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航運業的高速運輸發展,紙質提單自身流轉的滯后性使得它無法適應各個航運公司的需求,這些都促使了電子提單的產生,并使各個公司致力于研究出保證電子提單的安全性和流轉的技術。本文通過分析電子提單的證據類型歸屬、證明力等,結合國外研究現狀和立法現狀給予國內的相應的立法建議,以保證作為證據而言的電子提單能夠真正發揮它應有的效力。

 

關鍵詞:電子提單,法律效力,證據效力

 

 

一、電子提單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但電子提單是一出現較晚、法律方面尚未健全的新興事物,如在199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對于提單的規定僅僅包含了書面形式,并沒有對電子提單進行規定。而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中對于書面形式的規定則要寬泛地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就此而言,電子提單的形式方面的問題算是得到了一定的解決。而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則使得電子簽名在法律上獲得了效力,對電子提單在我國的發展提供了依據。目前,我國學術理論界,通常將電子提單定義為"通過電子傳送的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數據,通過電子數據交換(EDI)來實現提單作用的新的提單形式"

 

二、電子提單的證據效力

 

(一)電子提單證據歸屬--電子證據

 

對于傳統的紙質提單而言,由于其本身的特點來說,一般而言,在各個國家的法律中,都將其采納為書面證據,這也是不容置疑的。這也是由于傳統紙質提單的特性,也即只要在紙質提單上留下痕跡,即可很容易被發現。但是電子提單則不同,它所保存的數據是隨時都可以進行改動的,所以對于其證據效力的問題還是需要講究的。對于傳統紙質提單而言,一般將其定義為物證或者書證。那么,對于電子提單,又是如何呢?這就要提到電子證據了。電子證據的概念即為借助于電子技術而形成的,同電子技術、數字技術等存在密切聯系的由電子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主要特征即為高科技、無形、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易保存等特點。2012年我國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在證據類別方面已經將電子數據歸納在內,作為一種新的證據而言的電子數據,和其他證據一樣,只要查證屬實,那么即可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電子證據可采性

 

證據的可采性(亦稱證據資格、證據能力)是一個法律規定問題,只有符合法律規定采納標準的證據,才能進入訴訟程序或其他證明活動。而電子證據作為一種非常特別的證據形式,很自然也會產生可采性方面的問題。它是否可以被采納直接關系到它是否能夠被呈上法庭。而關于它的可采性的問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做法還是很不同的。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證據制度是以法定證據與自由心證相結合的。 同時在證據的可采性方面有著非常復雜的規則。而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之前的平衡性是英美法系國家所要考慮的非常重要的事情。在英美法系的國家里,一般有兩個規則是需要注意的,也即是最佳證據規則以及傳聞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也就是說只有書面材料的原件才能過用來證明材料的內容。這其實是因為在以前的司法訴訟過程中,原件和副本是存在非常大的區別的。但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會發現如今的技術也是十分可靠的。在如今,當面臨電子證據的時候,英美法系國家主要會采用一些方法來使得電子證據能夠被采納。第一個自然就是通過重新的立法對原件的概念作出新的解釋,比如說將原件定義為主要可以用肉眼進行閱讀并能準確反應數據的打印物或者說是其他的輸出物即可。第二點就是規定特殊情況下可用副本證明,當然這只是個例。從這兩方面出發就能夠使得電子證據完美地滿足最佳證據規則的要求。

 

傳聞證據指的是由出庭的證人以外的人所做的并被用來證明其所包含事件真實性的陳述。 與傳聞證據相反的是,傳聞證據是需要被排除的,因為它存在表述不精準或者說被偽造的可能,且無法準確判斷出它的真實性。傳聞證據在一般的情況下都會不過,有一個例外就是,如果這個傳聞證據已經成為或者說已經是在人力所及范圍內得到的最佳證據的話,那么此項證據就能夠被采信。故而電子證據若想跨過此項障礙的話,就必須是傳聞證據中的例外。何為例外?就是電子證據的可靠性可以得到承認或者一些保障性的措施保證其是可信的,而且若是電子證據完全是由計算機生成的話,那么它也是可以適用的。這也是解決原件要求一種方法。

 

就此,在英美法系中,電子證據的可采性完全是能夠實現的,也能夠得到保障。

 

2.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為了充分發揮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主觀能動性以探明事實真相,采取自由心證證據制度。 也就是說,在一般來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對證據的采信是有著極大的影響的。電子證據是否能夠被確認為可采信的證據是依靠法官自身認識的。當然,有些大陸法系國家也對此進行了立法,以保證其可采性程度,同時也為電子商務的發展做好了鋪墊。比如說韓國的《電子交易基本法》就對電子證據的效力做了保障,其可采信度也得到了確認。同時,從中國《民事訴訟法》的發展方向來看,電子證據的可采性也自然不再成為問題。

 

(三)電子證據證明力

 

    證明力是在證據被采信之后產生的問題。證明力指的是證據在證明待證事實上體現其價值大小與強弱的狀態或程度。一般而言,證據的可采性解決的問題就是它是否能夠被采用,也就是準入門檻的問題。而證明力則是說明一項證明能在多大程度證明一個案件的事實。對于電子證據來說,由于它無法證明精確性以及可信賴性,所以一直以來,法院都不愿意采信它。當然,這同樣也是說明原件的重要性,以及電子證據達到原件要求的障礙。

