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義務是股東對公司的最基本義務,未盡出資義務必須承擔責任。未盡出資義務包括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中有關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條款達11條。為消弭理解之分歧和保證法律適用之統一,有必要對涉及未盡出資義務的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兩個概念予以厘清。

 

未履行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未按照法律和章程規定向公司繳納出資,通俗地講,就是根本沒有如實將出資款投入到公司,完全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具體而言,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不能出資;2.拒絕出資;3.虛假出資;4.抽逃出資。在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類型就是抽逃出資,在取得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后,股東將資金從公司賬戶轉出,采取的手段非常專業,轉移鏈條復雜,抽逃的隱蔽性很強,《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亦羅列了抽逃出資的幾種情形。

 

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則包括了未完全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兩種情況,未完全履行是指股東只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如分期繳納出資股東僅繳納了首期出資,一直未按規定時間和數額繳納剩余的出資,而不適當履行是指出資的時間、形式和手續不符合規定,包括遲延出資、瑕疵出資等。但即使是遲延出資,如后來股東經法定驗資程序履行了出資,辦理了相關手續,或消除了非貨幣財產上的權利瑕疵,應視為補足了出資。

 

誠如前所述,脫離股東之后的出資成為了公司的資本,此部分資本系公司法人財產的最初來源。股東假如抽逃出資,則構成侵犯公司財產權。如股東一直未出資,則公司對該股東享有債權,從內部而言,公司可以向股東提起訴訟,要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或限制其權利的行使,甚至可將其股東資格解除。若公司怠于履行,其他股東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此股東本身是否存在出資問題,在所不問。就外部而言,公司債權人的合同相對人是公司,行使債權請求權的基礎在于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通常只可向公司請求履行債務。若公司有相當經濟實力來清償債務,即使是股東未盡出資義務,債權人亦不可以直接向股東提出賠償請求。然而債權人有可能基于對公司注冊資本的信賴,且其債權本可在公司注冊資本范圍內得到保障,由于股東的出資未到位,使其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故在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要求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責任。此責任包含了三層意思:其一為補充責任,即當公司有能力清償債務時,股東的補充責任隱而不顯。實際上,公司注冊資本多寡與公司經營實力大小不成正比,畢竟鮮有在每次交易中查閱公司注冊資本之多少或是否到位,即使公司當時的注冊資本存在問題,亦完全有可能經過若干年經營后,得到發展,壯大了經濟實力,故將公司的清償責任放在第一位亦符合現實經濟生活。其二為有限責任,即股東所補充賠償的責任是在未出資范圍內,此為股東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內在要求。其三為賠償責任。由于股東出資義務是對公司的契約義務,若一直未得到履行,實質上對公司存在債務,當公司股東沆瀣一氣時,公司意思表示機關失靈,不可能自己告自己,要求履行出資。而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在其債權遭受損害之時,可要求股東承擔賠償,此為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所在。因此,股東所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相較于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既是處于第二位的責任,又是有限的補充賠償責任,即僅在認繳出資的未盡出資義務那部分本息范圍內承擔責任。