,判決書可以引用公審筆錄中記載的有關目錄。日本的簡易程序類似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

 

2、減省訴訟程序某些環節的模式

 

是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可以完全不進入正式的審判程序,而直接根據檢察官的請求直接作出處罰,這種情況在英美法系國家表現為被廣泛采納的罪狀認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就可以據此定罪和處刑,不再進行開庭理。大陸法系國家對這種模式的使用更加廣泛,主要做法是不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法官只是對處刑請求予以確認,審判過程完全被省略。例如在法國,法官可以直接根據檢察院的起訴簽字和公訴書作出刑事裁定,或者是釋放被告人或者是判處罰金。在德國,對于輕罪以檢察院書面申請,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而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該行為的法律處分。在意大利,公訴人認為只應當適用財產刑時可以要求負責初期審查的法官發布刑事處罰令,并預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處罰的程序和可能判處的附加刑。

 

3、處罰令模式

 

這是一種對輕罪適用的書面審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不需開庭。由于其簡便易行、效率高,而為德國、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廣泛采用。如德國的處罰令程序規定,對于輕罪,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而依檢察官的申請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該行為的法律處分。又如法國的定額罰金程序規定,違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筆定額罰金而換取公訴的撤銷。法國的一般簡易程序中,法官也不必進行審理。而有權直接根據檢察院的公訴書作出釋放被告人或判處罰金的刑事裁定。

 

4、辯訴交易程序

 

這種模式是指在審判開始前,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進行協議,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檢察官可以通過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作為交易。這種模式主要在美國盛行,意大利刑事訴訟改革以后,也確立了訴辯交易制度,但是將其限制在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內,以避免其動搖刑事司法制度中占主導地位的觀念。此外,法國、英國、西班牙也在不同程度地進行訴辯交易的實踐。

 

(三)各種模式的共同點

 

世界各國根據自己的司法傳統,雖然采用了不同的簡易程序模式,但是分析比較后可以發現,各種模式之間的共同點是很明顯的:

 

1、適用范圍廣泛

 

在國外,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局限于一個類型或某一個輕重層次。美國的辯訴交易可以適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意大利的各種簡易程序分別適用于各種嚴重程度的案件,從無罪判決、單處罰金直到終身監禁,都可以用簡易程序來解決。德國的處罰令程序和簡易程序適用于輕微案件,但新出現的訴訟協商卻沒有特別的范圍限制。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選擇權

 

無論是辯訴交易、處罰令程序或簡易審判程序,都賦予被告人選擇適用或決定是否接受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被告人的自愿選擇對于簡易程序的最終適用具有決定性作用。這是各國在設計簡易程序時兼顧被告人權利保障的重要體現。如德國刑訴法第419條規定:"被告人在審判中至宣布判決之前,可以拒絕以簡易程序判決"。意大利的五種簡易程序都規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其他國家以及港、澳、臺地區也都有類似的規定。

 

3、被告人可獲得減刑

 

適用簡易程序的結果通常是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對罪名的降格指控不是很普遍,只有美國的辯訴交易和德國的訴訟協商可以這樣做,但絕大多數簡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幅度內減輕處罰的結果,而且一般都是必然的減輕。如德國的處刑命令程序可以減輕1/3的刑罰,意大利允許法官對接受處刑命令的被告人給予50%幅度的減刑。

 

4、律師充分參與

 

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對普通程序的簡化都不包括對律師參與的簡化,相反,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的充分幫助是所有簡易程序的共同特征。由于律師及時、充分的幫助,使簡易程序的正常運行和廣泛適用得到保證。(各國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對被告的辯護權格外關懷,如英國、德國規定了強制性的指定辯護。日本在簡易程序中規定被告人因為貧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選任辯護人時,法院依據被告人的請求,應當為其選任辯護人。)

 

二、我國簡易程序的現狀

 

(一)公正基礎上的效率最大化難以體現

 

1、不能有效地獲得律師辯護

 

司法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委托律師的非常少,在缺乏律師辯護的情況下,被告人由于對指控的事實、證據缺乏足夠的了解,對指控的罪名缺乏有效的法律認知,這樣就很難保證被告人程序表達的意志自由,也難以對程序利用能否產生對自己有利的結果作出理智判斷。

