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為醫院甲,被告為患者乙。20112月至3月,乙因病到甲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需住院費用86000元,而乙方只交12000元,其余74000元未交。20113月醫患雙方達成協議:1、甲方醫院免除乙方所欠的住院費74000元;2、乙方報銷農村合作醫療后補償甲方26000元經濟損失。隨后甲醫院就為患者乙開出了總金額為86000元的住院醫藥費收費單據。患者乙以此單據申報農村合作醫療,共得補償4萬余元。得到補償后患者乙并未按協議給付甲醫院26000元。甲醫院索款不得就將乙告上法庭,請求法庭依法判決乙返還住院補償費用26000元。

 

按《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和《宿遷市2008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農村合作醫療的補償辦法為:參合人員在參合醫療機構的住院補償實行當場結報。由參合人員憑醫院出具的有效票據等有關資料向合管辦申報補償。

 

但是,在本案中甲醫院出具的住院醫藥費收費單據是否有效,醫院是否存在出具虛假單據幫助參合人員騙保的嫌疑呢?在審理該案時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醫院出具的票據為虛假票據,雖然患者本該支付86000元住院醫藥費用,但是院方已免除了患者支付12000元后余下的款項,所以不存在總金額為86000元的住院醫藥費用。而院方為了得到患者的部分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款,于是就和患者達成協議,即,得到補償后患者乙給付甲醫院26000元以作補償。可以說,院方和患者達成的協議有騙取農村合作醫療補償的嫌疑。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合同屬無效合同。那么醫院和患者所訂立的協議就為無效協議,院方自然無法以此來請求法庭依法判決乙返還住院補償費用26000元。不僅如此,依據《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以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費用的要退回基金費用,并處以二至五倍的罰款,解除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協議,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相關責任人員作相應的處分。當然,對于院方的相關行政責任,法院不能作出裁決,而應由相關行政部門處理。但是對于院方的訴訟請求,法院當然不能支持。

 

而另外一種觀點認為,醫院開具的單據中的金額確實是患者在治療期間所花費數額,雖然按照農村合作醫療的相關程序性規定確有不妥,但是尚未上升到以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程度。院方和患者達成的協議也沒有達到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程度,因為這與按照相關程序規定相比,只有患者先交錢還是后交錢的差別。相反,按照實踐經驗來講,這種做法更能發揮農村合作醫療的益處,因為在實踐中有很多患者一時拿不出那么多的住院醫藥費用,如果由院方開具患者住院期間所需總費用的單據,先讓患者申報新農村患者醫療,待患者得到農村患者醫療補償后再返還院方部分費用,可以說也不失一個解決實際問題的辦法。這不但沒有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相反還為患者解決了資金難題,對于和諧的醫患關系的建立也是大有裨益的。

 

筆者也是贊成第二種觀點的。如果院方開具的單據與患者實際住院醫藥費用相一致,不存在弄虛作假的話,那么像本案中那樣先由醫患雙方訂立協議約定由患者得到補償后再支付院方相關費用的做法是有可取之處的,在實踐操作中也可以采用。而對于審理此案的法院來講則可以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在醫患雙方的協議是否有效上過多計較,而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本著“案結事了”的原則去化解雙方的具體矛盾。當然,如果院方有弄虛作假,虛報患者住院醫藥費用、利用患者不懂法不知情去簽訂協議,以達到騙取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目的的話,那么自然要追究院方的相關責任。對于法院來講也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醫患雙方的協議自然也就無效了。

 

綜上所述,對于本案而言,筆者認為院方開具的單據與實際是否相符、醫患雙方的協議中患者取得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后支付給院方的費用是否屬患者應當支付的費用至關重要。因為這是法院衡量醫院開具單據以及醫患協議是否有效的標準。因此,筆者認為在農村合作醫療中,醫患雙方達成協議,即先開收費單據申報醫保后再交費的,只要院方開具的單據與實際相符、患者取得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后支付給院方的費用屬患者應當支付的費用的話,那么就不屬于騙保行為。達成協議后,患者拒不支付相關費用而院方起訴的,法院就可以支持院方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