 

一直以來,安全可靠性也并不是只有電子證據存在的問題,只要有證據存在,其實就要拷問其安全可靠性。有的時候,往往人們不愿意承認電子證據,不是因為其安全性,而是一種心理的理念就是認為電子證據是不可靠的。相對而言,電子提單作為電子證據,保存在一個系統里面還是比較可靠的。關鍵是這樣一種保障的體系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從而達到使電子證據的證明力不受損害的結果。對比于一個書面形式的傳統提單,能夠很輕易地知道它是否是原件,亦或是是否被刪改過。那么對于電子提單呢?若是能夠達到在計算機硬盤上的每一次擦寫記錄都可以被輕松地捕捉到的情況,這樣的一個問題便能夠得到解決。這是在技術上使得電子證據的證明力達到要求。那么在各個國家的法律中呢?主要有以下幾個方法:

 

1.提供一個證明力的標準。UNCITRAL《示范法》中便是如此規定的,根據判斷生成、傳送記錄的系統的安全性來判斷電子證據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2.推定規則。也就是說只要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那么就推定這項電子證據是真實可靠的。

 

3.交叉訊問規則。也即是對與此證據相關的當事人進行訊問,以保證法官對電子證據的這樣的一種真實性有更加客觀的認識。主要例子就是加拿大的《統一電子證據法》第八條中所規定的"在法院準許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可對與案件無厲害關系的商業記錄保持者進行交叉訊問。"

 

三、立法建議

 

鑒于在國際立法中已經有了諸多如《CMI電子提單規則》、《鹿特丹規則》等符合如今電子提單發展方向的國際規則,而在國內的相關立法則少之又少。下面將就《鹿特丹規則》在電子提單中的新發展展開論述,并對國內關于此的立法方面提出相關建議,以供參考。

 

(一)《鹿特丹規則》對電子提單的相關規定

 

    《鹿特丹規則》是聯合國大會在2009年通過的,以海上運輸為核心,內容全面的國際運輸法公約,其制定目的在于統一海上貨物運輸法律制度,并為海運實踐中存在的具體問題提供可行的解決方案。

 

    不僅如此,《鹿特丹規則》中對于電子提單的相關規則作出了很大改進,具體有以下幾點:

 

1.將電子運輸記錄作為一個專門的章節進行規定,明確了電子運輸記錄的地位,也有利于當事人對此進行翻閱和采用。與以往截然不同的是,它首次從立法的角度明確了電子記錄運輸體系,為電子提單的發展做出了貢獻。

 

2.它也在電子運輸記錄(包括電子提單在內的電子運輸單證)中貫徹了功能等同法原則,并且使得電子提單取得了具有和紙質提單相同的效力。

 

3.在法律地上承認了電子提單的地位,并且也使得電子提單能夠和紙質提單實現相互轉換。

 

就如上可知,在《鹿特丹規則》中,對于電子提單已經形成了一個新的適合航運的體系,并且也吸取了電子商務中好的發展部分。可以想見,對此鹿特丹規則中的很多地方都是值得學習借鑒的。而這對于我國國內立法而言還有著很多可以發展的部分。

 

(二)我國立法建議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目前與電子提單相關的法律主要有:《海商法》、《電子簽名法》、《合同法》。而在我國1992年通過的《海商法》中并沒有對EDI或者是電子提單進行提及,依舊是要求提單以書面形式進行簽發,而未開放至電子提單的范疇。不過,《合同法》卻在該法第十一條中點名了電子形式也是書面形式的一種,將數據電文包含在書面形式內。這其實也是因為《合同法》生效時間比之《海商法》要晚的原因所致。針對于此,在我國法律上若是修改則必須要做到以下幾點,才能使得電子提單真正發揮它的效力并且也能夠被法庭所接受。

 

1.在實體法中,可借鑒《鹿特丹規則》,將電子提單歸類于電子運輸記錄。電子運輸記錄不僅包括了電子提單,也包括了電子海運單等相關電子單證形式。而在《海商法》中,也可以單獨列出一章對電子運輸記錄進行規定,規定其概念、范圍等。此外,也可以對《海商法》中關于提單的主要的法條進行修改。如第七十一條中關于提單概念的問題,可以對提單書面形式進行擴大解釋,使電子提單能夠符合《海商法》的規定,而對于第七十四、七十五條等關于提單流轉以及批注等問題也需要針對電子提單的運作模式有相應的修改。如對于電子提單流轉的技術方面要有安全性的保障,并且也可以對技術保障方面進行進一步的解釋和規定,如是使用私鑰或者公鑰。此外,也可以對合同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的權利進行明確。

 

2.在程序法中,針對電子提單進入訴訟后證據效力的問題,就其證據資質(即可采性)以及證明力的問題需要在訴訟法中進行明確,對其證據性質的歸屬,雖然《民事訴訟法》在修改后已經將歸納到證據的范圍內,并且也成為新型的一類證據。但是,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上面其實還是比較模糊的,對電子提單作為證據而言所出現的法律問題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只有總結出一套電子提單的證據規則,參考相關國家關于電子提單(或電子證據)證明力、可采性的規定,才能真正解決問題。

 

綜上所述,只有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方面對電子提單予以規定,才能與國際社會接軌,并且更好地促進電子提單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