 

2、法官控審一體化

 

控審分離是實現程序正義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控辯審的基本內容。公訴人不出庭支持公訴,使使宣讀起訴書、舉證等控訴職能又落在法官身上.法官的中立和居間裁判位置被破壞.控辯審三方的相互交涉變成了裁判者與被裁判者的對抗。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致使程序的公正性被破壞。

 

3、不能很好地提升效率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并不是開庭審理完畢就結束,庭前、庭后的大量具體工作仍然按照日常的模式運作,以致簡易程序并不簡易。首先,庭前準備工作與普通程序無異。法官在開庭之前要仔細地閱讀案卷,分析證據是否充分,案件的認定是否存在漏洞,所作的工作與普通程序基本一致;其次,庭后仍須按照格式制作判決書,雖然簡易程序的判決書比普通程序有所簡化,但是其制作、院庭長簽發的程序卻是與普通程序沒有區別;再次,判決書生效以后的結案程序也必須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驟進行處理。實踐中,法官對于普通程序的感覺僅僅是審限短、案件相對容易、庭審速度快,而工作量卻沒有預想的大幅減少。

 

4、模式單一

 

我國簡易程序單一,沒有根據不同的情況而確定不同的簡易程序模式.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 因而缺乏靈活性和適用性。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不明確.實踐中簡易程序的啟動過于繁瑣。一些法官在簡易程序適用上相對謹慎.簡易程序的實踐效果與其設立的初衷有較大差距.使得很多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都適用了普通程序。法院刑事辦案人員數量少和審判任務重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決。

 

(二)沒有平衡被告人利益與訴訟利益之間的關系

 

1、被告人程序選擇權缺失

 

現代刑事訴訟,被告人已由訴訟客體成為訴訟主體,作為對被告人主體地位的尊重是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 簡易程序的特點決定,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很難獲得無罪判決,而且必然以犧牲一定的程序公正為代價。因此,應當由被告人自行評估斟酌這種風險并決定是否接受簡易程序審判,而不是由司法機關單方面決定。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啟動完全由檢察院建議和法院決定,未賦予被告人簡易程序選擇權以及被害人程序否決權。這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違背了程序自治原則。這種由檢察院、法院決定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定與有關國際通行的保障被告人程序參與權的做法相去甚遠,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并未真正擁有程序主體資格,在相當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機關處置的客體;而同時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沒有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否決權,不符合對被害人權益進行保障的要求。同時,因為缺乏足夠的程序參與權,不利于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接受。

 

2、缺乏程序適用收益權

 

由于適用簡易程序會直接導致被告人獲得有罪判決,而簡易程序的適用主要是出于減少訴訟成本考慮的,因此應使被告人確知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獲得預期的收益,方能鼓勵其同意適用,同時也可以認為是對因適用簡易程序而受到犧牲的被告人權益的一種補償。盡管我國相關法律明確了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實際判決裁量過程卻無法使其明確感知是否已經得到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缺乏明確具體的吸引力。一方面,既然是酌情從輕處罰,所以認罪后能否實際得到從輕處理,隨意性比較大。不管怎樣,認罪相比不認罪是應該有所從輕處理的,否則會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對酌情從輕處罰的幅度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到底有沒有從輕處罰,被告人是無法明確感知的,在最終的裁判結果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認罪得到了從輕處罰。而司法實踐中,由于自愿認罪是屬于酌定從輕情節,因此從輕的幅度普遍較小。

 

三、刑事簡易程序的理性回歸

 

1、簡易程序的適用,應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權和選擇權

 

鑒于簡易程序的特點,被告人很難被認定為無罪,因此應保證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證據充分地了解以后,再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如果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放棄了接受普通程序審判及在普通程序審判中可能享有的質證、辯護的權利。不經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等于是國家對其訴訟權利的強行剝奪,是對公正價值的嚴重違背。被告人同意的適用權還包括,對公訴機關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有權拒絕,在簡易程序已經開始但被告人認為其可能給自己帶來不公正的審判時有權請求變更的內容。這種拒絕權和變更權應當是絕對的,即只要被告人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或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就應改用普通程序,司法機關不能強迫被告人接受適用簡易程序。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將"被告人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作為檢察機關排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從而彌補了立法上的不足,但與"凡設立簡易程序的國家大都規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的世界潮流及國際標準仍有距離。

