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來農村婚約財產糾紛案呈大幅增長態勢,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增多,使原本純潔的婚姻關系被金錢化、商品化,引發了諸多的社會矛盾,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婚約財產的空白使得審判工作難度加大,筆者對當前司法審判過程中婚約財產案件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

 

關鍵詞:婚約財產、婚約條款、存在問題

 

近年來農村婚約財產糾紛案呈大幅增長態勢,據不完全統計,2009年至今,筆者所在的寶應法院共審理此類案件96件,其中2012年受理34件,同比2011年、2012年分別上升了36%70%。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增多,使原本純潔的婚姻關系被金錢化、商品化,引發了諸多的社會矛盾,影響了農村的和諧穩定,而婚約財產案件在審判過程中法律適用存在著一系列問題,給審判工作帶來應當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 

 

一、婚約條款效力的認定難。

 

婚約的性質與合同相似,而合同中涉及人身約定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所以當事人不能憑借婚約起訴要求有關人身的約定比如說結婚。農村一直流傳著這樣的風俗 “女方反悔彩禮需要返還,男方反悔則彩禮不予返還”,婚約中這樣條款是否應得到遵循,在法學界有著不同的認定,有一種意見認為,婚約本身不受法律保護,所以該約定也沒有法律約束力,男方解除婚約后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要求返還彩禮應予支持。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我國《婚姻法》中只是禁止當事人憑借婚姻索取財物,并沒有禁止按當地習俗自愿給付的彩禮,所以 “女方反悔彩禮要返還,男方反悔彩禮不予返還”的約定在本質上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此外,這種約定在農村已經成為一種風俗,為大多數人接受和理解和接受,這種情況下應當是有效的。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訂婚本身不是一種法律行為,婚約協議應當作為收取了多少彩禮的證據使用,“女方反悔彩禮需要返還,男方反悔則彩禮不予返還”的約定是用金錢來約束婚姻的一種手段,故對該約定不應討論其效力,而應作為法官審理案件時返還比例的一個參考因素。

 

二、婚約財產范圍界定無明確規定。

 

正確介定彩禮的范圍對于審理返還彩禮的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即然不屬于彩禮當然也不應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標的。而對什么是彩禮,法學界也有著不同的觀點,這給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難度。彩禮是為締結婚姻關系,依照習俗于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金錢和物品,那么是否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金錢和物品都屬于彩禮呢?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區分。結合寶應地區的實際情況來看,在訂親時說媒人或男女雙方當事人都會約定在結婚前給女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首飾,一般情況下這些貴重的物品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但是男方在訂立婚約之后,結婚之前那段時間,雙方當事人也會有金錢上的往來,比如說逢年過節時的壓歲錢、孝敬對方父母的煙酒等,筆者認為這些不應當歸類到彩禮的范疇之類。

 

三、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是否要返還彩禮。

 

縱觀這幾年婚約財產案件的內容,發現有一部分案件是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提出來的,那么法院是否會支持這類案件當事人提出的訴求?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條未作出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對于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區別不同情況進行審理。()雙方當事人屬于都沒有配偶與對方同居的,對于此類同居關系的當事人提出彩禮返還要求的,應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三種情形即“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相關規定即“生活絕對困難”作為客觀標準,綜合判斷并作出處理。于此相同的,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提出彩禮返還要求的,也可以適用上述規定。()雙方當事人中給付彩禮的一方有過錯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即使其因給付彩禮而導致生活困難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同時或單獨請求收受彩禮一方返還彩禮時,人民法院在審理時亦不得支持其返還彩禮的請求。(三)雙方當事人中接受彩禮的一方有過錯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院應當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四)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的,法院根據公平原則適當處理。

 

四、婚約財產返還比例難確定。

 

在審判過程中究竟返還比例多少才算公平,應該將哪些因素列入考慮的范圍,究竟什么叫“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些都讓法官感到為難,同時也影響到法院的公信力。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和國外的習慣,筆者認為統一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此難題。由于認定多少數額財產屬彩禮,彩禮返還考慮的因素,不同情況返還比例幅度每個地區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地區的差異也不允許國家出臺相關性的規定來統一規范。可以由本地法院審判委員會根據本地區的特點,征求司法人員以及廣大人民群眾的意見,共同制定婚約財產案件審理指導意見。法官可以根據該指導意見審理案件,一方面規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為審判活動提供相應的依據,減少了案件相似結果卻大相徑庭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了依據審判時可以大大的節約時間,盡快為當事人解決問題。

 

五、結語

 

婚約財產案件逐年增多,此類案件法律適用的難點也在逐漸顯現暴露,在審判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既沒有相應的法條可以選擇,也沒有既定的模式可供采納,筆者認為有必要,加強該行為專門立法的研究,完善《婚姻法》相關規定,將有助于司法審判工作的進行、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