 

2、適用簡易程序,檢察官應出庭支持公訴

 

凡是現代審判程序,都建立在控辯對抗的基礎上。只有真正形成控辯對抗,法官才可能居中審理,保證審判的公正進行。在國外,檢察官的參與在極大程度上決定著簡易程序的有效運轉。只有適用書面審理的,如處罰令和意大利的簡易審判程序中,無須檢察官出庭,但也要在檢察官的建議下適用。在其他凡需要開庭的簡易程序中,既使是辯訴交易,檢察官都要出庭,并在法庭上與辯護律師展開辯論,同時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議。這是確保簡易審判中訴訟基本構造的存在,保證基本的程序公正。

 

3、應明確適用簡易程序的減刑制度

 

很多國家都將適用簡易程序作為被告人減刑的條件,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如果法官認為被告人有罪,他應將被告人的刑罰幅度減少三分之一。" 在美國,"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協議的最常見形式就是,將指控減至輕于證據所支持的控訴",以及辯訴交易涉及到"被告認罪以換取檢察官同意請求法官判處較輕的刑罰"。 因此,讓被告人了解適用簡易程序會有量刑上的好處,被告人會自動選擇的。筆者認為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應在法律中明確有減刑的規定,在被告人自愿認罪并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下,由法官依法獎勵被告人一定刑罰上的折扣,檢察院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訴書中提出給予被告人量刑優惠幅度的建議。在被告人收到起訴書副本后,也會更加了解自己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好處。

 

4、加強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的律師幫助

 

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幾乎完全喪失獲得無罪判決的機會,如果被告人對這一后果沒有清楚的認識,那么這一審理方式對被告人是很不利的。在當代社會,法律越來越走向專業化、精密化、技術化,普通民眾在復雜的法律術語面前,特別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能力的有無,證明力的大小,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等一系列專業問題未必能準確把握。同時被告人由于失去人身自由,更容易受到不正當因素的影響而做出違背自己意志的決定。如果有律師的參與,則他的選擇就會在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作出明智的選擇。(])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可能判處死刑,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對沒有辯護人的被告人,沒有強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的義務。而在英美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的案件,通常都有辯護律師介入。筆者認為,在現階段要為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統統制定辯護人,與我國的實際不符,現實的做法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為被告人安排一名律師,有其向被告人出具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共被告人參考。

 

5、建立多種模式,擴大建議程序適用范圍

 

為解決我國簡易程序程序單一、適用務件太窄的局面,現實可行之路是進一步發展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除了完善簡易程序本身之外,還應進一步探索刑事案件快速處置的新渠道。獨任審判的簡易程序、合議制的普通程序簡化審和普通程序,這三種審判模式的結合,是繁簡結合比較合理的審判程序結構。筆者認為在這三種模式的選擇上,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只要是符合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包括未成年案件;二是對于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事實清楚,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刑事案件,應一律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并且應改革當前的庭審制度,把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的區別放在罪行的輕微和嚴重,其他程序兩者應沒有區別,只是由于涉及重罪,為了不損害被告人的權益,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三是只有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才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當前,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改革嘗試已經為簡易程序模式的豐富與完善提供了實踐基礎,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對簡化審進行立法確認已成為可能,同時對目前的簡易程序進行再完善,將使我們的審判程序更合理。

 

結語:

 

刑事簡易程序設立的初衷無疑是提升司法效率,但是與正義相比,效率應處于第二位。刑事簡易程序追求的價值應是在保障基本正義的前提下,如何來充分地提升效率。但是現實的司法實踐,不僅沒有彰顯基本的正義,而且也沒有充分體現提升效率的初衷。刑事簡易程序的構建尚未成功,仍需廣大法律人不懈地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